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錫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陸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捌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捌萬零捌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木材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 周轉需求,向伊借款美金(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由伊法定代理人之子巫冠儒於民國102年4月29日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外公司( 下稱NEO ASIA公司)之銀行帳號內;伊因另向被上訴人購買 阿根廷之木材(下稱系爭木材買賣契約),由伊法定代理人 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31,750元,作為木材預 付款(下稱系爭2筆預付款),合計56,750元,至被上訴人 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二家海外公司(下合稱系爭2 家海外公司,分別稱FORMOSA公司及NEO ASIA公司)之銀行 帳號內。嗣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出貨,兩造遂協議解除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退還伊所給付之前開木材預付款。經 伊於103年10月23日結算上開款項,並先將被上訴人帳上餘 款10,937元抵銷後(伊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5,813元。被上訴人僅自薩爾 瓦多之BANCO Agricola銀行以匯款方式清償115,000元,因 被上訴人並未指定抵充順序,而伊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2筆預付款,經先抵充該2筆預付款後,被上訴人仍積欠80,8 1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80,8
13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8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15萬元外幣 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NEO ASIA公司,非伊 個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記載「貴公 司與本公司借款15萬元,請貴公司儘速安排匯款」等語,可 知系爭借貸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NEO ASIA公司間;又上訴 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3之25,000元及31,750元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受款人係分別記載為FORMOSA公司及NEO ASIA公 司,非伊個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記載 「本公司將於2014年結束所有木材的營運,跟貴公司的帳如 下…先前算帳貴公司於我司帳上餘款…貴公司與本公司借貸 15萬元,QUINA(紅檀香)及MORADO(紫心木)預付款25,00 0元及31,750元如附件…請貴公司儘速安排匯款」等語,可 知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2家海外公司間 ,均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本 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如本院卷第71頁所 示之受款帳戶資料及轉帳方式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 由巫冠儒於翌日自其設於星展銀行之外幣帳戶,匯款150,00 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如本院卷第79頁所 示之受款帳戶資料及轉帳方式予巫俊錫,經巫俊錫於同月17 日依上列方式自其設於星展銀行之外幣帳戶,分別匯款25,0 00元及31,7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二帳戶內(原審卷第19-2 1頁、本院卷第7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匯款11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匯 款人:CHUNG HSEIN TANG】(原審卷第25頁)。四、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木材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
認,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 ,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 ,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得以實際 行為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以及系爭木材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及木 材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 附表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或 Skype對話之真實性,均未為爭執,自堪資為本院認定兩造 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之證據,先為 敘明。
