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歸入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7年度,1號
TNHV,107,金上,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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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陽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呂蘭蓉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股票上市公司,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持股 超過10%之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已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辭 任)。105年1月29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15,714,924 股(下稱系爭股票)後,於6個月內即105年1月29日至105年 4月8日間陸續賣出9,484,000股,被上訴人經投保中心發覺 並告知後,乃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行使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歸入權,請求上訴人於文到 30日交付其短線獲得之利益,即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計算上訴人自上開期間賣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每筆交易 差價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之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11,032, 895元之獲利,及應自最後一筆交易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 給付日加計民法第203條所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詎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准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所獲價差利益之交易股票配股息4,742,000元(計算 式:9,484,000股×0.5元=4,742,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 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其原持有訴外人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奇公司)54.2094%之股份,聯奇公司則自95年起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104年8月間,上訴人為達成使聯奇公司脫離奇 美集團之目標,乃以對聯奇公司之持股分割成立臨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臨安公司),聯奇公司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持 股及土地、建築物等資產分割成立臨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臨定公司),臨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股票。嗣上訴人於105年 1月29日吸收合併臨定公司,同時概括承受系爭股票,上訴 人持有系爭股票,並非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取得」範圍。 且上訴人原即持有被上訴人公司80%之股份,多年來為專注 本業,處理非核心轉投資事業,自94年起即逐年出售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出售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48 4,000股,實係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前既已持有之股份, 且非以賺取股價差額為目的之出售行為,與短線交易無關, 應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歸入權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32,895元本息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參加人主張:我國短線交易禁止規定,立法技術上採客觀機 械式方法,以防止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利用所知之 公司秘密,買賣股票圖利,致影響投資人對市場之信心,因 此只要內部人買入與賣出之行為不超過6個月,其所得利益 即應歸屬於公司,不問是否確有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 之事實。是以,只要上訴人以吸收合併方式取得臨定公司原 持有之系爭股票,而於6個月內賣出持股,其所得利益即應 歸屬於被上訴人,證交法第157條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無有以美國法解釋填補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所陳,洵屬無據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股票上市之公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4年設立 時為發起人之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8,000萬股之股份,並 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已於106年11月19日辭任) ,直至105年4月8日為止,為被上訴人公司持股超過10%之 股東。
2.上訴人與訴外人臨定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訂立合併契約, 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臨定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 105年1月29日,上訴人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臨定公司持有之系 爭股票。




3.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至105年4月8日間陸續賣出被上訴人 公司股份9,484,000股,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共計交易獲 利11,032,895元,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行使證交法第157 條第1項之歸入權,兩造不爭執其獲得利益為上開利益加計 105年4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4.上訴人公司在105年1月29日合併臨定公司時,當時所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超過15,714,924股以上。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至105年4月8日間陸續賣出被上訴人 公司股份9,484,000股之行為,是否該當證交法第157條第1 項之要件?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出賣上訴人公司股票所獲利之11 ,032,895元,應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將該利益歸還於 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 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定「取得」之行為態樣,並未定義。然用語既有別於同 條文「買進」、「賣出」者,則其取得之方式自不限有金錢 對價之買賣方式。且徵之該條立法目的,是在於防止公司內 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利用所知之公司內部消息,買賣股票 圖利,致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又為避 免內部人確實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舉證之不易,遂以立 法技術,對於內部有上開短線交易行為,不論究內部人實際 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逕課以民事責任,將利 益歸還公司,以達嚇阻作用。則判斷是否該條所欲規範之行 為態樣,自不應單論其「取得」股票方式,尚應與取得後6 個月之「賣出」行為,及「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 之買賣行為合併觀察,並以該內部人取得股票並為買賣之行 是否出於自發行為,得否控制交易時間,是否有相當接觸內 線消息之途徑,即有無利用內部消息之可能性等綜合判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股票上市公司,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發 起人之一並擔任董事(已於106年11月19日辭任),直至105 年4月8日為止,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持股超過10%之股東。嗣 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取得系爭股票後,於6個月內即105年 1月29日至105年4月8日間,陸續賣出9,484,000股,扣除手 續費及交易稅,共計獲利11,032,895元,其嗣經投保中心通 知而對上訴人行使歸入權,遭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



