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1號
HLHM,106,上訴,51,20181228,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68、5175號、101年度偵
字第82、925、1089、1090、1091、1121、1122、1123、1125、1
224、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彬順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林景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國政 (綽號空仔)、陳俊仁(綽號俊仁)、趙正雄(綽號趙 雄)、詹帛霖(綽號小管)、李浚溢 (綽號小乖)、李建華、徐 高瑜等人所組之圍標集團(下稱陳國政集團)於民國100年間 知悉「100立山村1-10鄰(立山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將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發 包施工,乃開始著手進行圍標。林景彬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順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知悉陳國政集團在花蓮縣南 區主導公共工程不法圍標已行之有年,為求得標本案工程, 即先於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某日承諾給 付詹帛霖紅包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於陳俊仁於100年6月1 3日之某時許至其住處拜訪後,口頭承諾可提出100萬元回扣 金。俟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日,詹帛霖陳俊仁趙正雄即在卓溪鄉公所附近,由詹帛霖負責主持開小標會 議,趙正雄負責在卓溪鄉公所前伺機截堵持標單前來投標之 廠商,陳俊仁則負責向其他廠商說明林景彬願意提出100萬 元回扣金。林景彬並與參與投標之惟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冠欽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



太公司)負責人蘇色萍等投標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本案 工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詹帛霖等人分 別指示惟捷公司以1,072萬元、承太公司以1,077萬元、宜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以1,074萬元、昌興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昌興公司)以1,077萬元之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擔 任陪標廠商,順基公司則自行以1,070萬元之投標價格製作 投標單,順基公司、惟捷公司、承太公司、宜德公司、昌興 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嗣分別由林景彬黃冠欽、詹儒曜及 不知情之呂文婷等人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0分之截止投標 時間前,持往卓溪鄉公所之收發臺直接投標,欲依林景彬分 別與其等共同協議上開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原犯罪計劃,由順 基公司以1,070萬元之價格不法標得本案工程,嗣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本案工程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果如圍 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順基公司以1,070萬元取得本案工程 之承作權,陳俊仁知悉順基公司得標後,旋於100年6月14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林景彬之住處向其收取100萬元現金,再 由詹帛霖等人於翌(15)日給付黃冠欽等陪標廠商5,000元或 其他金額不等之回扣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被告順基工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仁趙正雄、證人黃冠欽游金花、宋 登順、沈峻輝王美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 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 。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仁趙正雄於警



詢中就被告林景彬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為之供述,參 諸前開解釋之旨,性質上應屬證人之證述,故共同被告陳俊 仁、趙正雄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本 件證人陳俊仁趙正雄黃冠欽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 告之辯護人在原審以103年5月7日刑事證據清單狀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予以爭執,復於本院陳明援引103年5月7日刑 事證據清單狀(原審卷二第112頁、原審卷五第51頁,本院 卷一第225頁反面),惟經勾核證人趙正雄黃冠欽於警詢 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159 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存在。另證人陳俊仁游金花宋登順沈峻輝王美文於警詢時之作證所述既未 經檢察官積極證明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 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仁趙正雄、證人黃冠欽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例外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陳俊仁趙正雄黃冠欽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據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刑事證據清單狀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12頁及本院卷一第225頁反 面)。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有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 足判定之爭議(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 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 音聲、影像等除外情況),則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渠等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況且,證人陳俊仁趙正雄黃冠欽於 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 ,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傳喚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俊仁趙正雄黃冠欽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稱:對證據能力均沒有 意見等語,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 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9至201頁反面)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林景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 伊雖為本案工程之得標廠商,惟伊當天是自己親自去投標 ,沒有參與圍標及開小標云云(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 字第10100122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11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75號偵查卷宗(五),下 稱偵三卷,第180至181頁、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至51頁及原 審卷八第66頁);被告林景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景彬辯護 以:被告林景彬早已耳聞陳國政集團在花蓮縣南區暴力圍標 ,曾因不願配合開小標遭不明人士於98年6月7日上午7時許 ,在花蓮縣○○鎮○○路00之0號住處前,疑似遭開槍破壞 其停放於該處之吉普車,警告意味頗濃,被告林景彬之子林 韋宏復於同年9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之住 處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可證被告林景彬正因不願屈就陳國 政集團之使喚、操控,始會遭其等暴力相向,當無可能有參 與本案開小標之事實,而本案實為被告順基公司得標後,陳 國政集團要求被告林景彬提出回扣金100萬元,被告林景彬 不願接受後,始遭其等設局誣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仁雖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工程圍標,並願意提出100萬 元回扣金等語,然仍未就被告林景彬如何、與何人及在何地 有開小標之行為為詳為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正雄於警詢 、偵查均證稱其於100年6月14日上午,與共同被告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均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處 理呂範溪野溪工程等語,則同時間豈可能又再卓溪鄉公所圍 標,至證人趙正雄雖於原審改證稱共同被告詹帛霖當天有在 卓溪鄉公所對本案工程開小標,但因其在顧標口,所以沒看 到開小標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林景彬如何參與本案工程之開 小標會議;證人詹帛霖於原審法院羈押調查程序時雖供稱本



