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美即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嫺即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蘭即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陳見財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月6日死 亡,因其次子陳浚洧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原應由陳浚洧之 女陳靜瑩代位繼承,然陳靜瑩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其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原 法院家事庭通知可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卷二第153頁 ),是陳見財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女陳麗美、次女陳怡嫺、 三女陳秀蘭及長子陳浚鎰共四人。上訴人陳浚鎰於本件訴訟 中,因與被上訴人係處於對立之關係,則本件由陳麗美、陳 怡嫺、陳秀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3-377頁)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按:陳靜瑩原雖亦一併 承受訴訟,嗣因拋棄繼承而具狀撤回其請求,本院卷二第14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見財為兩造之父,其生前曾分別於91年8 月9日、12日及14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 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委請上訴人代 為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信 銀)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 帳戶(下稱中信銀三帳戶)內,並均設定一年期之無存單定 期存款,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陳見財嗣於91年12月30日晚間因腦出血送醫救治,惟仍
遺有重度失語、重度失智等症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自92年起已無行為能力。上開三筆定存到期後,上 訴人竟於92年8月12日、20日,擅將系爭300萬元先後匯入其 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 戶)內,並將之全數拿去購買基金,挪為己用,迄未歸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603條、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00萬元係陳見財借用伊0000號帳戶為理 財之款項,因係無實體存單之定期存款,故於該0000號帳戶 項下分別設有中信銀三帳戶之虛擬帳號,以為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之用。上開三筆無存單定期存款陸續一年期滿,陳見財 欲將系爭300萬元轉為購買基金理財,伊乃再依其意思,將 系爭300萬元轉以購買基金。伊從未受託管理陳見財之財產 ,該帳戶的存、提款憑證均係由陳見財親筆書寫,不論是用 作定期存款或購買基金,都是陳見財自行決定,陳見財並無 移轉系爭300萬元所有權由伊保管之意,系爭300萬元自始至 終係由陳見財支配管理,伊與陳見財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陳見財病況惡化前,與伊同住在學甲區老家,母親陳吳 錦雲於93年8月9日過世後,遺產由陳見財一人掌管,伊分得 其中之430萬元,故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用以抵充母親 遺產並分配予伊,其餘130萬元則陸續以現金給付,惟時間 久遠,伊就交付時間、金額及地點已不復記憶。如陳見財並 非將系爭300萬元用以抵充陳吳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不可能 多年來未曾向伊催討返還。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另 案判決已認定陳見財至少在96年10月以前仍有理解法律行為 之意識能力,足證陳見財在92年、93年間確有能力可以自己 處理系爭300萬元,至系爭300萬元購買基金後之獲利情形如 何,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之手寫稿雖出自伊配 偶陳郭雅湘之手,惟此僅為陳吳錦雲過世前後財產之支出概 算,並非真實給付之憑證,無足證明伊已從陳吳錦雲遺產取 得430萬元。被上訴人如主張伊已從中取走430萬元,應提出 支付資金流程證明。被上訴人無權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30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 判決,即有不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繼承人陳見財分別於91年8月9日、12日及14日,以上訴人 之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各100萬元之一年期定存, 定存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
㈡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存,於一年期滿之92年8月12 日,轉帳本金100萬元及匯息1,868元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 ㈢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二筆定存,於92 年8月20日解約,連同本利各為100萬096元及100萬016元, 轉帳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
㈣旋即由0000號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100萬元購買「倍立寶 元基金」及「臺壽保所羅門債」二檔基金。
㈤依卷附原證10所示之陳郭雅湘手寫稿,上訴人應獲母親陳吳 錦雲遺產分配額為430萬元。
五、被繼承人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應認係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 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 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消費寄託性質,須當事人間有此消費寄託之合 意,並由受寄人收受寄託人之寄託物(金錢),方能發生消 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係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陳見財分別於91年8月9日、12日及14日,以上訴人之名, 向中信銀申辦各100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定存帳號即中信 銀三帳戶,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存,於一年期滿 之92年8月12日,轉帳本金100萬元及匯息1,868元至上訴 人0000號帳戶;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二筆定存,於92年8月20日解約,連同本利各為100萬09
6元及100萬016元,轉帳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且有陳見財手寫稿2 紙、中信銀三帳戶之交易紀錄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7、90、19-21頁)。
