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挺生
吳挺輝
吳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秀花(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碧(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琴(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景豐(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下稱吳秀花以 次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慶和為伊等父親,民國65年間與訴外人吳永康、邱 黃淑貞、陳盛德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同段0000、0000-1、0000 、0000-1、0000-2、0000、000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B地 ),並按吳慶和45%、吳永康10%、邱黃淑貞25%、陳盛德 20%之出資比例取得土地權利,詳如附表一所示。初時A地 借名登記於陳盛德之妻陳吳菜燕名下,B地借名登記於吳永 康名下(B地部分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A地面積共計47 4坪,B地面積共計1,670坪,兩者合計共2,144坪。吳永康依 其投資比例計算,就A地與B地合計可分配面積為214坪(2,1 44×10%=214)。邱黃淑貞於78年底分別向吳永康購入214 坪,向吳慶和購入419坪,故吳永康將其在A地與B地上合計 共214坪之權利全部出售予邱黃淑貞後,對土地已完全無權
利,僅單純為B地之借名登記人。邱黃淑貞依其投資比例計 算,其可分配A地與B地之面積為536坪(2,144×25%=536 ),加上購自吳永康之214坪及吳慶和之419坪後,合計1,16 9坪,約佔B地之10分之7(1,670×0.7=1,169)。吳永康嗣 於7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由,將B地應有部分10分之7移轉登 記予邱黃淑貞,吳永康則保留應有部分10分之3。依吳慶和 與邱黃淑貞於84年7月19日委任張政雄律師寄給陳盛德之律 師函所載,吳慶和有保留400坪土地信託登記在吳永康名下 ,而吳永康產權登記持分10分之3,因此,吳慶和就B地之應 受分配面積為751.5坪(1670坪×45%=751.5),扣除出售 予邱黃淑貞之419坪後,就B地尚有332.5坪借名登記在吳永 康名下,比例約為B地的19.91%。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吳慶 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而消滅,伊等為吳慶和之繼承人,而 被上訴人為吳永康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B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3,即負有返還予借名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惟B地業 經邱黃淑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出 售與訴外人,已屬原物返還不能。依邱黃淑貞就B地出售總 金額174,780,588元計算,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吳慶和 就B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4,798,815元(174,780,588 ×19.91%=34,798,815)。
㈡張政雄律師之兩份律師函固稱吳永康仍持有B地100坪之權利 等語,惟此係建立在四名投資人間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78年 協議(下稱系爭78年協議)前提下所為之論述,然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3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均已 認定各投資人間並無系爭78年協議,且吳永康之繼承人亦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調解筆 錄(下稱104年調解筆錄)內容,自A地分配取得82.95坪土 地,是以,縱令吳永康就A地及B地合計尚有100坪之權利, 惟吳永康之繼承人業已取得A地82.95坪,則吳永康在B地至 多亦僅剩17.05坪之權利。系爭78年協議既被法院認定不存 在,伊等因104年調解筆錄而自A地分配取得213.3坪之土地 ,則伊等於B地還有231.7坪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 ,其比例約為B地的12.77%(213.3÷1,670=12.77,計算 至小數點第二位,按:應以「231.7÷1,670」來計算,始符 其主張,惟因此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本院僅係引用 其書狀內容記載如上)。若依邱黃淑貞將B地應有部分10分 之3變價後提存之價金52,413,623元計算,伊等至少亦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2,310,732元(52,413,623÷30×12.77 =22,310,732)。
㈢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25條
第2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相當於伊等應有坪數計算之土地價額共34,798,815元 。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34,798,8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吳景豐則以:
