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22號
TNHV,103,建上,2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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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潘怡廷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惠貞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冠龍  律師
      陳筱文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由徐旭松變更為鄭燦鋒, 有經濟部民國104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0840號函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1至163 頁),遠揚公司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鄭燦鋒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管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由陳俊偉變更為林威呈, 有行政院103年12月29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58196號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1第210頁),南管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經核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訴訟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由黃重球變更為 朱文成,有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 台電公司同年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附卷可按(本 院卷3第301頁)、嗣其法定代理人朱文成又變更為楊偉甫, 有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4第387至394頁); 其聲明依序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遠揚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南管局受台電公司委託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 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伊於94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832,000,000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 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南管局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系爭 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2.4條指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 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由其執 行「監督承商對工程合約之履行及責任與義務」等有關事宜 ,惟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乃 改由台灣世曦公司擔任,故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台灣世曦公司 均為南管局之履行輔助人。
㈡系爭工程屬台電公司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 括:⒈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⒉台一線公路 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⒊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 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⒋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 附屬設備及照明;⒌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 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 日開工,惟伊於履約期間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南管局本應依 約增加給付。但伊函請南管局增加給付,工程司台灣世曦公 司於97年11月24日與伊就前述爭議事項召開檢討協調會,惟 未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南管局給付伊工程 款應依約定之公式,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計 價。系爭工程伊已完工,依約得請求南管局增加給付物價調



整款,但南管局短少給付,亦有請求之必要,詳如下述。 1.關於系爭工程子案1「連續壁數量變更」案: 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VS-1直井」至「VS-7直井 」,伊皆須施作「連續壁及支撐」。次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可知,「VS-1直井」至「VS-5直井」之「連續壁及支撐」 施作項目,依約即包括「連續壁」、「開挖支撐及保護」、 「地盤處理」等工作內容。惟伊於依約施作上述「連續壁及 支撐」工作時發現,VS-1、VS-2及VS-5直井之連續壁有圖說 記載施作尺寸,與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記載尺寸不一致之情 形,經伊與南管局確認後,南管局即指示伊按圖說所載較大 之尺寸施工,致伊於「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施 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數量。伊於VS-1、 VS-2及VS-5直井工程因實際施作之直井連續壁尺寸較大,連 帶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 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改良數量,致伊額外支出12,239 ,525元。
