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10號
TNHV,107,上易,11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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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莊文旭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智 
      莊婉鈺 
      莊屘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清木 
上 訴 人 王明華 
      莊玉良 
      莊景棠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 訴 人 莊文熙 
      莊文祥 
      莊水笋 
      莊文郎 
      莊 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展宏 
上 訴 人 黃梅草 
      莊景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景棠 
上 訴 人 莊細美 
被 上訴 人 莊福彬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91㎡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3㎡土地分歸上訴人莊玉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土地分歸上訴人莊文旭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46㎡、編號庚部分面積166㎡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71㎡土地分歸上訴人莊麗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53㎡土地分歸上訴人莊細美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27㎡土地分歸上訴人莊文熙莊文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110㎡



土地分歸上訴人莊文郎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20㎡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展宏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283㎡土地分歸上訴人莊水笋取得;編號道路R部分面積554㎡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莊水笋莊展宏莊文郎、莊麗各應補償其餘上訴人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 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 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被告莊 文旭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王俊智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黃梅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2,3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訴請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 有所增減,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比較附圖甲、乙分割方案 ,甲案較符合地上物現況,乙案西側道路拓寬,將拆到共有 人房屋,而東南側之道路無必要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徒增 共有人之負擔,應採如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辯稱:
莊文旭莊水笋莊文郎、莊麗、莊展宏莊細美部分: 同意分割,但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其中土地東南側南北 向3公尺之道路(即如後附現況圖編號B2部分),現況並不足 3公尺,因此除將會使如附件現況圖編號E1鐵皮建物部分遭 拆除,且分得編號乙、辛部分之人,對外聯絡道路僅3公尺 ,依建築法令之限制,亦不符合最小路寬規定,而西側南北 向之道路預留面積過大,除須拆除共有人莊福彬之建物外, 亦造成共有人不當負擔。反之,附圖甲案較符合地上物現況



,而可保存共有人之建物,且莊文旭分得編號乙部分,得使 用共有人莊玉良門前空地經過,既不用拆除共有人房屋,且 使用道路面積較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綜此,自以如附 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適當。原判決採乙案,尚有未當。爰依 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 案所示。
王俊智莊婉鈺莊屘棟莊清木王明華莊玉良、莊景 棠、莊景豊部分:
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西側道路現況不足3公尺,西南側道 路轉彎處若不截角,會造成通行不便,而附圖乙案該道路預 留3公尺以上寬度,轉彎處之截角僅拆除共有人莊文彬所有 圍牆(即後附現況圖編號H1)部分建物。又乙案東南側之3公 尺道路現況即為巷道,並已舖設柏油供上訴人莊文旭出入, 其由此可通往現有主要巷道,而無庸如附圖甲案自西側遶行 ,應為最便捷之方式。再乙案東南側分歸共有人莊文郎(編 號辛)、莊展宏(編號壬)部分地形較方正,莊文郎並可藉 由該條已舖設柏油之巷道通行,較之甲案分歸其等之地形狹 長,更有利於其等利用。相較之下,應採乙案。並聲明:上 訴駁回。
莊文熙莊文祥部分:
附圖甲、乙案編號己部分有其等所有磚造瓦頂倉庫,供放置 農具,具經濟價值,有保存必要,且其等有利用西側道路載 運農產品之必要,道路若太窄不易轉彎,故贊成乙案。並聲 明:上訴駁回。
黃梅草部分:
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據其於原審到庭陳 述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土地西側道路加寬,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上訴人黃梅草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黃梅草均除外,合此說明)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系爭土地現況如後附現況圖所示,即:
⑴編號A部分坐落有上訴人莊玉良所有門牌號碼000號之0層磚 造平房,莊玉良使用部分除該磚造平房外,尚包括編號A1部 分即屋前圍牆內之空地。




⑵編號B部分為1層磚造倉庫,B1部分圍牆內種有作物,B2部分 為寬約3公尺之巷道可通往B、B1。編號C部分為門牌號碼000 號之磚造瓦頂三合院,編號C1部分為該三合院之屋前空地, 編號B、B1、B2、C、C1為上訴人莊文旭莊水笋莊展宏莊文郎等4人所共同使用。
⑶編號D部分為上訴人莊文熙莊文祥所有之1層磚造瓦頂倉庫 ,該倉庫位於現有道路南側水溝之南側,與坐落同段000之0 地號土地上莊文熙莊文祥所有鋼架造建物內部連通。 ⑷編號E、F、G、H部分依序為訴外人莊福周、莊福應莊福鎮 及被上訴人所有之2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000、000 、000、000號。編號K部分寬約5.2公尺為上開4棟建物之屋 前鋼架烤漆板遮雨棚。編號E1部分為莊福周上開建物東側增 建之1層鐵架烤漆板地上物,編號H1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開建物西側增建之水泥圍牆及1層鋼架烤漆板地上物。被上 訴人所有上開編號H建物之主建物西南角滴水至西側地籍線 寬度約2.6公尺,至現況道路西側水溝邊界約3公尺,被上訴 人屋前遮雨棚西側建有磚造矮牆,矮牆東側有水溝,該遮雨 棚南側邊緣距編號H建物寬約5.2公尺。
⑸編號I部分有上訴人莊細美所有1層磚造瓦頂房屋,編號J部 分為通往該屋之巷道,而訴外人莊福周、莊福應莊福鎮等 3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莊細美之子。
⑹編號L、N2部分為空地,L2部分為1層水泥磚造廁所,L1為通 往莊玉良、莊麗所有建物之通道,編號L、L1、L2、N2分別 為被上訴人所有。莊玉良所有建物即編號A北側坐落有門牌 號碼000號磚造瓦頂三合院,編號N及N1為該三合院建物之一 部。
⑺編號M部分東西向為寬度約4.8公尺巷道,其上鋪設柏油路面 ,兩旁並設置有排水溝;南北向有寬約3公尺,最窄處寬約2 .6公尺之巷道,亦鋪設柏油路面,於西側設置排水溝。 ⑻編號O部分為空地,該部分空地目前為莊麗、訴外人莊火旺 等人使用。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甲案或乙案始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至3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除其中如後附現況 圖所示編號E、F、G部分依序為訴外人莊福周、莊福應、莊 福鎮所有之2層RC造房屋,及編號K部分寬約5.2公尺為上開4 棟建物之屋前鋼架烤漆板遮雨棚,暨編號E1部分為訴外人莊 福周上開建物東側增建之1層鐵架烤漆板地上物等占用,及 編號B2、M部分現舖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外,餘大致上均為兩 造因所有上開建物而為管理使用等情,已經原審先後於104 年12月17日、105年7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況照片、現況略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13 頁、第505至519頁)可參,並經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該所105年2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1050000833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 第63至65頁)可憑,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莊文熙莊文祥,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 有,又兩造各別提出或同意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關於編 號道路R部分,現況或即是供通行使用或與現有道路鄰接形 成通道之土地部分,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單獨分割成一筆土地 ,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作道路使



用,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該部分土地使用之目的,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就上訴人莊 文熙、莊文祥分得部分,及編號道路R部分,自得於分配後 仍維持共有。
3.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如附圖甲、乙案之分割方案,請 求本院擇為分割方法。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除如後附現況圖所示編號E、F、G部分依序 為訴外人莊福周、莊福應莊福鎮所有之2層RC造房屋,及 編號K部分寬約5.2公尺為上開4棟建物之屋前鋼架烤漆板遮 雨棚,暨編號E1部分為訴外人莊福周上開建物東側增建之1 層鐵架烤漆板地上物等占用外,餘大致上均為兩造因所有上 開建物而為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莊福周、莊 福應、莊福鎮則為上訴人即共有人莊細美之子。而比較兩案 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現有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而為管理用之上訴人莊文旭莊玉良莊文熙莊文祥莊水笋莊文郎、莊麗、莊展宏莊細美與被上訴人,餘 則以金錢補償之,且分配位置與其等占用、管理之現況相符 。是不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 致相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衍生較多之拆屋還地紛爭,並可 保留較多現有建物於分割後供共有人繼續居住或管理使用, 此復為全體共有人所採用,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基於 共有人長久使用土地之現況,並有繼續居住其上之需求,而 居住權之保障,係現今法治先進國家人權保障之一環,已成 普世價值,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⑵又如附圖甲案於系爭土地西側道路R部分,與現狀即如後附 現況圖所示,沿編號N2、L、L1、I、H1部分延伸至編號H建 物最西南角滴水處,寬約3公尺、最窄處寬約2.6公尺【此部 分若算至現況道路用地之邊緣線,則亦達3公尺,見不爭執 事項2.