案工程為被告林景彬請伊幫忙處理,不是共同被告陳國政叫 伊幫忙處理,但被告林景彬仍有圍標,伊私下答應被告林景 彬,被告林景彬也有包6萬元紅包給伊,黃冠欽比較慢到, 伊有告訴他本案工程已被標走,你開車去就好等語,卻於原 審改證稱伊於100年6月14日沒有去卓溪鄉公所,伊剛好在打 麻將,且當時伊與被告林景彬曾有業務競爭,所以不可能與 被告開小標等語,故證人詹帛霖於審理時之證述較可採信; 證人李浚溢雖於原審法院羈押調查程序時證稱本案工程是伊 載詹帛霖去,但伊沒有開小標,伊有收到回扣金等語,足見 證人李浚溢均未就被告林景彬如何、與何人及在何地有開小 標之行為詳予證述,況且證人李浚溢同時間被蒐證發現在玉 里鎮公所,如何搭載證人詹帛霖至卓溪鄉公所參與圍標,另 證人李浚溢於原審亦改證稱其不知100年6月14日在卓溪鄉公 所有開小標或收到回扣金等語,足認證人李浚溢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較可採;又證人蘇色萍未曾於偵查時就參與本案工 程圍標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7、11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其於 原審證稱其有負責本案工程陪標等語,顯非可採;另證人張 榆柔、李興治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宜德公司、昌興 公司曾參與本案工程之圍標,亦不知曾遭陳國政集團攔阻, 故共同被告詹帛霖應無主導本案工程開小標之權力;另稽諸 「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就營 造業中有關「自來水總管及管線營建工程」之100年同業利 潤標準有關「淨利率」顯示只有百分之9,則以被告順基公 司用1,07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為例,其淨利率僅有96.3萬元 ,被告林景彬焉有可能提出高達100萬元之回扣金;另就被 告所陳報系爭工程相關成本利潤來看,系爭工程稅後盈餘非 常低,大約僅有10萬元上下,被告沒有動機在一個稅後盈餘 如此小的工程,而給付如此高額的「搓圓仔湯」錢,卓溪鄉 公所本案工程開標及相關施作驗收及結算資料可以看出,被 告工程都是依約施作,且施作完成之工程亦經過保固期間之 考驗,工程品質良好,沒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顯可證明被告 並未支付「搓圓仔湯」錢給陳國政為首的暴力圍標集團等語 (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至271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25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78至116、177至179、208至216頁)。二、政府採購法所列招標方式,依其第18條第1項規定分為公開 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3種。所謂「公開招標」, 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為讓廠商可充分 準備詢價及提交投標書,辦理公開招標,應有合理之等標期 (政府採購法第28條);而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開招標



之公告程序,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 價;若辦理公開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 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得改為「限制性招標」。另關於決標方式,即決定何廠商 得標,有最低金額標、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協商措施決標 等4種方式。依一般機關最常採取之「最低金額標」而言, 亦可分為訂有底價或未訂底價2種。前者,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意即底價為得標 價之「天花板」;後者,因無底價,則以「預算數額」以內 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查本案以下各標案,均為以「公開招 標」方式訂有底價之最低金額標,因此,對投標廠商而言, 如在充分價格競爭之情況下,其投標金額若在底價之內,金 額越低越有得標之機會。反之,投標金額越高,得標之機會 越低,但若能排除競爭,並以趨近於底價之高金額得標,則 對於得標廠商之獲利,最為有利,即前述用語之「高價」得 標,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景彬係順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冠欽為惟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蘇色萍為承太公司之負責人、張榆柔為宜德公 司之負責人、廖昌鋐為昌興公司之負責人、李興治為昌興公 司花蓮地區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卓溪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之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前揭廠商於投標截止時 間即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0分前,依序以1,070萬元、1,072 萬元、1,077萬元、1,074萬元、1,077萬元之投標價格參與 本案工程投標,嗣由順基公司以1,070萬元之最低投標價得 標以1,100萬元為底價之本案工程承作權等情,業據被告林 景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五卷第2至3、11至12,偵三卷第180至181頁,原審院 卷五第50頁反面至51頁、原審卷八第66至66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263、270頁反面至271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25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78至116、177至179、208至216頁),核與證人 黃冠欽蘇色萍張榆柔廖昌鋐李興治於偵查及原審時 結證屬實(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審卷六第169至170 、176頁、原審卷七第68頁反面、184至185頁反面、187頁反 面至188頁反面、191頁反面至194頁),復有本案工程之公開 招標公告、卓溪鄉公所開標請示暨通知單、發包工程底價核 定表、開標/比價/決標紀錄、順基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 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押標金 領據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承太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 所總表(標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押標金支票影本、



