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69號
TNHV,107,上易,269,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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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國貞 

被 上訴 人 方美心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屬武聖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伊與武聖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成立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武聖大樓於83年興 建完成,共用部分「露臺花園景觀區」,因防水層老化、年 久失修,產生裂隙,每遇下雨穿透防水層之水分滲過鋼筋混 凝土樓版之裂隙,滲漏至下層即系爭房屋頂版內,造成系爭 房屋天花板損害。上訴人雖曾於104年間進行修繕,然漏水 問題依舊,上訴人拒絕修繕。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頂版漏水確係「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滲 漏水所致,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75萬3,193元,由被上訴人代為修繕。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 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 體。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與系爭房屋共用樓地版, 系爭房屋原設計作為超市使用,屋齡老舊,被上訴人向前手 購買系爭房屋時本就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理應向其前手請 求修繕。依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高達75



萬3,193元,應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執行,並非上訴人依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需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況 且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害,經被上訴 人確認後無異議,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再次提出系爭房 屋樓版仍有漏水,經前揭鑑定後,上訴人依鑑定結果著手進 行「露臺花園景觀區」防水工程,已花費近百萬元,經完工 測試,已無漏水,上訴人實無資力再負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 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主體: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 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 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 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 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定有明 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就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 務。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頂版因「露臺花園景觀 區」之防水層老化,產生裂隙致受有漏水損害,「露臺花園 景觀區」為武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上訴人 就「露臺花園景觀區」未盡保養、維護義務,為侵權行為人 ,依前揭說明,自得選擇以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 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及應有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甚明。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 ,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系爭 房屋之頂版為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照片及漏水光碟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原審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二樓頂版(系爭 房屋局部為挑高兩層)為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含通道 ),此區有局部覆土植栽。一般露臺花園景觀區(含通道) 於建物新建時,均會設計防水隔熱層,此防護層工法一般採 用不透水且有一定延展性之防水塗層塗佈,上方再覆蓋保護 層及隔熱層,不論工法為何,均有其使用及需維修之年限, 一般估計為6至10年。系爭房屋所屬武聖大樓之建築及結構



平面圖係於83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20餘年,研判露臺防 水層已存在程度不一之老化、裂隙等缺陷;又因露臺花園景 觀有覆土區,下雨時雨水會滲入土壤或表面隔熱層,並穿透 防水層老化破裂處,滲入其下方結構混凝土樓版上,又因一 般混凝土結構物樓版,在正常情況下亦會有細微裂隙產生( 此裂縫一般為非結構性裂縫,與結構安全無直接關係),故 穿透防水層之水會滲過混凝土樓版細微裂隙滲漏至下層天花 板內,鑑定技師在會勘系爭房屋頂版天花板內部時,系爭房 屋之頂版有數處曾經灌注過填縫材(填縫材一般採用遇水會 膨脹之發泡性樹酯,其目的為修復樓版漏水),並發現多處 樓版裂隙處仍有水痕及正在滴水之現象,原天花板底部鋪有 隔音棉,當鋼筋混凝土(RC)樓版漏水時隔音棉會吸水,有 延緩水滴至下方之現象,因此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水錄影 光碟中,當施工人員打開天花板後,水由隔音棉層洩下之狀 況。系爭房屋頂版存在漏水之事實,綜合研判為露臺花園景 觀區防水層老化,產生裂隙,穿透防水層之水會滲過鋼筋混 凝土樓版裂隙滲漏至下層天花板內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6年11月6日(106)省土技字第4874號鑑定報告(外放 )可佐,足認系爭房屋之頂版與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之武 聖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含通道),結構上緊密相連,且因 武聖大樓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0餘年,露臺花園景觀區原設計 防水隔熱層之防水材質已因老化質變而失能,進而產生裂隙 ,造成系爭房屋每遇天雨即生滲漏水情況,是系爭房屋頂版 所受漏水損害,確係因上訴人疏未妥善維護、修繕露臺花園 景觀區所致,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與 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主張為有 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修繕「露臺花園景觀區」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修繕,其自不負修繕之責云云 。惟「露臺花園景觀區」係屬武聖大樓之共用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本有定期 維護、保養、修繕之責任。復依兩造提出之武聖大樓(原皇 龍新世界)住戶規約第12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原審 補字卷第1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反面),足認共用部 分之修繕,不問是否重大,已於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住戶規約 時委由上訴人為之,至於「共有部分之拆除」始回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至 明。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75萬3,193元為有理由 :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於民法第21 3條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此與民法第215條係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意義顯然不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未妥善維護、修繕露臺花園景觀區,導 致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核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無違。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估價表,系爭房屋室內天 花板受損之修繕費用估算為:①矽酸鈣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55萬276元、②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萬7,514元、③其他費 用(含安衛管理費)5萬4,893元、④規劃設計、監造費5萬 4,477元、⑤稅捐及管理費6萬6,033元,合計75萬3,193元」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2月27日(106)省土技 字第5887號函附之修繕費用鑑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215-216頁),上訴人對前揭鑑估金額未提出爭執,僅主 張上訴人曾為維修而支出費用,已無資力再負擔此費用等語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3,1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於105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訴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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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