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峻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偉強
江曉智律師
被上訴人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敏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1日,就 被上訴人承攬台中港西碼頭16萬低溫貯槽建造工程中之「自 動橫焊部份三座」簽認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此 工程為純薪資,由伊出工完成自動水平橫焊、橫向背剷、研 磨8層焊道(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600,0 00元,並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垂直焊接工程拖延進度,伊依 被上訴人指示於105年2月2日進場,工程進度已落後,伊增 派工人並每日加班,惟因被上訴人提供機具不合用,且被上 訴人未完成垂直焊接吊架在場,夜間照明不足,均影響施工 ,被上訴人竟於伊施作T104工程之第一焊道約百分之60後, 以工進延宕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然因被上訴人 曾以原證九函表示願意協議結算薪資,伊遂應其要求伊撤場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後續工程。伊已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工 資及相關費用,合計2,616,649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 16,649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報價單、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16,649元及遲延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6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缺陷率達23.6%,人員 態度散漫,進度落後,不能依限完工,伊已委由律師於105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伊否認有達成原證九之協議,且報價單係上 訴人於簽約前之單方意思表示,載明純薪資僅係表達成本評 估主要為薪資,並無優先於系爭契約之意思。另系爭工程焊 材屬於特殊材料,由上包提供,系爭契約第4、7條就工程總 價及付款辦法已有詳細約定。上訴人之施工,無法達到驗收 品質,需剷除重做,尚不得就已施作部分請領承攬報酬,且 其參與施作第一層單價應為1,464,267.58元(1,712,000×8 ,600,000÷10,055,000=1,464,267.58),僅施作百分之55 ,至多僅能請求報酬805,347元(1,464,266.58×55%=805, 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況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 伊催告修補為其所拒,伊自行調派機具人力趕工,就施作有 瑕疵給付部分,亦派人全數剷除並重新施作,依民法第493 、495、505條、系爭合約第19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損害及費用2,329,697元,如上訴人可向 伊請求承攬報酬,則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中油公司及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聯公司)承攬「台中港西碼頭16萬低溫貯槽建造工程(自 動橫焊部分三座)」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自動橫焊之部分三座。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原為25,800,000元,經雙方議定 後降價為8,600,000元。
(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T104貯槽第一層水平焊縫」之焊接工 作時,因工程進度問題,被上訴人委任高進棖律師以105年3 月11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05年3月14日送達 上訴人。T104貯槽其餘各層及T105、T106貯槽自動焊接工作 嗣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106、68至 70頁)。
(三)系爭契約標題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前言記載:「茲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及華聯公司之工程,委由乙 方(即上訴人)次承攬且保證其本工程施工之品質及如期完 工以及權利義務等,經雙方同意議定條款」。另系爭契約所 附報價單,係上訴人繕打,備註欄部分記載:「四、付款方 式:此工程為純薪資,以以上報價每層焊道之全Tank比率結 算,焊接完成請款90%,當月結算並開立發票,期票30天。
RT檢驗完成(含鏟修),當月結算期票30天。」,其上有上 訴人陳偉強代表簽署之「陳軍橫10/31」字樣,以及被上訴 人江敏宗代表簽署之「確認OK.江敏宗10/31」、「最後議價 1座單價依0000000」字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25頁)。(四)訴外人華聯公司106年1月13日管理部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 「T-104自動焊接之RT剷修率」表上記載:銲道編號SH1、總 攝影5張數1691、合格張數1501、不合格張數190、剷修率11 .24%(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另同焊接工程SH3至SH6 層之RT剷修率如華聯公司106年6月23日管理部第00000000號 函附件一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報價單、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616,649元,有無理由?(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2,329,697元抵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伊僅負出工之義 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出工之薪資及相關費用計2,616,649 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 係,上訴人必須完成約定之工作,並經業主檢驗完成合格後 始得請款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其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 」,前言:「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攬中油及華 聯公司之工程,委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次承攬且保證 其本工程施工之品質及如期完工以及權利義務等,經雙方同 意議定條款如後:……」,第7條:「付款辦法:以貯槽側 板每層報價之焊道結算金額,貯槽側板每層焊道完成後得請 款前揭結算金額之80%……。其15%,於每層RT檢驗完成且合 格後……;另5%,則待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合格後請款。」 ,第9條:「勞工勞、健保及保險:乙方承攬甲方工程時… …」,第10條:「安全衛生:乙方承攬本工程……」,第19