宜德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 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惟捷公司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 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面額:50萬元 、15萬元)、昌興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證明書、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本案 工程之決標公告及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本 案工程投開標資料卷,下稱投標資料卷,第1至4、21、23、 25至27、50、54至55、57至58、95至97、99、133至134、13 6至137、167至168、174至175、178至179、194至195、209 至211、213至214、229至231、248至249、251至254、259頁 ),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共犯之自白有希冀脫免或減輕其刑責,而將其他共 犯牽扯拉入,或為掩護真正共犯,而將責任嫁禍他人之危險 ,復因共犯者本人曾體驗犯行,承認犯行之場合較多,故較 易將真實與虛偽混合性供述。從而,共犯者之供述與第三人 之供述有別,信用性之判斷不得不謹慎。在評價共犯供述之



信用性時須審酌:(1)共犯者之供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關係: 即須考量共犯者供述之內容在犯行之原委、方法、態 樣之範疇內,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2)共 犯者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之整合性:即共犯所為之關於自己犯 行之供述縱與物證等客觀證據或客觀事實相符,但共犯所為 之關於其他被告之供述則未必得由確實之證據加以擔保;(3 )共犯者之供述時期、一貫性(變遷之有無):被告及共犯者之 供述係在調查階段初期所為,或經過長期間多次調查後所為 。倘共犯者遭逮捕至上訴階段,就共犯者之有無、人數、容 貌為數十次相異之供述,該供述之變遷性即足以其供述之信 用性加以懷疑;(4)共犯者供述之逼真性:即共犯者之供述是 否明確、詳細、具體、具逼真性。共犯者對其己身之犯行有 親身經歷,故其對自身犯行之供述自當較為明確、具體,惟 在被告犯行之供述屬虛偽之情形,因共犯者未經歷過被告之 犯行,故其僅能為欠缺具體性之供述,亦即二者供述之對比 實有必要性;(5)共犯者供述之動機、原因及調查狀況:共犯 者基於改過、罪惡感等自發、道德性動機及原因,明確供出 共犯者之姓名,共犯者供述之證明力較高。又共犯者為悖於 事實之供述將被告扯入犯罪之場合,必有相當之動機(例如: 怨恨等),故共犯者與被告間之交情亦深值重視。五、被告林景彬以於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某 日承諾給付共同被告詹帛霖紅包6萬元,及於100年6月13日 之某時許與共同被告陳俊仁取得聯繫後,應允提供100萬元 回扣金之方式邀得共同被告詹帛霖陳俊仁同意促成被告順 基公司得標本案工程。俟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日 ,共同被告詹帛霖陳俊仁趙正雄即在卓溪鄉公所後方停 車場,由共同被告詹帛霖負責主持開小標會議,共同被告趙 正雄負責在卓溪鄉公所前伺機截堵持標單前來投標之廠商, 共同被告陳俊仁則負責向其他廠商說明林景彬已提出100萬 元作為標得本案工程之回扣金,以協助被告林景彬得標本案 工程。被告林景彬旋藉由陳國政集團之協助,與到場參與投 標之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冠欽、承太公司之蘇色萍等廠 商協議由被告順基公司得標本案工程,其等並同意擔任被告 順基公司本案工程之陪標廠商;被告順基公司得標後,共同 被告陳俊仁即於100年6月14日下午某時許,依先前與被告林 景彬之協議內容前往被告林景彬住處收取回扣金100萬元現 金,再由共同被告詹帛霖等人於翌(15)日給付黃冠欽等陪標 廠商5,00元或其他金額不等之回扣金朋分之等節,有下列之 證據可資證明,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陳俊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認識被告林景彬



