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劉霈謙
被上訴人 鄭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結 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女(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 日生),嗣於000年0月0日調解離婚。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棄兩造共同之家庭於不顧,與訴外人丙○○長期 親密接觸,數度共同出遊,拍攝同遊照片,由丙○○公開貼 文於個人臉書,嗣亦將丙○○之戶籍遷至兩造原先共同住所 立為獨立生活戶,上訴人逾半年未歸家,兩造婚姻因此破裂 。故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發生婚外踰矩行為 ,自屬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與丙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 ,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原審另判決丙○○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00元本 息,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丙○○撤回上訴而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丙○○僅係朋友關係,丙○○罹患數種癌 症及精神疾病,多次欲自殺而未果,數年前自臺中至臺南工 作、養病期間,因無人照顧,且租屋處收信並非安全,伊始 提供生活及就醫協助,令其戶籍遷入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地 址,便於收信;又兩人縱曾共同出遊、出國,亦未逾已婚男 女分際,上訴人於拍照時雖環抱或倚首丙○○,實因二人相 識多年、情同兄妹,拍照時較為靠近本屬自然。另被上訴人
提出之丙○○臉書照片、文章,均與上訴人無關,多半為丙 ○○對自己之期許及心情之抒發;LINE對話資料,或因丙○ ○精神疾病發作所傳送,或僅安慰被上訴人不要離婚等語。 再者,伊不知丙○○之女之身分,奇美醫院「醫院預估自付 費用同意書」上,同意人與病人關係欄之「夫妻」2字固為 上訴人所書,惟實因醫院社工不時詢問丙○○生父為何人, 為免無法休息,杜其口方書寫為夫妻關係。以上均不足認定 有侵害配偶權或達到情節重大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與甲○○自00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並於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000年0月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司調字第308號調解離婚(見原審卷一第11、23頁) 。
(二)訴外人丙○○於106年7月11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剖腹產手術產下1女。 其中,同日「住院許可證」之緊急聯絡人欄由甲○○簽名、 與住院人丙○○關係欄勾選「配偶」;同日「預估自付費用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由甲○○簽名、與病人丙○○關係 手寫記載為「夫妻」;另同日「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亦由 甲○○簽名(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三)乙○○前曾對甲○○及丙○○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649號案件受理,於106年 11月22日以查無通姦及相姦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114頁)。
(四)兩造對卷附之兩造間或乙○○與原審被告丙○○間LINE訊息 紀錄內容擷影真正不爭執。
(五)甲○○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272號裁定,宣示於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 本院卷第55頁)。
(六)乙○○為○○畢業,現為○○○○,與甲○○所生2小孩由 其扶養,10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83,548元,名下有財產7筆 ,財產總額64,250元;甲○○為○○畢業,現為○○○○○ ,月收入約5至6萬元,10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389,600元,名 下有財產6筆,財產總額2,411,080元,債務總額8,400,000 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51至53、47至49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二)如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間上開之互動,侵害其配偶 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感到痛苦等情,固據提出丙○○ 