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B(下稱甲男)前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強制猥褻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經高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之叔公,甲男與乙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106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 ,乙女當時年僅8歲,放學後至甲男位於花蓮縣○○鄉之住 所(地址詳卷)後方雞寮觀看甲男飼養之小雞,甲男明知乙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認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坐在椅上,嗣將乙女抱在其大腿 上,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隔乙女衣服搓揉乙女下體3下及 胸部1下,搓揉同時並對乙女稱:「小雞有女的和男的一起 交配」等語,乙女因感害怕而跑離現場,甲男即以此方式對 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三、嗣因乙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聽聞其表妹之女似遭甲男猥褻,察覺有異向乙女詢問,乙 女告知丙女,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保密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份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 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院 所製作本案判決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 被告、被害人本人及其母親、就讀學校、住居所等足資識別 身份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或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堪認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不否認被害人乙女於106年3月至5月曾至其 住所後方雞寮看小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乙女是我親戚,平時我會教乙女算數,乙女說要看小雞、 小狗,我會開門讓乙女自由進出,但沒有摸乙女,只有在乙 女經過時可能拍乙女背部或肩膀,如果乙女被我摸,為何沒 有馬上告訴她媽媽,拖了2、3個月才說,我曾罵乙女不要在 馬路上,乙女的父母感覺就不高興,朋友也說本件是我大哥 要害我,雖然我大哥否認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害人乙女於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就被告如何摸、先摸下 體或胸部、被告有無威脅不要講這件事或不要亂講等問題, 均稱忘記了,又陳稱當時其沒有反抗或尖叫,此與常情不合 ,被害人乙女之證述自有矛盾,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又被 害人乙女未滿14歲,對男女性慾方面應為懵懂不解之齡,縱 或被告有猥褻之行為,不可能因其一時之撫摸而認有引起乙 女性慾之念頭,故與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至5月間居住其位於花蓮縣○○鄉之住所( 地址詳卷),且其住所後方設有雞寮飼養雞隻,又被害人乙 女斯時居住在被告住所隔壁之被害人外祖母之住處(地址詳 卷),被害人乙女前曾至被告住所後方雞寮觀看被告飼養之 小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 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詳明(見他 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77頁至 第84頁),且有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相片8幀附卷可稽(見 原審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3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關於事實欄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陳述, 本院認其所述並無瑕疵可指之理由如下:
⒈被害人乙女於106年6月7日警詢時證述: 大概是106年5月初的某1天16時30分放學,我想看叔公( 即被告甲男)養的小雞,叔公就叫我坐在塑膠椅子上,他 就用手摸我的尿尿地方和胸部,都是在衣服外面摸的,我 就直接跑掉了,他是趁我不注意時違反我的意願摸的,我 被嚇到趕快跑掉,後來再見到叔公我趕快跑掉,因為怕他 再摸我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被害人乙女於106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