歸入權參考明細表、投保中心105年12月23日(105)證保法字 第1051004278131號函、存證信函、上訴人106年1月5日(106 )奇財字第0000003號函附卷(見原審補卷第10至27頁)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雖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吸收合併臨定公司而概 括承受臨定公司資產所致,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 取得」云云,然查:
1.上訴人有與訴外人臨定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訂立合併契約 ,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臨定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因合 併而概括承受臨定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然證交法第157條規定,並無將因吸收合併方式取得 消滅公司原持有之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得以除 外之規定,自不得豁免歸入權之行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此認定,亦有該會103年9月16日 金管證交字第1030035712號函在卷(見原審補卷第28頁)可 參。且上訴人既係以吸收合併方式而取得訴外人臨定公司股 份,顯係自發行為,且對何時賣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時間 ,即股票交易時間得以控制,更因其本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並為持股超過10%之股東,有相當接觸內線消息之途徑 (此部分詳後述㈤所示),其既於取得系爭股票後6個月內 賣出,依首開說明,其短線交易系爭股票之行為,實符合證 交法第157條之適用範圍,應受該條短線交易禁止之拘束。 2.雖上訴人舉下列金管會或財政部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之函釋,辯稱「非自願性」或「具特定正當合 法目的」取得股票,非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之「取得」 云云。然查:
⑴金管會96年9月3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41582號函所稱「消滅 公司股東因取得存續公司為合併所發行之新股,以致取得自 己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股東之 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見原審金卷第24頁),或96年10月 26日金管證三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繼承非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之『取得』。」(見原審金卷第25頁) ,前者係因公司合併,使消滅公司股東被動取得存續公司為 合併所發行之股票,後者則係因繼承發生,致繼承人當然取 得被繼承人(內部人)之股票,兩者均非主動取得股票,依 首揭說明,排除於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取得」範圍,尚 屬有據。然本件上訴人係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因其自發性地 主動吸收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即臨定公司原持有之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與前開函釋係因非主動取得之情形並不相同。 ⑵又金管會94年8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30983號函之所以



認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數10%之股東,應募取得私募股票,無證交法第157條規定 之適用」(見原審金卷第26頁),無非係因同法第43條之8規 定,私募股票有流通轉讓(閉鎖期)之限制,且須於交付滿 3年(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並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據 以申請上市(櫃)掛牌交易,無於取得後6個月內短期交易可 能,當然排除於證交法第157條「歸入權」之適用範圍(至於 應募人若為內部關係人,有無可能一邊以低價應募取得新股 ,一邊於公開市場上高價賣出老股,形成套利問題,因非證 交法第157條規範對象,本院對此不予論述,附此說明)。本 件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與前開函釋取得股票之原因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為抗辯之依據,自非可採。 ⑶再證期會91年2月18日(91)台財證㈢字第177669號函釋(見原 審金卷第27頁),主要係針對公司內部人因盈餘轉增資(含 員工分紅)、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 權取得公司股票,其中盈餘轉增資(含員工分紅)、受讓公 司之庫藏股,其取得者實相當於紅利(股票)之性質,而因行 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無非係將前以相當對價取得之債 券實現轉換公司股票而已,是以證期會解釋上將其排除於歸 入利益計算範圍,然若其於前開取得公司股票後6個月內, 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行為,仍有歸入 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因上開緣由取得而主張豁 免權,此並經該函釋說明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 公司股票後,於6個月內再賣出,依前開函釋,本即有證交 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上訴人無從舉該函釋以求豁 免。
⑷卷附財政部82年1月6日台財證㈢字第68058號函(見原審金卷 第28頁),固稱「上市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 資本公積轉增資而認購或配發之新股,非證交法第157條第1 項『取得』之範圍」。然函釋意旨應係指其因此取得之股票 不計入歸入權利益計算範圍而已,徵之前開證期會91年2月 18日(91)台財證㈢字第177669號函釋意旨,若其於前開取得 公司股票後6個月內,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 股票情事,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因之主張豁免權,此 為當然解釋,並非指其後內部關係人於6個月內有賣出或買 進行為,仍不得行使歸入權之意。另證期會88年4月21日(88 )台財證㈢字第00000-0號函釋(見原審金卷第29頁),就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因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造成持股不足,而須依證交法第26條及「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5條