及上訴人臉書頁面、被上訴人與丙○○及兩造間LINE訊息紀 錄擷圖、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2至22、27頁 ,原審卷二第94至108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2至原證6丙○○臉書頁面擷圖 觀之(見原審補字卷第12至15頁),原證2擷圖為丙○○之 臉書首頁,乃上訴人在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兩人 並臉貼臉親密入鏡之照片,書寫:「我們倆……迎接是美好 的未來」之文字;原證3擷圖為上訴人右臉緊貼丙○○頭部 之照片,書寫:「原來,我也有被人疼愛的幸福」之文字; 原證4、5、6擷圖,分別為上訴人與丙○○共同至台北鼎泰 豐用餐、同遊江蘇無錫及達娜伊谷生態園區,丙○○更於照 片內容各配有:「我和謙終於一起來台北吃好吃的鼎泰豐了 !」、「每次我們出國,總是不外乎的要搞笑一番……」、 「玩溪水爬山之鐵腿半日遊……」之文字,而原證5、6照片 或有上訴人獨照,或有上訴人與丙○○2人頭靠頭、臉貼臉 、雙足共泡溪水之親密動作。由上可見,上訴人與丙○○確 有共同出遊,拍攝親密照片,而丙○○並於上開照片搭配以 男女互相愛戀之文字,公開發布於個人臉書訊息甚明。上訴 人辯稱:拍照時環抱或倚首丙○○係因情同兄妹,較為靠近 本屬自然,丙○○臉書頁面並非指上訴人與丙○○之關係云 云,惟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合照時,泰半會保持適當之距離 ,且不會於臉書單獨貼出異性之獨照,並配以極易令人誤會 有男女之情之話語,前開臉書貼文及照片所示,上訴人與丙 ○○之交往,顯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故上訴人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
2.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丙○○臉書貼文擷圖、原 證10丙○○與被上訴人LINE訊息紀錄、原證11兩造LINE訊息 紀錄、原證15至18、原證20至23之LINE訊息記錄以觀(見原 審補字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二第71至72、94至95、97至10 8頁),丙○○於臉書寫道:「這幾年,我一直有他在身邊 陪伴照顧,但是我有不能公開的苦衷……二個人在一起,感 情穩定,才是最重要的……也知道他一直為我做了好多事,
但是我還是一直鑽牛角尖,甚至想把快五個月的寶寶拿掉… …我不該不愛惜我們的寶寶……謝謝你一直陪在我身邊,謝 謝你總是把我放在第一位,……,我會好好的迎接期待這屬 於我們倆平淡的幸福……」等語,其坦承有穩定交往之對象 ,已懷孕五個多月,但有不能公開之苦衷,對方於其病情復 發時陪伴身旁,而與上訴人坦承其一人照顧守護丙○○乙節 對照,丙○○所書寫陪伴照顧伊、感情穩定、無法公開之對 象即係指上訴人至明。而參以丙○○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如果我真的想害你,讓你們兩個分開,我不需要在他面 前一直告訴他,你當老婆的辛苦,……如果我真的想霸佔他 ,我更不需要告訴你該怎麼維繫這一段婚姻!不管我還是他 都曾經說過,如果他跟你離了婚我也不會嫁給他……」、「 最後有一個不爭的事實,我很珍惜肚子裡的孩子,我只想跟 孩子好好的在一起,……孩子非常的好我不求什麼,我只求 這個孩子陪著我,今天因為我再一次跟他說我真的想要離開 他,好好保護我的孩子」、「雖然你告訴我,你想要知道事 實,我的理智還是告訴我,我寧可受傷,我也不會再讓你心 痛,到現在我們三個人的關係,或許已經明朗化攤在桌子上 了,我還是秉持我自己的信念傷害的話我不會對你說……接 下來你們夫妻間的事不是我這個外人可以插手的……。對不 起……讓你我在這個三角關係痛苦……」、「他昨天在我這 睡,剛剛我已經把感情跟他說明也結束了,也告訴他,希望 他不要再來找我了!你們好好談吧!不要輕易的放棄婚姻, 我也告訴他,我5/31會搬走,如果他要等來拿東西,也趁我 不再時在進屋拿,我答應你的,我做到了!」等語,丙○○ 亦對被上訴人坦承三個人之關係,並對被上訴人致歉,及其 有與上訴人在一起,上訴人並在其住處過夜,其希望與上訴 人結束感情,不希望破壞兩造婚姻,並勸告被上訴人若想挽 回感情,應該犧牲自己的時間,不讓上訴人將心留在這裡。 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責外遇,回以 是事實並不否認,進而質問被上訴人能否接受自己老公在外 有女人,並表示因丙○○只有一個人,沒有親人與家人,生 活僅伊一個人可以依靠,伊已照顧丙○○近3年,一直照顧 她、陪著她、守護著她,有她存在是一個事實,以前及未來 都不會改變,伊亦維持被上訴人與小孩的關係,當初不願與 被上訴人離婚,站在各個層面,被上訴人都是原配,也是完 整的家,看不見的女人是最幸福,也是得到最多,吵只會讓 彼此遠離,未來的日子很常,看得近只是輸家,若被上訴人 還是不想離婚,未來伊人在哪裡,就不用再三個人躲躲藏藏 等語。由上可見,上訴人與丙○○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
