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洪玉清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上訴 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 3年4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之同時,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持有之立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並經第二、三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中對待給付部分既無 既判力,也無執行力,被上訴人僅為債務人,不得以此反先 為給付而就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取得債權逕行強制執行。詎 被上訴人明知於此,且未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欄蓋 章,完成完整背書交付上訴人,竟以其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為由,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以105年度執字第101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財產 時,不實陳述上訴人無資力,執行無實益,致執行法院認上 訴人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證)。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造成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50萬元之本息,嗣上訴後將金額減為 2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且減 縮部分即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等轉讓之系爭股票背面未在公司登記欄 位蓋章,並不影響轉讓效力,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股票背書 轉讓義務,又本件經執行法院查閱上訴人財產,在高雄市僅 有一筆3,000元之投資,其餘均非在高雄市,其執行當然無 實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證結案,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 侵權行為。更以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係採職權主義,關於執 行是否有實益、債權憑證之換發均由執行法院決定,執行債 權人並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何來 侵權行為之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訴外人黃杏娟原係立山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之情形 如下:上訴人1,850股、黃杏娟650股、被上訴人陳辰雄1,40 0股、陳良政1,100股。
2.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者 為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該次股東會 出席簽到表記載:「結論: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 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 佰伍拾萬元。3.協議由黃俊仁另覓金屬代工廠」。第三點雙 方當場協議予以刪除。
3.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18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陳辰雄應將持有立 山公司1,4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並向立山公司 辦理上開1,400股之股份過戶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良 政應將持有立山公司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 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1,100股之股份過戶轉讓與上訴人。 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 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之立山公司1,400股、1,10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4.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略以:代寄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所持有系爭股 票,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匯款55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同年
月9日收受該函。
5.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 1日具狀表明:上訴人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該院管 轄範圍內,請求准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執行法院遂以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系爭債證。 嗣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繳回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債證正本繳回執行法院。 6.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臺南地院郵局第1015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迄未給付550萬元,故解除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立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合約等語。 7.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9日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及黃俊仁起 訴,以被上訴人業已解除與上訴人間股份買賣契約為由,請 求上訴人應返回系爭股票。該案嗣經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 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受理,兩 造於106年7月13日在該案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 被上訴人《即黃俊仁及本件上訴人》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 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上訴人陳辰雄,及附表㈡ 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上訴人陳良政,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二、上訴人願於106年8 月1日前將系爭股票,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三 、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良政242萬 元。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
8.上訴人先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業經高雄地院以無管轄 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 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駁回抗告確定。 9.被上訴人將其等持有之系爭股票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 理董事持股變動報備,於106年11月20日執上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黃俊仁為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返還股票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高雄地院並已就上訴人、黃俊仁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⒑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雄院和106司執祿字第000000 號通知,主旨記載:本院106年11月22日雄院和106司執祿字 第10563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說明記載本院雄院和106 司執祿字第105637號債權人陳辰雄等與債務人黃俊仁間返還 股票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本件其他執行標的項執行結果債權
人之債權已滿足。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之,以聲請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 人對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 之。又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 由,或有正當理由而誤認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者,即難 認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係命於上訴人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 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2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7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後寄送上訴人,並催告上 訴人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因上訴人未依限 付款,被上訴人始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確 定判決相關判決書、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見高 雄地院審訴卷第31至45頁)可憑,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命 其為對待給付,及被上訴人曾為前開催告付款之事實亦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 定。系爭確定判決既命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嗣經被上訴人 履行其背書轉讓股票之義務後,上訴人仍拒不付款,被上訴 人因此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所為即難謂毫無依據。因此,若上訴人仍認被 上訴人係藉由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侵害其權利,依前開 說明,應就此舉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雖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 之結論,已就「對待給付判決之被告得否執該判決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爭議已有定論,被上訴人自得詢得專業律師 提供法律意見,當明知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債務人,依法 不得反先為給付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以執行,堪
