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碧君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為林 芳菊,任期為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林芳 菊於任期中即107年6月提出辭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開會 經全數出席委員同意,該會並依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第23條 :「監察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代理其職務」之規定,同意由監察委員謝文生代理主 任委員一職,已檢附管理委員會函、住戶規約等文件,於10 7年6月20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備查在案,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9月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4-60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理本件上訴後,業 於107年8月24日具狀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由謝文生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謝文生無誤。上訴人雖以謝文生於LINE通訊軟體中曾表示辭 去代理主任職務為由,抗辯謝文生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已辭任主委職務之林芳菊 )表示,該LINE通訊內容僅係謝文生一時氣憤下所寫,經委 員慰留後已經表明其無辭任之意思。衡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由多名委員組成,該LINE通訊內容是否確有送達於各委員 ,自無從單以1通LINE之通訊而得證明。況依前所述,前任 主任委員林芳菊提出辭呈,尚需經管理委員會開會並向花蓮 縣政府申請備查,但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仍係由監察委員謝文生代理該
職務,有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2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足考。綜上,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仍係謝文生,並無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首應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華爾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範圍、比例 如附表所示,後於103年1月間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予他人。依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第25條規定,住戶應按規定 之內容繳交管理費用,以維持大樓之保全、公共設施之維護 。有關管理費之繳納標準,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每戶 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自100年11月起每坪50元, 自102年12月6日起修訂為空戶減半收繳,另車位清潔費部分 每1車位以4.5坪計,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每車位270元 ,自100年11月起每車位225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之管理費如 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曾寄發律師函催告請求給付,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24,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其有繳管理費,係被上訴人帳目不清,帳冊不見,才指稱其 欠繳,應由上訴人提出帳冊以供核對。其已出售房屋5、6年 ,未保留這麼久以前之單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24,010 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由 略以:
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本件管理 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回推被上訴人就100年12月15日以 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住戶欠繳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均有通知,上訴人若認為帳 目有疑義,自應於欠費當時即主張對帳。另被上訴人曾寄發 存證信函,並於106年6月14日起訴,應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時效抗辯,至第二審方才提出,應不允 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併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為華爾街大樓住戶,係花蓮 市○○街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之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權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亦係花蓮市○○街00號 00之00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全部)。依華爾街大樓 住戶規約及相關管委會決議,上訴人就上開區分所有權單位 ,於原審卷一第245頁所載之期間,應繳納原審卷一第245頁 所載之管理費324,01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已經繳納原審卷一第245頁所載管理費324,010 元?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⒉被上訴人就100年12月15日以前發生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應繳納原 審卷一第245頁所載之管理費,惟抗辯已經繳納,依前揭法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債務清償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 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抗辯管理費已如數繳付,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以其出售房屋5、6年,未保留5、6年前之單據, 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舉證云云。惟數年以前之單據有無 保留,實屬當事人自行所得決定之範疇,尚非舉證責任轉換 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此為消極 事實,自無由被上訴人就消極事實為舉證之餘地。上訴人前 揭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消滅時效,是否應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時效抗辯一節: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 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 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 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
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 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 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 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另債務 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之抗辯,雖債務人於第 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此項抗辯權,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 許債務人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債務人合法權利 之行使,顯失公平。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拋棄其時效利益 ,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本院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有顯失公平之 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仍應許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 得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無足採。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債權,依華爾街大樓 住戶規約之規定,係每月定期產生,且依華爾街大樓103年 度至105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銷帳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1 -92頁),係每月定期向住戶收取,堪認本件管理費債權係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月之管理 費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有所規定,是本件各月之管理費 請求權,應自各月起算。查上訴人固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於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欠繳之管 理費,且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2月16日寄達上訴人,但依上 開5年時效計算,被上訴人就100年12月15日以前之管理費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對於100年 12月16日以後之管理費債權依法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對 於100年12月15日以前之管理費債權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上訴人就100年12月15日以前之管理費債務,主張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為附表所示, 即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計253,992元。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華爾街大樓住戶 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3,992元,及自106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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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號 │所有權人及│每月管理費│計算日期 │金額(新台幣) │
│ │權利範圍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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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市○│張碧君(所│11,392元 │100/12/16-102/12│11,392x24.5/2=139,552 │
│○街00號│有權1/2) │ │/31(共24.5個月 │ │
│0樓之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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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市○│張碧君(所│580元 │100/12/16-102/12│580x24.5/2=7,105 │
│○街00號│有權1/2) │ │/31(共24.5個月 │ │
│0樓之0 │ │ │) │ │
├────┼─────┼─────┼────────┼───────────┤
│花蓮市○│張碧君(所│580元 │100/12/16-102/12│580x24.5/2=7,105 │
│○街00號│有權1/2) │ │/31(共24.5個月 │ │
│0樓之0 │ │ │) │ │
├────┼─────┼─────┼────────┼───────────┤
│花蓮市○│張碧君(所│6,662元 │100/12/16-102/12│6,662x24.5/2=81,610 │
│○街00號│有權1/2) │ │/31(共24.5個月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0樓之0 │ │ │) │ │
├────┼─────┼─────┼────────┼───────────┤
│花蓮市○│張碧君(所│760元 │100/12/16-102/12│760x24.5=18,620 │
│○街00號│有權1/1) │ │/31(共24.5個月 │ │
│00之00 │ │ │) │ │
├────┴─────┴─────┴────────┴───────────┤
│合計:新台幣253,9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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