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2號
TNHV,107,抗,11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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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楊立國 

      江玉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千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有同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明文可參。送達人僅須將應送達之文書 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 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 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 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 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且不影響 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 受送達處所,而異其結果,倘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 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 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7年6月4日裁定命伊 等於10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嗣經原法院以伊等未遵限補費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系 爭補費裁定同時向「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 ○街0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 00號)為送達,均由抗告人楊立國之父楊其上以「同居人」 身分代收。惟伊等係實際居住於○○路00號,其本件訴訟之 答辯狀乃至民、刑事另案所陳報地址亦同,○○路00號方為 伊等之住所,應以之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又楊其上係實際



居住於○○街000號,並非伊等之同居人,伊等並無居住於 ○○街000號之事實。復經詢問承辦股書記官,係將伊等應 受送達之系爭補費裁定分2址共4件,全部訂為1宗交寄,由 郵務士將全部文件原樣送達○○街000號,使楊其上一次簽 收具領。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既非向○○路00號地址為送達 ,復使非與伊等之同居之楊其上簽收,則系爭補費裁定並未 合法送達。原裁定率爾駁回上訴係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2人未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不 得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號)復工、應連帶各給付相對人 吳千維陳憲耀金錢損害賠償本息之系爭判決。經原法院於 107年5月8日判命抗告人楊立國江玉盆應給付相對人吳千 維新臺幣(下同)358,373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法院於107年6月4日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在卷為憑。
(二)查,抗告人之住所均為○○街000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而抗告人於 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上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系爭 建物尚未完工,原法院分別以○○路00號、○○街000號為 住、居所,按上開二址多次付郵送達開庭、鑑定等通知及相 對人答辯狀繕本,並分經抗告人2人、訴外人楊其上以本人 或同居人之身分簽收(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111至114、13 5至136、151至154、159至162、107至209、212至215頁,原 審卷二第37至42、51至54、67至70頁)。抗告人楊立國雖於 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8日、107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 江玉盆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請願答辯狀、107年1月23日、 107年3月1日提出答辯狀,於當事人欄記載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或通訊地址記載:「臺南市○○區○○ 路00號」(見原審卷二第7、84、3、43頁),並於107年4月 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法院陳報已搬入○○路00號( 見原審卷二第81頁),然其並未陳報已廢止原戶籍地○○街 000號為住居所之意思或事實,而仍應認其戶籍地為其住居 所。此觀原法院嗣將原判決仍按抗告人之○○街000號、○ ○路00號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抗告人確可 收受該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並該狀中仍



記載以其○○街000號為住所、○○路00號為居所(見原審 卷二第105頁),其後原法院亦仍按該上開二址送達系爭補 費裁定,均由抗告人楊立國之父楊其上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應 受送達文件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等情,即可證 之,堪認上開二址即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受 送達處所。而系爭駁回裁定乃係由原法院經郵務機關依同法 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前開二址,分別經楊其上、楊立 國以同居人、本人之身分簽收,以為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則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系爭駁回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在途期間2 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算 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6月19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 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7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茲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於其現住 居所,楊其上收受應受送達文件並不合法云云。然參諸前揭 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已送達於○○街000號、○○路00號之 抗告人住居所,且依上訴狀所載,前開二址確分別為抗告人 之住居所,則原法院經郵務機關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由楊其上以同居人身分簽收,以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亦不因該抗告人2人有無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 或同居人是否轉交應受送達文件而異其結果,於原法院就系 爭駁回裁定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仍應認抗告人至遲應於法 定之10日抗告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7年6月19日前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始屬合法,故難認其前述抗告為合法。(三)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業已於107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 告人之住居所地,抗告人遲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難認合法。是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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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