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洪 天 財
被上 訴人 蘇 治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燦星(其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俱為 即時通訊軟體LINE「我是虎尾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 成員,並均以其本名為該成員暱稱,嗣渠等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下午9時、10時許,各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後,見系爭群組內成員以發送文字訊息方式在討論被上 訴人之施政成果,詎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0時05分許因見系爭群組成員貼上一則標題為「蘇治芬拼 雲政壇教母」之報紙照片截圖後,旋即發送「教母=狗母? 」之文字訊息於系爭群組內;上訴人以「狗母」足以貶損其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雅詞文,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00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 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張維倩貼文時,上訴人在群組是與其他人討論環保問 題,並未對該報導有任何評語;被上訴人並非群組成員,從 未在群組上出現,且該文章不是她所寫,況新聞內容並非指 被上訴人即為「政壇教母」之代表,而係「拼」政壇教母,
亦即政壇教母乙詞,顯非立即可讓他人(不特定之人)聯想 到被上訴人。再者政壇教母四個字在台灣從未有人被稱呼過 ,縱被上訴人真為政壇教母,上訴人打「教母」二字和政壇 教母豈有相同?難道不能有其他種類之教母?其打出「教母 =狗母?」,僅單純問張維倩這二字台語發音是相同嗎?即 是在問她知不知道,並非其不知道而問她,難道上訴人知道 發音相近,就沒自由問張貼之人及問她知道否?二、自由時報刊載「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文章, 係於104年12 月21日由記者陳燦坤所撰寫,早在系爭群組被轉貼好幾次, 上訴人若要批評或辱罵早已貼文,何以在幾天後貼文?又刑 事確定判決係引用林惇誠無證據能力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 難令人信服判決有公平?上訴人曾於立委選舉前後,即於10 4年10月及105年1月18日(選舉為16日) 分別贈送冰棒與花 籃予被上訴人,其若在此時對之辱罵,豈有在事後尚送花籃 祝賀之理?且在LINE上無法顯示出聲音語調,並無辱罵的對 象,上訴人是遭誤解了。
三、上訴人之情節較原審被告陳燦星為輕,所判之刑度亦較輕, 惟原判決卻對之判命給付較高之賠償金額,已不符比例及公 平原則。上訴人自始無侮辱被上訴人之動機和目的,僅係單 純問貼文者是否知道教母與狗母的台語發音相同,並無任何 貶損他人人格之意; 另上訴人並因此事於105年11月被調離 職務,而其配偶於今年6月5日因肺炎住院,更因刑事二審需 出庭而未及照顧致去世,實感痛心。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即系爭群組之成員,並以其本名 為成員暱稱。其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0時5分許,見系爭群 組成員貼上一則標題為「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之報紙照片 截圖後,旋即發送「教母=狗母?」之文字訊息於系爭群組 內。
二、上訴人已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公然侮辱罪於107年2 月6日判處拘役20天;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犯 公然侮辱罪,於107年6月21日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傳貼「教母=狗母?」,所指之對象是 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在系爭群組內所發送之文字訊息,是否已致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受損?
三、若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群組58位成員中之一,並以其 本名為成員暱稱,嗣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下午10時5分許, 見系爭群組成員即訴外人張維倩貼上一則標題為「蘇治芬拼 雲政壇教母」之報紙照片截圖後,旋即發送「教母=狗母? 」之文字訊息於系爭群組內;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已經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公然侮辱罪於10 7年2月6日判處拘役20天;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就 上訴人部分仍依犯公然侮辱罪,於107年6月21日判處拘役10 日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有LINE通訊軟體系爭群組言論內容之翻拍畫面、原審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196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 等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5號偵 查卷第22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76至8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辯稱:其在系爭群組內張貼「教母=狗母?」文字 ,僅在詢問貼文者即張維倩是否知道教母與狗之台語發音相 同,並無任何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意,且系爭群組內亦無人 質疑其是在辱罵誰或對象是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LINE通訊軟體系爭群組言論內容之翻 拍畫面以觀,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成員張維倩轉貼報紙即自由 時報104年12月21日由記者陳燦坤所撰寫 「蘇治芬拼雲政壇 教母」新聞截圖前,即與系爭群組成員等就被上訴人擔任雲 林縣長期間之施政及其他行政作為(包括雲林六輕回饋金使 用、施放煙火、農業博覽會成效、行銷宣導短片、農業發展 安定基金運用等),互相提出質疑、個人看法及宣洩個人情 緒等文字;而於張維倩轉貼系爭新聞報紙截圖後,旋即張貼 「教母=狗母?」文字訊息(22:05),而張維倩立即張貼 一則手掌貼文(以手指比出食指及中指隱喻贊同、叫好之意 )以為回應(22:06),而之後再張貼之內容,則與舉辦農 業博覽會之施政作為等有關;依此,本院再審酌於張維倩轉 貼系爭新聞報紙截圖與上訴人為上開貼文間,雖有上訴人另 貼文:「吼!他們意思,環團被張家控制!對環團大侮辱! 」(22:05)及「育證」者貼文:「選舉是一時的,選完要