叔公住我家旁邊沒有很久,第一次認識叔公時我已經讀國 小,會和叔公講話,例如:他會問要不要教我寫功課,他 也會請我吃東西。我小學2年級下學期開學後之106年5月 間,放學後去找叔公說要去看小雞,叔公就帶我去看,養 小雞的地方是在他家旁空地的角落,叔公坐在椅子上抱著 我看小雞,這次之前,有一次叔公也是坐在椅子上抱我看 小雞,那一次叔公沒有摸我,這次我坐在叔公腿上看小雞 時,叔公就摸我,叔公是用1隻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按: 即指下體),先摸我重要部位(按:即指下體),再摸我 一邊胸部,叔公摸我重要部位時碰1下之後,又用手掌前 後搓幾下,大概3下(乙女同時以手示意,掌心向上平舉 前後移動),摸胸部先碰了之後有搓1下,叔公摸我的時 候說「小雞有女的和男的一起交配」,我就嚇到跑開,叔 公摸我時,我都沒有講話,嚇到,感覺很恐怖,媽媽和老 師都教過這些地方不能給別人摸,我跑開後看到我2個表 妹,都是鄰居,我就跟表妹玩,這次看小雞後,我沒有跟 叔公說過話或再去看小雞,我會害怕叔公,因為叔公摸過 我,我就不想去找他等語(見他卷第8頁至第11頁)。 ⒊被害人乙女於107年6月6日原審證稱:
被告是叔公,叔公家有養雞,我有去叔公家看雞,我國小 二年級下學期去看雞時住在外婆家,叔公住外婆家隔壁, (經提示原審不公開卷內現場照片)叔公家是第32頁上方 相片,相片中車子右邊牆壁直條紅布有個門可以走進去叔 公家的雞寮,(經提示原審不公開卷內現場照片)叔公雞 寮是第33頁、第34頁相片,我看的小雞是第34頁下方相片 養在鐵籠子裡,不是第34頁上方相片,當時是我自己進去 看小雞,叔公後來過來拿椅子叫我坐下,叔公先坐在椅子 上,再叫我坐在他的腿上,(經提示原審不公開卷內現場 照片)我說的椅子是第34頁上方相片中的塑膠椅,我忘記 是自己坐在他大腿上還是他抱我坐在他大腿上,我坐在叔 公大腿上後,叔公隔著衣服用手掌左右摸我的生殖器官和 胸部,摸一下下,我覺得很恐怖(同時以手示意,以右手 掌心向著自己左右來回動),叔公摸我時一邊說雞會交配 ,我嚇到了,我直接跑掉,看到妹妹就跟妹妹玩,把事情 忘掉,我沒有反抗或尖叫,並不是同意叔公摸我,我忘了 叔公是先摸生殖器還是胸部,忘記是用1隻手摸還是2隻手 摸,被摸之前有去過叔公家,叔公教我算數或其他功課, 叔公教我功課時不會摸我肩膀、背部或身體,這次被摸以 後我就沒有再去叔公家,不敢經過叔公家,小學三年級搬 離外婆家去嬸婆家住,回外婆家時會看到叔公,我看到叔
公就跑掉,我怕叔公會再摸我,我討厭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至第84頁)。
⒋觀諸被害人乙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除於原 審證稱其忘記被告係先摸生殖器還是胸部、忘記被告用1 隻手或2隻手摸之外,其他關於案發時間(就讀國小二年 級下學期)、案發地點(被告住所後方之雞寮)、被告施 以強制猥褻之方法(被告先坐在椅子上,將乙女抱在腿上 ,再隔著衣服以手掌來回撫摸乙女)及所說之話語(小雞 會交配)、被撫摸之身體部位(乙女下體及胸部)等基本 事實,前後所述一貫,且就如何通往被告住處後方之雞寮 、其觀看之小雞係原審不公開卷內哪一張現場照片所示等 ,陳述具體而詳細,復對照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平面圖 及現場相片(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住 處確有雞寮飼養大、小雞隻,亦有關籠飼養之小雞,及置 有塑膠椅1張,此揭現場狀況、細節與被害人乙女上開證 述亦屬相符,被害人乙女未滿10歲,係屬稚齡,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可能為如此翔實之證述。
⒌被害人乙女於原審雖證稱其忘記被告先摸其生殖器或先摸 胸部,亦忘記被告用1隻手或2隻手摸,與偵查中所述被告 用1隻手先摸其下體,再摸其胸部乙節尚非完全相同,然 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很多事 件係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既非特意等待事 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被害人乙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於原審作證時亦只 有9歲多,尚不滿10歲,甚為年幼,其智識程度及記憶力 自不如一般正常成年人,且本案係被害人乙女觀看小雞時 ,在毫無預期之下突遭被告撫摸下體與胸部,撫摸時間乙 女陳稱為「一下下」,足見時間甚為短暫,本難期待被害 人乙女於案發1年後,能對受侵害時之每一細節仍記憶鮮 明,惟乙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被 撫摸之身體部位等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證始終如 一,自不能因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就事發過程之部分枝節表 示忘記,即謂其所證均不可採。
⒍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乙女就被告是否曾威脅不要講這件事 或不要亂講等問題,於原審答稱不記得,有違常情云云。 惟被害人乙女此部分於原審係證述:告叔公的時候,叔公 來家裡威脅,姐姐聽到叔公威脅我,叫我趕快進去房間, 我沒有聽到叔公說什麼(被害人乙女整個人都僵硬),叔