條:「……二、本工程乙方已施工部分之工程進度,以及是 否符合規定及材料使用數量等均由甲方認定核算計價……」 。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本報價單以單一Tank計價……」 ,第4條:「付款方式:……以以上報價每層焊道之全Tank 比率結算,焊接完成請款90%……。RT檢驗完成(含鏟修) ……」。顯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內容,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須於每層焊道完成、檢驗完成且 合格後,依每層焊道之報價結算金額,及每層施作之比例結 算金額,分別請款,益證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確 屬承攬契約。
2.上訴人雖以系爭報價單上付款方式前段記載「此工程為純薪 資」之文字,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云云。 惟觀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條款係記載「四、付款方式:此 工程為純薪資,以以上報價每層焊道之全TANK比率結算,焊 接完成請款90%,當月結算並開立發票,期票30天。RT檢驗 完成(含鏟修),當月結算期票30天。」,載明上訴人必須 焊接「完成」始得請款,益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純薪資 」,而係「承攬」無誤;因如約定單純薪資,則上訴人有出 工,被上訴人即應付款,自無必要約定焊接完成始得請款之 要件。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云云,顯屬 無據。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 為可採。
(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報價單、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616,649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已由伊合法終止,系 爭工程未完成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尚不得請求 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之終止:乙方如有下述情形 發生,甲方得終止契約。一、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完工或 乙方進度落後且又不配合增派人員時,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 本契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接到通知之當日 應立即將工程交回甲方接辦,除已到現場之一切材料,交甲 方繼續使用外,對本工程施工上所需要而已立之一切輔助設 施及特殊工具等,均應無條件繼續供應甲方使用,不得拆除 攜走,以至全部工程完竣為止。如乙方未當日交辦,甲方次 日即自行接收辦理,乙方不得異議。二、本工程乙方已施工 部份之工程進度,以及是否符符合規定及材料使用數量等均 由甲方認定核算計價,乙方不得異議,如未達已領工程價款 時,乙方應將超過部份負責繳回。甲方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
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於工程進行中,不 聽甲方監督指示甲方認為不堪指揮時亦依本條規定辦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進延誤,經華聯公司通知趕工 因應,曾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7日分別 發函催告上訴人配合加班、增加人力,自行處理機具問題, 儘快將第一層C線完成,並限期改善,否則依第19條終止合 約乙情,有華聯公司致被上訴人105年2月25日CEA/10312/MY /004號函及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峻-0000000號、105年3月 3日峻-0000000號、105年3月7日峻-0000000號函、華聯公司 106年1月13日管理部第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6、43至45、107頁),並經證人紀美充(即被上訴人 ○○人員)於本院證述:上開催告文件均伊製作以電子郵件 發文,並向上訴人承辦之陳小姐確認有收到,並轉交上訴人 陳軍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上訴人亦曾於 105年3月5日以峻懿(中)字第1050305-01號函回覆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顯見上訴人確已收受前述文件 。又被上訴人因工進落後,曾會同上包華聯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人員開會討論檢討工進、提昇品質乙節,亦經證人談國榮 (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 )。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 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 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
2.系爭工程既為承攬契約,即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始有給 付約定報酬之義務,此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 :以貯槽側板每層報價之焊道結算金額,貯槽側板每層焊道 完成後得請款前揭結算金額之80%……。其15%,於每層RT檢 驗完成且合格後……;另5%,則待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合格 後請款。」,依系爭報價單第4條記載:「付款方式:…… 以以上報價每層焊道之全Tank比率結算,焊接完成請款90% ……。RT檢驗完成(含鏟修)……」等語自明,亦即上訴人 須完成每層焊道方得請款前揭結算金額之80%,每層RT檢驗 完成且合格請款結算金額15%,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合格請 款結算金額5%。而依系爭契約後所附之報價單(見原審補字 卷第18頁),工程總價經兩造磋商後議價為8,600,000元, 故磋商降價後上訴人完成第一層焊道工程得請領之承攬報酬 應為1,464,267元【計算式:議價後總價×(第一層焊道/原 約定總價)=8,600,000×(1,712,00010,055,000)=1, 46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上訴
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T104第一層焊道水平焊接之焊接工作, 此有華聯公司106年1月13日管理部第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 原審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復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陳偉強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則 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既未完成一定之工作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合用之機具,嚴重影響施工品 質及進度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係上訴人之人員 操作設備不熟練,致自動焊接機經常斷火而延誤工進等語, 查:
(1)依證人陳盟昌(即○○○○○○○○,○○○○○○○○○ )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32至150頁),系爭工程在臺 灣僅是第二次施作,T104第1圈焊道剛開始不是很順利,就 伊瞭解係因機器未先經測試,水平焊道焊得不是很好,機器 參數調整不佳,常會跳電,嗣被上訴人之○○陳慶陸重新配 置電焊線,將電源線拉至貯槽內,使電焊線距離變短,電焊 之品質較佳,其後便以此方式處理,背剷機速度與圓周速度 無法搭配,使用較多人力,業主並未要求機器或手工背剷, 研磨機則很順利,若將機器調整好,電焊之速度是人工之10 幾、20幾倍,且一台機器僅需2至3人操作,T104因橫焊無法 跟上局部速度,立焊無法施作,最後整個工期雖有符合中油 要求,但施工中有時有些許延宕,第1圈焊道不順之後,似 乎是在第5圈或第6圈時,因來不及,直接以人工焊接,表示 應該是第1圈、第2圈的工期延誤等語。