2.有關子案2「鋁製電纜拖架」數量變更案: 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七.5項所載「電纜支承件工程」屬「電 氣工程」之一部分,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涉及「鋁製 電纜托架」之施作,其設計、製造、供應、安裝及測試等, 悉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規定辦理。又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 第4.1條及4.2條規定可知,有關「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 應按伊實做數量計量、計價。伊於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 件工程」時發現,有關鋁製電纜托架,有設計圖說相互歧異 之情形,經與南管局確認後即依其指示施工。惟南管局嗣後 結算數量遠少於伊按圖施作之數量,其因此短少給付之金額 達6,405,719元(含稅)。
3.有關子案3「RC環片規格變更」案: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4-01項所載「鑽掘隧道」乃 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壹二.4-0 1.R07項可知,「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下稱混凝土環 片)為完成「鑽掘隧道」需辦理之工作項目。而伊依系爭工 程設計圖施作「混凝土環片」時發現:若於潛盾隧道轉彎處 使用寬度為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則因旋轉角度過大 ,「混凝土環片」與潛盾機殼尾端間隙之一側,斯時環片將 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為避免環片受潛盾機尾端 擠壓破裂,其隧道轉彎半徑需加大,並需更改原規劃之隧道 路線,將侵入他人私有地,恐生糾紛。為避免上開爭議,經 伊重新計算,如「混凝土環片」寬度採用75公分,則因每環 組成後偏心角變小,環片不會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



裂,並可依原規劃路線施作潛盾隧道。伊依南管局變更設計 之指示,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混凝土環片」,其因此 增加訂購特殊鋼模、高拉力之M30螺栓並增加鋼筋用量,致 額外增加工程費用計4,257,252元。
4.子案4「直井地盤改良」案:
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連續壁及支撐」乃伊應 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中VS-1至VS-5直井均需施作之項目 為「連續壁」、「開挖支撐及保護」、「地盤處理」等。伊 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施工前及施工 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VS-4及VS-5直井 之地質狀況及施工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所差異。然原規 劃之「直井地盤處理」僅為工作井開挖面底部之地盤改良, 為「連續壁」施工後始施作之項目,對完成各直井「連續壁 與支撐」之施作並無助益。經函告中華顧問工程司並得其指 示後,伊即於各直井施作之必要範圍內新增「連續壁」壁體 側邊「地盤處理」之項目。伊因新增「地盤處理」之工程作 業項目,致額外支出費用396,627元(含稅)。 5.子案8「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案: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1.3項所載「VS-3直井」為伊 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但依建築法第24條之規定,此一工 程於施作前,須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向(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申請建造執照後,申報人始得申報開工。嗣台電公司向高 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高雄縣政府於核發之建造執照內 註明,系爭工程於正式開工前須辦理結構外審。為此,台電 公司乃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外審作業,審查費 用150,197元(下稱系爭審查費用)。惟因建築師申請代墊作 業之進度緩慢,為免延宕工期,建築師乃透過南管局,要求 伊先墊付系爭審查費用。伊乃依指示如數先墊付系爭審查費 用。台電公司及南管局均拒付該款項。而伊先墊付系爭費用 ,乃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南管局管理事務,南管局因此受 有利益,自得援引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南管局如數負擔系爭審查費用。
6.子案9「物價調整款短少給付」案:
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可知,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 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已約定應視「估驗月份物價指數」漲跌 情形以為調整之依據,至為明確。伊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計 算式,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系爭工程之物 價指數調整款,惟南管局僅給付伊物價調整款85,617,865元 ,尚短少給付2,750,435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南管局給付1至6之各項請求,合計26,199,755元。原審判決 南管局應給付伊21,693,238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 伊就敗訴(子案2及子案8部分)部分,提起本件部分上訴, 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南管 局應再給付伊4,506,517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南管局敗訴部分,並無不合,南管局提起上訴部分 ,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遠揚公司逾上開1至 6項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南管局則抗辯以:
㈠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1.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並無 理由: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就VS-1、VS-2及VS-5等直井連續壁工程項 目,是以「座」為計價單位,然此係根據直井開挖擋土支撐 系統示意圖(圖號GT-5.02)而來,該示意圖說明「所需費用 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可見系爭VS-1、VS-2、VS-5等直井 連續壁是以「座」為計價單位,「一座」即包含所有費用, 與「一式」相論是契約詳細價目表或示意圖所標示之尺寸, 均僅供參考,廠商仍需視工地現場之狀況作調整。即無於施 作過程中再行辦理變更設計問題,故伊未同意變更設計,並 非無據。