公口氣很兇,我只記得有威脅,沒有聽到他講什麼,我不 記得叔公叫我不要講這件事還是叫我不要亂講(被害人乙 女有點恍神),案發後看到叔公我會害怕,怕他一直罵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80頁反面)。由被害人乙女上開 證詞及於法庭之當場反應(詳後述)可知,被害人乙女係 就本件案發之後,被告至被害人家中質問一事予以回答, 並表示其很怕被告,當時姊姊要其進入房間,故其未聽到 被告質問之內容,是被害人乙女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被告曾 否施加威脅與所述為何,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否定 被害人乙女前開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⒎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乙女當時沒有反抗或尖叫,與常情不 合云云。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女均稱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曾 教導被害人乙女算數,被害人乙女復稱本案之前有一次被 告也是坐在椅子上抱其看小雞,那一次被告沒有動手摸等 語(見他卷第10頁),足見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被害人 乙女多有互動,被告經由單純教導乙女功課,2人無身體 碰觸之方法,先建立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嗣被害人乙女想 要觀看小雞時,被告則以自己先坐在椅子上,再抱乙女坐 其大腿上觀看之方式,製造與乙女身體接觸之機會,並因 該次被告無動手撫摸乙女其他身體部位,未對乙女為何侵 害行為,乙女因而降低對被告之防衛心理,故本案被告以 相同方式抱乙女坐其大腿上觀看小雞時,乙女對於曾教導 其功課、抱其觀看小雞之叔公,因信任而未加以防備,在 毫無預期下突遭被告撫摸下體及胸部,且遭撫摸之時間甚 為短暫之狀態下,年僅8歲之乙女因驚嚇而未能及時反抗 或尖叫,與常情實無相悖。況如前述,被害人乙女證稱其 受被告侵犯後,嚇到直接跑開,看到表妹,就跟表妹玩, 想把事情忘掉等語,足徵被告受侵害後之反應係跑開躲避 、欲忘掉令其感到恐怖之經驗,與一般受性侵害被害者之 反應相同,是被害人乙女當時雖未反抗或尖叫,尚不能以 此認定被害人乙女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⒏綜上,被害人乙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前後證述,大致 一致,且與常情並無矛盾,認無瑕疵可指。
㈢本案揭露過程:
本案查獲並非被害人乙女刻意向警局舉發遭被告性侵害,乙 女之所以揭發被告犯行,係母親即丙女聽聞其表妹之女似遭 甲男猥褻,察覺有異向被害人乙女詢問,被害人乙女方吐露 上情,此據乙女證述:之後表妹跟她媽媽講被叔公摸屁股, 媽媽一直問我我才跟媽媽講叔公摸我的事(見原審卷第79頁 )。而丙女即被害人乙女之母親於警詢中稱:伊於106年5月
13日下午知悉被害人遭被告猥褻之情事,並於翌日上午前往 派出所報案,因當時聽伊表妹稱其女兒遭被告摸,才問被害 人是否曾遭被告摸,被害人說有,始知悉被害人遭猥褻等語 (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伊與伊表 妹一起報案,伊表妹稱其小孩亦遭被告猥褻,即問被害人是 否亦發生相同情形,被害人本來不太敢講,係因伊表妹一直 問,被害人及表妹之小孩才說出來,當時伊在家聽到兩位小 朋友陳稱案發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有關表妹案 件之偵查案號、相關證據及偵查結果等均詳卷)。可見被害 人乙女隱忍此事一段時間後,係因表妹告訴家人遭被告猥褻 之情事,丙女詢問乙女是否也發生相同情形,乙女才鼓起勇 氣,向丙女說出被害事實。而上開揭露過程與被害人乙女前 述證詞:我覺得很恐怖,我嚇到了,直接跑掉,看到妹妹就 跟妹妹玩,把事情忘掉,之後我看到叔公就跑掉,我怕叔公 會再摸我,我討厭他等語相互勾稽,亦堪認被害人乙女受侵 害時確實感到驚嚇,但因年幼,智識程度不如一般正常之成 年人,僅思考要如何藉由與同齡親友玩耍以忘記恐怖的受害 過程,以及盡量避免再與被告接觸,待一段時間經過且表妹 告知家人遭被告猥褻之事後,被害人乙女才有勇氣說出上情 。是以,尚不能因被害人乙女未於案發後立即告訴母親或家 人,遽認被害人乙女所述為不可取。
㈣被害人乙女及其家人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⒈本件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案發之前被告與乙女 就渠等間互動之狀態陳述一致,即被告平常會教乙女算數 ,乙女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況且,被害人乙女證述其遭 被告猥褻之經過,係被告先坐在椅子上,再抱乙女坐在其 大腿上,違反乙女意願,以手隔乙女衣服搓揉乙女下體及 胸部,搓揉同時對乙女稱:「小雞有女的和男的一起交配 」等語,過程情節複雜,以被害人乙女之年紀與知識程度 ,應無可能虛構杜撰。
