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7號
HLHV,107,上,4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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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羅文龍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智堯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房屋,暨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將原先以訴外人羅謝淑貞 (即上訴人之母)名義,向訴外人于朝林所購買坐落臺東 市○○段00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於民國90 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二)於91年間在訴外人羅謝淑貞之主持下,進行家族分配財產 ,將原登記在:1、訴外人羅智豪(即羅文銓之子)名下 之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訴外人羅文銓 (即上訴人之弟)名下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3、訴外人羅謝淑貞名下之(1)同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2)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臺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漢口街房屋所有權(以上 合稱系爭房地;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考量日後移轉手續繁瑣及花費, 且當時系爭農地已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直接以訴外人羅智豪羅文銓、羅謝淑貞為 贈與人之名義,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2年1月10日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三)上訴人為顧及老年生活安穩及百年後分配遺產公平等問題 ,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委任契 約後應移轉取得之權利、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請求擇一 判決。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街00號房屋 ,暨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 還請求權而為訴之聲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農地於90年3月22日由訴外人羅謝淑貞贈與、同年4月 9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訴外人沈鳳玲則於系爭農地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贈與 契約之當事人除羅謝淑貞(已歿)及兩造外,以訴外人沈 鳳玲就贈與之細節及原因最為知悉,訴外人沈鳳玲之證詞 為可採,上訴人則無法證明系爭農地屬借名登記。(三)訴外人羅智豪羅文銓、羅謝淑貞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 僅係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債權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自 非上訴人所有,且一般未成年子女所有房地,相關稅捐概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縱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稅款事實, 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地係由 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鳳玲之離婚協議書如何約 定,概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就借名登記事實舉證,且系爭房地取 得來源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與羅謝淑貞之內部爭議,被上 訴人經訴外人羅謝淑貞等人依登記之公示外觀移轉所有權 ,適法取得權利,應受保障。上訴人仍加以爭執,為無理 由。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 確認及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第11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經過:
1、依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之「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內載:訴外人羅謝淑貞以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于朝林購買系爭農地,雙方 併於82年2月12日簽立該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見證人。 2、訴外人于朝林於82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收據,內載「茲向 羅文龍先生....收到以羅謝淑貞女士之自耕農身分購買本 人(于朝林先生)坐落於知本段地號柒肆捌玖之貳號..農 地乙筆之出售土地總價款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包括 定金已收新臺幣貳萬元整),今銀貨兩訖孔口無憑,特立 此據。」,訴外人沈鳳玲為見證人。
3、上訴人於83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沈鳳玲結婚,被上訴人於 84年6月11日出生。
4、訴外人羅謝淑貞因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2月19日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登記。
5、訴外人羅謝淑貞於9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0 年4月09日將系爭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土 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內載,受贈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沈鳳玲、上訴人,併在該契約書上蓋有 「沈鳳玲羅文龍」之印章。
6、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 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依法銷毀。
(二)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經過:
1、依訴外人羅智豪於91年1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 本人羅智豪特將本人所有的臺東市中正段貳伍捌之陸,地 目旱,土地全部,贈與羅文龍君,特此證明。」,併經雙 方簽名蓋章。
2、依訴外人羅文銓於91年1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 本人羅文銓特將本人所有的臺東市中正段參零壹之柒,地 目建,持分貳分之壹之土地全部,贈與羅文龍君,特此證 明。」,併經雙方簽名蓋章。
3、依訴外人羅謝淑貞於91年1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 「本人羅謝淑貞特將本人所有的臺東市中正段參零壹之柒 ,地目建,持分貳分之壹之土地全部,地上物臺東市○○