㈡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2即鋁製電纜拖架工程費用,並無 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七.5-01「鋁製電纜托架,直型 300 mmW×1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係使用於潛盾洞道 之電纜托架,壹七.5-02「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 mmH(附沖孔底板)」係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無論是 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鋁製電纜托架,依E-2.03安裝示意圖 ,均為「雙槽」之施作方式,而上開兩個「鋁製電纜托架」 工程項目之計價單位均為M,則代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內該二 工程項目所列之單價549元及488元已包含了每公尺施作「雙 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工程金額,此從E-4.01-E-4.53平 面圖可估算出潛盾洞道長度約為2,126公尺、箱涵洞道長度 約為8,871公尺,等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該二工程項目所列 之數量,亦可推知單價549元及488元應已包含每公尺施作「 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費用。又E-4.01-E-4.53平面圖 至多僅能看出電纜托架在潛盾洞道及箱涵洞道中之施作長度 ,至於電纜托架是「單槽」還是「雙槽」施作則以E-2.03安 裝示意圖(內有電纜托架剖面圖)為準,故E-4.01-E-4.53平



面圖與E-2.03安裝示意圖並無相互矛盾之問題,並無短少給 付工程款之情事。
㈢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3.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 ,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是記載 「每M(公尺)單價計70,815元」,可知其所謂單位「M」是 指計價單位,並不是限定遠揚公司只能採用100公分(M)寬度 之「混凝土環片」。而每M施作「混凝土環片」之單價為70, 815元,係潛盾隧道中施作「混凝土環片」每M之平均價格, 即已包括了「標準環片」(於潛盾隧道「直線路段」所使用 之混凝土環片)及異型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段所使用之「混 凝土環片」)所需之鋼模、螺栓、鋼筋等所需之費用,此乃 因工程實務上使用「混凝土環片」時,標準環片、異型環片 之尺寸各異,但最後都搭配成為隧道之一環,為方便估價及 計價,乃以其平均價,以每M計價,並非伊限定遠揚公司只 能使用100公分寬度之「混凝土環片」,此由該分析表及相 關圖說並無記載此種限制即明。遠揚公司於隧道轉彎段採用 75公分寬之異形環片之「混凝土環片」,乃遠揚公司依約因 應工程現況所為之調整,不是設計變更。
㈣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4即VS-1、VS-3、VS-4及VS-5直井 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並無理由:
伊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4有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故 遠揚公司於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即應進行直井之補充地質調 查,而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鑽探圖說僅為直井位置及地質狀 況之參考,各直井實際之地質狀況仍應依遠揚公司補充地質 調查之結果為準,屬兩造事先所得預見,否則就不需要額外 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給遠揚公司。且依施工規範連續壁章 節第4.2.2條約定:「連續壁之單價包括開挖、棄土坑、沈 澱池、鋼筋籠(鋼筋續接器)、混凝土、廢液處理、廢土棄運 、回填砂石料(含移除)、劣質混凝土打除等為完成本工作所 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及機具。」可知,有關施作連續壁之相 關費用,均已編列於契約單價內,遠揚公司執其所自行決定 採取之所謂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而主張新增工作項目 ,要求增加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現遠揚公司臨訟反稱因 軟弱地層云云,要求伊加價,逾越契約範圍,核屬無由。 ㈤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8.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 7元,並無理由:
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明文規定,工程契 約業已約定雙方合意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 均應由遠揚公司負責,伊不再另行給價。遠揚公司稱僅係代



墊云云,自屬無理。
㈥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9即物價調整款2,750,435元,並無 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並未約定按實際提送 月份當月之指數進行物調款之計算,伊自得於契約解釋範圍 內,依職權擇定估驗月份指數,否則若遠揚公司故意等到物 價指數較高月份才提送估驗,豈不將遲延提送估驗之不利益 完全歸由伊承擔?並不公平。且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 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條第(1)點規定,在對於工程契約規 範有疑義時,解釋權限之最終解釋權應以伊之解釋為準。本 件物價調整金額之計算依據既為遠揚公司有所疑義,則應以 伊之解釋為據。
㈦遠揚公司除子案8部分外,其餘請求均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490條規定之2年時效。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 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遠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 遠揚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台電公司則抗辯以: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諸多資料漏未審酌,且鑑定偏 頗,鑑定意見存有嚴重瑕疵,不足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鑑定 單位對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函文、102年4月30日函文以及10 3年4月16日函文函詢鑑定事項部分,均未逐一詳細指明其賴 以支持鑑定意見之證據或相關法規,難認妥適;而鑑定人亦 僅派鑑定人林景祺技師到庭,其鑑定意見及證詞偏袒,自尚 難逕採為裁判之依據。
