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抗字,107年度,3號
TNHV,107,勞抗,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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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代 理 人 林憲同 律師
相 對 人 洪翌維

      蔡雅媛

      林怡君
      林郁璇
      游嘉雯
      許紋婷
      黃惠盈
      許小妹
      黃婉芝
      黃凱琳
      江謚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由原審訴訟代理人先具名製作聲明上 訴狀,仍係交由當事人自行辦理繳費及送狀,自應回歸當事 人是否「明知」予以考量。系爭聲明上訴狀由抗告人指派員 工沈欣霈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上訴期日截止前8 天)向原審法院進行送狀時,原審法院收狀人員已發現系爭 聲明上訴狀並未如其記載「隨狀檢附上訴費18,280元」,此 時法院人員本應拒絕收狀,然其卻收受系爭聲明上訴狀並於 存底上蓋收狀戳章,交還沈欣霈取回,並當場告知沈欣霈⒈ 法院不開立繳費三聯單;⒉抗告人可以等候法院裁命補繳云 云。若當時法院人員當場拒絕收受系爭聲明上訴狀,抗告人 仍有5天餘裕時間可向訴訟代理人回報徵詢並辦理補正送狀 ,自不必承受喪失上訴權之損害。本件若書記官對當事人或 對具名律師電話提醒補繳裁判費或仍由法官裁定補繳,供當 事人遵繳而不喪失上訴權,應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本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嗣於107年10月31日亦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 狀提起上訴,同日並提出委任狀表明訴訟代理之意思,系爭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檢附「上訴費用18,280元」,但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二審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各乙份及 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乙紙在 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55-265頁)。而系爭聲明上訴狀已明 確記載「上訴金額:新台幣1,120,456元」、「上訴費用: 18,280元」,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對於訴訟標 的之金額及上訴費用金額各為若干,均知之甚詳,無待於法 院之核定。抗告人雖以林憲同律師僅係先具名製作上訴狀, 實仍交由當事人自行辦理繳費及送狀,故應回歸當事人是否 明知予以考量云云,然前開書狀上既已明載檢附「上訴費用 :18,280元」,縱如其所述係當事人自行送狀,然當事人就 應繳納上訴費用18,280元之情事,亦屬明知,然其竟未依其 上所載繳納上訴費用,足認其乃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則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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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