街○○號(參層樓房)贈與本人第二兒子羅文龍,特此證 明。」,併經雙方簽名蓋章(以上切結書即合稱為系爭切 結書)。
(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過: 1、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及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內載:(1)羅智豪將所有坐落:中正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2)羅文銓將所有坐落:中正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3)羅謝淑貞將所有坐落:中 正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街00號房屋)所有權(即系 爭房地),以:於91年12月24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2年 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2、除訴外人羅謝淑貞移轉前揭所有權之部分,應繳贈與稅外 ,訴外人羅智豪羅文銓移轉各自上開所有權之部分,則 免繳贈與稅。
3、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內載,受贈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為沈鳳玲及上訴人,併均在該契約書上蓋有「沈鳳玲羅文龍」之印章。
(四)訴外人羅謝淑貞於買入系爭農地之時,上訴人並不具有自 耕農身分。
(五)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六)上訴人於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並耕作使用系爭農地。(七)臺東市○○街00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並有辦理自用 住宅稅率。
(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約定書、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上訴人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名登記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借名登記」: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3 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772號、1 0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 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6 4號、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8年 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不動產在法律上屬出名人所有,其處分不動產予第三人, 為有權處分: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 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 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 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 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 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2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105年度 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 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 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 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 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 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地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 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規定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 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2號、10 4年度臺上字第6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上訴 人已先後以書狀(本件起訴狀)及口頭(原審準備期日當 庭陳述)之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 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從而,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 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予其 二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系爭農地部分:
1、上訴人為系爭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1)上訴人為出資人:
依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價金150萬 元,係其於82年2月11日以弟媳羅王雪芳(即羅文銓之配 偶)為負責人之慈暉書局為借款人,辦理工商業貸款,並 以上訴人及羅文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 元,有臺灣銀行約定書、增補約據、放款借據、約定書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前開貸款金額核與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相符( 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又依訴外人于朝林82年2月7日出 具之收據記載「茲向羅文龍先生收到購買本人(于朝林) 坐落於知本段『7489-2』農地一筆,定金新台幣貳萬元正 ,若反悔願返還定金二倍」(見原審卷第14頁);依訴外 人于朝林82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據,則記載「茲向羅文龍 先生....收到以羅謝淑貞女士之自耕農身分購買本人(于 朝林先生)坐落於知本段地號柒肆捌玖之貳號..農地乙筆



之出售土地總價款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包括定金已 收新臺幣貳萬元整),今銀貨兩訖孔口無憑,特立此據。 」(見原審卷第15、16頁)。從而買賣價金亦係向上訴人 收取,核與證人沈鳳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上訴人拿150 萬元現金給于朝林,給付買賣系爭農地的價款,所以其在 前開收據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3頁 )。則由貸款與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關連,可知系爭農地 之買賣價金係來自前開150萬元貸款。上訴人並主張前開 貸款係由其所支付,伊母羅謝淑貞並沒有出錢,因母親是 家管,沒有職業;而因其服務於臺東縣政府,每月於領取 薪俸後,自行臨櫃繳還貸款,名義上借款人羅王雪芳即慈 暉書局並非實際還款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則以 上訴人當時擔任公務員之薪資,應可繳納前開貸款,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係由其以貸款出資,並繳納 本息,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2)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羅謝淑貞後,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及繳納費用:
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農地是借媽媽羅謝淑 貞名字買的,是92年退休前買的,退休後就開始在那裡從 事農務,種果樹、椰子、種菜,母親只是家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背面)。上訴人確有在系爭農地上農作,有照 片4幀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頁)。
②上訴人並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一棟(門牌號碼臺東市○ ○路○段0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1分 之1,建築完成日期82年3月30日,亦有建物所有權狀乙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又上訴人於82年8月1日即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在臺東市○ ○路○段000巷00號裝表供電,亦有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 營業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107年10月繳 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
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並 耕作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3)證人沈鳳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系爭農地是羅謝淑貞買 的,上訴人說要種田,所以羅謝淑貞就將這塊地給上訴人 使用;買方是羅謝淑貞云云(見原審卷第222、223頁)。 核與前開客觀證據齟齬,且系爭農地於82年買賣及移轉登 記時,沈鳳玲尚未與上訴人結婚,又如何清楚知悉系爭農 地之出資及買賣情形?參以證人沈鳳玲為被上訴人之母, 與被上訴人同住,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於105年間 與上訴人離婚,兩人間有家庭暴力事件,互有嫌隙,其證