㈢系爭借貸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受款帳戶資料及 轉帳方式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俊錫,嗣由巫冠儒於 翌日自其設於星展銀行之外幣帳戶,匯款150,000元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並有星展銀行102年4月29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巫冠儒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17頁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所記載之15萬元,是當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寄發 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公司,叫上訴人將系爭15萬元匯給該電 子郵件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就叫我以個人名義匯至該指 定帳戶,所匯的金錢是上訴人所有,至於以我個人名義匯 款,是為了要節省手續費,因為以個人名義匯款,手續費 可以減免。當時是上訴人公司法代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 過程我不清楚,我所知道的內容都是自兩造往來的電子郵 件內容而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自巫冠儒上開證 言可知,其之所以會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NEO ASIA公司帳戶,係受上訴人指示而代上訴人為之,足認該 匯款15萬元實際上為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⒊本院復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郵件,乃係由被上訴人 寄發受款銀行、受款人名稱及帳號資料給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巫俊錫,且該電子郵件並未提及此款項之借用人係其他 自然人或法人,亦未表明被上訴人係代理或代表他人來借 用該款項,應認被上訴人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消費借貸之 行為;且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7之電子郵件第4點曾表示 :「我在年底前還你」等語,並於105年1月11日匯款115, 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匯款人為CHUNG HSEIN TANG】(不
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更於還款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9之電子郵件,將匯款單以夾檔方式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經核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未曾提及借用人 為他人,反而係明確表明將還款之意思,且嗣就系爭借貸 契約及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以自己個人名義清償115,000元 ,因此,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為消費 借貸行為,應可認定。
⒋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寄發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之 電子郵件,雖記載「...貴公司跟本公司借貸15萬元...請 貴公司盡速安排匯款,因本公司急需資金」等語,然此係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之用語,並非被上訴人表明代理 或代表NEO ASIA公司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尚難認定 系爭借貸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NEO ASIA公司之間;況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電子郵件寄發之對象乃係被上訴人, 並非NEO ASIA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而該電子郵件僅稱「 貴公司」,完全未指明NEO ASIA公司之全銜或簡稱,依此 觀之,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之所以使用「貴公司 」之文字,應僅係一般商業上慣用之用語,其意思與「您 」或「閣下」無異,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 有上述用語,遽認系爭借貸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NEO ASIA公司之間。
