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35號
TNHV,107,上易,235,2018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辛淑珍 
被上訴人  魯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0519元本息 ,原審判命給付8萬7350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萬3169元本息外,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87萬426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上午9至10 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建物)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言語衝突,被上訴人竟故 意抓傷上訴人臉部及前胸與左手肘和左小指等身體部位,上 訴人因無法承受外表儀容遭抓傷之巨大打擊而罹患精神病, 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1411元、後續醫療費用17萬7000元 、工作損失25萬210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8萬051 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0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給付8萬7350元本息,駁回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99萬3169元本息,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萬4262元)。並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3169元,及自106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2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730號)所載傷害事實不爭執, 對上訴人因遭渠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730元部分亦不爭執 。但上訴人預先請求給付部分欠缺合理預估標準且非屬必要 ,上訴人也不能證明其無法工作,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罹患精神病之原因多端,尚難逕 予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二人於106年3月17日上午9、10時許, 因車輛停放問題,在被上訴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被上訴人徒手抓傷上訴人臉部及前 胸與左手肘和左小指等身體部位。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以被上 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原審 卷第7-9頁)。
㈢上訴人支出106年3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730元,107年2月 27日於郭綜合醫院整形外科門診醫療費用為590元。 ㈣107年11月6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因106年3 月17日即本案事發當日之急診傷勢殘留永久性疤痕及色素 沉著,建議自107年3月起口服美白除疤產品治療再六個月 以及適當醫美雷射治療(初估費用5萬元整)(本院卷第 449頁)。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範圍是否有無理由?
㈠就已支出及後續醫療費用,除原審判決准許之5萬2350元 外,上訴請求再給付20萬7010元,有無理由? ㈡就工作損失部分,請求給付112萬6370元(上訴25萬2108 元、追加87萬4262元),有無理由?
㈢就精神撫慰金,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萬5000元外,上訴請 求再給付46萬5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以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損害 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條件與結果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至10 時許,在其住處前因車輛停放問題,與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徒手抓傷上訴人臉部及前胸與左手肘和左小指等身體部位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就此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除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請求之郭綜合醫院106年3月17日急診 外科730元、107年2月27日整形外科590元、台南市安南醫 院精神醫學部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6日醫療費用470元 、560元,共2350元外,就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分論如下 :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抓傷而支出之外科醫療費用 ,就郭綜合醫院部分,有:106年8月2日整形外科540元 、106年9月6日整形外科480元、107年9月4日整形外科 590元、107年11月6日整形外科530元、107年11月12日 整形外科39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見簡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第 21、175、177、179、389、409、431、441、443頁), 其形式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抓傷而請求所支出之該部分醫



療費用3850元(計算式:原審核准106年3月17日之730 元+107年2月27日之590元,共1,320元,及540元+480 元+590元+530元+390元=2,530元,合計3,850元) ,要屬有據。
⒉至於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106年3月17日急診730元,為 眼科急診(見本院卷第391頁),復無其他證據,此部 分醫療費用收據要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賠償,為無理由。至於達文西整形外科診所 支出106年7月28日之800元,雖提出達文西整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6頁、本院第 237、313、405頁),惟上訴人已以民事準備狀㈤捨棄 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5頁),無再論斷必要。 ⒊就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抓傷致罹患精神病而需接 受精神科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 料為佐。然被上訴人否認其關連性及必要性並答辯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王盈彬精神科診所106年5月10、19、26日、6月9日醫 療費用190元、170元、170元、150元,和嘉南療養院 一般精神科107年11月12日550元部分,或僅有藥品明 細或收據(見本院卷第170、190、183、393、395、 445頁),至於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因何 疾病就醫,亦未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⑵新樓醫院急診內科106年6月8日醫療費用520元、身心 內科106年8月1日醫療費用330元,(見簡附民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15、395、407頁),依所提出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6年8 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記載:個案於106年6月8日 因急性妄想混亂,前來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急診醫師 照會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給予藥物注 射鎮靜,當天急診辦理出院,轉至成大醫院繼續治療 (見簡附民卷第10頁)。未能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⑶成大醫院精神科106年6月9日醫療費用790元,106年7 月28日醫療費用400元(見簡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 第181、397頁),依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急性精神病狀態。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症狀,於2017年6月10日至本院急 診評估治療(見簡附民卷第11頁)。未能證明該費用



