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70號
TNHV,107,重抗,7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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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歐陽進恒
相 對 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增 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103年度 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船舶 (下稱系爭船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 南院崑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將 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適當場所維修,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在 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以107年6 月6日南院崑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 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適當場所維修,並稱「106年 10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仍屬有效,使系 爭船舶移泊港口不明確,致有就系爭船舶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院不明之虞,且有前後矛盾之嫌。而移泊至高雄港因須於作 業前一天先行支付緊急處置費而作罷之情形,亦會發生在將 系爭船舶自安平港移泊至花蓮港。抗告人已多次以書狀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訴外人即緊急處置人黃筱筑之母林姿儀 業已被判處有期徒刑,法院應注意莫令林姿儀潛逃出境。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許可相對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花 蓮港適當處所維修,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 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 、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船舶有毀損、滅失或 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 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但其情形急迫者,得先 為必要之行為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 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得為必要之 保存及移泊行為,以免損及被查封船舶之價值,故解釋上管 領船舶之債務人,如發現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 損之虞時,自得向法院陳報,並由法院決定是否為必要之保 存及移泊行為;如情形急迫時,並得先行移泊再報請執行法 院核定,以利船舶之保全。
三、經查:
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因颱風汛期將至,於106年4月 19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232號函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 其派員登船了解船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後,該局於 106年5月11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563號函委託中國驗船中心 派員就系爭船舶進行現況評估檢查,並由中國驗船中心出具 檢驗報告。觀之中國驗船中心106年6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系爭船舶「檢驗結果:…第2層甲板內部檢查:…右舷外 板肋骨30.5~19編號約10餘公尺長,距離第2層甲板上方高 度約1.6公尺從領港梯門下至機艙樓梯口處,船體結構嚴重 損壞、外板嚴重撕裂、舷窗玻璃破裂。…宜儘速安排外板永 久性修復工程,以免強風豪雨下,再次造成船體嚴重性災害 。…油櫃艙:…肋骨編號56~42.5(P/S)處發現不明原因 積存汙水約1公尺餘深,進入該艙油氣味薰天嗆眼,本艙為 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宜儘速找出漏水原因…右噴 水推進器搶艙…:艙底肋骨編號8.5~4有漏水聲,研判是船 體破損,且艙底積水至液壓油管下方,兩部噴水導罩上端部 有銹水。…總結與建議: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艙 底內兩大輕柴油櫃雖大部分已抽空,但是殘留之油氣撲鼻、 辛辣嗆眼,且艙內溫度高於室外,非常危險。…酷暑將近易 造成氣爆及引起火災,宜儘速找出積存之汙油水原因及排除 …因本輪水線下第1層船體各水密艙內有多處破損且持續漏 水;部分船艙有殘留油氣、通風不良,艙內溫度高於室外溢 度有氣爆之虞;建議儘快安排永久性的修理,以免造成船體 不可回復性的嚴重災害…」,可知系爭船舶若不維修,確有 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
⒉另參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8日登船查 驗時,系爭船舶因風災受損部分仍未完全修護,船內有多處 銹蝕及漏水,並據船員林姿儀陳稱:破損部分大部分已做緊 急修補,修補部分仍未修護完畢等語,有原法院106年7月18 日執行筆錄可憑,足見系爭船如有毀損、滅失或價值敗損之 虞,且無人願任保管人及出資維修之情況下,相對人為維護



其所有之系爭船舶價值,自得聲請執行人員許其為必要之保 存或移泊行為。
⒊嗣相對人委任之緊急處置人黃筱筑於106年10月間以系爭船 舶船體破孔、滲水,船艙底鏽蝕,聲請將系爭船舶移至高雄 港維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 南院武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將 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適當場所維修,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 ,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異議(尚 未確定)。
⒋而緊急處置人黃筱筑雖於106年11月間向航港局申請辦理系 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並於同年12月11日依航港局函補正相 關資料,預定於106年12月21日移泊至高雄港內#1085號碼 頭維修,獲航港局於同年12月18日以航南字第1063316031號 函同意將系爭船舶自安平港移泊至高雄港。惟黃筱筑於107 年1月5日具狀表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船舶自 安平港移泊至高雄港應變協調會議,拖延時程且提出諸多不 合理要求,致被迫取消預定於106年12月21日移泊行程等語 。其後,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7年1月8日召開系爭船舶自安 平港移泊至高雄港應變第二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除要求緊 急處置人須於作業前一天先行支付緊急處置費外,並以系爭 船舶移泊進出安平港、高雄港船務代理手續問題,須俟原法 院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始能辦理相關事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19日調查後諭知航港局原法院許可移 泊高雄港事項範圍包含安平港出港及高雄港入港之一切相關 事宜(包含申請進、出港事宜),有該調查筆錄可按。嗣黃 筱筑於107年6月5日再具狀表示原敲定高雄台船修船廠因協 調期間延誤而後自身業務繁忙,以致無法安排系爭船舶至高 雄台船修船廠船塢維修,申請變更至花蓮港適當處所維修等 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則以107年6月6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債 務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適當場所維修, 經抗告人於107年6月12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再以107年6月19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覆 抗告人「本院107年6月6日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移泊至 花蓮港適當處所維修之執行命令,並未撤銷原法院106年10 月18日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移泊至高雄港適當處所之執 行命令,則原法院106年10月18日許可移泊高雄港適當處所 之執行命令仍屬有效,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如能與高雄船廠 洽妥移泊修理事宜,仍得依本院106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移



泊至高雄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雖依黃筱筑之聲請許可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適當處所維 修,然如能與高雄港船廠洽妥移泊修理事宜,仍得依原法院 106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移泊至高雄港。 ⒌審酌系爭船舶之船體破損及嚴重進水,確有移泊維修之必要 ,且安平港確實無適當規模之船舶上架場及船塢可讓本案船 舶進塢維修,有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1月15日航南字第10633 09812號函在卷可稽。又花蓮港為我國第四大國際商港,依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船舶繫泊作業要點第 2點第6款規定該港設有多功能碼頭(提供船舶裝卸、維修、 停靠等多功能使用之碼頭),而依該要點內之花蓮港碼頭資 料表,該港確有多處可容納系爭船舶之多功能碼頭,且依臺 灣港棧服務網關於花蓮港之船席現況及指泊表,現有多艘船 泊因修護而停泊於花蓮港,堪認除高雄港外,花蓮港應為船 舶修理移泊之適當港口。又系爭船舶移泊之目的在於儘速進 行修繕以保存其價值,故移泊至高雄港或花蓮港均無不可, 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原法院受理管轄,不因系爭船舶為 維修移泊至高雄港或花蓮港而變更管轄法院,縱日後有依強 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囑託移泊法院執行之必要,亦不生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管轄法院不明之情事。至船員林姿儀是否被判 處有期徒刑及有無潛逃出境,核與原執行命令許可系爭船舶 移泊至花蓮港維修當否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船舶有船體 破損及嚴重進水情形,許可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維修之執 行命令,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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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