(2)依證人陳慶陸(即被上訴人之○○○○)於原審之證言(見 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上訴人還在承作焊接T104的 時候,伊有去看焊接之情形,因所用ESAB機型較為電腦化, 控制線不能延長太長,上訴人之人員所使用控制主機的線路 太長,電線接點亦不理想,將負極都接在同一個點,伊進行 一些改善,移動機器至貯槽內,並將電源遷入貯槽內,縮短 控制線,花費一段時間,ESAB機器本身沒有壞或是維修,日 後操作亦無問題;系爭T104在第1層即未做好,當時伊去維 修過,第2層因為進度落後,上包華聯公司要求先用手焊, 第3、4、5層用機器,就是原來上訴人用的機器,T104全部 用ESAB自動焊接機,因為T104進度嚴重落後,所以最上包川 崎公司要求T105、T106用他們日本傳統機台,當時T104也還 未完工,所以T104還未施作完成,T105就同時開始施作,後 來均已手工背剷;日本機台跟ESAB各有利弊,T104的機台較 為電腦化,日本機台開發較早,有4、50年之歷史等語。
(3)依證人陳建文(即上訴人之○○○○○○)於原審之證言( 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頁,原審卷二第5至6頁),104年1月 底開始籌備,104年3月開始施作,10幾個工人一起做自動電 焊,有完成百分之5、60,一開始因機器不穩定造成品質不 良,系爭工程屬於特殊鋼材,焊接程序很困難,ESAB自動電 焊機不穩定,有很多可能性,須花很多時間去試驗、改善, 機器若不穩定會跳機、當機,斷火造成瑕疵品變多;上訴人 一直向被上訴人及華聯公司反應機器有問題,但無法改善, 施作品質不佳,須花更多時間去剷修,成本越來越高,背剷 機施作亦不順利,操作上有損壞,後來以手工背剷,機器有 問題,加人問題愈多,伊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完成工作,後來 退出未再施作,後續T104,亦全採用ESAB機器;T104使用ES AB歐洲品牌的自動焊接機,T105、T106使用日本較傳統機台 ,ESAB是電腦化,T105、T106機型較傳統,沒有那麼科技化 等語。
(4)依證人談國榮(即○○○○○○○○)於本院之證言(見本 院卷第255至273頁),ESAB自動焊接機是歐洲大廠,由華聯 公司代購,此廠牌在臺灣是滿常見的,依個人經驗,曾以此 廠牌機器在台塑六輕用了好幾年,其品質、信譽是穩定的, 在特殊焊接上是常用的機型,以數位控制,顯示器裡有數據 ,給予指令就會傳送,操作者要看實際狀況為參數調整,人 員與機器要磨合,自動的速度與流暢性會很好,上訴人公司 一開始操作時,不良率很高,當時那些操作者好像對於此種 技術鑽研較不感到興趣,後來因ESAB自動焊接機全部在T104 工程,T105、T106工程使用川崎公司自己工廠組裝的機器等 語。
(5)而華聯公司以106年6月23日管理部第00000000號函覆原審: ESAB自動焊接機是歐洲品牌,TKB自動焊機是日本品牌,均 為水平焊縫之自動焊接設備,功能大同小異,該公司並未對 此兩種品牌的設施性能優劣進行評估比較,因三座儲槽施作 間隔的時間原先預計各槽間隔6個月(第一座開工6個月後第 二座儲槽再接著動工),如此自動焊機可在完成一座儲槽工 作後再接著進行第二座儲槽的焊接工作,但實際情況各槽施 工間隔時間縮短,造成在第一座儲槽尚未完成焊接工作,就 要進行第二座儲槽的焊接工作,因此緊急向日本借調自動焊 機到現場支援焊接工作,第一層剷修率百分之11.24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
(6)由上可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T104第一層焊接工作時,因 其人員操作設備不熟練,致自動焊接機經常斷火,造成焊道 瑕疵,而延誤工進及影響施工品質,至T105、T106雖使用日
本傳統機台,係因與T104同時施工,T104所使用之ESAB自動 操作焊接機無法於兩邊施工地同時使用,無論是原來使用之 ESAB機器,或之後日本進口之傳統機器,均可施作,且T104 後續工程均以ESAB自動焊接機施作,背剷機亦須調整,且無 機器或手工背剷之限制,尚無證據證明延誤工進及影響施工 品質,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具有問題所致。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合用之機具,嚴重影響施工品質及進度云 云,並不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派足員工並加班,努力趕工云云,被上 訴人亦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工作態度並非積極,影響施工 品質及工進等語。查:
(1)依證人許正修(即華聯公司之○○○○)原審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79至81頁),上訴人施作進度較慢,品質有問題, 不合格率有20幾%,其焊工較年輕、非熟手,新機具操作不 穩定,並有焊工坐在機台上滑手機,經伊向陳偉強反應此事 ,之後施作進度及品質略有改善,但上訴人之焊工退場後, 被上訴人自己施作進度及品質較好等語。
(2)證人談國榮(即○○○○○○○○)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 卷第255至273頁),伊代表華聯公司監督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下包,但最清楚的是主要監督者許正修主任,上訴人 一開始操作時,不良率很高,據伊所知上訴人剛開始找的人 員都滿年輕,現場主管跟伊反應後,伊有去看過一次,當時 那些操作者好像對於此種電焊技術鑽研較不感興趣,較重視 3C產品、滑手機,之前許主任就有說過等語。 (3)依證人涂林漂(即○○○○○○○○)於本院之證言(見本 院卷第325至340頁),T104工程現場人員許正修回報於焊接 時有發現缺陷,在第一關目視時已見缺失,但包在鋼材裡的 瑕疵要放射檢查確認,本件工程工作分層,時任○○○○為 談國榮(現任○○),伊時任○○○○,系爭T104工程時任 現場主管是許正修,許正修對本件工程施工狀況最清楚,伊 記得許正修在內部開會時提過T104工程現場施作工人工作有 散漫不積極情形等語。
(4)由上可知,上訴人工作態度並非積極,影響施工品質及工進 。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敏宗曾於原證九函稿親筆 書寫調整之內容,該函文提及結算工資費用、出工計價清算 、支付工資云云,並提出105年3月10日峻懿(中)字第105031 0-0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開函文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主旨及說明 之更改處,是否為江敏宗所書寫,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則其
真正自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結算工資費用,且依 前開函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工資及費用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垂直焊接吊架在場,夜間照 明不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對此影響工進,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有據。
7.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且進度落後 ,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業主亦無法驗收,且其已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報價單、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工程款等情,為可採信。(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2,329,697元抵銷, 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6,649元,既無理由,則被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報價單、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6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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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 │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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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含人員考試期間)工資 │414,000元 │