㈡遠揚公司請求給付之各項工程費用,殊無理由:理由與南管 局相同。伊之參加聲明亦與南管局之上訴聲明、答辯聲明均 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6第172至173頁): ㈠南管局因受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於94年5月 與遠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南管局另委託台灣世曦公司擔任 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系爭工程屬台電公司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 括:⒈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⒉台一線公路 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⒊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 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⒋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 附屬設備及照明。⒌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 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




㈢遠揚公司起訴請求之子案5「棄土場整地」、子案6「施工便 道」、子案7「鋼板樁抵觸管線」部分,遠揚公司均未上訴 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1「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 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2「鋁製電纜拖架」工程費用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㈢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3「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 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4「VS-1、VS-3、VS-4及VS-5 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
㈤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8「VS-3直井結構外審」之費 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㈥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9「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
㈦南管局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主張時效消 滅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1即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 之工程費用12,239,525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約施作「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發現, VS-1、VS-2及VS-5直井之連續壁有圖說記載施作尺寸,與詳 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記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經與南管局確認 後,南管局即指示遠揚公司按圖說所載較大之尺寸施工,致 遠揚公司關於「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施作數量 ,超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數量,致其額外支出費用 ,遠揚公司業已依約按圖施作系爭工程VS-1、VS-2、VS-5直 井連續壁工程,自得請求南管局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惟為南 管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 2年1月8日以(102)省土技字第0104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 原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欄稱:「1.依據結構平面圖計算 ,實際之開挖面積尺寸應包含二面直井結構壁體尺寸(60cm x2=1.2m),即VS-l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 -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m」、VS-5直井連續壁開 挖面積為「17mx12m」,又直井連續壁實際施作尺寸與結構 圖及建築圖所載尺寸相符。2.經數量檢核結果,依圖說實際 施作(即VS-l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2直



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m」,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 積為「17mx12m」)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 、棄土量及地盤改良等數量高於契約VS-l、VS-2及VS-5直井 連續壁工程在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數量(其中擋土支撐數量 差異不大)。因上開數量差額所生之工程費用估算為10,593 ,456元整(含稅),建議之計算式詳如附件六。3、依圖說 實際施作之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開挖面積尺寸在開挖面 積及數量均有所不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標示以「座」為計 價單位之每「座」單價,將因單價分析表數量差異而不同, 其數量差額及工程費用之計算式亦詳如附件六。」等語(見 原鑑定報告第19-21頁);又原鑑定報告附件六乃認定此部 分應追加10,591,707元(見原鑑定報告第113-114頁);嗣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03年7月2日以(103)省土技字第 3234號函覆第2次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補充鑑定)之回 覆原審稱:「1-1、本會103年2月10日(103)省土技字第05 84號函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子案1、回覆說明:『連續壁開 挖尺寸變更後,工項數量增多,各該項目施作期程亦將隨之 增加,其相關開挖支撐租期及租金亦會增加,合先敘明。1- 2、查原告(按即遠揚公司,下同)97年1月15日所提之施工 進度表(修正三版)所示:m (詳附件一)⑴.