之支出與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請求賠償為無理 由。
⑷台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06年6月10日急診內 科550元,106年6月10日至同月30日住院7751元, 106年7月7、13、21、28日340元、340元、500元、 540元,106年8月4、11、18、25日500元、340元、 520元、555元,106年9月1、9、11、26日520元、 490元、520元、520元,106年10月10、18、24日 520元、250元、540元,106年11月7、21、28日540 元、440元、540元,106年12月8、12、29日500元 、550元、370元,107年1月19日4232元,107年3月 10日350元,107年4月3日350元,107年7月10日460 元,107年8月10、22日480元、570元,107年9月4 日560元,107年10月19日360元,固有收據附卷可 按(見簡附民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81、185 -189、193-217、395、399-403、407、411-427、 433-439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而 可信為真實。
②惟上訴人罹患精神病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否確因 其遭被上訴人抓傷而導致,必須要有足夠證據支持 才能認定。依台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106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憂鬱症, 疑似合併短期精神病狀態。醫師囑言:個案因上 述診斷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30日至本 院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考量其整體恢復,建 議持續於門診持續追蹤(見簡附民卷第9頁)。 106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憂鬱症。 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診斷規律至本院接受門診 治療,考量其整體恢復,建議避免暴露於過度刺 激、維持平靜休養,並於門診持續追蹤(見本院 卷第309頁)。均未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 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10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憂鬱症 。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診斷規律至本院接受門 診治療,根據個案所述,近日因司法事件所迫而 感壓力沉重,症狀惡化,例如情緒低落、易哭泣 、焦躁易怒、充斥負面思考、充斥絕望感、無法 專住,考量其整體恢復,建議避免過度刺激、維



持平靜休養,並於門診持續追蹤(見原審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73、327頁)。兩造所涉司法案件 ,是否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民事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均為【主動造】,自不得以 診斷證明書所載【根據個案(即上訴人)所述】 ,「近日因司法事件【所迫】而感壓力沉重,症 狀惡化」,即謂該精神科醫藥費用部分之支出與 本件傷害行為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難 認有據。
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憂鬱症。 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診斷規律至本院接受門診 治療,根據【個案所述與臨床觀察】,近日於確 認過往衝突所肇生之<傷痕已成為永久性疤痕及 色素沉著>後,憂鬱症病情明顯惡化,情緒更低 落、想法更負面、有更嚴重的失眠(已服用高劑 量藥物亦難以入睡),幾無食慾、有嚴重的無望 感,考量其整體恢復,建議宜平靜休養,並於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 451頁)。107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憂鬱症。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診斷於民國
106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30日於本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規律至本院接門診治療(106年7月7日出 院首次返診,為初診;最初半年1-4週返診一次 ,近半年因個案必須出國,嘗試1-3個月返診一 次,並於返國時增加返診),但仍受嚴重失眠、 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等症狀所苦,且其症狀據個 案所述反覆受所處理之法律事件影響而起伏,考 量整體恢復,應於門診持續追蹤。(見本院卷第 61、325頁)。
依醫師囑言所載之上述內容,並考量上訴人係於 107年2月27日經醫師確診為「殘留永久性疤痕及 色素沉著」,應可認其後精神治療與其遭被上訴 人抓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其 影響。又參以上訴人本即有憂鬱症,因被上訴人 之傷害所致疤痕及色素沉著致病情明顯惡化,造 成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較為接近之接 受精神治療時間,即除原審確認之107年2月27日 及107年3月6日1030元外,就107年3月10日350元 應減輕一半賠償金額即175元(計算式:350×50



%=175)。
再由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確診為<永久性疤痕 及色素沉著>後,固旋即於107年3月6日、3月10 日返診,惟其後即間隔將近1個月之107年4月3日 返診350元,再間隔三個月餘之107年7月10日始 起約每月一次之門隔返診,次數由之前每月3-5 次大幅減少為1-2次,每次返診之費用約與之前 就醫相當,是難認上訴人有因而被上訴人之傷害 而增加其後上訴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支出損害, 是上訴人就107年4月3日350元,107年7月10日 460元,107年8月10、22日480元、570元,107年 9月4日560元,107年10月19日360元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⑸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治療費用,除原審判准之107年2月 27日及107年3月6日1030元外,為175元。其餘請求給 付在107年2月27日確診為永久性疤痕及色素沉著前之 精神治療費用,則均因無足夠證據得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尚難遽認有據。
⒋就美白除疤藥品部分:
⑴在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之郭綜合醫院,於 106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診斷:臉部抓傷 ;前胸抓傷;左手肘抓傷;左小指抓傷,現殘留色素 沉著,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6年3月17日至本院 急診,現因殘留色素沉著,建議以除疤凝膠治療六個 月,再評估(見簡附民卷第5頁)。106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與前相同診斷,醫囑建議以除疤凝膠及 口服美白除疤產品治療再六個月(自106年9月起), 再門診追蹤評估(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1頁 )。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同前傷勢 ,現殘留疤痕及色素沉著,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 106年3月17日至本院急診,現因仍殘留永久性疤痕及 色素沉著,建議以口服美白除疤產品治療再六個月( 自107年3月起),及適當醫美雷射治療療程處理(預 初估費用5萬元整)(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9 頁)。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同前診斷,醫 囑:同前傷勢,現因仍殘留永久性疤痕及色素沉著, 建議以口服美白除疤產品治療再六個月(自107年3月 起),及適當醫美雷射治療療程處理(預初估費用5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7頁)。107年11月6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同前診斷,醫囑建議以口服美白除疤產品



