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林多惠
林幸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佑坪間請求遷讓房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於107年11月5日提出異議狀,係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8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 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 具備之程式。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業於107年1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 78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揭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