詞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情,而不能遽信。
(4)則由上開證據綜合勾稽,上訴人既為系爭農地之出資人, 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謝淑貞後,上訴人並在系爭 農地上興建農舍,實際上管理、使用系爭農地,及繳納相 關費用,則上訴人為系爭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應 堪認定。
2、系爭農地於82年間先借名登記在羅謝淑貞名下: 上訴人主張訂立契約時以母親羅謝淑貞的名義登記,係因 當時買賣農地要自耕農身分,伊沒有自耕農身分,羅謝淑 貞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用羅謝淑貞名義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上 訴人當時任職公職,並無自耕農身分,則其縱使出資購買 系爭農地,亦無法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前開主張信而有 徵。參以前開訴外人于朝林82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據,亦 載明「茲向羅文龍先生.... 收到以羅謝淑貞女士之自耕 農身分購買本人(于朝林先生)坐落於知本段地號柒肆捌 玖之貳號.. 農地乙筆」,特別註記係以有自耕農身分之 羅謝淑貞購買,益徵上訴人於82年間買受系爭農地時,係 因法令限制,而先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羅謝淑 貞名下。
3、兩造間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謝淑貞於9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於90年4月9日將系爭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係後來放寬規定,變成非自耕農也可以登記, 才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所以登記被上訴人 ,係因要節稅,因伊父親有很多遺產,沒有寫遺囑,被扣 了很多錢。並沒有將系爭農地贈與被上訴人的意思,因伊 自己還要使用,也在那裡耕種,而且是自種自用,種一些 有機蔬菜及水果(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前開 贈與登記之時間,核與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 時間應屬相符。
(2)證人沈鳳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為羅謝淑貞是客家人 ,很重視男性子孫,而被上訴人是長孫,所以羅謝淑貞要 將這塊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絕非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農 地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然羅 謝淑貞並非系爭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無從 將系爭農地贈與被上訴人。且羅謝淑貞尚有長子羅文貴



若著眼重視男性子孫,亦應將系爭農地贈與長子羅文貴, 而非被上訴人。況證人沈鳳玲前開證述乃是揣測羅謝淑貞 之意,屬其個人意見,本已難採信,參諸證人沈鳳玲乃屬 利害關係人,其證述不免偏頗被上訴人,更難遽信,從而 自難以證人沈鳳玲證述即遽認系爭農地係贈與被上訴人。 (3)而系爭農地始終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及繳納相關費用等 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 106年大學畢業,大學期間不在家,畢業後當完4個月的兵 ,106年底開始工作,在那之前並沒有工作經驗,現在月 薪大約2萬多元。沒有從事過農務,也沒有在系爭農地上 耕作過,實際上並沒有使用系爭農地;相關費用在我成年 後還沒有繳納過,歷年來的費用我都沒有實際繳納過;系 爭農地我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系爭農 地土地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所持有,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農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 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自難認被上 訴人受贈成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
(4)綜上,兩造間為父子關係,本諸親誼信賴關係,未預料將 來兩造間將有糾紛,而未書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依據前開 客觀證據,已足以認定兩造間於90年間,就系爭農地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由原出名人羅謝淑貞於90年3月 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0年4月9日將系爭農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三)就系爭房地部分:
1、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本是其父親蓋的,原本分給最小的 弟弟羅文銓羅文銓之子羅智豪,父親過世後,母親羅謝 淑貞認為其有宗教信仰,4樓要用來祭拜祖先,就請羅文 銓過戶給我,要我負責家廟的祭祀。我父親過世時,有4 間房子,我們有4個兄弟,每個人分一間,系爭房地分配 給我,其他兄弟分配了其他3間房子,兩個妹妹並沒有分 ,從而於91年間在羅謝淑貞主持下,進行家族分配財產, 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上訴人。羅謝淑貞本來住在系爭房地, 但因為要讓給我,就搬去羅文銓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第73頁)。
(2)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
①依訴外人羅智豪於91年1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 本人羅智豪特將本人所有的臺東市○○段○○○之○,地 目旱,土地全部,贈與羅文龍君,特此證明。」(見原審 卷第27頁)。




