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7號
HLHM,107,聲再,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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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慶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84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
104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三審判決案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細內容如附件一至三):(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98年度臺東縣廚餘回收工作計 畫」,下稱「100萬元計畫」)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莫那克風災漂流木清除之緊急採購案」,下稱 「310萬元採購案」)二案之被害人皆為浩晟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徐慶松(下稱聲請人)使用之方法類似,但卻將二 案割裂審酌,未就證人關於二案之供述加以比對其供述是 否可採,且未詳細斟酌證人所有之供述,顯然未將證據綜 合判斷,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有再審事由如下: 1、未斟酌證人李家祥於偵查及原審中關於「100萬元計畫」 之證述,證人李家祥等人當時應明瞭「100萬元計畫」之 招標方式及是否須繳納押標金,浩晟公司至遲於98年7月 29日前,即已知悉「100萬元計畫」無押標金,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5月間以該案需押標金為由向浩晟公 司詐取175,000元,依常情浩晟公司已受騙一次,不可能 再於98年11月19日再受聲請人詐騙「310萬元採購案」押 標金31萬元(詳附件一第4、5頁、附件三第6頁)。 2、證人黃桂美關於「100萬元計畫」於調查中證述「後來發 覺是被告在欺騙我們」,故聲請人再重施故技時,浩晟公 司不可能再受騙,故該31萬元並非押標金。浩晟公司人員 一再供稱175,000元為押標金,但帳冊卻記載「8萬(第一 次委員費)、被告9.5萬元(第二次委員費)」,足認帳 冊記載用語與事實不符,帳冊之證明力顯屬薄弱,而不可 採。
(二)浩晟公司人員即證人李家祥洪皙瑋黃桂美等人除一致 供述該31萬元為押標金外,就有關臺東縣環保局98年12月 31日環廢字第0980051531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如何交付



,其餘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足認該三人於詢問前, 相互勾串,證言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 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證人李家祥洪皙瑋供稱浩晟公司並無承攬公家機關業務 ,對於招標過程不清楚,才會受騙,然證人李家祥於103 年12月3日偵訊中稱:我於97年間,擔任環佑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環佑公司)計畫經理,環佑公司當時承攬臺東縣 環保局業務。而環佑公司經常承攬各級政府環保勞務採購 案,97、98年各為11、12件(再證一;見本院卷第13頁) ,證人於97年間擔任環佑公司計畫經理,執行臺東縣政府 環保局業務,當深知政府採購過程,證人李家祥稱親自上 網下載「100萬元計畫」之招標文件,顯然熟悉政府採購 之相關程序及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1至4款 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勞務採購無須押標金,縱使有押標金之規定,亦不 得超過百分之5。環佑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再證二;見本院卷第14頁),浩晟公司資本額高達 5,000萬元(再證三;見本院卷第15頁),浩晟公司能力 高於環佑公司,對於政府採購應有深入研究,證人供稱須 繳交百分之十之押標金,顯屬不實。再證一、再證二乃是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四)聲請人主張不論50萬或31萬元皆屬購買木頭之費用,50萬 元業經認定購買木頭之費用,且二筆款項匯款時間僅差9 日,故應屬同一性質,因木頭被竊,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清 償,因而偽造公文以拖延還款時間,此主張與常情無悖, 而浩晟公司收到再審聲請人偽造之公文後,見聲請人仍遲 遲無法還款,因而諮詢律師,為求盡快取得款項,在律師 建議下,而以聲請人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 名,委由律師發函給聲請人,日後調查站及地檢署調查訊 問時,因有該律師發函之文件,而不得不堅持與該律師函 相同之說詞,但如上所述,其說詞顯與常情不符,故本案 確有再審之事由。
(五)政府採購公開招標皆有投標截止期日及公開開標時間,投 標截止期日一般皆為開標前一天,若聲請人於11月19日電 話告知李家祥將於翌日(20日)辦理310萬元計畫之開標 業務,李家祥應於19日即投標截止前交付押標金給聲請人 ,聲請人方能代為投標,不可能於開標後才交付押標金給 聲請人,經查浩晟公司遲至11月20日才匯款31萬元至聲請 人帳戶,而匯款時間為開標前或開標後,原確定判決未查 明,如為開標後(上午9時30分開標),足認此筆款項,



