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4號
TNHV,107,抗,17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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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袁祥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文貴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59345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相 對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一半由相對人分得,伊繼承取得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部分因而坐落在相對人分得土地上, 相對人遂向上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所生如 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經原裁定確定由伊負擔。然附表所 示之執行費用,其中「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新台幣(下同) 2萬元」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均認為系爭房屋無保存之必 要,惟執行法院卻未徵求伊是否保存系爭房屋之意見,擅自 動用結構工程技師,而花費此2萬元費用,應非屬執行之必 要費用。原裁定竟命伊負擔上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而駁 回聲明異議,似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2040元、地政 測量費4800元等費用,不再異議,僅就負擔「結構工程技師 簽證費2萬元」部分表示不服。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形成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一 部分坐落在相對人分得土地上。因之,相對人向上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此部分之房屋,支出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 等情,有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104年度上字第235號 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執行費用、地政測



量費及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等收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上開執行處於105年7月5日以南院崑105司 執北字第5934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 自動履行拆除系爭房屋,該命令於翌日(6日)送達抗告人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系爭執行卷可稽。 ㈢惟隔約4個月後,執行處人員於105年11月2日現場履勘時, 抗告人仍未自動拆除系爭房屋,顯然違抗上開執行命令,且 與其母親、配偶、子女仍居住系爭房屋內,有該日執行(履 勘)筆錄在卷可按,似有繼續居住之意,則衡諸現況及情理 ,斯時已難期抗告人近期內能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故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南院 崑105司執北字第59345號執行命令,而相對人依該命令委請 結構工程技師提出包含補強系爭房屋之搬遷計畫,有房屋補 強計畫及搬遷計畫在系爭執行卷可稽,以避免接續進行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一部分時造成整座房屋倒塌,此為強制執 行之必要程序。雖抗告人於106年4月10日自動拆除,然據相 對人所提之上開費用收據顯示,地政測量費於105年10月20 日繳納、補強計畫費用即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費於106年2月9 日繳納,均為抗告人自動拆除之日前,因此,上開費用係為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所繳納,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抗告 人負擔,相對人已先支出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包含結構工 程技師簽證費2萬元,自得求償於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 尚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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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備註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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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費 │2,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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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費│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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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工程技│20,000 │原裁定附表原記載為11,000,原審於│
│師簽證費 │ │107 年5 月31日裁定更正為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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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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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