②依訴外人羅文銓於91年1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 本人羅文銓特將本人所有的臺東市○○段○○○之○,地 目建,持分貳分之壹之土地全部,贈與羅文龍君,特此證 明。」(見原審卷第28頁)。
③依訴外人羅謝淑貞於91年1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 「本人羅謝淑貞特將本人所有的臺東市○○段○○○之○ ,地目建,持分貳分之壹之土地全部,地上物臺東市○○ 街○○號(參層樓房)贈與本人第二兒子羅文龍,特此證 明。」,(見原審卷第29頁)。
④則依系爭切結書明白之文義,系爭房地乃是訴外人羅智豪羅文銓、羅謝淑貞贈送予上訴人,而非贈送予被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3)依證人羅文銓之證述:
證人羅文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在00年在漢口街00 號房屋過世後,我母親羅謝淑貞就搬到中華路一段的房子 和我一起住。後來羅謝淑貞說漢口街的房子及坐落的基地 即系爭房地,應該要給上訴人,我跟我兒子羅智豪都同意 ,所以我跟羅智豪、羅謝淑貞才會寫系爭切結書,大家都 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羅謝淑貞怎麼講我跟我兒子就 怎麼做,都不會有意見。羅智豪及我都是本人在場親簽, 羅智豪當時22歲,簽切結書時,我、羅謝淑貞羅智豪, 還有代書丁美雲都在場,交代丁美雲按照羅謝淑貞的意思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則證人羅文銓證述 內容,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符,亦證 稱系爭房地乃是贈與「上訴人」。
(4)證人沈鳳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漢口街00號、00號房屋 是我公公蓋的,我公公大概在91年間死亡,我公公有四個 兒子,只有男孫羅智豪及被上訴人,其他兒子都只有生女 孩子,而00號房屋已經登記在羅智豪名下,被上訴人還沒 有房子,我公公生前是要把00號房屋所有權給被上訴人, 在我公公死後,四個兒子要分家產,羅謝淑貞遵照我公公 的意思,把應該給被上訴人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然其證述內容 ,顯與系爭切結書及證人羅文銓證述情形齟齬。參諸上訴 人與沈鳳玲間之離婚協議書,亦明確記載「(一)座落於 台東市○○街000號房屋,原屬羅文龍,後雖過戶於甲○ ○,同意於民國109年退休時售出,其房屋售出後雙方各 得總價一半。(二)座落於台東市○○街00號房屋,同意 無條件提供沈鳳玲繼續居住至109年退休後為終止。(漢 口街70號房屋原屬羅文龍,後過戶給兒子丙○○)。」(



見本院卷第38頁),則倘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父母贈與給 被上訴人,何以上揭離婚協議書要特別註明系爭房地原屬 上訴人,嗣後始過戶給被上訴人?足徵證人沈鳳玲之證述 悖離事實,難以採信。
(5)綜合勾稽前開證據,應可證明上訴人應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上訴人主張於91年時,因為當時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還登記在伊名下,為了自用住宅的申請,為了要節稅,才 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否則會變成兩個自用住 宅。但沒有要贈與給被上訴人的意思,因為想說以後養老 時可以運用,可以賣,用贈與的方式去登記,就不用繳納 很多稅金,稅比較便宜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而上訴 人原有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並辦理自用住宅稅率,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從而上 訴人於91年時因有一間房屋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倘再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難以適用自用優惠稅率,核與法令 限制及經驗法則無違。
(2)而兩造及證人沈鳳玲原為一家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從 而由使用面向,尚難認何人為所有權人。然由系爭房地繳 納稅捐狀況,系爭房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年之地價稅、00、00、000、000、000年房 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稅捐繳款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第30至34頁);被上訴 人成年後,系爭房地105年房屋稅、地價稅、106年房屋稅 ,仍由上訴人繳納,亦據上訴人提出前開稅捐繳款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2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我成年後,我沒有繳納過系爭房地的相關 稅捐、費用,從來沒有繳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從而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稅捐始終由 上訴人繳納。參以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仍由上訴人所保管,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 由管理系爭房地角度觀察,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 管理。
(3)綜上,兩造間為父子關係,本諸親誼信賴關係,未預料將 來兩造間將有糾紛,而未書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綜合勾稽 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兩造間於91年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出資買受系爭農地之人,並在系爭農地



上興建農舍,且對系爭農地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並持有所 有權狀,其主張系爭農地因稅捐之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堪予採信。又上訴人於91年間因分配家產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因自用住宅稅率等原因,而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且實際由其管理並繳納相關稅捐,並持有所有權狀, 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堪予採信。 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即明。被上 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 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62頁),兩造間就系爭農地 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已然終止,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委任契約後應移 轉取得之權利、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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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