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李建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原審營調卷第97頁)所示編號A、B、C三處, 分別設有電塔及電線等供電設施(下稱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 ),致伊無法興建農舍,且產生之高壓輻射有害雞隻成長及 影響身體健康,妨害伊對土地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於70 年9月23日與原所有權人王李秀簽有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伊事先並不 知情,且該契約亦僅具債權性質,對伊不生拘束效力。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塔及供 電設施拆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未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857.3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39.99平方公尺之 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係伊於70年間,為顧及 國家整體電力需求考量之必要,所為永華至學甲線第47號電 塔暨輸電線路之設置。依54年5月21日修正之電業法(下稱 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且 伊於設置前,與王李秀已簽有系爭承諾書,約定在伊需用系 爭土地作為設置電塔及供電設施基地期間,均得使用系爭土 地,伊並一次性給付王李秀土地減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5萬6,500元,日後王李秀如欲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應將承諾
書記載事項告知買受人。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架設於系爭土 地上,既已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況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為54.71平方公尺,電纜線距離地面至少有15公尺,顯無礙 於上訴人就其餘超過九成以上之土地為農務耕作使用。上訴 人於原審亦自承買受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卻仍 予買受,復於買受後向伊為行使所有權之主張,請求拆除系 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不僅為權利濫用,且有損學甲及佳里地 區供電用戶之公眾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李秀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0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在11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鐵塔基地使用,被上訴人則給付王李 秀土地減收補償費5萬6,500元,該承諾書之有效期間為被上 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原審營調卷第59頁)。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4年10月14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營調卷第21-23頁)。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電塔,及B、C部分之電 線,均為被上訴人於70年間所設置,屬學甲及佳里地區供電 迴路之一,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累計抄表戶數約40萬筆( 原審訴字卷第39、69-75頁)。
㈣上訴人居住在系爭電塔附近,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確實知 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等設施存在,且王李秀於出賣系爭 土地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架設系爭電 塔等設施,並有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多元等情(原審訴 字卷第57、86頁)。
四、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 照)。故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4年10月14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電塔及B、C部分之電線,均為被上訴人於70年間所 設置;王李秀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0年9月23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在113平方公尺之 範圍內,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鐵塔基地使用,被上訴人則給 付王李秀土地減收補償費5萬6,500元,該承諾書之有效期間 為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㈢前段),且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系爭承諾書及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審營調卷第21-25 、59、61頁),並經原審於106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原審營調卷第 73-77、97頁)。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修正前電業法第51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於70年9月23日經 王李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電塔基地使用, 被上訴人並給付補償費5萬6,500元,該承諾書之有效期間為 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被上訴人並進而設置系爭電 塔及供電設施,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與王李秀依當時 電業法之規定,簽立電業使用他人土地之系爭承諾書,並進 行補償;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如提供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使用 ,其餘部分之土地仍可使用,影響有限,應認被上訴人當時 已經斟酌何筆土地係損害最少後,始選擇系爭土地。因此, 被上訴人與王李秀簽立系爭承諾書提供補償後,設置系爭電 塔及供電設施之行為,核與修正前電業法第51、53條所規定 之程序,並無不符。
㈢系爭承諾書雖為被上訴人與王李秀所簽立之債權契約,論理 上僅在其二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查,簽立系爭承諾書
之目的,既係由王李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上訴人作為設 置電塔基地使用,顯然同時含有使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意思,王李秀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電塔附近,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對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存在之事實已明確知悉,且王李 秀於出賣系爭土地前,亦告知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架設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並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 多元補償金(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 意旨所示,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 存在,且王李秀復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告知有收取5萬多元補 償費,上訴人仍願向王李秀買受系爭土地,縱王李秀承諾提 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且上訴人亦確實知 悉上開情形,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 觀,並使上開具債權性質之系爭承諾書對於受讓之上訴人繼 續存在。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王李秀並未提出系爭 承諾書,伊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悉,且系爭承諾書僅 具債權性質,對伊不生拘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屬學甲及佳里地區供電迴路之一 ,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累計抄表戶數約40萬筆(不爭執事 項㈢後段),堪認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提供學甲及佳里地區 約40萬戶之用電,與上開地區民眾之生活息息相關。為使民 眾享有便捷電力,設置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以便輸送電力 至家戶使用,自有必要,且與公益有關。是以拆除系爭電塔 及供電設施,將使原依賴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之用戶受到影 響,而有礙公益。雖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將使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然除系爭電 塔所占用之土地面積54.71平方公尺部分,直接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外,其餘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土地,均僅有電線 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上訴人尚非完全不能使用土地,而系爭 電塔占系爭土地面積為54.7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6年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該部分價額為82,065元 ,尚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相較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 塔及供電設施,另覓適當土地之經濟損失,及附近地區用電 利益,應認維持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之現況具有較大之利益 。因此,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既於上訴人承購土地前即已存 在,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其行使所有權,請求將之拆除遷 移,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且其行使所有權之結果,亦將損害 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及該地區用電戶之公共利益,自應限 縮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為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 地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間不得超過20年 的規定而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係基 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認有民法第449條第1項期間限 制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㈥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李秀就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之設置 ,有系爭承諾書之債權關係存在,且其客觀情狀已具備公示 外觀,及足使上訴人知悉該債權契約存在之情狀,並就現有 法律秩序之維持,具有被上訴人經濟利益及該地區用電戶之 公眾用電利益存在,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亦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之設置有容忍之義 務,而應限縮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拆除遷移後,將土地返還,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拆除遷移後,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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