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周廖杏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飄逸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章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周明興於臺南市○區○○路000○ 000號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於規劃設計時,即 將地下室申請昇降機停車位及數個平面停車位,後來變更設 計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面積443.77平方公尺, 規劃地下室有15個機械停車位及1個平面車位(即系爭停車 位),並於預售階段即與房屋買受人簽訂車位買賣合約書, 約定各共有人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直接將地下室之建號登記 為有停車位之共有人所共有,伊則享有16分之7之權利;惟 因地下室僅有1平面車位,為避免大家爭奪,故將該平面車 位留下自用未出售,僅提供住戶搬家臨時停車之用。住戶大 多入住後,則無償提供給4樓住戶黃啟雲使用,直至民國104 年間因需自用而收回。伊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6日開會決議逕將系爭 停車位開放給其他住戶使用,已剝奪伊就該停車位之專屬使 用權,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確認之 訴。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確認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6B停車位,上訴人有使 用權存在之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大樓地下室6B停車位, 如原證11所示之黃色位置,上訴人有專屬使用權存在(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大樓登記之戶數為22戶,上訴人有6
戶,計有16位區分所有權人。周明興於起造當時向臺南市政 府申報於地下防空避難室建造2個停車空間共計30平方公尺 ,復於81年10月27日至地政機關將防空避難室(351.77平方 公尺)之16個應有部分登記為10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於 82年違法增建15個機械停車設備供該10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上訴人有6個機械車位,餘9戶各有1個)。上開15個 機械車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均屬違法增建,既未申請 安全檢查,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系爭停車位並非位於工務 局核准之法定停車位30平方公尺範圍內,尤非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准之停車空間,只能作為防空避難用途,不能停放車 輛。依據103年10月26日伊之會議紀錄第3條:「…本大樓之 地下室並無設置任何平面車位」,當時上訴人並未主張對系 爭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另於105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第2案之決議內容也提及「地下室總共15個停車位…。 」等語。上訴人在接獲該次會議紀錄後,同樣未提出異議, 足認上訴人已默示103年10月26日及105年12月4日伊之會議 決議,亦即已默示其僅有地下室6個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無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況系爭大樓於105年5月1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只要擁有汽車停車位,不論住戶是否 有停放使用,都須繳納年度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系爭大樓並於105年11月1日公告106年度停車費明細表 ,向上訴人共收取19,500元,內含6個汽車停車費用及1個機 車停車費用(計算式:3,000×6+1,500=19,500)。加計 其他9個住戶之汽車停車費用,總數為15個汽車停車費用。 上訴人如認系爭停車位為其專用的平面停車位,何以當時無 表態須補繳3,000元之汽車停車費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停 車位並無專屬使用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大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地下 1層、地上7層之大樓,共22戶,每戶就坐落之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各22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有16人,於105年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由蔡瑞章擔任主任委員。(二)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建號),經核准之用途係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於81年領 得南工字第111447號使用執照。
(三)上訴人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1、2、7樓及000號1、2、7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亦係同段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 各為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2、16分之1、16分之1、16 分之1。
(四)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周麗香、黃啟雲、郭雪琴、林筱慧 、蔡重德及住戶周李幸、羅秀儉,於105年間推舉區分所有 權人陳惠雯(即蔡瑞章之妻)為管理負責人,公告期間自 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五)系爭大樓於105年5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陳惠雯擔任召集人,委託其配偶蔡瑞章擔任主席,會中決議 如下:
⒈選任蔡瑞章為主任委員、周麗香為財務委員、黃啟雲為監察 委員。
⒉制定系爭大樓規約。
⒊管理費用採年繳制度,於每年度12月份收取次年度管理費用 ,1、2樓因未使用電梯,故年繳管理費1萬元,000號6樓年 繳5,000元,7樓(154號+000號7樓)年繳管理費2萬元,其 餘各戶年繳管理費5,000元,當年度主任委員該戶免繳全額 管理費,財務及監察委員該戶則減半收取2,500元,以上收 費標準自106年起適用。
⒋地下室停車費用,每一汽車車位收取年度停車費用3,000元 (不論是否有停放使用),每停放1輛機車收取年度停車費 用1,500元,於每年度12月份收取次年度之停車費用。(六)系爭大樓於106年9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陳惠雯 擔任召集人,蔡瑞章擔任主席,會中決議如下:地下室梯廳 及西側分別約定為4D和6B之停車空間,7F梯廳右側空間約定 為7F專用,使用償金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1F全聯福利中 心後側門旁儲藏室及後方公共用地約定為7F專用,使用償金 為每月3,000元,以上款項納入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上開 約定使用之效力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4D黃啟雲、6B陳惠雯、 7F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含配偶)。上開約定專用事項自即 日起立即生效,並納入大樓規約,向主管機關報備。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爭點為:上訴 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6B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請求確認 有專屬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更於106年9月16日逕自將系爭 停車位開會決議開放給其他住戶使用,已剝奪上訴人就該停 車位之使用權,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 ,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停車場法第21條訂有明文; 又按「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 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六、 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 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 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亦有明文。故建築物 所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於不違反防空避難目的之原則 下,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尤以樓層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 尺以上,不論是否為專有部分,均規定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系爭大樓地下室之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88頁、本 院卷第25頁),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兼停車 空間」,面積為443.77平方公尺,依上開法規意旨,建築主 管機關於建築法規定中基於戰時所需作為法定避難設施外, 於非避難時之用途,基於解決都市之停車位問題,自得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準此,系爭地下室既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將系爭地下室供作全體住 戶於戰時防空避難及渠等平時停車使用,並據此規劃停車空 間,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 自得規劃為停車位使用。縱臺南市政府函復系爭停車位非屬 法定停車空間,惟此行政管制手段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區分所 有權人得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位使用。