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次買進之股票於計算證交法第157 條規定時不予計算乙節,係因內部人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以致被迫取得股票以補足成數,反之, 若係因本身自發性或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例如持股質押而遭 金融機構強制賣出等造成股數不足而須補足持股成數時,其 買入股票之行為仍有歸入權之適用。此情,與前揭判斷是否 該當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取得」行為態樣之標準,並無不 符。
⑸綜觀前開金管會、財政部暨證期會之函釋,或可見主管機關 對非自發性取得股票之情形,排除證交法15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範圍(但無從歸納出「為特定正當合法目的」而取得股票 者,即排除適用範圍),或係因其取得後未於6個月內賣出或 買進,不該當該條短期交易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吸收合併 臨定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再於6個月內賣出者,具有內部人 短期交易之行為態樣,且該行為係具自發性,且可控制交易 時間,並有相當接觸內線消息之途徑者不同,其援引上開函 文,辯稱其所為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適用云云,自 屬無據。
3.上訴人再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 第7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新簡字第485號判決(見 原審金卷第30至36頁),辯稱非於集中交易市場取得股票者 ,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取得」行為。然上 訴人所舉者為一般判決,且僅二篇,其據此即謂法院之實務 見解,已有偏狹。又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本不受該等法 院對個案判決見解之拘束。況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關於「取 得」之用語,有別於同條文「買進」、「賣出」者,則其取 得之方式自不限有金錢對價之買賣方式,已如前述,自無所 謂限於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買進而取得者可言, 此由前開金管會103年9月16日函釋,對因吸收合併而取得消 滅公司原持有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認為屬證交法第15 7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亦得以印證。是以上訴人辯稱證交 法第157條第1項之取得,係有「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買進而取得」之要件乙節,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如無內線交易之疑慮,即無行使歸入權之必要, 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取得」要件,應作目的性限縮,排 除本件之適用:
1.按學者論我國證交法第157條規定,多謂主要係沿襲美國「1 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第16條b項之規定(原文見本院卷第197頁,中文譯文要旨見 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三版第515頁



,本院卷第405頁)而來【見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學者賴英照著 「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81年8月印第437頁(見本院 卷第202頁)、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論」2015年9月增訂第 13版第368至369頁(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王文宇著「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適用歸入權之『取得』行為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並未如 美國證交法授權該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若干豁免「規則( Rules)」,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可排除適用1934年美國證交法 第16條b項之歸入權(王文宇同上著作,見本院卷第225頁) 。又我國股票市場屬於淺碟型市場,散戶投資人仍占多數,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市場規模較小、投機性強,易受消 息面之影響,鑒於散戶取得市場資訊相對不容易及緩慢,為 維護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更應嚴格禁止內 部人短線交易行為,復基於「原則法解釋從寬、例外法解釋 從嚴」原則,我國證交法第157條關於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既 無特設例外規定,則關於是否排除於該條「取得」行為態樣 外,自應從嚴解釋,以俾符合立法目的。
2.誠如上訴人所陳述,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目的在「規範特 定人不得短線買賣股票,係為避免有機會接觸公司重大訊息 之公司內部人利用其特殊身分牟利而有害交易市場之平等性 」(見原審金卷第13頁反面)。然立法技術上既係採取機械 性之方式,即對於內部有短線交易行為,不去論究內部人實 際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以避免公司行使歸入 權時舉證上之困難,且條文並無特設例外規定,亦未以授權 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或施行細則以增訂豁免 規定,則解釋即應從嚴,不論內部人交易是否有不當利用公 司內部資訊,亦不論其交易是否有正當合法之目的,均有「 歸入權」之適用。此舉,固有將實際上並無不當交易者,亦 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的結果,但不如此,將使公司行使歸入權 時,仍須舉證內部人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與其交 易股票之目的是否正當合法,復因舉證不易,使部分內線交 易得以脫免民事責任,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信心,反與當 初立法目的未符。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93號、臺北地院103年度 北金簡字第51號、99年度金字第41號判決,暨投保中心網站 問答集(見原審金卷第37至48頁)之內容,無非在闡明證交 法第157條之立法目的,並非謂若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 之疑慮,或交易有合法正當之目的,即得以排除適用。上訴 人著眼於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目的,忽略該條為達嚇阻內 線交易,以維護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開、公平之信心,所