被告林景彬有參與卓溪鄉公所本案工程投標,當時是伊去被 告林景彬家找他,被告林景彬願意提出回扣金100萬元出來 ,得標後伊也有於當日下午去拿現金回來,100年6月14日當 天共同被告詹帛霖開小標時,被告林景彬有在卓溪鄉公所後 方停車場當場說要拿100萬元出來,伊也有在現場和其他廠 商講好被告林景彬願意拿100萬元出來,然後看拿多少錢和 廠商分掉,到場的廠商大家都同意,當天在場者有伊、共同 被告詹帛霖趙正雄,本件沒有寫開小標的紙條,因為本案 工程只有被告林景彬會做,卓溪鄉的自來水工程幾乎都是被 告得標,共同被告趙正雄則在現場攔阻外縣市廠商,他會直 接跟他們講,伊雖不記得共同被告趙正雄有無跟昌興公司、 宜德公司講,但有2種可能,1種是有人帶陪標的牌來,另1 種則是由共同被告趙正雄把廠商攔下來,說這件工程由他處 理,看大家怎麼分等語(偵三卷第115頁,原審卷七第73至75 、77至79頁反面)。
(二)證人黃冠欽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參與100年6月 14日之本案工程投標,當天伊到卓溪鄉公所門口,共同被告 詹帛霖有將伊攔下來到卓溪鄉公所的停車場開小標,當時距 離開標時間(即9時30分)還有約1小時許,在場者有共同被告 詹帛霖陳俊仁等人,伊知道當天有被告順基公司、伊、承 太公司等廠商參加,但伊不知道蘇色萍有沒有在場,被告林 景彬當天願意提出100萬元回扣金,共同被告詹帛霖他們討 論後就要伊寫1,072萬元陪標,被告林景彬也有請伊陪標, 伊雖然習慣是在投標前將製作好標單,但最後那張國字大寫 標單會到現場最後才決定寫多少金額,當天共同被告詹帛霖 主持開小標時有先請所有廠商先在心裡想出1個金額,也就 是準備要提出來的圍標金,共同被告陳俊仁也有在現場幫忙 ,通常他們會隨便撕一張小紙條讓伊等寫,但當天有沒有寫 小紙條伊忘記了,依照伊參與陳國政集團圍標約1、2年的遊 戲規則來回想,被告林景彬當天應該是提出最多回扣金,伊 提出較少,才由被告林景彬得標,伊不認識昌興公司、宜德 公司2家外縣市廠商,但依照業界的習慣,可能陳國政集團 會請人在門口站崗,那兩家公司的人去投標時,他們可能會 先勸說,再帶到後面集合,看大家有沒有意見,想標的人就 寫,不想標的人只好放棄,當時伊是有看到有一些人坐在開 小標的現場,但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何單位,現場蠻多人的 ,也有陸陸續續進進出出,本案工程的開小標約花10至20分 鐘許,伊記得翌(15)日共同被告詹帛霖有拿5,000元給伊, 伊不是配合陳國政集團圍標,伊每一標也都想得標,只是到 現場,能不能得標不是伊能作主,陳國政集團大多是於投標



前先電話詢問,再到現場等他們來找,或是一開始沒有用電 話連絡,陳國政集團就在現場門口站崗等廠商投標時再現場 通知,請廠商不要先馬上投標,伊等雖然不至於害怕,但也 知道後果會不利,所以沒辦法不配合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33 至134頁,原審卷六第169至177頁反面)。(三)互核證人陳俊仁黃冠欽上開作證所述,就其等參與本案工 程圍標之事實細節,雖因作證時間與本案工程終止截標日已 遙隔5年有餘,致無從期待就細節悉數記憶而無微疵,惟就 共同被告詹帛霖於100年6月14日上午本案工程截止投標前曾 聚集到場投標廠商召開開小標會議、被告林景彬當場表示願 提出100萬元回扣金、陳國政集團攔截廠商參與開小標會議 及開小標會議之進行方式等節所述情節相符一致。又審酌證 人陳俊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對被告林景彬 有參與本案工程印象特別深刻,是因為之前伊只有陪共同被 告詹帛霖開過小標,本案是伊第一次到廠商家收錢,之後伊 就沒有到廠商家收過回扣金或與廠商私下見面,伊參與圍標 有10多次的經驗,100萬元回扣金是算多的,伊也沒有聽過 有其他人有到廠商家收過回扣金,一次就拿100萬元等語綦 詳(原審七第78頁,偵三卷第115頁),則衡以常情證人陳俊 仁應不致因涉犯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致將本案之記憶與 他案相互混淆,而為摻雜真實與虛偽之混合性證述之虞,且 參之證人陳俊仁黃冠欽上開證詞結構,其等就自身涉入不 法圍標之供述之逼真性,相較於其等證述被告林景彬亦有參 與不法圍標之供述亦無顯失均衡、厚此薄彼之情,且證人陳 俊仁雖曾於警詢時一度證稱:伊不知道有哪些營造、土木包 工業者參與陳國政集團圍標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所之公共 工程招標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1010004992號 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二卷,第83頁),證人黃冠欽於 警詢時亦曾證稱:伊沒有配合陳國政集團以外標、陪標等方 式圍標玉里鎮公所、卓鄉鄉公所等工程招標情事等語(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100121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 卷,第3頁),惟綜觀其等於警詢所述,可知其等除未積極指 認被告林景彬涉犯本案外,亦連帶對自身涉犯不法圍標均予 一概否認,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警二卷第65 至86頁、警四卷第1至8頁),故衡以常情,不法圍標性質上 既屬必要共犯,需2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行為,則豈有共 犯於遭偵查機關調查時一面否認自身犯罪,另一面卻積極證 述與其共同參與競標之廠商有圍標情事,以開啟自陷囹圄風 險之可能,反觀證人陳俊仁黃冠欽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



