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勤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勤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 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 並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9時30分起至 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先 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所屬或 轉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0時16時25分許,假冒為鄭麗鴻之友人,以 通訊軟體LINE連繫鄭麗鴻,佯稱有用錢急需,向鄭麗鴻商 借3萬元,致鄭麗鴻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 日17時2分、2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內,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20日17時11分許,假冒為陳正欣之友人,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欣,佯稱有用錢急需,向陳正欣商 借3萬元,致陳正欣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 日17時48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邱勤即以前開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揭財物。 嗣鄭麗鴻、陳正欣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鄭麗鴻、陳正欣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9、1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申請核發VISA金融卡。(三)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 申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之證明。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有前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法律要件: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
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 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 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
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 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 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是否為詐術行為 ,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 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 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 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 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 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 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 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 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2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 ,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 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 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 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 )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 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 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
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 、107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 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 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
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 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 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 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 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 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 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 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 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
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 ,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 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 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 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 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 ,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 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 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 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 ,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 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 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 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 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 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 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 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17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 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 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 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 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 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 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 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 」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 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 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 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 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 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 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 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
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 「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 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 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 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 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 、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 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 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 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 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 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 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 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
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 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 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 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 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 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 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 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 ,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 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 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 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 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 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 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 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 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 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 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
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 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 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曾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 間及方式,分別假冒告訴人鄭麗鴻、陳正欣之友人,佯稱 亟需用錢,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而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麗 鴻、陳正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及申請登記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1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27頁、第31、34頁、第36至39頁),互核 相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則本件即應繼續探究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之辯稱與客觀事實不符:
1、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其辯解臚列於下:
(1)於105年12月30日警詢中:
①就遺失部分:
稱:於105年11月18日在花蓮火車站坐火車到玉里站下車 時發現遺失系爭存款簿及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3頁)。 ②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部分:
稱:系爭帳號於105年11月15日至17日間有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5頁)。
(2)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
①就遺失部分:
稱:系爭存款簿及金融卡沒有在我身邊,都不見了。不見 的時間要看報案三聯單。是三聯單上載報案日105年11月 22日,物品遺失日是11月18日。就檢察官問以:為何東西 不見當天沒去報案?答稱:當天是晚上,我又帶孩子,而 且隔天是週六、日,本來想說週一去補卡就好;我開麵店 在忙,週二才去補辦,行員說我帳戶有問題,但他不告訴 我是什麼問題,在遺失當下我就有去玉里鐵路警察局備案 ,我問有沒有撿到我的東西,警察說有撿到再通知我,沒 有留下書面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②就密碼部分:
就檢察官問:「新金融卡密碼?」答稱:不知道新金融卡 密碼,行員新設密碼給我,但我還沒更改,密碼條子我還 沒拆與新卡放在一起。該袋子還有我兒子的玩具,整袋不 見;東西不見前幾天才到郵局變更身分證字號,變更完拿 到新卡後就一直放在袋子,案發當天我要到花蓮辦事,帶 該袋子出門在火車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3)於原審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 ①就遺失部分:
就法官問以:「什麼時候發現VISA金融卡不見?」答稱: 就是我之前說的11月18日沒有錯,應該是禮拜五。我領卡 片回來就一直放在花的小包包裡面,都沒有拿出來,我的 包包裡面有我兒子的小玩具,我帶著包包來花蓮辦事情, 裡面除了有卡片還有兒子的玩具、小朋友喝的水壺,我帶 很多個包包,我是帶著我兒子所以也拿那個包包,那天我 是要來花蓮辦事情,當天來回,我的包包一起遺失,是在 火車上遺失的,我上火車時還有帶著包包,下火車出站才 發現少了個袋子,我當時跟車站的志工詢問,他有幫我打 電話問,但裡面的人都說沒有看到我的包包,也沒有幫我 登記,我當時沒有想到我的卡片在包包裡面,我後續都沒 有再詢問。我不認識那位志工,我一般是從瑞穗下車,我 住在瑞穗,那天是坐過頭才坐到玉里。就法官問以:「什
麼時候發現卡片不見?」答稱:過了幾天到郵局辦事情時 ,才想到我的卡,我要去存錢跟匯款,因為我做生意,每 個禮拜都會去匯款,我要去辦之前就發現我的卡不見了, 我就去郵局問他們說我要去辦卡,他們說我的卡片凍結了 ,他說我的卡已經被盜用,叫我趕快去報警。同一天就去 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②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部分:
稱:11月18日之前帳戶裡面有存款、轉帳、存款紀錄都是 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③就密碼部分:
我在105年11月16日有領VISA金融卡,因為當時我剛拿身 分證,我要去辦理大陸通行證,他們說所有人都有換成身 分證字號,我原本的卡也有壞掉,所以就順便去辦。不太 記得領卡時,櫃臺人員有無請我設定密碼,我有把密碼寫 在存摺的本子上面,我剛來臺灣,剛辦卡,怕忘記所以把 卡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那是之前卡片的密碼,我新的卡 片密碼應該是一樣的,我忘記有沒有當場設定密碼,我當 時事情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原審 檢察官因被告所說密碼取得方式與偵查中不一,而聲請調 查證據,就此,被告則稱:我當時講的不是郵局的卡,我 是說在農會還有一張新的完全沒有使用過的卡,檢察官當 時有問我有沒有別的帳戶及金融卡,我當時回答的不是中 華郵政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辯護人並請求函詢 郵局系爭帳戶核發新卡時,郵局人員對於新卡的密碼及設 定,有無標準程序,以查明新卡原設定密碼是援用舊有的 ,還是郵局設定的。
(4)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 ①經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結果:
就遺失部分:
05:53 檢察官:好,那個你剛是說你的卡,是什麼新辦 的喔?
05:58 被 告:對阿。我本,沒有,因為我那個時候拿 身分證,然後我整個換新的,全部都換
新的,我那一天才剛好去拿新的卡,就
跟那個簿子就放在一起這樣子。
06:08 檢察官:恩,好。新辦的,那我,因為我換身分 證。
06:18 被 告:對,因為以前是用那個去郵政辦的。 想說那天駕照全部到底都換新的,換好
了我就把那個卡,就放在簿子裡面就放
在一起了。
06:26 檢察官:好,那你新的,你新的那張卡的,提款 卡的密碼是什麼?
06:33 被 告:密碼那時候…新的卡的密碼,我還沒去 改。
06:40 檢察官:對阿,那時候是什麼阿?那時候改成是 幾號?
06:43 被 告:我不知道。
06:46 檢察官:你沒改,你更是會知道吧?你這張卡用 這麼久了。
06:48 被 告:恩…原本的密碼我知道。
06:51 檢察官:對阿,那你的密碼是什麼阿?。 06:52 被 告:但他幫我換新卡之後,他說問我要用舊 的還是要用新的,我說你重新幫我再調
密碼這樣。
06:56 檢察官:恩。
06:58 被 告:對阿,他才又設一個新密碼給我。 07:02 檢察官:不知道,行員設新密碼給我。 07:03 被 告:我都還沒去用。
07:04 檢察官:我還沒有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