㈠吳慶和於87年6月18日委託張政雄律師寄予另共有人陳盛德 之函文中,提及吳永康就B地有100坪之權利。又依邱黃淑貞 於另案之證述,足認吳永康僅出售114坪給邱黃淑貞,自己 保留100坪、吳慶和則係出售519坪給邱黃淑貞,保留401坪 土地。邱黃淑貞為求登記之便,嗣再以現金向吳慶和購買1 坪,詳如附表三所示。88年間,吳慶和因經手另筆與吳永康 及邱黃淑貞共同投資之土地,未依約處理,亦未返還款項, 且未給付分擔B地稅金及魚苗費用,皆由吳永康代墊,故三 人約定將吳慶和在B地所餘之權利,分別轉讓與吳永康與邱 黃淑貞各200坪,準此,吳慶和就B地已無任何權利,僅就A 地有45坪權利,詳如附表四所示。99年間,邱黃淑貞因考量 無法確認陳盛德是否願意歸還上訴人A地45坪之權利,乃同 意將其在B地之權利給付50坪土地予吳挺生,並於99年2月18 日由吳挺生(代表吳慶和)、吳景豐及邱黃淑貞三方就B地 權利簽立協議書,載明:登記吳永康名下B地持分共計500坪 ,但其中邱黃淑貞佔150坪,吳挺生佔50坪,吳永康佔300坪 ,詳如附表五所示,因此,吳挺生業已確認吳永康就B地擁 有300坪之權利。至於依協議內容,邱黃淑貞同意就B地給付 吳挺生50坪土地部分,與伊無關。
㈡吳永康嗣於99年9月27日死亡,伊因分割繼承於100年9月5日 登記取得B地應有部分10分之3之土地,又B地於100年10月27 日由邱黃淑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74,780,588元出 售,並為伊提存52,413,623元。陳盛德曾就B地起訴請求伊 應將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盛德,案由原審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審理,因B地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 人,陳盛德乃變更請求為金錢給付,該事件並判決伊應給付 陳盛德34,942,415元(即上開提存款52,413,623元之2/3) ,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判決確定後,伊與陳盛德於104年1月16日達 成協議,由伊給付陳盛德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裁 判費、執行費),因此,上開提存款僅餘12,257,289元(52 ,413,623-40,156,334=12,257,289)。 ㈢吳永康於7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
7與邱黃淑貞,自己僅保留應有部分10分之3之過程,上訴人 之父親吳慶和亦有參與並均知情。如依上訴人主張,吳慶和 就B地有45%之權利,然吳永康對B地亦有10%之權利,依土 地出售之價格,伊應可取得17,478,059元(174,780,588×1 0%=17,478,059),但土地提存款僅餘12,257,289元,尚 不足伊應分得之款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4,798,815元,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吳秀花以次四人未到庭,惟於原審曾具狀表示:上 訴人雖將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本件被告,然伊等對於父 親生前購置B地乙節並不瞭解,且伊等與吳景豐已達成協議 ,由吳景豐單獨繼承B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堅持 對伊等提起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吳慶和、被上訴人之父吳永康、與邱黃淑貞、陳 盛德等四人,於65年間合資從事不動產買賣,出資比例依序 為45%、10%、25%、20%。
㈡上四人於65年間,以出資額分別購買下列不動產: ⒈臺南縣○○市(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為陳吳菜燕所有, 嗣於73年間分割為0000、0000-1、0000-2、0000-3、0000 -4地號(即A地)。
⒉臺南縣○○市○○段0000、0000-1、0000、0000-1、0000 -2、0000、0000-1地號土地(即B地),並借名登記為吳 永康所有。嗣於78年12月30日,吳永康以買賣為由,將B 地應有部分10分之7移轉登記予邱黃淑貞,其餘應有部分 10分之3於吳永康死亡後,由吳景豐於100年9月5日以分割 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
㈢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吳 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五人及其 配偶吳鄭菊(已於105年12月3日死亡)。 ㈣陳盛德前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請求移轉 土地所有權事件中,以吳景豐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移轉登記 B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嗣因B地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人陳芊 秀及和興泰建設公司(詳下述㈤),陳盛德乃變更為金錢請 求,經原審法院判決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即 下列提存款52,413,623元之2/3),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景豐雖提起 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㈤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分別 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將B地出售予訴外人陳
芊秀及和興泰建設公司,並按吳景豐之應有部分10分之3, 以100年度存字第1306、1307號提存買賣價金共計52,413,62 3元於原審法院提存所。