不要做人,還要不要在地方立足,真的要問問自己的良心! 」(22:05)等文字,惟究之乃係針對另外之議題交互貼文 表示個人意見,尚與張維倩轉貼之系爭新聞報紙截圖之報載 無涉;另倘確如上訴人所辯:其僅是要詢問張維倩是否知道 教母與狗之台語發音相同而已乙情,則其於張維倩旋即張貼 前揭隱喻贊同、叫好之意的手掌貼文後,既與其所陳之本意 有誤,為何其未再繼續回復推文以為解釋或求得解答?顯與 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等以察;足證上訴人張貼「教母= 狗母?」文字訊息確係針對張維倩之轉貼之系爭新聞報紙截 圖「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而為,其所指涉之對象應為被上 訴人,洵堪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064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㈡查現今廣為民眾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 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通 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其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 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間各自 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 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 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 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要之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 之情形已無異。本件上訴人在前揭「我是虎尾人」之系爭群 組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時,該群組內共有58名成員,而於該時 段參與者除上訴人外,尚有「張維倩」、「陳燦星」、「純 子」、「育證」、「林建州」等人,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翻 拍畫面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準此,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傳 送上開訊息時, 顯足讓該群組內至少有連同其共計6人可以 共見共聞,即為「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狀,而合於公 然之狀態。
㈢次查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於張維 倩轉貼系爭新聞報紙截圖「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後,即旋 張貼「教母=狗母?」之文字訊息;則就其整體而為觀之,
上訴人係以教母與狗母之台語發音幾近相似,利用二者在發 音上可能誘導產生之聯想性,張貼文字訊息「教母=狗母? 」,暗諷被上訴人不是政壇之教母,而是狗母之意思;而犬 狗乃牲畜,供人豢養指使者,依一般人之理解,若罵人狗母 ,即係將人貶低為畜牲視之,自屬輕蔑人格、負面評價及使 人難堪之語;是此文字訊息對遭謾罵之被上訴人而言,客觀 上當已足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社會一般理 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顯含有輕蔑被上訴人人格特徵、予 以非價污衊,致使其難堪之用意,而對於被上訴人個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減損被上訴人聲譽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教母=狗母?」文字訊 息,已對之構成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等語,應屬 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新聞報紙截圖之前在系爭群組已被轉 貼好幾次,其若要批評或辱罵早已貼文,何以在幾天後貼文 ?且在LINE上無法顯示出聲音語調,並無辱罵之對象等語。 惟按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上訴人所為 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系爭文字訊息,如前所述,既該群組內 處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狀,且其字義並不艱澀,即極 為清楚易懂,客觀上當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自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另是否能顯示聲音語調,因本件上 訴人受評價之對象,係其在系爭群組張貼「教母=狗母?」 之文字訊息事實行為,而非系爭新聞報紙截圖,而此又為一 般人經由瀏覽閱讀其文字後即能聯想瞭解其文義者,應與本 件名譽權是否遭受損害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 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於張維倩 轉貼系爭新聞報紙截圖「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後,即利用
二者在台語發音上可能誘導產生之聯想性,張貼「教母=狗 母?」文字訊息,暗諷被上訴人不是政壇之教母,而是狗母 之意思,即將之貶低為畜牲視之,自屬輕蔑人格、負面評價 及使人難堪之語;是對被上訴人當構成公然侮辱,致其名譽 權遭受侵害,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產 生痛苦併斲傷其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依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任職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110,000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汽車1部; 被上訴人則係大專畢業,曾擔任雲林縣長,現為 立法委員,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 訴人為本件行為之動機(針砭傳聞中雲林縣政相關時事)、 侵害態樣、犯罪後態度及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名譽侵害程度等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原審 附民卷第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屬 無據,應均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