之⑷所述】之巷道相符,而此現存巷道,其上已舖設 柏油,係長久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相較 於附圖乙案將此部分分割為較寬之3.8公尺道路觀之,乙案 所採者似較易供共有人通行。然一般市售自用小客車寬度多 在2公尺左右,現況之道路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且依 乙案,該部分道路由北往南延伸至現況圖編號H建物最西南 角,以不拆除H建物前提下,該處至現況道路用地邊緣線(非 界址線)寬約3公尺,與甲案之情形並無不同。換言之,縱依 乙案將西側道路拓寬為3.8公尺,其往南行至編號H建物時, 路寬仍減縮為3公尺,則前行部分將之拓寬為3.8公尺之效益 將減小。然為此,除須拆除現況圖所示編號H1建物,將有害 於被上訴人外,並因為保留較多土地供分配為道路使用之結



果,將造成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相對減少,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又甲案將後附現況圖編號H建物往南延伸3.8公尺 處保留為道路而截去尖角部分,則與乙圖相同,而該處為訴 外人莊福周、莊福應莊福鎮與被上訴人所有現有建物往外 延伸之遮雨棚,拆除部分對其等之損害不大,惟此處截角有 利於車輛轉彎,且因轉彎角度緩和,亦有利於通行之安全, 自可採取,並無採乙案共有人指摘甲案該處未截角不利通行 之情,附此說明。
⑶且如後附現況圖編號B2部分,現況雖為南北向,寬約3公尺 ,最窄處寬約2.6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然依附圖乙 案所示,如欲將此部分分配為寬為3公尺之巷道,因現況並 非整條通道均寬為3公尺之結果,除南北縱深過長外,勢必 要拆除如現況圖所示上訴人莊細美之子莊福周所有編號E1建 物。更且,乙案保留該部分巷道之主要目的,係為供分配於 乙案編號乙部分之上訴人莊文旭通行使用,然乙案於分配編 號甲部分即上訴人莊玉良分得部分土地之西側,已保留有一 寬約4公尺之東西向巷道供莊玉良通行,而該巷道之東側即 後附現況圖編號A1部分,現況為上訴人莊玉良所有編號A房 屋前方圍牆內之空地,往東延伸連接乙案編號乙部分之土地 ,僅須將圍牆拆除,對莊玉良之損害不大,即得將該部分空 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道路R供作道路使用,除可同時供分 得如附圖甲案編號甲之上訴人莊玉良與編號乙之上訴人莊文 旭通行使用,既較符合經濟效益,亦可將現況圖編號B2所示 之土地改用之於分配予各共有人利用,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基此,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自較優於乙案。
⑷又如附圖乙案,上訴人莊文郎莊展宏依序分得編號辛、壬 部分,較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辛、壬位置,其地形固較方正 。然依附圖乙案,編號辛部分僅能由其後方之3公尺道路通 行,與附圖甲案其可由東鄰之現有公路(0000地號)通行比 較,乙案未必優於甲案,且乙案保留3公尺寬之道路縱深過 長,亦不利將來分得編號辛部分上訴人莊文郎對土地之利用 ,而雖甲案編號辛、壬部分土地地形狹長,然因其等東鄰公 路之結果,其等仍可對土地為較佳之經濟利用,況上訴人莊 文郎莊展宏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其等雖依甲案分得部 分土地之地形較狹長,然其等於土地之後方(西側)本即設 有倉庫置放農具,而地形雖狹長,然將來仍可有退縮以供建 築之空間,故均同意採甲案,不同意採乙案等語。基此,採 甲案分割亦較有利於上訴人莊文郎莊展宏,並符合其等之 意願。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㈣承前述,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則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其增減情形詳如附 圖甲案之面積計算表所示,則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得受金錢 補償。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前揭分 得面積增減情形應互為找補金額鑑估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該事務所107年7月25日隆南高訴字第1070701號函及所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33頁,報告書外放, 未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石亦隆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乃依據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兩種估價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 、公共設施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所作成,足見估價報告已就影 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再依據上述估價 原理評估附圖甲案各區塊之分別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 價值,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為以前開鑑定報告估算之相 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核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前情,認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 ,已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六、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 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證據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
│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
