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英(00年0月00日生)、洪○和(00年0月00日生)。兩造 結婚後因上訴人脾氣暴躁,曾有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之家暴行 為,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且上訴 人絲毫不顧及被上訴人自越南遠嫁來臺灣,在臺灣舉目無親 ,每每爭吵時即驅趕被上訴人離家,101年9月間上訴人於爭 吵後驅趕被上訴人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已6年餘,兩 造婚姻早已難以維持。兩造分居後,兩造除偶而因未成年子 女就學事宜聯繫外並無互動,上訴人亦無絲毫意願改善修復 與被上訴人關係之表示,更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及猥褻之 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更令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之同學性騷擾之行為,固經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事實上並 無其事,係被上訴人與女兒同學的媽媽串通告上訴人,上訴 人為了小孩的名聲,未說實話,該刑事案件不足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否認經常將賭博輸錢發洩於被上訴人身上,咆哮 辱罵及施以肢體暴力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紀錄通 報表及保護令,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暴,況95年 間迄今已12年之久,事過境遷,兩造其他時候之相處都沒有 問題;兩造婚後12年,上訴人都支付機票及旅費,讓被上訴 人返回越南探望其父母,但5 年多前,被上訴人離家,找其 嫁來臺灣的胞姐,染上賭博之惡習,且在屏東小吃部上班, 上訴人反對,乃於101年間請被上訴人暫時離家思過,3個月 再回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1年間驅趕被上訴 人離家,且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迄今6年,均未返家,其有惡 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甚明,被上訴人不思己過,反而
提起離婚之訴,自無理由。而被上訴人離家後,也沒有將賺 的錢拿回來養小孩,且曾經開價新台幣(下同)20萬元要與 上訴人離婚,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長期離家,在外有 賭博行為,且在小吃部上班,又未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被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否認有撫摸○ ○胸部、下體之行為,實係○○抽菸,並跟弟弟打架,上訴 人便管教○○,○○乃指訴上訴人,該案已經本院改判無罪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9年11月7日結婚,89年11月15日登記,婚後育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洪○英(00年0月00日生)、洪○和(00年0月 00日生)。
上訴人曾於94年間,打過被上訴人1次。
兩造自101年9月起分居迄今。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 第1165號判決,以上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行為,共6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 字第20號判決,以上訴人故意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改判 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請求與上訴人 離婚,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
兩造係於89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洪○英(00年0月00 日生)、長子洪○和(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存 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認。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10款著有規定。本條款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本判例雖於96年8月
28日經宣告不再適用,係因本條款曾於96年間修正之故, 通說認其意旨仍可採取)。
上訴人固曾於104年間,因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行為,被 判6罪有罪確定,但6罪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4月,並定 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並不 符合本條款之「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係指宣告刑 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故意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部分,已經 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不爭執事項),更無本條款之適用 。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 造離婚?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 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 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參照)。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將其驅趕離家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上訴人曾發送「以 前叫妳般(搬)出去,我有3個理由...」、「我雖然叫妳 般(搬)出去,是在○英2年級的時候...」等語(外放影 印編號4、5之截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要其 去其姐姐家三個月檢討(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堪以採信。又自該時被上訴人被迫離家起兩造 即分居迄今,已有6年之久(不爭執事項),依此項事 實觀之,上訴人竟因夫妻失和即不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家 裡,迫使被上訴人與年幼子女分離而別居至今,上訴人此 項行為對夫妻之感情破壞甚巨。雙方於分居期間又缺乏良 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彼此心結與怨懟愈益增 深,自本件離婚訴訟後,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及審理期間均 未到庭試圖挽回婚姻,僅具狀指責被上訴人之不是(原審 婚字卷第77頁、79頁,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9頁),足見 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夫妻情愛已喪 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 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3月4 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前段之所述,上訴人 曾於104年間,因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行為,被判6罪,宣 告刑均係有期徒刑4月,且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 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且行為達6次之多,而犯罪對象又係女兒之同學, 情節非輕,此項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可據以主張 作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基礎事實。再者,上訴人被訴 對幼女猥褻罪部分,雖最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 但依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曾供稱2次摸幼女之胸 部、1次摸下體,只是上訴人所說時間與幼女指訴之時間 不同而已(刑事判決第9頁段),再參酌刑事判決第6、 7頁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內容及其與幼女之LINE通 訊內容,上訴人對其幼女亦確有不當之身體碰觸。上訴人 就此部分抗辯,係○○抽菸,並跟弟弟打架,上訴人管教 ○○,○○乃指訴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對兩造之家庭婚姻亦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家致雙方分 居長達6 年,分居期間上訴人又消極面對未積極挽救,又 對幼女及幼女之同學作出上開不當行為,更使被上訴人無 法諒解,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生 重大破綻,且難以繼續維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婚姻致此
情況,係歸責於上訴人上開故意趕被上訴人離家、對未成 年人故意為不當行為等致,上訴人應負主要之責任,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離家,在外有賭博行為,在小吃部 上班,未盡妻、母之責,兩造婚姻破綻,被上訴人應負重 大過失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