⒌另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卷第17頁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 款人為NEO ASIA公司,然NEO ASIA公司僅係單純受領系爭 借貸契約款項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 用人,要不能以此認定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⒍依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間,堪可認定。 ㈣系爭木材買賣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木材買賣契約於103年2月12日如附表二編 號3之電子郵件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先預付50%,而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則表示可以先付50%,但先做個兩造 間的合約再付款,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103年2月14日如 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郵件中,指示上訴人將25,000元及31, 750元分別匯至FORMOSA公司及NEO ASIA公司,有上開電子 郵件及星展銀行103年2月17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肯認。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郵件,乃係由被上訴人寄 發受款銀行、受款人名稱及帳號資料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巫俊錫,且該電子郵件並未提及此買賣預付款之出賣人係 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被上訴人亦未表明自己係代理或代表 他人出賣該木材,自應認被上訴人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木
材買賣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7之電子郵件第2 至4點,均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身分針對木材買賣事項為 說明,並未提及其係代理或代表系爭2家海外公司為之, 且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於附表二編號10、12催討 款項之電子郵件,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之電子郵件及編 號13之Skype對話表示願意還款之意思。經核被上訴人於 上開電子郵件及Skype對話中,均未曾提及木材出賣人為 系爭2家海外公司,反而係明確表明將還款之意思。因此 ,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木材買賣行 為,應可認定。
⒊另附表一編號2、3即原審卷第19、21頁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之受款人雖為系爭2家海外公司,然該2公司僅係單純受 領系爭木材買賣契約預付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系 爭木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要不能以此認定其等與上訴人 間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
⒋依上所述,系爭木材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間,堪可認 定。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13元 ,為有理由:
㈠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民法第322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業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且於10 3年10月23日結算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之款項 ,並先將被上訴人帳上餘款10,93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 欠伊195,813元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郵件為 證(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 所陳解除木材買賣契約、計算兩造間之欠款金額,以及前開 抵銷及抵充順序並不爭執,僅表示帳上餘款10,937元屬於系 爭2家海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66-467頁)。惟查,系爭木 材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系爭2家海外公司曾與上訴人成立任何交易, 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爭執過該帳上餘 款10,937元屬於系爭2家海外公司,亦未曾爭執上訴人計算
兩造間之欠款金額,因此,仍應認前述帳上餘款10,937元亦 係兩造先前其他交易所賸餘之款項,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自得對之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
㈢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有借款及木材解約返還款共三 筆債權,合計206,750元(計算式:150,000+25,000+31,7 50=206,750),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就被上訴人 之帳上餘款10,937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清償 115,000元,並均先抵充木材解約款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仍有80,813元(計算式:206,750-10,937-115,000=80,8 13)之借款債權,應可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郵件即對被上訴 人催告返還欠款,而被上訴人於清償115,000元後,於105年 1月12日如附表二編號10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會在105年1月 底清償,上訴人嗣後多次於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6日、 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5日之如附表二編 號11、12、15至17之電子郵件催告返還,堪認被上訴人對於 未清償之借貸餘款80,813元應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經催告 後迄未返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80,813元本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