├─┼─────────────────────┼──────┤ │2 │105年2月工資 │1,091,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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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工資 │549,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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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用於施作工程之五金材料 │264,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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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為系爭工程所購買之工務車 │1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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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租用宿舍及隔間裝潢費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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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為系爭工程所購買之焊接背襯銅費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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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2,616,649元(計算式:414,000+1,091,361+549,190+264,09│
│計│8+118,000+100,000+80,000=2,616,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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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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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工日期 │項 目│單 位│數量│單 價│小 計│備註(見│
│號│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第206至 │
│ │ │ │ │ │ │ │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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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2.3 │吊車支援吊裝研磨機│台/天 │0.5 │ 10,000│ 5,000│被證7之A│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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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2.3 │冷作工支援吊裝研磨│人/天 │0.5 │ 2,250│ 1,125│被證7之B│
│ │ │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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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2.3 │一般工支援吊裝研磨│人/天 │0.5 │ 1,800│ 900│被證7之C│
│ │ │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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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2.13~│加派C線剷除焊工及 │ST │1 │ 1,037,434│ 1,037,434│被證7之D│
│ │105.3.9 │一般工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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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2.13~│加派C線焊接外勞費 │ST │1 │ 483,988│ 483,988│被證7之E│
│ │105.3.9 │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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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5.31 │焊道剷修-點工工資 │ST │1 │ 66,500│ 66,500│被證7之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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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6.17 │焊道剷修-點工工資 │ST │1 │ 78,000│ 78,000│被證7之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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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6.17~│焊道剷修-點工工資 │ST │1 │ 368,250│ 368,250│被證7之H│
│ │105.6.3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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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7.1~ │焊道剷修-點工工資 │ST │1 │ 288,500│ 288,500│被證7之I│
│ │105.7.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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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2,329,6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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