採取客觀機械式之立法技術,乃以此辯稱其非不當交易行為 ,應排除於該條歸入權之適用範圍,實非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其合併程序須依照「企業併購法」為之,非上訴 人所可控制,其係因合併臨定公司而間接、附帶、一併取得 臨定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股票,非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之 「取得」:
1.上訴人辯稱其原持有訴外人聯奇公司54.2094%之股份,聯奇 公司則自95年起為被上訴人之股東,104年8月間,上訴人為 達成使聯奇公司脫離奇美集團之目標,乃以對聯奇公司之持 股分割成立臨安公司,聯奇公司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持股及 土地、建築物等資產分割成立臨定公司,臨定公司因而取得 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至105年1月29日始完成合併案之法定程 序之事實,固據提出聯奇公司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104年董事會議事錄、勤業眾信致臺南市政府申請書、 合併契約、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 4410號函及所附臨定公司設立登記表、臨定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供參(見原審金卷第149至151頁反面、本院卷第259至270 頁),又其辯稱其持有被上訴人股數及比例逐年下降,且被 上訴人公司至99年至104年每股盈餘逐季大幅成長等情,亦 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至105年年報主要股東名單持股 數及比例、及被上訴人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99年度 至106年度第二季合併損益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52至166頁) 為憑,固非無據。
2.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4年設立時為發起人之一,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高達80%即8,000萬股之股份,並直至106年11月19 日前持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事實,更以如前述,其同時為持有訴外人聯奇公司54.2094% 之股份,更自104年8月間起,有計劃地以聯奇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持股及土地、建築物等資產分割成立臨定公司,再由其 吸收合併臨定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顯見此分割、合併,暨 因此取得系爭股票之結果,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得預見並有計 畫性地實施,更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暨分為聯奇公司 與被上訴人公司持股大股東,已難認其取得系爭股票之結果 非其可得控制。又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後,對其何時賣出進 行交易之時間,並無不能決定之情,且縱如上訴人所辯,係 自94年起即逐年出脫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以降低持股,並為 其多年來為專注本業,處理非核心轉投資事業之策略,然以 其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持股超過發行總數10%股份股東 之內部人,有途徑獲知公司內部資訊並加以不當利用之疑慮 ,即應避免於6個月內賣出,以避免影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



場公開、公平之信心,且由上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股市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99至106年度第二季合併損益表觀之 ,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4年度每季每股盈餘均為正數,然於 上訴人105年1月取得被上訴人股份起,被上訴人自105年度 起至106年第二季止之營收即每股盈餘轉為負數,且105年度 每季之營收逐季下滑,實不能免除投資大眾對上訴人公司有 不當利用公司內部營收虧損之訊息,短期出脫股份以避免損 失擴大之嫌疑,而此正為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所欲規 範之對象。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辯稱其取得並賣出系爭股票 並無不當,應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云云,即 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辯稱其賣出者係其於105年1月29日吸收合併臨定公 司而取得系爭股票前既有之舊股云云。而兩造亦不爭執上訴 人在105年1月29日合併臨定公司時,當時所持有被上訴人公 司股份超過15,714,924股以上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 自承其雖因吸收合併臨定公司而於105年1月29日取得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惟為繼續落實專注本業及處理非核心轉投資事 業之長期目標,於105年2月22日至4月8日間,繼續出售所持 有「包括」原臨定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在內之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金卷第10頁反面),其於上訴後始 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其賣出者為既有持股,或是吸收合併 臨定公司後所取得之持股,並改稱其於105年1月29日至同年 4月8日間所出售之9,484,000股,實係前既已持有之股份, 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所辯前後已有不一。且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其發行之 股票係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則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於證券集中市場賣出,並無法區分是 原有之持股或是系爭股票,其強行辯稱所出售者係既有之持 股,實非可採。況如前述,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 定,乃是為嚇阻內線交易,使投資人信賴資本市場公開、公 平之目的,所為技術性立法,以機械式實際計算之方法,使 內部人無法藉由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 證券而取得高低價差所產生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違法內部 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若就內部人於 取得股票後,尚論新、舊股票,而仍允其得為買賣股票行為 ,將無法達成該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32,895元,及自105年4 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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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臨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