│編│日 期 │匯款人、匯款│受 款 人│受款之銀行代│受款人帳號│備 註│
│號│ │原因及金額( │ │碼、名稱 │ │ │
│ │ │美金) │ │ │ │ │
├─┼─────┼──────┼──────┼──────┼─────┼─────┤
│1 │102.4.29 │巫冠儒匯出借│巴拿馬NEO │BCINPAPA、 │000000000 │ │
│ │ │款150,000元 │ASIA │BAC INTERNAT│ │ │
│ │ │ │INVESTMENTS │IONAL BANK │ │ │
│ │ │ │LIMITED公司 │,INC │ │ │
│ │ │ │(即NEO ASIA│ │ │ │
│ │ │ │公司) │ │ │ │
├─┼─────┼──────┼──────┼──────┼─────┼─────┤
│2 │103.2.17 │巫俊錫匯出貨│薩爾瓦多 │BACUSVSS、 │00-00000-0│ │
│ │ │款25,000元 │COMERCIAL E │BANCO │ │ │
│ │ │ │INDUSTRIAL │CITIBANK │ │ │
│ │ │ │FORMOSA,SA公│DELL │ │ │
│ │ │ │司 │SALVADOR │ │ │
│ │ │ │(即FORMOSA │SA,EL │ │ │
│ │ │ │公司) │Salvador,C.A│ │ │
│ │ │ │ │. │ │ │
├─┼─────┼──────┼──────┼──────┼─────┤二筆貨款合│
│3 │103.2.17 │巫俊錫匯出貨│巴拿馬NEO │BCINPAPA、 │000000000 │計56,750元│
│ │ │款31,750元 │ASIA │BAC INTERNAT│ │ │
│ │ │ │INVESTMENTS │IONAL BANK │ │ │
│ │ │ │LIMITED公司 │,INC │ │ │
│ │ │ │(即NEO ASIA│ │ │ │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俊錫與被上訴人陸忠賢之電子郵件或Skype對話)┌─┬─────┬──────┬─────────────────────────┐
│編│日 期 │電子郵件或 │內 容 或 對 話 │
│號│ │Skype對話、 │ │
│ │ │卷證出處 │ │
│ │ │(證據編號)│ │
├─┼─────┼──────┼─────────────────────────┤
│1 │102.4.28 │電子郵件 │陸忠賢寄發受款銀行、受款人名稱及帳號資料給巫俊錫。│
│ │ │本院卷第71頁│受款銀行:BAC INTERNATIONAL BANK, INC, │
│ │ │(上證1) │受款人帳號:000000000 │
│ │ │ │受款人名:NEO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 │
├─┼─────┼──────┼─────────────────────────┤
│2 │102.4.29 │電子郵件 │巫俊錫(12:36):USD150,000已經匯出,如附件,請注 │
│ │ │本院卷第71-7│意查收。 │
│ │ │3頁 │陸忠賢(20:54):【英文中譯】謝謝,我再確認。 │
│ │ │(上證1) │ │
├─┼─────┼──────┼─────────────────────────┤
│3 │103.2.12 │電子郵件 │巫俊錫(09:21):同意quina四櫃,morado先一櫃,櫃子│
│ │ │本院卷第81頁│一定要裝滿,有時候可以裝到27噸,注意morado要有紋路│
│ │ │(上證4) │,如附件,因為morado是要刨木片的。 │
│ │ │ │陸忠賢(10:08):【英文中譯】我們會再跟賣家確認此 │
│ │ │ │點。希望你能先預付50%。 │
│ │ │ │巫俊錫(11:06):可以先預付50%,但先做個合約在付款│
│ │ │ │。 │
│ │ │ │陸忠賢(11:25):【英文中譯】我跟你之間的契約?還 │
│ │ │ │是我跟供應商的契約? │
│ │ │ │巫俊錫(11:39):我對你的合約。stephen說做生意一定│
│ │ │ │要有一個遊戲規則 合法永續經營。 │
├─┼─────┼──────┼─────────────────────────┤
│4 │103.2.14 │電子郵件 │陸忠賢(20:54):【英文中譯】巫先生,請匯款25,000 │
│ │ │本院卷第79頁│元至COMERCIAL E INDUSTRIAL FORMOSA,SA設於薩爾瓦多 │
│ │ │(上證3) │之帳戶(帳號:00-00000-0)及其餘匯至NEO ASIA │
│ │ │ │INVESTMENTS LIMITED設於巴拿馬之帳戶(帳號:0000000│
│ │ │ │44)。 │
├─┼─────┼──────┼─────────────────────────┤
│5 │103.10.23 │電子郵件 │巫俊錫:【部分英文中譯並整理內容】本公司不堪長久虧│
│ │ │原審卷第23頁│損,木材事項只做到2014年12月31日...,先前貴公司匯 │
│ │ │(原證3) │款美金8970.3元,用來扣除2014.07.10、2014.08.29之報│
│ │ │ │關費後尚不足臺幣14,398元,以帳上餘款抵銷後,目前餘│
│ │ │ │款為臺幣332,481元。 │
│ │ │ │貴公司前向本公司借貸美金15萬元、並預收木材款項美金│
│ │ │ │2萬5,000元、3萬1,750元。以帳上餘款(台幣332,481=美│
│ │ │ │金10,937)扣除貴公司應返還之款項後,尚欠美金195,81│
│ │ │ │3元,請貴公司盡速安排匯款,因本公司急需資金。 │
│ │ │ │以下是匯款帳戶:... │
├─┼─────┼──────┼─────────────────────────┤
│6 │104.10.12 │電子郵件 │巫俊錫(03:05): │
│ │ │原審卷第103 │1.已經給你10天的時間,重量是否算清楚了?如果有我不│
│ │ │-105頁 │ 對的地方,請你回覆我,別讓我們之間有誤會。 │
│ │ │(原證8) │2.阿根廷的木材我再次跟你提醒,我確定不要出了,因為│