(如口服錠、外用液、膠、藥膏或霜等)治療再六個 月(自107年3月起),及適當醫美雷射治療(初估費 用5萬元整)…(本院卷第449頁)。是本院認上訴人 就購買「除疤凝膠治療六個月」、「除疤凝膠及口服 美白除疤產品(如口服錠、外用液、膠、藥膏或霜等 )治療(自106年9月起)再六個月」、「口服美白除 疤產品治療再六個月(自107年3月起),及適當醫美 雷射治療療程處理(預初估費用5萬元整)」、「適 當醫美雷射治療(初估費用5萬元整)」部分,固屬 有據。惟107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已確診 為殘留永久性疤痕及色素沉著,107年11月6日診斷證 明書並稱:殘留永久性疤痕及部分色素沉著,無法復 原,則是否還有自107年3月起再以口服美白除疤產品 治療六個月之必要,非無疑問。
⑵參以上訴人就診之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診所)106 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顏面及左胸口皮 膚傷痕併色素沉澱三處(顏面3公分、左胸6公分、3 公分)。醫師囑言:病人於106年7月28日本院就醫並 接受評估,建議使用疤痕凝膠以促進色素沉澱消褪約 而使用六個月並門診追踪。達文西整形外科並開立治 療估價單,診斷上訴人顏面及左前胸皮膚傷痕併色素 沉澱三處(顏面六公分、左胸六公分、三公分), 說明:疤痕凝膠12條、每條2000元,共2萬4000元; 門診追蹤6次、每次500元,共3000元。總計2萬7000 元。⒈矽膠凝膠預防疤痕復發及加速色素消退,每個 月約需兩條,需使用六個月。⒉每月需門診追蹤一次 ,需追蹤半年(見簡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22頁、 本院卷第313、237頁)。本院認達文西整形外科診所 就上訴人之傷勢之除疤美白治療費用,可作為參考。 ⑶故本院認就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美白除疤藥品:106年 3月26日在博一藥局購買倍舒痕凝膠、3M膠帶共1889 元;106年3月30日在康是美購買飛宜得FAYD、酒精共 1069元;106年3月31日在千多藥局購買天然植物性樂 蕪芭1520元、漾雪白膜衣錠4800元;106年4月19日在 康是美購買飛宜得FAYD、酒精共1069元、106年4月22 日在千多藥局購買天然植物性樂蕪芭、漾雪白膜衣錠 5760元;106年9月6日在千多藥局購買天然植物性樂 蕪芭5760元、漾雪白膜衣錠2400元;106年9月6日在 康是美購買BHK's奢光錠奢潤錠2221元、佐藤美可喜 膜900元部分,已據提出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博



一藥局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千多藥局統一發票及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379-381頁),自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主張①107年3月6日在千多藥局購買美白 淡斑錠、美白凝膠1萬8600元,②107年9月24日在韓 國機場購買美白抗斑凝膠9541元,③107年11月30日 在靖華美容材料行購買美白產品3萬4200元、抗疤產 品4萬6620元部分,上訴人雖分別提出記載美白淡斑 錠1萬2600元、美白凝鏐6000元計1萬8600元之收據 ,外文帳單,靖華美容材料行記載美白產品一批3萬 4200元、抗疤產品一批4萬6620元之產品收費二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85、387、487頁)為證,惟此既 已在107年2月27日確診為殘留永久性疤痕及色素沉著 無法復原之後,似無再以口服美白除疤產品治療必要 。被上訴人亦爭執其有該等購買事實及證據真正,上 訴人未能提出統一發票或舉證證明其有該部分損害真 正,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⑷上訴人請求購買美白除疤藥品13萬6349元損害賠償, 在2萬7388元(計算式:1889元+1069元+1520元+ 4800元+1069元+5760元+5760元+2400元+2221元 +900元=27,3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不能准許。
⑸上訴人請求尚未支出之再六個月美白除疤後續醫療費 用,依美白除疤產品平均1個月3085元計算共1萬8510 元部分,如前所述,郭綜合醫院既已在107年2月27日 、107年11月6日確診上訴人之傷勢為殘留永久性疤痕 及色素沉著無法復原之後,似無再以口服美白除疤產 品治療必要。況郭綜合醫院107年2月27日、107年11 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稱係自107年3月起六個月,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請求尚未支出之雷射治療3次每次5萬元共15萬元 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提出郭綜合醫院107年2 月27日、107年9月4日、107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均記載有「適當醫美雷射治療療程處理(預初估費 用5萬元整)」(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87、239、 449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就診時仍殘留永 久性疤痕及色素沉著,又郭綜合醫院係頗具規模之綜合 教學醫院,也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抓傷後持續就診接受 治療之醫院,診治醫師較為瞭解上訴人病情且無誇張醫 療費用之動機,堪認上訴人關於醫美雷射治療費用5萬