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然 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是於詢問專業律師,得知不得為強制 執行後,仍執意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舉證證明。且依上開 法律座談會議紀錄內容(詳原判決第8頁第7行至倒數第4行之 記載,本院引用之),可知對待給付判決之被告是否得執該 判決,對原告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一法律問題 ,於實務上曾發生爭議,並有不同見解,縱為法律專家對此 尚不能無疑,何況非法律專家之被上訴人,更以上開法律座 談會無非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為就實務發生之法律問 題溝通意見之會議,其結論本非法律或命令,本不具拘束力 ,且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明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尚應依職權加以審查 ,是以縱上開法律座談會對「對待給付判決之被告得否執該 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爭議已有定論,且結論為目前 實務上通說見解,然以被上訴人非法律專家,甚縱認被上訴 人是於明知有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之情形下,經系爭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復因其已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後, 仍未能獲上訴人付款之情形下,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難 謂無正當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實不得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逕論斷即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或其主觀上有為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並未於「公司登記」 欄位蓋章,未完成完整背書云云。然按「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107年8月1日修 正前)、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名股票之轉讓 專以背書交付為之,有無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則是得否對 抗公司之要件。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寄送給上訴 人之系爭股票正反面影本觀之,可見被上訴人均已在系爭股 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章背書並將之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同時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欄蓋章,並非股票背書 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確定判決亦僅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5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並未同時 命被上訴人需於股票背面「公司登記」欄上蓋章,上訴人據 以指摘被上訴人未為完整背書行為,並非有據。況若上訴人 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股票,並未完成背書行為或系爭確 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其大可退還系爭股票或要 求被上訴人補正,其捨此不為,亦不依限交付550萬元款項
,經被上訴人先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再於105年9月29日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股票,上訴人始於訴訟中雙方達成如前開不爭執事項7.所 示之和解內容,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顯見其初時對系 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並無異議,詎其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 訴人未完成完整背書云云,實非正當。是以上訴人一再以被 上訴人未於「公司登記」欄位蓋章,未完成完整背書,據以 指摘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法,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命查報上 訴人財產時,實務上多由債權人以執行法院函文逕向國稅局 等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實際全部財產,上訴人捨此不為,竟 為不實陳述稱上訴人無資力、執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 證,以致執行法院認上訴人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而 核發系爭債證,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云云,並提出高 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7日雄院和105司執錄字第101394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 摺內頁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88至96頁)為證。然上訴人所 稱「實務上『多』由債權人以執行法院函文逕向國稅局等稅 捐機關查詢債務人實際全部財產」乙節,既非法律、法理或 習慣,亦非法院實務上所知或眾所周知之事實,自應由上訴 人對此負舉證之責,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此主張,已非有 據。又由執行法院經被上訴人繳費而調取之上訴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其財產有10筆,均係投資,財產 總額為2,993,150元,且僅有一筆價值3,000元投資之「縣市 別」係記載高雄市,其餘均非記載高雄市,且觀被上訴人是 於105年7月14日委任蔡文斌、楊博勛律師為執行事件之代理 人,楊博勛律師並於105年8月3日申請閱覽卷宗資料,始又 於同年月9日由蔡文斌律師代理具狀陳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執行法院管轄範圍內 ,請求准予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因此以「原告名下財產執行 無實益」,且「不在高雄地院管轄範圍內」為由,請求准予 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所陳述內容與查得之財產狀況,無顯然 不符,既未指稱上訴人為毫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係無資力之人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而故意隱匿上訴人實 際財產狀況之情,其強行解作被上訴人是有意使執行法院誤 認上訴人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而核發債權憑證,影 響其信用或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以憑採。至其 所指稱以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財產查報之協力 地位,被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云云,惟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已依執行法院之命繳費,進而查得上訴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觀之,難謂其未盡調查協力義務, 況此違反,亦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能受執 行聲請被駁回之不利益,實無從解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作 為義務,其因此指摘被上訴人應負相當之責任,亦無所據。 ㈥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核發系爭債證, 有損其信用與名譽等語。然其信用與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無非是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已。換 言之,本件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債證核發予 被上訴人,既未見執行法院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債證予以公 開,或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系爭債證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檢還執行法院,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查,被上訴人已無再執系爭債證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可能 。此外,期間未見究有何客觀事實足以認定社會上一般人因 此對上訴人之信用與名譽之評價減損之結果,自不能單以系 爭債證之核發,遽謂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因此受損。 ㈦末以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並非毫無依據,上訴人又未對被上訴人係藉由實 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侵害其權利係屬侵權行為,且其主觀 上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再以因被上訴 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致其為保障個人權利 尋得律師協助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付律師費用並耗費心力 之損害,即不能論以係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債證早經執行法院追回,卻不事先 知會上訴人,致上訴人耗費司法資源及時間進行相關之權利 保障及維護,被上訴人此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 人受有尋求律師為權利保障花費之利益損失云云。然繳回系 爭債證,是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職權命令為之,並無任何法 律、契約使被上訴人應將之告知上訴人之作為義務,且其既 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未就此事 實知會上訴人,並無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況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最初聲明中雖有系爭債證應予撤銷乙項,然尚有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550萬元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雖系爭債證已經繳回,但其認 為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61頁),甚其後變更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其因此尋求律師 為權利保障而花費之利益損失,與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強制執 行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此項損失為財產上損害,並
非其信用或名譽之人格權受損,其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亦非有據。
㈧至上訴人請求函執行法院查明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 人之聲明異議,為何遲未回覆,在被上訴人未依法背書轉讓 過戶之情況下,為何准予強制執行,又准予換取債證等節( 見本院卷第149頁),以證明執行法院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不 得或不可公開之情事,是否涉及侵權及違法脫法情事,造成 上訴人信用、名譽損害等情,因待證事實之對象涉及執行法 院,其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所提問題亦與本件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1 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