⒉本院審酌陳見財上開2紙手稿均係明載「中國信託、陳浚 鎰代、無定存單,91年8月9日、100萬元、2.2%、『1年 』;91年8月12日、100萬元、2.2%、『1年』;91年8月1 4日、100萬元、2.2%、『1年』。」等文字,而上訴人並 不否認系爭300萬元之定存為「無存單定期存款」(原審 卷一第100-101頁),陳見財即使係自行辦理上開定存事 宜,並填寫相關提款、轉存、存入憑證及匯款單(本院卷 一第189-192、213-225頁),然陳見財就系爭300萬元之 定期存款,因無定存單可置放於身邊資為證明及管理,而 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復由上訴人自 行保管使用,因此,上訴人隨時可持存摺、印章及密碼前 往中信銀辦理定存解約而領出系爭300萬元,應可認定; 況本件上開三筆定存到期後,系爭300萬元連同利息亦係 由上訴人前往中信銀辦理轉帳至其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 述,足見陳見財將系爭3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辦理定 存時,已經將系爭300萬元之所有權移轉由上訴人保管, 自己無法直接管理支配系爭300萬元之無存單定存,亦無 保管上訴人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顯與一般借 用他人帳戶存款或辦理定期存款之情形不合,是上訴人辯 稱陳見財係借用其0000號帳戶為系爭300萬元理財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因此,陳見財將系爭300 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辦理一年期定存時,其意即係與上 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成立以一年為期之消費寄託契約,堪 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開三筆無存單定期存款陸續一年期滿,陳 見財欲將系爭300萬元轉為購買基金理財,伊乃再依陳見 財之意思,將系爭300萬元轉以購買基金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 任。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結清提款憑證上「陳浚鎰 」之簽名,其字跡較為潦草(本院卷一第365頁),核與 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事宜所填寫之提款、轉存、存入憑證及 匯款單上之簽名,較為工整、清秀,兩者並不相同,顯非 陳見財所填寫,且中信銀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 金申購書)上亦僅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並無任何「陳浚鎰 」之簽名,因此,上開結清提款憑證及中信銀信託運用指 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自非陳見財所填寫,是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尚不能證明陳見財有指示上訴人將系 爭300萬元轉買基金。況陳見財若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300 萬元轉買基金,上訴人自應將購買何種基金、數額及歷年 盈虧情形向陳見財報告,然上訴人於原審時甚至連購買何 種基金均未曾提出於法院,更未提出其向陳見財報告上開 情事之證明,而係遲至本院始提出上開購買基金之證明, 要難認其所辯陳見財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300萬元轉買基 金云云為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陳吳錦雲之遺產係由陳見財一人掌管,因伊 分得其中之430萬元,故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 充陳吳錦雲之遺產並分配予伊,如陳見財不是將系爭300 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不可能多年來未曾 向伊催討返還云云,惟查:
⑴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逝世所遺之遺產,如何分割及交 付,通常均係自遺產來分割、交付,因此,上訴人辯稱 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之遺產並 分配予伊云云,已非無疑;況若陳見財確實有指示上訴 人將系爭300萬元轉買基金,因基金自92年8月至93年8 月陳吳錦雲逝世分割遺產之時,至少已1年餘,其間基 金可能因漲跌而高於或低於300萬元,豈有不論盈虧以 整數計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更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0關於陳吳 錦雲遺產之手寫算式(原審卷一第195頁),為其配偶 陳郭雅湘所親寫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上開 手寫算式既係詳細記載遺產數額,以及應扣減及各繼承 人分配遺產之數額,自係經全體繼承人一同確認無訛之 共識;又上開手寫算式第2頁之結論記載「870÷2=435 (塗改成430)--》鎰」,且第1頁在「大姐」部分更記 載已取80+向爸借約200等文字,更可認就母親遺產部分 ,各繼承人先前曾先拿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之款項,均已 經全體繼承人確認過,並由陳郭雅湘手寫算式供各繼承 人留存,若陳見財有要以系爭300萬元資為交付上訴人 分得陳吳錦雲遺產給付之意思,衡情亦應將之一併記載 於上開手寫算式,然上開手寫算式中並無此記載,是上 訴人辯稱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 遺產並分配予伊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證人陳振和固於本院證稱:我認識陳浚鎰、陳見財, 是鄰居,與陳吳錦雲比較不熟。從小時候就是鄰居,與 他們家沒有交情。有一次我去他店裡泡茶的時候,聽到 陳俊鎰的父親提到母親的遺產,說陳浚鎰存摺內三百萬
元要抵遺產,不夠的要用現金給他,時間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244-245頁)。惟查,證人陳振和之上開證 言,與本院前開認定顯不相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證人陳振和既與兩造沒有交情,陳見財及上訴人應無 在不熟識之鄰居即證人陳振和面前特別講述要以上訴人 存摺內的三百萬元來抵陳吳錦雲遺產之必要,若陳見財 及上訴人談論之內容,包括陳吳錦雲所有遺產之分配內 容,證人陳振和豈有僅對系爭300萬元之部分特別有印 象,且其對於聽聞之時間都不記得,況上訴人已早於92 年8月即將系爭300萬元轉為基金,縱使陳見財與上訴人 要談論抵付遺產之標的,亦應係基金而非存款。因此, 要難認證人陳振和之證言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陳見財如非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 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不可能多年來未曾向伊催討返還云 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辯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業經認定如上,且陳見財於91年12月30日晚間因腦出血 送醫救治後,仍遺有重度失語、重度失智等症狀等情, 有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8-179頁) ,因此,姑且不論陳見財何時喪失行為能力,然其於92 年起已因上開病症而減損部分處理事務之能力,應屬無 疑,是陳見財或因生病或因其他原因而未向上訴人催討 系爭300萬元,乃係陳見財個人處理債權債務之權限, 尚不能僅以陳見財遲至本件訴訟始向上訴人催討系爭30 0萬元,遽謂上訴人抗辯陳見財將該款項拿來抵充陳吳 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云云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陳見財於91年12月30日晚間因腦出血送醫 救治後,仍遺有重度失語、重度失智等症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92年起已無行為能力,而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陳見財究竟自何時起為無行為能力 ,迭有爭執,然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係依陳見 財之意思,將系爭300萬元轉以購買基金」及「陳見財直 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之遺產並分配予伊」 之事實,因此,本院自無進一步審認「陳見財係自何時起 無行為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因此,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成立為期一年之消 費寄託契約,陳見財自得於到期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已判准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關係之請求,自無 再就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為准駁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應返還3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陳見財業 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四人,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審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 有,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