顯非押標金。
(六)證人李家祥於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稱,在98年 11月間,聲請人和伊說有一個310萬元採購案,要和浩晟 公司合作,聲請人說這是屬於比較緊急清除的案子,不用 經過招標程序,所以要浩晟公司直接匯款,浩晟公司就直 接以押標金的名義給付到聲請人私人帳戶內(再證四;見 本院卷第48頁)。然若該案不用經過標案程序,為何還要 押標金?聲請人為何還要偽造開標紀錄?
(七)另查由臺東縣調查站扣押浩晟公司的帳冊顯示,自98年5 月至99年7月間,李家祥匯款及交付給聲請人的金額為1, 119,000元,而聲請人98年5月至99年7月間匯出及交付給 李家祥連同合作廠商支付的金額合計為1,696,000元(1,50 6,000+190,000),二者相差577,000元(再證五;見本院 卷第49至第72頁)。若聲請人有意詐取錢財,為何多匯近 60萬給李家祥。由此足以證明李家祥(浩晟公司)並非因 為聲請人是公務人員才交付財物予他,而是該款項為經常 性的生意往來,且浩晟公司為受益一方,由此可證明本案 並非聲請人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原審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調查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八)本案起因於聲請人因受人檢舉盜運漂流木(99年度偵字第 2187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與浩晟公司有 資金往來,臺東調查站扣押之浩晟公司帳冊中記載31萬保 證金、50萬漂流木買賣、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 委員費(再證六;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事實上8萬元 為辦理漢穎實業有限公司所委託─廚餘宣導活動相關費用 (再證七;洪皙瑋9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第8頁,見偵卷 二第45頁背面);8千元為採樣費用、8萬7千元為吊運木 頭費用,這三筆費用跟帳冊記載17.5萬元毫無關係,經法 院訊問後李家祥洪皙瑋等人同一口徑說不清楚內容,將 帳冊紀錄的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委員費謊稱為 聲請人以押標金為名騙取之財物,另將31萬元(帳冊記載 為保證金)改稱為押標金。應釐清8萬第一次委員費、9.5 萬第二次委員費及31萬保證金、50萬元漂流木買賣(不爭 執)究竟是保證金或是聲請人以押標金詐騙之犯罪所得或 是一般的商業往來,前開二案之被害人皆為浩晟公司,其 帳冊中與聲請人往來金額數十筆,為何僅有這四筆特別記 錄於該頁,足以認定這四筆費用為同一性質。又前開二案 事發時間相距僅半年,合理推論當時聲請人受人檢舉盜運 漂流木,證人李家祥也被列為被告(99年度偵字第2187號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懷疑聲請人涉及盜運漂流



木,所以在偵訊中跟漂流木有關的往來一概否認,但原確 定判決未詳查及釐清這四筆費用究竟是什麼用途及未查明 聲請人之業務範疇,涉及利用何種職務(漂流木清運或廚 餘)詐取財物。卻因證人李家祥等人於法庭上的不實供述 ,將二案割裂審酌,而未就證人於二案之供述加以比對其 供述是否可採,且未詳細斟酌證人所有之供述,顯然未將 證據綜合判斷,而有再審事由。
(九)就「100萬元計畫」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99 號判決書之說法,有多處不合理之處,17.5萬元並非押標 金(詳如附件三第4至6頁)。
(十)原確定判決認98年度莫拉克颱風造成臺東縣境內大量漂流 木,臺東縣環保局協助漂流木的置放及分類,不具標售價 值的漂流木作為廢棄物清除,但尚可再利用之漂流木則作 為再生家具創作之素材,故漂流木屬巨大廢棄物可回收再 利用範圍,有臺東縣環保局101年1月6日環廢字第1010000 021號函可參(再證八;見偵卷三第3頁、本院卷第86頁) 。依臺東縣政府(聲請狀誤載為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 )98年8月14日府農林字第0983028023號函(再證九;見 偵卷三第4頁、本院卷第87頁)環保局僅借出巨大廠作為 置放漂流木之場地,漂流木分類及檢尺需具專業之人員才 能分類,該工作由林務局人員執行,環保局只借出場地和 協助管制門禁,由縣府林務科分類完,不具標售價值的漂 流木才以廢棄物處理,事實上漂流木清除處理及回收再利 用為二項不同的業務,漂流木清除處理為臺東縣政府農業 科業務,有臺東縣政府(聲請狀誤載為臺東縣政府林務科 )105年8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50154178號函可證(再證十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任職於臺東縣環保局廢棄物 管理科,所以交由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處理之漂流木都是 被認定不具標售價值的廢棄物,而把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才 是環保局的業務。實際上漂流木回收再利用從來就不是巨 大廠再利用的項目,環保署巨大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定義並 無漂流木(再證十一;環保署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 )。原確定判決所說的漂流木再利用其實是屬廢棄物再利 用,而該項工作僅是聲請人工作上的建議,並非環保局廢 棄物管理科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也非巨大廠業務, 既然聲請人是偽造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委辦清除案,那應查 明聲請人是否具有辦理漂流木清除或其衍生的權限,而不 能因接手的承辦不熟業務內容及公文書上出現漂流木相關 字眼就認為與其業務相關。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認漂 流木清運為巨大廠業務,而以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