⒉被告雖辯稱其曾罵被害人乙女不要在馬路上,乙女父母覺 得不高興云云。然據告訴人丙女證述:其與被告間沒有發 生過不愉快的事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又本案揭露之 過程業如前述,倘若告訴人丙女欲憑空捏造被告犯罪情事 陷人於罪,逕自報案向檢警陳述即可,何需以上開迂迴方 式為之?再者,告訴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明因被 告為其叔叔,願意原諒被告,再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 卷第105頁),更徵告訴人丙女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應係大哥(即被害人之外祖父)要害伊, 然與⒉相同之理由,如被告大哥欲虛構犯罪情事,陷被告
於罪,直接報警即可,無需丙女之表妹先陳稱其女遭被告 猥褻,詢問被害人乙女是否亦有相同情事,被害人乙女才 陳稱上情,並由丙女協同其表妹共同向警方報案並為告訴 ,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㈤本件尚有後述證據,可補強被害人乙女證述情節之信用性: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兼鑑定人蔣素娥於原審之證詞: ⑴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 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 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 ,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 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 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 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兼鑑定人蔣素娥於原審具結證稱:被 害人乙女可以清楚知悉事件發生之大概,然距離案發時 已有一段時間,被害人對於時間之概念亦非清楚,詢問 時僅得以推論方式,對於時間之記憶已經模糊,然被害 人對於事件尚有記憶,就伊與被害人相處期間,被害人 清楚知道身體部位名稱,亦知悉不得隨便讓別人摸身體 ,伊認為被害人陳述發生在被害人身上之事堪認明確, 問到重要部位或突然遭他人碰觸時,大部分兒童會僵住 、時間凍結,無法思考、記憶當時狀況,蓋相當隱私, 陳述細節時被害人會渾身不舒服,整個身體呈現發癢狀 態、焦慮不安,會想逃避事件,不想陳述,而被害人至 原審受詰問過程呈現緊張、僵硬、退縮等情有數個原因 ,被害人一直問被告是否會看到電視(按:即指被害人 在原審密證室作證陳述,被告在法庭是否會看到其連線 畫面),伊等說不會,被害人又稱似有聽見被告之聲音 ,擔心被告會聽見,且人很多,要講述時被害人覺得害 羞,被害人行為出現退縮、緊張、焦慮反應,問到比較 隱私之部分,小孩會不自覺以為做錯事,陳述出來會覺 得丟臉;且因被告是被害人之親戚,有教被害人數學, 對被害人而言,被告係其長輩,亦對被害人很好,又要
陳述上情,且現在被害人住處距離其外婆住處很近,被 害人回外婆住處還是會看到被告,故在情感上很矛盾, 似在講被告的壞話,若遭被告聽見的話怎麼辦,且被害 人知悉其陳述將讓被告受到處罰,亦非被害人所願意, 故會呈現矛盾之情感;而被害人稱被告於案發前對其很 好,案發後被害人討厭被告等情,伊認為被害人的認知 跟理解很好,被害人可以預測遇到被告,會怕被告還會 對被害人做同樣的事,最重要的是被害人不想再發生同 樣的事,被害人知道是不對的事,被害人之身體會抗拒 ,看到被告時身體也會想逃避,就一般的狀況的確會害 怕,就算是身心障礙的小孩,看到對其侵害的人身體也 會出現焦慮、緊張、麻木等狀況而想逃避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查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兼鑑定 人蔣素娥為美國西伊利諾諮商教育碩士,任諮商心理師 ,曾經承辦十數件兒童性侵害花蓮地區減少重複陳述工 作,對於兒童性侵害案件有相當專業判斷能力及經驗, 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 能,其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⑶對照被害人乙女至原審證述時,就本案案發時間可能因 年紀尚幼,尚欠判斷能力,無法明確陳稱確切為何日, 然對於本件案發過程記憶清晰,且被害人乙女於原審作 證時,先由檢察官請被告讓被害人乙女辨識其樣貌,被 害人乙女表示不願意看到被告,於詰問過程中被害人乙 女亦曾表示害怕被告聽見其說的話,數度有情緒激動而 需司法詢問員安撫、身體僵硬、恍神之情形,呈現驚嚇 、難堪、難受、不舒服而需原審暫時休庭,使被害人乙 女緩和情緒始得繼續詰問,被害人乙女甚至有將痙攣、 抗拒回答以及回憶案發過程出現厭煩之表情(見原審卷 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 頁至第83頁反面)。經與證人兼鑑定人蔣素娥上開證述 及鑑定意見相互對照,堪認被害人乙女至原審證述時, 應係曾經歷遭人碰觸隱私部位之事件而致生陰影,且因 原審傳喚到院而必須於法庭陳述其遭侵害之經驗,復因 被告年幼,被告為其相識之祖父輩親戚,故於原審陳述 時有上開緊張、僵硬及退縮等情緒及身體上之反應。且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106年9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依 其觀察,被害人於案發前看到被告會打招呼、講話,案 發後看到被告會躲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被害 人除於本院證述時有上開反應外,早於案發後即有排斥 見到被告之反應,則被害人上開行為與遭性侵害之被害