(三)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 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
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系爭大樓之建照字號為80年8月20日南工造字第000 000號,此參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即明。於臺南市政府上開函 釋前即申請建造執照,且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建號(○區竹 篙厝段00000建號,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即有獨立之所有 權,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自可由建商周明興於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建物買賣時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空間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且伊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等情,固 據提出建商即上訴人配偶周明興與訴外人葉福淳之飄逸家園 車位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並 聲請訊問證人趙俊傑、杜振榮、李敬等人為證,經查: ⒈葉福淳簽訂之車位買賣合約書僅載明葉福淳所買受之停車位 編號第12F,但並無詳細範圍。證人李敬於本院結證稱:「 (購買時有無看過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沒有」(見本院 卷第166頁)。足認系爭大樓於上訴人配偶即建商周明興出 售時就停車位部分並無提供任何停車位之範圍。參酌證人杜 振榮於本院結證稱:「(地下室車位有無畫線?)我們都有 固定的機械停車位位置。所以一定要停在固定的位置上,要 不然會有危險,我購買機械停車位時建商上面就有標示號碼 」。「(所以剛剛陳述地下室有平面停車位購買時是否有劃 線?)我記得是沒有劃線的」。「(目前系爭停車位有無劃 設停車位?)是沒有劃設停車位,但是換個方向也是可以停 車(機車或轎車)因為這個地方空間很大」(見本院卷第16 2至16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劃設停車位,卻不見任何 標線,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若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周廖杏 芬之丈夫即建商周明興建造時即已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斷 無其他機械停車位皆有標線及標號,而系爭停車位卻無任何 標線之理,益徵系爭停車位於自始並未劃線,自無可能由建 商周明興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核與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建商與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 權者及其範圍者,情形不同,自不可能成立分管契約,而有 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⒊證人趙俊傑固於本院證稱:「(之前是否有意願購買『飄逸 家園』的房子?購買標的是否包含停車位?)有的,是周明 興叫我去買,停車位我有去看過但是我沒有買,因為是機械 停車位我不要,我要平面停車位」。「(當時是誰和你接洽 ?有無談到停車位的事情?)都是機械停車位,只有一個平
面停車位,位置在電梯到地下一樓出口附近,當時售屋小姐 跟我說平面停車位是蓋的人要自己保留使用,所以我就沒有 買」。「(銷售小姐是何如介紹車位部分?)她是說要買機 械車位可以,但是平面車位要問起造人」。「(有拿車位圖 給你看嗎?)有。但是我不記得,我是有去參觀」。「去參 觀時平面車位有劃線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至159頁);惟此與證人李敬於本院結證稱:「(請提示原 審卷(一)第94頁,這個部分是否知道在何處?)這個位置 應該不能停車,因為這個是逃生出口,但是有人會暫時停放 在這個位置,像我的車位是小的,我房客吳小姐的車子很大 ,而我的機械停車位吳小姐就停不進去,而吳小姐有時候就 會停在原審卷(一)第94頁所示的地方」等語並不相同,已 難認系爭停車位置於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時,有成立分管契約 之意思合致。且系爭位置既然有時會有人臨時停車,益徵系 爭大樓住戶皆知悉系爭位置並無任何住戶有專屬使用權,系 爭停車位從未存在任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
⒋上訴人固主張曾將系爭停車空間作為其停車使用,並將該停 車空間借予同大樓住戶作為大型車停車之用,因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未為異議,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空間可以私自 劃設停車位並長期使用等語。然由前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上訴人不爭執非及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可知,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對其使用權系 爭停車位均無意見,況縱認無意見,亦僅是單純沈默,並無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就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乙 節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對系爭停 車位有專屬使用權。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系爭大樓地下室有7個車位(6個機械停 車位及1個平面停車位)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6 日公告之會議紀錄第3條:「…本大樓之地下室並無設置任 何平面車位」(見原審卷二第64頁),當時未見上訴人主張 對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4日之 會議紀錄第2案之決議內容也提及「地下室總共15個停車位 …。」等語,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足認上訴人主張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有專屬權及管理權存在,應 非事實。況系爭大樓於105年5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只要擁有汽車停車位,不論住戶是否有停放使用,都須 繳納年度停車費用3,000元;每停放一輛機車收取停車費用 1,500元(見原審卷一第73頁)。衡諸被上訴人105年11月1 日公告之飄逸家園大樓106年度停車管理費明細表明確記載 上訴人繳納之停車管理費為1萬9,500元,內含6個汽車停車
費用及1個機車停車費用(計算式:3,000×6+1,500=19, 500),並於該金額後方括號「6汽1機」(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上訴人亦依該金額繳納未曾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於地下室共有6個機械停車位 及1個平面停車位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建商周明興於興建系爭大樓 時,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地下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使上訴人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大樓地下室6B停車位,如 原證11所示之黃色位置,上訴人有專屬使用權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停車位部分上訴,上訴利益約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