之交往,上訴人與丙○○亦向被上訴人坦承彼此交往關係, 三人並互相協商婚姻及彼此感情之處理方式。上訴人辯稱: 丙○○所指為其前夫,僅出於普通朋友之情來照顧丙○○, 部分訊息係丙○○精神病發時所傳送云云,因被上訴人與丙 ○○之前夫無任何關係,丙○○要實無與被上訴人討論前夫 之必要,且上訴人為已婚之身分,單獨照顧異性友人生活起 居數年,並同居一室,顯已超乎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丙○○前開訊息及 臉書貼文,文字平順,對答如流,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丙○○ 精神病發時所傳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3.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將丙○○之戶籍遷入兩造原先共同 住所而立單獨生活戶,丙○○亦隨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而 公開在其臉書打卡稱「我終於把戶口遷下來了!」等語,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戶口名簿、原證8丙○○臉書擷 圖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雖辯稱:此係 出於對友人協助之心、舉手之勞云云,然對照丙○○前開臉 書貼文,丙○○對於戶籍遷移顯有達成某種目標之喜悅,且 丙○○已至臺南多年,均未遷移戶籍,當時並無將戶籍遷入 上址之急迫與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又上訴人與丙○○曾一起出國旅遊兩次,分別於105年12月 21日出境、105年12月24日入境,106年2月14日出境、106年 2月19日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送之上訴人與丙○○ 入出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卷第11 5至119頁)。上訴人固辯稱:第一次出遊是與計程車工會出 遊,因照顧丙○○之故,常帶丙○○一起參加工會活動,工 會理事長邀約同遊;第二次出遊是丙○○的阿姨有多餘的票 券,陪同丙○○出遊云云,惟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常單獨帶 異性友人參加社交活動,並陪同出國遊玩,放任家庭不顧, 自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5.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上訴人於106 年7月11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陪同丙○○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剖腹產手術產下1女,上訴人並在 「住院許可證」之緊急聯絡人欄簽名、與住院人丙○○關係 欄勾選「配偶」,「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簽名、與病人丙○○關係手寫記載為「夫妻」,並於「手術 同意書」見證人欄亦簽名(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由上可 知,上訴人與丙○○之關係,非比尋常,否則豈願以配偶、 夫妻身分,陪產並代簽相關醫療文件,上訴人雖辯稱:係因 社工不時詢問丙○○小孩是誰的,無法休息,為杜其口方寫
夫妻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6.依上,上訴人與丙○○一同出遊,拍攝依偎環抱,頭靠頭、 臉貼臉親密入鏡之照片,丙○○並於上開照片配以男女愛戀 之文字,公開發布於個人臉書訊息;且丙○○亦向被上訴人 坦承與兩造三角關係,上訴人在其住處過夜,並對被上訴人 致歉,不希望破壞兩造婚姻;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已照 顧、陪伴、守護丙○○近3年,未來亦不會改變,被上訴人 如能接受其丈夫在外有女人,被上訴人是原配,亦為完整之 家庭,若選擇不離婚,未來三個人即不用再躲藏;上訴人並 將丙○○戶籍遷至兩造原先住所,且以配偶身分,陪同丙○ ○生產,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 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 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 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上訴人與丙○○間之行為,已足以破 壞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 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 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2.經查:上訴人與丙○○間之上述行為,應認已足以破壞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 並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共同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3.另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故而,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 之婚姻狀況、上訴人與丙○○交往之期間、程度,被上訴人 前曾對上訴人及丙○○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兩造業已於000年0月0日離婚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