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2號
HLHM,107,上訴,17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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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郁涵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附條件緩刑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證 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第46頁)及下述之理由外,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特制定本法」。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法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 家。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 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 ,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 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 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 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 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 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 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 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 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 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 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 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 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 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 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 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 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立法理由則以:「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 ,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 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略以:「… 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 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 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 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 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 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 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 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 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 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 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 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 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 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 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亦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 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當可預見將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 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 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 並詐欺諸多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 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 查。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 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 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 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 處」等情,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應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亦忽略 詐騙集團確係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得以隱身幕後,



坐享犯罪所得,並持續逃避刑事追緝之實情,難認妥適。(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提供帳戶提款卡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下之論證結構:(一)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 、107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 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 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
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 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 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 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 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 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 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 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



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 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 ,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 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 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 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 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 ,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 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 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 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 ,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 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 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 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 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 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①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 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 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17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 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 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 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 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 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 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 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 」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 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 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 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 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 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 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 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④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
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 「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 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3)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①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 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



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 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 、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 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 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 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 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 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 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 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A、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B、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 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 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 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 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 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 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 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 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 ,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 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 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 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 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 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 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 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 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 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 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4、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
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 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 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
被告陳郁涵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由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 嗣告訴人程子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款項轉帳至系爭 帳戶(詳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二之記載),被告 對此並無爭執,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物,即已供被告 所交付之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自屬「幫助行為」。
2、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一 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 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 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 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提供系爭帳戶只是租借帳 戶給他,伊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提供他帳戶。提供帳戶 後,伊沒有辦法匯錢或領錢,也沒有辦法控管對方如何去 匯款,亦無法排除對方將來源不法的錢匯到伊帳戶並領取 ,然於民國106年底、107年初經濟狀況不好,因為照顧小 孩,所以都在家裡,從106年11月就離職回家照顧小孩, 106年11月到107年1月這段期間除了前夫的撫養費、家裡 給的生活費之外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 32頁),被告自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將作為他人詐欺行為工具,然因亟需用錢,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修改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寄交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 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對 主觀要件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由以上可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罪之結構為: 1、行為主體:提供帳戶之人。
2、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 3、另有正犯實施詐術行為。
4、結果:被害人因正犯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行為主體提供之帳戶內。
5、另有車手利用行為主體提供之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予以提領。
6、行為主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包括直接故意



及間接故意)。
7、行為主體與正犯或車手間並無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8、行為主體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正犯及車手成立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修正以下有關條文:
(一)第1條修正前原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 制定本法。」修正後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二)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第3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 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罪。」修正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在同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中,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 」,並刪除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使刑法第339條之罪成為特定犯 罪。
(四)修正前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 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 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五)修正前第11條第1、2項原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 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六)綜上,洗錢防制法前開修正,不惟就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 (第1條)、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 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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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