│ │ │ │ 從簽約算起已經過了20個月,你一直沒有提出解決方案│
│ │ │ │ ,而且木材變來變去,因為木材也是要賣人,不是自己│
│ │ │ │ 用,你不能告訴我確定的日期及木材種類,因此是你違│
│ │ │ │ 約在先,我們就依照善良風俗及應有的法律處理。 │
│ │ │ │3.你跟劉英雄說你要去教會,回來會回覆他電話,到現在│
│ │ │ │ 也沒有消息,你每天都在忙教會的事嗎?耶穌只會替善│
│ │ │ │ 良的人禱告,不會替愛說謊的人祈禱。你對我說你沒有│
│ │ │ │ 賣給劉英雄,卻跟劉英雄說你沒有不賣他,我不知道我│
│ │ │ │ 要怎麼做人,可以請你出來說清楚嗎? │
│ │ │ │4.我銀行的借款是到104年12月31號,如果照你所說的105│
│ │ │ │ 年1月底前要還款,那中間的空檔,我去地下錢莊借錢 │
│ │ │ │ ,由你或你指定的人出來背書,這樣可以嗎? │
│ │ │ │5.你及你弟弟忠德都不接我的電話,故意閃避我,是否能│
│ │ │ │ 把這些事實去找陸大濤或陸(唐)媽媽理論。鄒萬生我也│
│ │ │ │ 把信件轉寄給他看,他說他只是轉達,不願意看內容。│
│ │ │ │以上五點請你盡快回覆,不要讓我誤判情事傷了大家的感│
│ │ │ │情。你不覺得我已經很生氣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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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10.13 │電子郵件 │陸忠賢(06:38): │
│ │ │原審卷第103 │1.我這邊在調海關重量單,可能還要幾天時間,我是希望│
│ │ │-105頁 │ 你能和劉先生可以提出再磅一次,有多少就清楚了。 │
│ │ │(原證8) │2.阿根廷的木材我們談到先出40cm以上直徑的紅檀香,我│
│ │ │ │ 說在這筆清完以前每米立方$500,將來你要不要繼續 │
│ │ │ │ 買同一貨源再另議。你既已決定不要了,那就做罷。錢│
│ │ │ │ 在十二月底前給你。 │
│ │ │ │3.我跟劉先生有後續聯絡,不是如此。我從來沒說過沒有│
│ │ │ │ 賣給劉先生,我說過: │
│ │ │ │(1)我有賣了其他隨櫃去的其他雜木樣品和一些小枝 │
│ │ │ │ Cocoboloo,包括我的櫃內的,和後來陳小姐退到劉先│
│ │ │ │ 生處的小枝(數量不明),另外我也賣了幾枝象耳木 │
│ │ │ │ 給他的客人。 │
│ │ │ │(2)劉先生沒動Cedra因他賣不掉,另外大的Coco、Cao ba│
│ │ │ │ 、賽州黃檀和Zeri cote,因我沒答應賣他,我是準備│
│ │ │ │ 要出給一個江蘇的客人。 │
│ │ │ │這一點我可以問清楚,最好是三方。 │
│ │ │ │4.我在年底前還你,但請你幫我把重量再確定一次,到底│
│ │ │ │ 是少了多少。 │
│ │ │ │5.我可以把你我的往來通訊給鄒萬生看,但我也會把我的│
│ │ │ │ Skype紀錄給他看。 │
│ │ │ │你是很生氣,我也不太舒服,你的Skype紀錄有誤,林先 │
│ │ │ │生偷出一車貨是向你報告的,卻錯發了給我,我至今還是│
│ │ │ │保持我的說法說是林先生的責任。但是八天後貨回來了、│
│ │ │ │被換了、掉包了。只有我啞吧吃黃蓮,我損失,還有其他│
│ │ │ │,當面談。 │
│ │ │ │巫俊錫(08:21): │
│ │ │ │1.我再等你10天可以嗎?劉先生那邊,我可以陪你們去找│
│ │ │ │ 劉先生磅,但你賣的品項跟他講的不一樣,這個也可以│
│ │ │ │ 當著第三人面前澄清。 │
│ │ │ │2.紅檀香40cm以上,中國現在市場約USD450/噸,貨是兩 │
│ │ │ │ 年前買的,現在還有必要出嗎?我同意你在104年12月 │
│ │ │ │ 底前歸還。 │
│ │ │ │3.你講的這些我都不在場,而且我跟劉先生的調出來清單│
│ │ │ │ ,有價格的是你有賣他的,沒有價格的,他沒有動。這│
│ │ │ │ 是你跟他的事,我願意陪你們處理。 │
│ │ │ │4.木材分散在各處,不是在我的控制範圍,我都已經提供│
│ │ │ │ 進口報單的重量,加上運出去及賣掉的重量,也算給你│
│ │ │ │ 參考,有問題大家坐下來談。我可以對得起你,沒有偷│
│ │ │ │ 賣你一根木材。 │
│ │ │ │5.我們都有Skype的紀錄,你我的紀錄不合,跟今天的主 │
│ │ │ │ 題已經不大連貫,第一是我要你還錢,第二阿根廷的木│
│ │ │ │ 材確定不出了,既然你都答應104年12月底前歸還,對 │
│ │ │ │ 話記錄還有那麼重要嗎?況且對話記錄只有時間沒有對│
│ │ │ │ 話內容,有些重要的事情還是依書信內容為主,白紙黑│
│ │ │ │ 字寫下不是更清楚嗎?而你104.01.08以後就沒有回覆 │
│ │ │ │ 任何一封我寄給你的郵件不是嗎?今年農曆年前你口頭│
│ │ │ │ 答應要匯給我,到銀行關門前最後一天,沒有消息,我│
│ │ │ │ 才跟銀行借貸完成。沒有我過年就開天窗了。 │
│ │ │ │林先生沒有向我報告要運出去,木材是你的,沒有經過你│
│ │ │ │的同意,我不可能叫林先生運出去。至於八天後回來的貨│
│ │ │ │,我看重量跟運出去相同,我也沒有下去看,所以這件事│
│ │ │ │我不清楚。林先生人都還在,如果你不介意,我可以陪同│
│ │ │ │你去找林先生講清楚。 │
│ │ │ │關於你說要當面談,時間要約好,11-12月我不在臺灣, │
│ │ │ │其他時間歡迎你回臺灣,都會與其餘事主三面會談。這樣│
│ │ │ │你同意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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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12.29 │Skype對話紀 │陸忠賢:【英文中譯】我將在年假後歸還150k │
│ │ │錄 │ │
│ │ │本院卷第133 │ │
│ │ │頁 │ │
│ │ │(上證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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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1.12 │電子郵件 │(陸忠賢於08:01將金額為115,000元之匯款單以夾檔方式│
│ │ │原審卷第27頁│寄送予巫俊錫) │
│ │ │(原證5、同 │ │