㈥上訴人三人前以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陳吳菜燕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移轉 登記A地應有部分100分之45,然遭該院判決駁回,案經上訴 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審理後仍維 持原判決。
㈦陳盛德及陳吳菜燕為A地借名登記乙事,以邱黃淑貞及吳永 康、吳慶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經 該院以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
㈧陳盛德及吳景豐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確定判決,另於104 年1月16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履行協議書,內容略為:吳景豐 應給付陳盛德之金額合計為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 裁判費、執行費),其中35,282,000元由陳盛德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之提存金中受 償(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金其中10,081,00 0元,及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之提存金其中25,201,000元) ;餘4,874,334元則以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同額本 行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5日)予陳盛德為履行,並由李 家鳳律師代為收受。剩餘提存金17,131,623元已由吳景豐於 103年12月31日領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任何權 利存在,而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對於B地則仍有332.5坪( 約當19.91%)權利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前於87年6月18日,委任張政雄律 師寄發律師函予陳盛德,其中說明欄第二點記載:「…78年 間合資人擬分配土地,因台端不肯按出資比例互相交換登記 各人名下,堅持主張已分配取得已登記於陳吳菜燕名義之A 地,B地則由其他三合資人分有,A地多出資比例之45坪土地 ,則願於土地出售時返還市價予其他三位出資人,事經四位 出資人口頭合意成立,此項共有物分割分配之方法為雙方互 相遵守。78年底,經敝當事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等三人間 就B地持分相互買賣之暨產權移轉登記之結果,邱黃淑貞取 有B地7/10持分土地(1,169坪),並就該部分土地為登記名 義人;吳慶和除取得就A地45坪得對台端主張之權利外,並 保有B地持分土地400坪,惟信託登記與吳永康名下;而吳永 康就B地之實際持分為100坪,連同其受信託登記之結果,吳 永康就B地之產權登記持分為3/10」等語(原審卷一第123-1
25頁)。依據上開內容之記載可知,吳慶和於87年間乃係認 定吳永康就B地仍有100坪之權利存在,堪可肯認;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吳永康嗣後就B地之權利有何其他減少情事,因 此,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主張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任何權利存 在云云,尚無可採。
㈡至於邱黃淑貞83年10月18日手寫之傳真資料固記載:「吳慶 和賣419坪×30,000=12,570,000;吳永康賣214坪×30,000 =6,420,000」等內容(原審卷第59頁),惟邱黃淑貞於原 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中 ,已到庭證稱:吳慶和、吳永康和我共三人在78年9-11月間 重新協議三人共同持有B地,面積1670坪,我占百分之70持 分,吳慶和及吳永康則共同持有百分之30,而將來陳盛德出 售A地後,本應將A地的45坪時價還給我們三人,就改歸給吳 慶和所有。吳慶和就說要賣給我土地,如以持分比例計算的 話,我就用百分之70計算,剩下的百分之30就由吳永康、吳 慶和擁有,但是吳永康說他的部分也要賣,吳慶和剛開始的 時候賣給我420坪,吳永康說他的部分要全部賣掉,就是214 坪,計算書是我傳真給吳挺生的,雖然計算書第一頁倒數第 5、6行載明吳慶和賣419坪,吳永康賣214坪,後來因為吳慶 和將權狀拿到台南的銀行借錢,發現要過戶時,沒有辦法過 戶,所以就跟吳永康商量,叫吳永康少賣100坪即只賣114坪 ,剩下100坪,而吳慶和多賣100坪,我說錢我已經付給吳永 康了,吳慶和說沒關係,錢他們自己處理;後來為了方便登 記,另外的1坪是我用現金向吳慶和買的,所以吳慶和留400 坪等語(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 背面)。經核邱黃淑貞上開證言,與吳慶和委任張政雄律師 ,於87年6月18日寄予陳盛德之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大 致相符,應堪信實。因此,邱黃淑貞83年10月18日手寫之傳 真資料並非最終之結果,自不能資為各投資人間權利變動之 證據。上訴人據以主張吳永康業已將其在B地的權利214坪全 部賣給邱黃淑貞,吳永康對B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尚 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吳景豐辯稱:88年間,吳慶和因經手另筆與吳永康 及邱黃淑貞共同投資之土地,未依約處理,亦未返還款項, 且未給付分擔B地稅金及魚苗費用,皆由吳永康代墊,故約 定將吳慶和在B地之所餘權利,分別轉讓與吳永康與邱黃淑 貞各200坪,則吳慶和就B地已無任何權利,僅就A地有45坪 權利,又邱黃淑貞99年間考量無法確認陳盛德是否願意歸還 上訴人A地45坪權利,同意將其B地給付上訴人50坪,乃於99 年2月18日由吳挺生(代表吳慶和)、吳景豐及邱黃淑貞三