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更足佐證乙女並非憑空捏造被 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
⒉被告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當程度類似性之前科: ⑴前科紀錄,對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多面相之證據價值( 自然關聯性),非一概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如將前 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 實應具有明顯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之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 一人時,得將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94年8月間,對一名未滿14歲且有智能障礙之代 號00000000女子(下稱A女),連續三次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經高院以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8號(下稱前科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科案件判決書附卷可考。依前科案件判決書所載, A女父母離婚後,A女歸由其父照顧並共同生活,被告 與A女之父為朋友關係,平日互動頻繁,被告因而知悉 A女家中生活狀況,竟於94年8月30日(即A女就讀國 小一年級之日)以前某日,乘A女之父外出工作不在家 之際,至A女住處內,藉機坐在A女身旁,在A女衣服 外撫摸其胸部而對其猥褻,經A女大喊「住手」後,被 告始停手離開;翌日被告復乘A女之父外出工作尚未返 家之際,再度前往A女住處,復以前開方式撫摸A女胸 部,俟A女大喊「我很討厭你摸我身體」並甩其耳光後 ,被告悻然離去;數日後(即94年8月30日後某日), 被告先至A女就讀之某國小外等待,待A女放學步出校 門後,即尾隨A女返家並藉機進入,見A女坐在沙發上 看電視時,隔著A女內褲撫摸其生殖器,並以口親吻A 女嘴唇及下體,A女立即掙扎站起,反擊被告一耳光, 被告始罷手離去。
⑶被告於前科案件之犯行,與本案對被害人乙女所為,有 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首先,A女與本案乙女均屬未滿14 歲之女子,且案發時年齡甚小,分別為7歲、8歲,智識 程度較諸12、13歲已受過數年小學教育之女子,顯然更 加薄弱。其次,被告與A女、本案乙女平日均有往來, 被告知悉A女、本案乙女之家庭狀況。再者,被告於前 科案件及本案,均非認識被害人不久即下手實施猥褻行 為,而係雙方往來一段時間後,被告獲得被害人初步之 信任(A女讓被告進入其住處,本案乙女則係讓被告抱 著坐在被告大腿上看小雞),被告才進行下一步行為。
又,被告對A女所為三次之猥褻行為(以口親吻A女嘴 唇及下體除外),以及被告對本案乙女所為之猥褻行為 ,均係隔著衣物撫摸胸部、下體。綜合上情,從被告實 施猥褻行為之客體、被告與行為客體間之互動往來、行 為客體對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被告猥褻行為之方式等 ,可知被告於前科案件所為,以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二 案犯罪事實之特徵極為類似。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之前 科紀錄,可為本案合理之推論範圍,而得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
㈥被害人乙女知悉私密部位之倫理意義且能夠表達意願: 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客體須能表達意願者,行為人始可能以強 制手段壓制其意願而違反其意願,至於行為客體是否因行為 人之猥褻行為而引起性慾,並非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是 辯護人所稱被害人乙女未滿14歲,對男女性慾懵懂不解,不 可能因被告一時撫摸而有引起性慾之念頭,故與猥褻之構成 要件有間云云,係曲解法條之構成要件,委不足採。承前所 述,被害人乙女證稱媽媽和老師曾教過胸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不能給別人摸,其遭被告撫摸時驚嚇而直接跑掉,其當時 沒有反抗或尖叫,並非同意被告摸等語,堪認被害人乙女知 悉私密部位之倫理意義且能夠表達意願。
