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5號
HLHM,107,上訴,18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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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107年度毒
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 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再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5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 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益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19日22時許,在花蓮市長頸鹿電子遊戲場 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 畢後即將玻璃球丟棄而滅失。黃益文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22時許,亦在花蓮市長 頸鹿電子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19時 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工寮前,為警查獲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32公克,採樣 0.0078公克檢驗,剩餘0.2854公克),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益文(下稱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均僅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 57頁),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 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在107年1月23日19時37分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對ASJ-1032號汽車 進行搜索;員警因而自同日19時37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 對系爭汽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此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



稽(警卷第1頁、第22至28頁)。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承:我有同意警察在我的車子搜索,有搜到安非他命等 語(520號偵查卷第9頁),於107年9月25日所提出之上訴理 由狀稱:被告在警方未持搜索票的情形下,主動自願接受警 方搜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我不主張違 法搜索各等詞(本院卷第57頁)。準此,顯見警員係基於被 告自願性同意而進行搜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搜索 而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對被告採尿鑑定,亦係事前取得其同意,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足憑(520號偵查卷第33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25日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自願接受尿液檢驗等語(本院 卷第11頁),是就採尿鑑定程序,與法令規定無違。被告原 聲請傳訊證人溫家琪及承辦員警,以證明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進行搜索等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僅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施 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二)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扣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共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鑑定書 存卷可查。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然嗣經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改 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施用,海洛因則是藥頭 所給的香菸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見其前 所辯混合一起施用云云,要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本案起訴程序適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爰此,被告既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 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2.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數
1.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已如前述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 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 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 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已如前述,係員警於107年1月23日19時37分許起至 同日20時25分許止,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而進行搜索,而 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此,員警已有相 當根據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嗣於107 年1月24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1分許止,於員警第2次 詢問時供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說明僅屬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從依自首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 輕其刑。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均未供承有此一事實,要為檢察官起訴後始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認(原審卷第60頁反面),依上述說明,亦與 自首之規定有間,同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
2.查被告如前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之情形有別,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7條、第273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 2.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減輕法院審判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法院於刑事案件之處理,得就一定罪責之 案件,視其案情之輕重,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 ,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此時案情已臻明確,審判長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便並排除嚴格之證據調查,故調 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 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法院「認為適當之方式」,如文書等書面證據之調查 ,可予提示令為辨認即可,不必宣讀或告以要旨。需注意 者,簡式審判程序在適用上不受限制者亦僅上述之規定而 已,至若如證人應命具結之第186條、詢問當事人調查證 據有無意見之第288條之1第1項、應予辯論證據證明力適 當機會之第288條之2、聲明異議之第288條之3等等規定, 仍應予以適用(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494頁 )。同法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 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 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簡式審判 程序,僅調查證據程序得由審判長以適當簡便之方法行之 ,殊非得予省略而毋庸調查。
3.查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8日就本案被告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觀諸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64至66頁),審判長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均未予以調查。準此可知,原審法院顯未詢問被告就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亦 未給予被告辯論該項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2),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所進行之 審判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承:於107年1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市長頸鹿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卷第11頁、520號偵查 卷第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去買安非他命 (按係指107年1月19日10時許,在上揭遊戲場,向綽號「 小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命,此參被告警詢供述自明)時 ,藥頭請我抽2根海洛因香菸(原審卷第60頁反面);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供述(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顯 見被告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 點均已供述明確,原審亦採認被告之自白(原審判決書第 2頁),卻於判決書內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為被告 係於107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疏未 確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 ,復未說明認定被告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時間之依據,顯有裁判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三)本件經警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量測,毛重為0.2932公克,嗣取樣0.0078公 克鑑定,有該中心函附鑑定書存卷可按(520號偵查卷第 40頁),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為0.2854公克,原 審判決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仍認毛重為0.2932公克而予 宣告沒收銷燬,亦嫌未洽。
(四)原審判決既於主文欄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並定執行刑,卻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籠統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亦未說明有何「定執行刑」之情形(原 審判決書第3頁第3至4行),不無「主文」與「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矛盾之違誤。
(五)被告雖以主動自願接受搜索、驗尿,且已經自首、自白, 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搜索程序違法等事由嗣稱不 再作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均如上述指駁及後述科刑審 酌事項,其上訴固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重大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定執行刑及沒收問題
(一)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如前述多



項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提起上訴供述反覆不 一,嗣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 製作鐵皮浪板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子,尚須扶養患有乳癌之母親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二)定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空間接近、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關於沒收
1.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2932公克,驗餘毛重0.2854公克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2135 2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存卷可查 (520號偵查卷第39、40頁)。爰此,上開晶體1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 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綠紅色膠囊1顆(毛重0.5976公克),經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海洛因或愷他命之成分(同上卷第40頁),是



上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 毒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查本案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 違禁物,且為被告丟棄而非已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 本院因認並無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亦合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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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