方就B地之權利簽立協議書等語,核與證人邱黃淑貞於前揭 事件中證稱:68年5月17日吳慶和說要買台北的土地,所以 我匯款70萬元買200坪,吳永康匯款35萬元買100坪,匯給吳 慶和,但是吳慶和沒有將土地過戶給我們,後來88年吳慶和 需要再用錢,就想說要解決我們跟他合買台北土地的事情, 協議200坪要以B地的部分換給我,我就不拿台北的土地,10 0坪給吳永康,吳永康就不拿台北的土地,所以吳慶和就剩 下100坪,還有吳永康說他有幫吳慶和代繳稅金的部分及買 魚苗,有些款項吳慶和沒有給吳永康,以時價計算,那些錢 可以買100多坪的土地,所以在88年的協議,吳慶和就B地的 部分,就沒有持分了;我B地還有200坪在吳永康名下,吳永 康過逝前,想要將事情交代清楚給下一代,所以吳永康叫吳 景豐跟我談,說是否跟吳挺生談好,其實吳挺生什麼都知道 ,後來我於99年2月18日約吳挺生在台南車站的摩斯漢堡談 的,吳挺生說他知道他父親的B地沒有了,但是知道A地的45 坪是他父親的,他說要是要不回來呢,我就說我將50坪送給 你,吳挺生就說要問弟弟及妹妹,說如果要不回來的話,邱 黃淑貞要送50坪給吳挺生是否同意,所以才會變成吳挺生占 50坪,我占150坪,所以是我將其中的50坪送給吳挺生的, 50坪並不是吳挺生的等語(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第 79頁正背面)相符,且有吳景豐、邱黃淑貞及吳挺生三人所 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2頁),堪認被上訴 人吳景豐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㈣本院審酌吳慶和於88年間既已將B地之400坪權利分別讓給邱 黃淑貞及吳永康,對B地已無權利存在,且吳挺生於99年2月 18日與吳景豐、邱黃淑貞簽立協議書時,如認吳慶和當時對 B地仍有78年間之400坪或起訴時所主張之332.5坪者,應無 在協議書上簽名之理。因此,堪認吳慶和於88年間對B地已 無權利存在。又陳盛德及陳吳菜燕嗣為A地借名登記乙事, 以邱黃淑貞及吳永康、吳慶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向原審 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依該調解筆錄之 內容(原審卷一第33-34頁背面),上訴人業已取得A地之權 利,因此,邱黃淑貞雖於99年2月18日協議時表示如A地要不 回來,願意贈送50坪B地給吳挺生,然上訴人既已取得A地之 權利,自無從再依上開協議書主張其對B地尚有50坪之權利 ,亦可認定。
㈤上訴人雖主張張政雄律師之律師函所稱吳永康仍有B地100坪 之權利,是建立在各投資人間仍存有系爭78年協議之前提下 所為之論述,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102年度重上字
第72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各投資人間並無系爭78年協議存 在等語。惟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102年度重上字 第72號確定判決雖均立於各投資人間無系爭78年協議存在, 為上開判決之基礎,然本事件上訴人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43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則否,另本事件被上訴人吳景豐 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之當事人,上訴人則否,尚難 認上開事件對本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本院認吳慶和於87 年間既然仍認定各投資人間有系爭78年協議存在,且嗣後並 於88年讓與B地400坪之權利予邱黃淑貞及吳永康,其後吳挺 生復於99年間基於系爭78年協議及88年讓與後之權利狀態, 簽立上開協議書,自應認系爭78年協議對於吳慶和及吳永康 間仍屬有效存在。因此,兩造既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自應 受系爭78年協議之拘束。況就上訴人而言,若立於無系爭78 年協議存在,則吳慶和就B地之權利僅有752坪,經扣除78年 間出售520坪予邱黃淑貞、88年讓與400坪予邱黃淑貞及吳永 康後,亦應認吳慶和對B地已完全無任何權利。是縱依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認系爭78年協議不存在,仍無從認定吳慶和 對B地尚有何權利存在。
七、綜上所述,吳慶和對於B地既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訴人 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25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4,798,815元本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及換算之坪數
┌─────┬───────┬───────┬───────┬───────┬───┐
│地 號 │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黃淑真(出資│陳盛德(出資比│合計:│
│ │之父(出資比例│人之父(出資比│比例:25%) │例:20%) │100% │
│ │:45%) │例:10%) │ │ ├───┤
│ │ │ │ │ │登記名│
│ │ │ │ │ │義人 │
├─────┼───────┼───────┼───────┼───────┼───┤
│A地 │213坪 │47坪 │119坪 │95坪 │474坪 │
│ │ │ │ │ │ │
│ │ │ │ │ ├───┤
│ │ │ │ │ │登記於│
│ │ │ │ │ │陳盛德│
│ │ │ │ │ │配偶陳│
│ │ │ │ │ │吳菜燕│
│ │ │ │ │ │名下 │
│ │ │ │ │ │ │
├─────┼───────┼───────┼───────┼───────┼───┤
│ │752坪 │167坪 │417坪 │334坪 │1670坪│
│B地 │ │ │ │ │ │
│ │ │ │ │ ├───┤
│ │ │ │ │ │原登記│
│ │ │ │ │ │於吳永│
│ │ │ │ │ │康名下│
│ │ │ │ │ │,78年│
│ │ │ │ │ │12月30│
│ │ │ │ │ │日移轉│
│ │ │ │ │ │7/10予│
│ │ │ │ │ │邱黃淑│