「VS-1結構開 挖安全支撐於07/04/06完成」及「VS-1地下一H層結構(拆 第一層支撐)於08/04/12完成」,其租期共計12個月。⑵. VS-2結構開挖安全支撐於07/02/08完成」及「VS-2地下一H 層結構(拆第一層支撐)於08/06/21完成」,其租期共計16 個月。⑶.「VS-5結構開挖安全支撐於06/04/08完成」及「V S-5地下一層結構(拆第一層支撐)於08/08/20完成」,其 租期共計28個月。1-3、依契約單價分析表(詳附件二)計算 ,其合理之數額為:⑴.VS-1直井之開挖支撐,依「壹二1.1 -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 橫擋、角撐)(租期4個月)」;產品,H型鋼租金,(租4月 ),每T租金為1,988元,每T每月租金為1,988÷4 =497元。 倘租期增加至12個月,每T租金應為497×12月=5,964元, 即每T租金應增加3,976元。因此,本項「壹二1.1-02開挖支 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 )(租期12個月)」每T之合理數額為3,976+ 6,187 =10,163 元。⑵.VS-2直井之開挖支撐,依「壹二1.2-02開挖支撐及 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 期4個月)」;產品,H型鋼租金(租4月),每T租金為1,98 8元,每T每月租金為1,988÷4 = 497元。倘租期增加至16個 月,每T租金應為497×16 = 7,952元,即每T租金應增加5,9



64元。因此,本項「壹二1.2-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 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期16個月)」 每T之合理數額為5,964+ 6,187 = 12,151元。⑶.VS-5直井 之開挖支撐,依「壹二1.5-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 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期4個月)」;產 品,H型鋼租金,(租4月),每T租金為1,988元,每T每月 租金為;1,988÷4 = 497元。倘租期增加至28個月,每T租 金應為497×28 = 13,916元,即每T租金應增加11,928元。 因此,本項「壹二1.2-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 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m撐)(租期28個月)」每T之合 理數額為11,928+ 6,187 = 18,115元。1-4、綜上,本會鑑 認遠揚公司所提數額(按:12,239,525元)尚屬合理範圍」 等語(見第2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並有附件1施工進 度表修正3版、附件2南管局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經參酌上 開鑑定結果,堪認遠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12,239,525元,尚 為可採。
3.南管局固辯稱:其本即擔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所 偏頗,本院100年3月21日函文、102年4月30日函文以及103 年4月16日函文函詢鑑定單位時,即並特別表明請鑑定單位 需指明、附具鑑定之證據、相關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惟 鑑定單位仍置若罔聞,傳訊兩位鑑定人到庭,卻只來一位鑑 定人,明顯規避隔離訊問及當事人詰問等語。惟查,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向為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推薦之鑑定機 關,受各級法院委託擔任鑑定,尚難認該公會有何不能或不 宜擔任本件鑑定人之情形,而鑑定技師林景棋亦於原審結證 稱:「原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是伊擔任鑑定人並完成2 次鑑定報告回覆原審,伊與另一鑑定人林亦郎就系爭鑑定, 有內部分工,內容都是伊等二人互相討論之後所製作,由我 負責主筆。伊與林亦郎就所有的鑑定報告內容均先討論並取 得共識後才回覆原審。伊等是依據法院囑託的鑑定,法院希 望我們從法令、成規、工程實務上作成鑑定」等語(見原審 卷5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並於供前經原審承審法官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應無甘冒偽證 重典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且鑑定報告既由林景棋 技師主筆,即使另一鑑定技師林亦郎未到庭亦難認有何規避 之情形;又鑑定人本依其專業參酌相關法令、成規、工程實 務上提出鑑定意見供法院參考,南管局亦未舉證證實林景棋 有何偏頗情形,就鑑定人等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鑑定結果,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衡 酌上開鑑定報告亦無南管局所指情形,是南管局此之指摘, 並無可採。
4.南管局又抗辯稱:系爭VS-1、VS-2、VS-5直井連續壁是以「 座」為計價單位,「一座」即包含所有費用,與「一式」相 論是契約詳細價目表或示意圖所標示之尺寸,均僅供參考, 本件設計並無違誤,即無於施作過程中再行辦理變更設計之 問題,故南管局未同意變更設計,並非無據云云,查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省土技字第5344號 函附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補充鑑定)稱:「依圖說實 際施作之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開挖面積尺寸在開挖面積 及數量均有所不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標示尺寸並以「座 」為計價單位之每座單價,將因單價分析表數量差異而不同 ,其數量差額及工程費用之計算式亦詳如附件六。故原契約 詳細價目表有標示尺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時,與實際施作尺 寸不同,應辦理該「座」項目之尺寸設計變更,並辦理增減 帳,方符合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精神。」等語(見第1次 補充鑑定第2頁),足認南管局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5.南管局另辯稱:上開圖說(示意圖、結構圖及建築圖)於辦 理發包時,即對所有投標廠商公開,換言之,遠揚公司在投 標時即可得知,遠揚公司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投標前或至遲 於得標前反應,而不是得標後再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 分析表之記載有瑕疵而任意要求追加工程款,承商應自行評 估風險並承擔之(即所謂責任施工)云云。經查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第2次補充鑑定已稱:「4-1、本案示意圖、結構圖 或建築圖標示之尺寸與詳細價目表標示之開挖尺寸不同之情 事,本會無以置喙,但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詳細表 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故對 各該『項目及說明』數量、尺寸及條件不同時,自應按系爭 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程序辦理。…4-3、因此,本案實際 施作尺寸VS-l:開挖面積17.0m×12.0m、VS-2:開挖面積12 .0m×12.0m、VS-5:開挖面積17.0m×12.0m,在契約並無該 『項目及說明』之詳細價目表,故應依契約第9條『工程變 更』程序辦理。…5-2、系爭各該直井連續壁之『項目及說 明』在數量、尺寸及條件上已有不同,應按系爭契約第9條 『工程變更』程序辦理,非屬所謂『責任施工』之範園,亦 非遠揚公司施工廠商能自行評估及承擔之風險。」等語(第 2次補充鑑定第4-6頁),可見上開施工部分不屬於責任施工 範圍,亦非遠揚公司能評估及承擔之風險,於此南管局之辯 詞,尚無可採。