㈦被告另辯稱:伊只有在乙女經過時可能拍乙女背部或肩膀, 而無撫摸被害人下體或胸部之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女就被 告是否曾碰觸其餘身體部位,已於原審明白證稱被告先前對 其很好,不曾碰觸過其肩膀、背部或身體;證人兼鑑定人蔣 素娥亦證稱被害人清楚知悉事件發生經過及身體部位名稱, 亦知悉身體部位不能隨意讓他人碰觸等情;堪認被害人乙女 年紀雖小,然尚非無辨明事理能力,不能認為乙女有將背部 等非隱私部位遭觸摸而誤為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遭觸摸之 可能。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㈧末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 2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 有一定親屬關係,實足令被害人陷入維護親情與揭發犯罪之 兩難困境,出現先後陳述不一或矛盾現象,真相如何,當須 根究明白,期能毋枉毋縱…測謊鑑定當不失為可行之查證方 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被告同意後,原審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 結果為:被告自述患高血壓(2次量測值分別為196/124mmHg 及165/109mmHg)屬測謊限制條件,不宜進行測謊乙節,有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測謊結果無從佐為有利於被
告之依據。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友 人林家鑫欲證明其經常與林家鑫之小孩來往,受到朋友喜歡 ,林家鑫不認為其會對小孩為猥褻行為。然林家鑫非本件之 目擊者,且被告是否得朋友喜愛、林家鑫之小孩有無遭被告 猥褻,與本案被害人乙女有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洵屬二事 ,即令被告未對林家鑫之小孩為猥褻行為,亦無從反證被告 對乙女未為猥褻犯行,自無傳訊林家鑫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被 害人乙女之叔公(被告為告訴人丙女之叔叔,見偵卷第19頁 及原審不公開卷所附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 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乙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 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 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社 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而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 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 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 非合意」而為猥褻,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 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 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女係97年9月生
,有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頁) ,足認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為被害 人乙女之叔公,曾指導乙女算數功課,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乙 女之年齡自知之甚詳。而胸部及下體均屬身體私密部位,被 告以手搓揉被害人乙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顯屬與性具有緊 密關係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通常能引起一般人的羞 恥或厭惡感,且客觀上顯然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的性慾 ,揆諸前揭解釋,應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案發時被害人乙女 與被告客觀上有相當之年齡差距,亦無男女間之感情基礎, 且被害人乙女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叔公摸你時,有 無反對或同意讓他摸?)他直接摸」、「(辯護人問:叔公 摸你時沒有反抗或尖叫,是否同意叔公摸你?)不是」、「 (辯護人問:叔公摸你之後,會否討厭他?)會」等語(見 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又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遭被告 猥褻之過程時,呈現驚嚇、難堪、難受、不舒服、將痙攣、 抗拒回答之情況,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手段上未 達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方式之相類程度,然已違反被害 人乙女之意願,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