│ │ │ │ │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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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地加B地,│965坪 │214坪 │536坪 │429坪 │2144坪│
│合計之坪數│ │ │ │ │ │
│約2144坪(│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註│邱黃淑真依其比例,計算A地與B地,尾數均得0.5坪之數據,經與各地總坪數及 │
│ │各出資人比例比較,其A地則進位為119坪,其B地不進位而為417坪。 │
└─────┴───────────────────────────────────┘
附表二:78年協議之內容
┌─────┬───────┬───────┬───────┬───────┬───┐
│地 號 │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黃淑真 │陳盛德 │登記名│
│ │之父 │人之父 │ │ │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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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地 │(少分45坪) │0坪 │0坪 │474坪 │登記於│
│ │ │ │ │(原A+B地為429│陳盛德│
│ │ │ │ │坪,A地全部分 │配偶陳│
│ │ │ │ │給陳盛德,多分│吳菜燕│
│ │ │ │ │45坪) │名下 │
├─────┼───────┼───────┼───────┼───────┼───┤
│B地 │920坪 │214坪 │536坪 │0坪 │登記於│
│ │(原A+B為965坪│(原A+B為214坪│(原A+B為536坪│ │吳永康│
│ │,只分B地920坪│,只分B地214坪│,只分B地536坪│ │名下 │
│ │,少分45坪) │) │) │ │ │
└─────┴───────┴───────┴───────┴───────┴───┘
附表三:78年吳慶和、吳永康及邱黃淑貞買賣B地權利之內容┌─────┬───────┬───────┬───────┬───────────┐
│B地 │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黃淑真 │登記名義人 │
│ │之父 │人之父 │ │ │
├─────┼───────┼───────┼───────┼───────────┤
│買賣前坪數│920坪 │214坪 │536坪 │買賣前,全部登記於吳永│
│ │ │ │ │康名下 │
├─────┼───────┼───────┼───────┼───────────┤
│買賣後坪數│400坪 │100坪 │1170坪 │買賣後,10分之7登記於 │
│ │(000-000-0= │(214-114=100│(536+519+1 │邱黃淑貞名下;10分之3 │
│ │400) │) │+114=1170) │登記於吳永康名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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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合計約30% │約70% │- │
│(權利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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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88年吳慶和、吳永康及邱黃淑貞交換B地權利之內容┌─────┬───────┬───────┬───────┬───────────┐
│B地 │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黃淑真 │登記名義人 │
│ │之父 │人之父 │ │ │
├─────┼───────┼───────┼───────┼───────────┤
│交換前坪數│400坪 │100坪 │1170坪 │10分之7登記於邱黃淑貞 │
│ │ │ │ │名下;10分之3登記於吳 │
│ │ │ │ │永康名下 │
├─────┼───────┼───────┼───────┼───────────┤
│交換後坪數│0坪 │300坪 │1370坪 │同上 │
│ │(000-000-000 │(100+100+100 │(1170+200=13│ │
│ │=0) │=300) │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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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99年2月18日吳挺生、吳景豐及邱黃淑貞協議書內容┌─────┬───────┬───────┬───────┬───────────┐
│B地 │吳挺生(代表吳│吳景豐(代表吳│邱黃淑真 │登記名義人 │
│ │慶和) │永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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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前坪數│0坪 │300坪 │1370坪 │10分之7登記於邱黃淑貞 │
│ │ │ │ │名下;10分之3登記於吳 │
│ │ │ │ │永康名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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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後坪數│50坪 │300坪 │1320坪 │同上 │
│ │(0+50=50) │(未變動) │(1370-50=13 │ │
│ │ │ │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