6.又按「…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69 、77頁)。子案1即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部分既有上述情形 ,南管局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之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因此, 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1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239, 525元,洵屬有理。至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 稱南市鑑定)就本件子案1部分稱:遠揚公司僅得請求增加5 ,790,334元,各項直井工程數量增減額詳細列表如鑑附4云 云,無非係以比例估算臆測之方法計算(見南市鑑定第11至 14頁),未實際計算因本件追加開挖面積尺寸及數量增加、 暨安全顧慮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 量、導溝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改良數量等情,自非可 採。
㈡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2「鋁製電纜托架」工程費用 6,405,719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時發現, 有關鋁製電纜托架,有設計(單價分析表)、圖說相互歧異 之情形,經與南管局確認後即依其指示施工,惟南管局嗣後 結算與遠揚公司之計價數量,遠少於遠揚公司按圖施作之數 量,其因此短少給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等語,惟為南管 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鑑定報告於 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工程『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 ×l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及『鋁製電纜托架,直型 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均分別以上、下垂直雙槽 及左、右水平雙槽計算,其按設計圖施作之實作數量(同結 算數量)分別為2,074.0M及8,597.5M,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 價目表數量大致相符。本工程『鋁製電纜托架,水平彎頭20 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鋁製電纜托架,垂直彎 頭200mmWxl00mmH(附沖孔底板)』及『鋁製電纜托架,T型 接頭、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其按設計圖施作 之實作數量應分別為512只、66只及39只。2.本工程依據電 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圖號依E-2.03)內容顯示 ,就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1)及使用於箱 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2)等工程項目,系均為上、 下『雙槽』或左、右『雙槽』之施工方式,惟契約詳細價目 表『數量』標示欄位雖以『M』計價,但在契約單價分析表 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 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100mmH(附蓋板及沖孔



底板)』或『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 附沖孔底板)』標示以『M』計價,數量『l』,而實際之『 雙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數量應為『2』(上、下或左 、右各1,因此,承攬廠商倘依單價分析表估算單價,即肇 生施作數量及單價之爭議。3.本工程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工 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02)所列之『預算單價』為71 8元及639元,依本件工程發包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發包機制, 尚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而系 爭鋁製電纜托架之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02)所列 之『契約單價』594元及488元,依本件工程發包當時之市場 行情及發包機制,應不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 纜托架之費用。4.本會鑑認本案僅得部分請求,建議按實作 數量並採『預算單價』(較接近市場行情單價)計算,其所 肇生之工程費用追加估算為2,049,399元整(含稅),建議 之計算式詳如附件七。」等語(原鑑定報告第21-23頁)。 依上開鑑定之詳細價目表參酌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雙槽 推估暨鑑定計算之結果(原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第133-135 ),堪認遠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在2,049,399元範圍內為 可採,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3.南管局固抗辯稱: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該二工程項目所列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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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