元部分之請求,固屬有據。惟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係要上訴人有施作預初估費用5萬元整之「適 當醫美雷射治療療程處理」,並非3張診斷證明書各要 施作1次,是上訴人超過5萬元雷射治療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及後續之醫療費用,除原審 判決准許之5萬2350元外,為3萬0093元(計算式: 2,530元+175元+27,388元=30,09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有工作損失112萬6370元(上訴25萬21045元、 追加87萬4262元):
上訴人原審係主張:原從事外商在台及國外銷售業務,依 勞保局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2萬1009元, 經此事故遭嚴重毀容且情緒不能控制,羞於面對客戶,已 不能工作,治療一年,受有25萬2108元工作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嗣107年9月20日在本院稱:伊遭被上 訴人毀容無法復原,受打擊之大實難形容,致案發後長期 療養不能工作,又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治療,請准酌增工作 損失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107年10月25日改稱:伊 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不能勝任原業務,又醫師囑言宜平靜 休養避免過度刺激,而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8月留職停薪 ,應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61頁)。107年11月23日 稱: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致引起精神官能症狀,醫師 囑言,應平靜休養,不能受任何刺激。是請求賠償以106 年減107年薪資收入差額,或以留職停薪14個月期間之每 月薪資16萬0910元半數之損失共112萬63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6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105、165-1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查,每個人對於外觀的感受及要求不盡相同,也可透 過衣物穿著或化妝技巧遮掩外觀瑕疵。就一般人而言,上 訴人所受傷勢尚不至於使人喪失工作能力。
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形式上為外國私人公 司所出具,被上訴人爭執薪資單未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認證,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 有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僅附有大同外國語文翻譯社之 譯文,未能證明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真正,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所主張之因被上訴人之傷害受有留職停薪之損 害112萬6370元等事實屬實,尚難據以憑採。 況上訴人果若有所稱留職停薪,何以期間:或於106年8月



14日謂為「已不能工作,休養半年」(意指自106年2月中 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或於107年3月9日謂為「已不 能工作,休養一年」(意指自106年3月起,見原審卷第39 頁),或於107年9月20日提出自稱於106年2月24日至3月2 3日、3月24日至4月23日、4月24日至5月23日之正常受薪 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稱:案發後長期療養不 能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107年10月25日改稱:「自1 06年6月起至107年8月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161頁), 留職停薪期間一直變動,沒有一定之留職停薪期間,甚至 於在原審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引用書狀(見 原審卷第39頁)主張「已不能工作,治療休養一年」(意 指自106年3月起未工作)。
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之證據,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受有工作損害112萬637 0元(即上訴25萬2108元、及追加請求87萬4262元),要 無可採,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工作損害,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要旨)。
上訴人臉部及前胸與左手肘和左小指等身體部位遭被上訴 人抓傷(受傷程度參見簡附民卷第20至22頁之受傷照片) ,經治療後仍殘留永久性疤痕及色素沈著,另上訴人所罹 患憂鬱症亦因受此影響而有惡化情形,均如前所述,堪信 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本院復審酌兩造係因鄰 居間車輛停放問題而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竟出手抓傷上訴 人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影響外觀,兼衡兩造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上訴人碩士、從事製造業、財產所 得見原審卷第53-56頁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 上訴人高職、業家管、財產所得見第57-58頁之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教育程度及職業均見警詢調查筆錄 )等,與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身為女人之上訴人最在乎的臉及頭 頸部,經治療後仍殘留永久性疤痕及色素沈著,憂鬱症病



情明顯惡化,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非淺,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當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准許請求之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2350元、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 元外,尚受有醫療費用2705元、除疤美白藥品費用2萬738 8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共計5萬5093元。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除原審判命給付之8萬7350元外,在5萬509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於106年8 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簡附民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87萬4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