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1號
TNHV,107,保險上,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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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秀霞 
      張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邱培慎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夏華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景勛生前為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上開保險契約,除被上訴人全球壽險 公司所承保之家庭平安保險訂明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陳秀霞 外,其餘均未約明其保險受益人。張景勛於104年6月19日下 午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從事保溫工作時, 因現場高溫致張景勛意外發生熱傷害而死亡,上訴人等於10 6年6月1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領意外保險金,被 上訴人竟以張景勛非意外死亡,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全球壽險公司給付上訴人陳秀霞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被上訴人國際康健壽險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 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全球壽險公司則以:張景勛於上開時、地工作時, 係因冠狀動脈疾病致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心 因性休克而死亡,係病死並非意外死亡,伊不負契約責任; 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被上訴人國際康健壽險公司均以: :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醫相



字第2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或病 死。死亡原因:心因性休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左冠狀 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先行原因:冠狀動脈疾病。 」等語觀之,張景勛死亡並非中暑意外死亡,伊不負保險給 付義務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全球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秀霞20 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 訴人國際康健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06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秀霞與訴外人精銳揚公司,各以張景勛為被保險人 ,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 張景勛若因意外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應將保險金給付予約 定之受益人或張景勛之繼承人。
張景勛於104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張景勛是否係意外死亡?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保險人張景勛是否係意外死亡?
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 次按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 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 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固應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 舉證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 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 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可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 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 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 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4年度台 上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張景勛係於上開時、地工作時意外因熱中暑 死亡云云,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報導為佐(見原審 卷第21、195-213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張景勛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一廠工作中暈倒,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出 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上訴人,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 死亡方式:自然死或病死。死亡原因:心因性休克。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 先行原因:冠狀動脈疾病。」等語(原審卷第21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進一步確認張景勛之死因,經會同法 醫解剖遺體並採集檢體後,函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該所法醫經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㈠解剖 結果:「張景勛1.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左冠狀動脈前降分 支近端阻塞性血栓形成、左迴旋分枝50%堵塞、右冠狀動 脈50%堵塞),2.心臟肥大,3.腎硬化症,4.肺水腫、鬱 血」。㈡顯微鏡觀察結果:「無明顯橫紋肌溶解之病理變 化。」,因而就死亡經過研判:「張景勛有冠狀動脈疾病 ,併發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近端阻塞性血栓形成,最後因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有該法 醫研究所104年7月29日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影本可 按(本院卷一第178-180頁)。
③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均 明確表示「張景勛係自然死或病死、死亡原因:心因性休 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 栓形成」,此項判斷係由專業法醫師依相驗張景勛之遺體 、解剖身體之特定器官以專業設備儀器檢驗後加以判斷而 來,應屬客觀公正可採。依前引說明,張景勛之死亡原因 係身體內在原因即疾病所致,並非內部原因以外之外來事 故所生,事甚明確。
④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固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之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民事事件,受法院囑託就張景勛當時所在之工作場所溫度 、空氣品質指標,是否會形成血栓、促進或誘發心肌梗塞 等事項為鑑定,該醫院作成之結論為:「…,個案工作地 點五個測量點之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平均值為29.5℃,… ,在中度工作如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29.4℃,其 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為作業50 %休息50 %,…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19條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六小時。…,無法得知個案除中午休息時間之外的 7.5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是否亦有休息,…難以判斷熱環 境是否造成心臟傷害。…個案於7.5個小時之工作時間, 若每小時作業超過30分鐘,或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 超過6小時,…對個案將有較高心血管危害風險…;反之 ,若個案於7.5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每小時作業未超過3 0分鐘,且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未超過6小時,…對 個案之心血管危害風險應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07年2月 9日檢送之「職業病診斷報告書」乙份存於該案卷內可按 。依此份鑑定報告書所述「…,無法得知個案除中午休息 時間之外的7.5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是否亦有休息,… 難以判斷熱環境是否造成心臟傷害。」等語。是此項報告 書無從作為認定張景勛於上開時地,係因熱中暑造成心臟 傷害,形成血栓或誘發心肌梗塞。
⑤再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 第4643號),亦認定「…依主管機關制定之「高溫作業勞 工消息時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張景勛之工作內 容為保溫、保冷鐵皮安裝,…不屬該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 高溫作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張景勛從事保溫 、保冷鐵皮安裝作業,非屬法定高溫作業,…,不能以張 景勛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逕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處。…張景勛一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5小時,正常工作 內容為保溫、保冷鐵皮安裝,於發病前(包含發病日)1週 內,1週工作日數為6日、工作時間為45小時,工作內容亦 為保溫、保冷鐵皮安裝,未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張景 勛工作之地點,…該處綜合溫度熱指數為攝氏29.9度,工 作人員作業型態為「輕度工作」,…。」(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準此,張景勛之工作內容 並非法定高溫作業而係輕度工作,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推估係認定張景勛之工作係中度工作,推論基準點錯誤則 其結論亦無從遽予採信。
⑥末者,上開法醫研究所對張景勛之死亡研判中,明白表示



「腎臟無明顯因熱中暑造成之橫紋肌溶解之病理變化」( 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此項報告係法醫直接以顯微鏡 觀察張景勛之檢體所得,應屬可採。再者,麥寮管理部廠 區狀況通報亦記載:「雲林長庚醫院醫師表示排除熱中暑 ,診斷為心肌梗塞…」(本院卷一第165頁,影印自雲林 地檢署偵查卷105年偵字第4643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訴人主張張景勛係於工作中熱中暑暈倒送醫急救不治 ,不足採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景勛係因熱中暑之意外事 故致死亡,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張景勛係因冠狀動脈疾 病,致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心因性休克致 死,乃內在原因死亡,非契約承保之外來意外事故造成,為 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全球壽險公 司給付上訴人陳秀霞20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國際康健壽險公司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



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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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