│ 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被上訴人│莊福彬 │1080分之214 │
├────┼────┼──────┤
│上 訴 人│莊細美 │900分之275 │
├────┼────┼──────┤
│ │莊水笋 │144分之21 │
├────┼────┼──────┤
│ │莊展宏 │432分之19 │
├────┼────┼──────┤
│ │莊文郎 │432分之19 │
├────┼────┼──────┤
│ │莊文旭 │432分之25 │
├────┼────┼──────┤
│ │莊清木 │120分之1 │
├────┼────┼──────┤
│ │莊屘棟 │120分之1 │
├────┼────┼──────┤
│ │莊景豊 │240分之1 │
├────┼────┼──────┤
│ │莊景棠 │240分之1 │
├────┼────┼──────┤
│ │莊婉鈺 │120分之1 │
├────┼────┼──────┤
│ │莊麗 │216分之4 │




├────┼────┼──────┤
│ │王俊智 │72分之1 │
├────┼────┼──────┤
│ │王明華 │72分之1 │
├────┼────┼──────┤
│ │黃梅草 │72分之1 │
├────┼────┼──────┤
│ │莊文熙 │72分之1 │
├────┼────┼──────┤
│ │莊文祥 │72分之1 │
├────┼────┼──────┤
│ │莊玉良 │12分之1 │
└────┴────┴──────┘
┌─────────────────────────────────────┐
│附表二:【甲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
莊水笋莊展宏莊文郎、莊麗、莊福彬應補償 │
莊細美莊文旭莊清木莊屘棟莊景豊莊景棠莊婉鈺王俊智、王│
│ 明華、黃梅草莊文熙莊文祥莊玉良之金額 │
├─────┬───────────────────────────────┤
│ │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新臺幣) │ │應受補償人├────┬────┬────┬────┬────┬──────┤
│(領回方)│莊水笋莊展宏莊文郎 │莊麗 │莊福彬 │(領回方)應│
│ │ │ │ │ │ │受補償金額總│
│ │ │ │ │ │ │計(新臺幣):│
├─────┼────┼────┼────┼────┼────┼──────┤
莊細美 │9,060元 │11,730元│7,324元 │10,208元│16,468元│54,790元 │
├─────┼────┼────┼────┼────┼────┼──────┤
莊文旭 │3,841元 │4,974元 │3,105元 │4,329元 │6,983元 │23,232元 │
├─────┼────┼────┼────┼────┼────┼──────┤
莊清木 │11,458元│14,837元│9,262元 │12,912元│20,829元│69,298元 │
├─────┼────┼────┼────┼────┼────┼──────┤
莊屘棟 │11,458元│14,837元│9,262元 │12,912元│20,829元│69,298元 │
├─────┼────┼────┼────┼────┼────┼──────┤
莊景豊 │6,112元 │7,912元 │4,941元 │6,886元 │11,109元│36,960元 │
├─────┼────┼────┼────┼────┼────┼──────┤
莊景棠 │6,112元 │7,912元 │4,940元 │6,887元 │11,109元│36,960元 │
├─────┼────┼────┼────┼────┼────┼──────┤
莊婉鈺 │11,458元│14,837元│9,262元 │12,912元│20,829元│69,298元 │
├─────┼────┼────┼────┼────┼────┼──────┤
王俊智 │19,097元│24,728元│15,437元│21,519元│34,716元│115,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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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華 │19,097元│24,728元│15,437元│21,519元│34,716元│115,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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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梅草 │19,097元│24,728元│15,437元│21,519元│34,716元│115,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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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文熙 │9,570元 │12,392元│7,736元 │10,784元│17,397元│57,8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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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文祥 │9,570元 │12,392元│7,736元 │10,784元│17,397元│57,8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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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玉良 │1,794元 │2,322元 │1,450元 │2,021元 │3,260元 │10,8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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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合│137,724 │178,329 │111,329 │155,192 │250,358 │832,932元 │
│計: │元 │元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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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