理階段選擇認罪陳述後,旋同時證稱被告林景彬同為共犯者 之訴訟表現,毋寧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趙正雄詹帛霖李浚溢警詢之否認證述亦同此說明,不再贅述) ,況且其等所為不利被告林景彬之證述亦無隨程序進行而有 數度變遷之情,故證人陳俊仁黃冠欽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即 不因其等於警詢時消極未指述被告林景彬涉案一節致有所減 損甚明。
(四)再佐之證人黃冠欽於原審時復結證:伊雖認識被告林景彬, 但沒有與被告互動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77頁),證人陳俊 仁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僅結稱:伊認識被告林景彬,但伊是在 作工程時認識他等語(偵三卷第115頁,原審卷七第72頁), 並未就其與被告林景彬間有無故舊恩怨加以證述,惟自證人 陳俊仁與被告林景彬之相識經過以觀,足徵其等私下應無密 切往來。是以,本案即難想像證人陳俊仁黃冠欽有何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屢為嫁禍被告林景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 機,況證人陳俊仁黃冠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係於檢 察官及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 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林景彬之必要,故堪徵證 人陳俊仁黃冠欽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五)至被告林景彬辯護人雖認本案係因被告林景彬擅自得標本案 工程後,不願應允陳國政集團要求提出100萬元之回扣金致 遭陳國政集團設局誣指,惟姑不論證人黃冠欽並非陳國政集 團之成員,已無庸多言,是被告林景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 失其依據,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景彬提出之100 萬元回扣金雖為陳國政集團此次遭查獲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中最高者(成功取得回扣金者有10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至5、7至11、14,編號12之200萬元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當庭刪除),惟衡諸常理,縱認陳國 政集團確曾於被告林景彬得標後向其索取100萬元回扣金為 真,則被告林景彬不願配合提出,亦僅使陳國政集團消極未 獲取利益,尚乏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林景彬已對陳國政集團引 致其他財產上損失致招惹深刻之怨懟,從而因不致使證人陳 俊仁、詹帛霖(證人詹帛霖證詞之取捨,詳如六所述)萌生如 此強烈偽證之動機,而於偵查及原審時迭為被告林景彬不利 之證述,加以本案事發迄今已5年有餘,案件復業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陳國政集團藉由他案工程之不法圍標 復已獲取為數非微之不法利益,則陳國政集團又究因何緣由 ,對此未收取100萬元之事猶耿耿於懷、念茲在茲,而令證 人陳俊仁猶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林景彬面前證稱其有提出10



0萬元回扣金等語,諸此種種,均屬有疑,是被告林景彬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六、又本案工程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標時,到場者僅有代表被告順基公司之被告林景 彬1人一節,此有卓溪鄉公所開標請示暨通知單及投標廠商 簽到簿各1份存卷為憑(投標資料卷第21至22頁),加以同案 參與競標之惟捷公司、承太公司、昌興公司、宜德公司亦均 係由員工親自遞送投標單一節,業據被告林景彬於警詢、偵 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警五卷第11頁,偵 三卷第180至181頁,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至51頁、原審卷八 第66頁),並經:
(一)證人黃冠欽於原審時結稱:本案工程的投標金額1,072萬元 是共同被告詹帛霖他們討論好後請伊填的,伊的習慣是國字 大寫那張標單上的投標金額是到現場再寫,伊確實有在104 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左右到卓溪鄉公所並參與本案工程 之開小標程序等語(原審卷第六第169頁反面、170頁反面、1 73頁反面)。
(二)證人蘇色萍於原審時復結證:本案工程的投標單上的總標價 是伊媳婦呂文婷寫的,應該就是由呂文婷拿去投標的等語( 原審卷七第71頁正反面)。然證人呂文婷於本院證述:承太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