論罪,顯有違誤。
()本案事實為聲請人於98年10月初告知李家祥漂流木買賣本 錢100萬元,最少可賺20萬元,因漂流木於交貨前一天被 竊,所以告知李家祥無法立即變賣,聲請人原意是想請他 們先來標海濱公園不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廢棄物)清運 案,押標金由賣出的部分款項先支付,本來想拖延時間, 將剩下漂流木賣出,沒想到被人檢舉,科長就將臺東海濱 公園不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廢棄物)清運案交由宋惠美 辦理,加上李家祥追問,才於98年12月偽造不存在的320 萬元「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委辦清除標案」,而會變成310 萬元的原因是原標案(臺東縣環保局─購置輪式鏟裝機2 輛)的決標金額欄為參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當時直覺只要 減去玖和陸仟元即可(再證十二,臺東縣環保局─購置輪 式鏟裝機2輛原稿;見本院卷第90頁),所以才會變為310 萬元,若聲請人預謀以這張偽造的開標紀錄詐財,應該是 跟李家祥要求32萬元的押標金,而不是31萬元,偽造的開 標紀錄及公文是99年1月初,而不是開標當日或那幾天, 若為詐騙31萬元,為何要說次日開標,開標當日即可上網 查詢,這樣不是馬上揭穿,明顯不合常理。
()浩晟公司李家祥知悉聲請人涉及盜運漂流木案,李家祥等 人怕資金收不回來,所以在99年3月1日找聲請人,說尚欠 100萬元,另外簽立100萬元借據,當時聲請人身上只有7 萬元,所以給付後簽立43萬元及50萬元本票,嗣後於99年 3月31日另外匯款5萬元(再證十三;見本院卷第91頁), 後來李家祥以聲請人避不見面要求聲請人父母還款93萬元 ,但當時應剩88萬元,李家祥也未告知實際金額應為88萬 元,所以本案事實應為浩晟公司李家祥詐取聲請人5萬元 。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兼顧刑事訴 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 免冤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 第72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 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 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 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 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則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 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 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 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 。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 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 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 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 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 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 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 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 ,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 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 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 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 」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 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 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 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 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 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 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 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 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 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 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 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 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 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 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 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 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 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 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



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 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 」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 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 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 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 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 ,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 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 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 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9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二)何謂「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 切證人、證物而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 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 (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 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 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 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 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 ,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 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 。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 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 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 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則可分為「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 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可分為「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 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 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 )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 (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 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 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 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內涵 :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 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最高法 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見解(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24 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本院105年9 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年抗 字第361號判例,前經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訂正 為:25年抗字第361號),即同此旨。」(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實例:「本件抗告人 因貪污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查。準此,聲請再審 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 審,再審聲請狀上亦曾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規定(如附件一第2頁),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查。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 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 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 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 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 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 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 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 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 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 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 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 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 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 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 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 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 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 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 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 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



機會,以避免冤獄。」。
2、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 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 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 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 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 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 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1、新事實、新證據:
(1)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 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 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4號、106年度臺抗字第777號、10 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 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4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 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 ①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3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 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 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 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 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 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42號、10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 裁定意旨參照)。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5號、106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05號、106年度 臺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4)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 」,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 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 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5)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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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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