│ │ │上證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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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1.12 │電子郵件 │巫俊錫(16:05):這筆款項已經到帳,餘款什麼匯款, │
│ │ │原審卷第27頁│我總要給貸方一個回答。 │
│ │ │(原證5、同 │陸忠賢(23:50):巫先生,希望在一月底前。Otto │
│ │ │上證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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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1 │電子郵件 │巫俊錫:今天2/1我跟地下錢莊的錢又到期,我沒有為難 │
│ │ │原審卷第27頁│你,我也希望你不要為難我。你跟我講實話什麼時候可以│
│ │ │(原證5同上 │把尾款還給我?不要躲躲閃閃的。 │
│ │ │證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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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2.16 │電子郵件 │巫俊錫:錢是跟地下錢莊借的,我再次聲明,日利息高達│
│ │ │原審卷第29頁│萬元臺幣,這些利息是不是你要負擔,以及什麼時候還清│
│ │ │(原證5同上 │尾款?請你回答,如不回答,我只好帶著借方去找你的家│
│ │ │證6) │人要。事出不得已,我也不想跟你撕破臉,但你這樣躲躲│
│ │ │ │閃閃逼著我這樣做,也不是我願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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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3.17 │Skype對話 │陸忠賢(03:55):巫先生,今年6月30以前給你還清。還│
│ │ │原審卷第33頁│完了,我回去跟你見個面,當面跟你道歉道謝。如果你願│
│ │ │(原證5) │意,還是朋友。 │
│ │ │ │巫俊錫(09:06):請要確實兌現。道歉不用,我們依舊 │
│ │ │ │是朋友,有什麼事我還是可以幫忙的。 │
│ │ │ │陸忠賢(09:50):謝謝,一定會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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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7.1 │電子郵件 │陸忠賢(14:36):巫先生,原本6月29、30計劃匯款給你│
│ │ │原審卷第35頁│。但是我的銀行撥款來不及。請稍等幾天,希望下週可到│
│ │ │(原證5) │。不好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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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7.21 │電子郵件 │巫俊錫(13:43):已經過了三個星期了,你什麼時候可 │
│ │ │原審卷第35頁│以還款? │
│ │ │(原證5) │陸忠賢(21:44):巫先生,十天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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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8.10 │電子郵件 │巫俊錫(10:52):你說的十天左右,現在已經20天了, │
│ │ │原審卷第35頁│請問你到底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 │
│ │ │(原證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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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8.15 │電子郵件 │巫俊錫(14:28):這些欠款是你跟我借的及買賣的違約 │
│ │ │原審卷第35頁│款項,跟你要錢竟然不回答,已經給你延遲的好幾次。 │
│ │ │(原證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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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8.16 │電子郵件 │陸忠賢(09:06):巫先生,請先消怒氣,是我的銀行作 │
│ │ │原審卷第37頁│業有拖延,近日內就會告知。 │
│ │ │(原證5) │巫俊錫(09:30):最近急需資金,你要跟我講確切的日 │
│ │ │ │期,不然會誤了大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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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9.5 │電子郵件 │巫俊錫(17:00):從年初,延到6/30,又延到9/5,我一│
│ │ │原審卷第37頁│直在等你的錢,沒有任何消息。這些錢是你跟我借的,以│
│ │ │原證5 │及木材騙我的錢,一根木材也沒有交,這不是騙,什麼叫│
│ │ │ │做騙?我不知道你的家人,包括你太太、兒子、女兒、弟│
│ │ │ │弟及媽媽,是否知道你賴皮及騙我的錢?我最後一次警告│
│ │ │ │你,出來跟我解決,沒有你及你的家人也不要怪我跟你翻│
│ │ │ │臉,是你對不起我的,我在這裡對你及你的家人正式宣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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