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逸即林素衣
輔 佐 人 張愛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
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逸部分撤銷。
林家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素衣(即林家逸)與游文良(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82年 11月間,因受何文派、張宗、戴永吉(下稱何文派等三人) 委託介紹購買坐落花蓮縣境土地時,適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登記負責人蘇綉梅, 即謝士元之妻),委託吳明清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 ○○鎮○○段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2458.4坪,扣除路地104坪,尚餘2354.4坪,以2,354坪計價 ),而游文良、林素衣自吳明清(業經判決確定)處,得知 系爭土地擬予出售,認有厚利可圖,游文良、林素衣及吳明 清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面由游文良通知何文 派等三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察看系爭土地,另一面則透過吳 明清出面向謝士元表示擬向其購地,嗣經謝士元與林素衣議 價後,雙方終於先口頭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 元成交,總價款為35,310,000元(即2,354坪×15,000元) ,外加104坪依公告現值計算道路用地計36,700元(即土地 補償費),合計35,346,700元(契約總價則記載為37,980, 000元)。
二、游文良經林素衣聯絡後,即至嘉義縣民雄鄉陪同何文派等三 人,先往台東縣找從事建築業之舊識施國良(業經判決確定 ),再同往花蓮縣玉里鎮找林素衣、吳明清,相約於82年11 月24日上午,一起前往察看系爭土地,游文良、林素衣、吳 明清均向何文派等三人佯稱:系爭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25 ,000元云云,於察看過後,施國良由游文良、林素衣、吳明 清處,獲悉系爭土地已為林素衣先以每坪15,000元購得,亦
認有利可圖,乃與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共同勾串,於同 日下午施國良、游文良返回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時,施 國良即向何文派等三人表示,欲加入何文派等三人一起購買 系爭土地(即何文派占應有部分20分之6、施國良占應有部 分20分之6、張宗與戴永吉二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8),致 使何文派等三人信以為真,應允以每坪22,000元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等人獲知上情後,乃與知 情之施國良、代書呂玉珍(業經判決確定)相互勾串,決定 由吳明清代表○○公司以每坪22,000元,總價款51,788,000 元(即2,354坪×22,000元),外加道路用地104坪依公告現 值計算值36,700元(即土地補償費),合計51,824,700元( 契約總價則記載為55,704,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何文派 等人,以共同賺取差價(施國良雖同時為買受人,但可獲得 減收價金之利益)。議妥後,施國良即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520萬元、82年11月24日即期支票 1紙,於8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由游文良親自從台東縣卑 南鄉施國良住處,將該紙訂金支票,送至花蓮縣代書呂玉珍 事務所,同日下午4時許,送抵代書事務所,交由吳明清轉 交林素衣收受。並約定8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由代書呂 玉珍及吳明清共同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與何文派 等三人及施國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林素衣在取得該 紙由施國良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後,即於82年11月24日下 午5時許,與游文良、吳明清及代書呂玉珍,四人共同前往 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謝士元住處,就林素衣先前口 頭與謝士元談妥系爭土地買賣,與謝士元之妻子蘇綉梅進行 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並由吳明清任該買賣契約介紹人,林素 衣在土地買賣契約訂妥後,當場交付游文良送來由施國良所 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交予蘇綉梅收受,完成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簽約(下稱第一份契約)。
三、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施國良及代書呂玉珍等五人因恐 如由林素衣出面出售系爭土地予何文派等三人,將為何文派 等人識破,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吳明清於82年11月24日當晚9時許, 在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權充○○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 系爭土地,並由林素衣出具1紙授權書,委託吳明清在7日期 限內(即自82年11月24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以每坪 17,000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當晚9時許,林素衣、游文 良、吳明清、呂玉珍等四人,即依先前約定至台東縣卑南鄉 施國良住處,與何文派等三人及施國良進行簽約手續,並由 吳明清出面偽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何文派等三人及施
國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因 買賣契約書未蓋○○公司印章,於持交何文派等三人時,為 何文派等三人發現,要求再補蓋○○公司印章,乃由代書呂 玉珍取回,呂玉珍取回後,即承前揭五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82年11月24日或25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 偽刻○○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蓋於與何文派等三人所 簽立之第二份契約書上,交由游文良轉交施國良、及何文派 等三人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何文派、張宗、戴永 吉等人之財產,復制作真正「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呂玉珍 於83年1月8日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戴永吉等九人(何文派占應有部分20分之6、施國良 占應有部分20分之6、張宗與戴永吉2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 6,各由何文派等三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施國良所有應有部 分20分之6,再以每坪6700餘元,合計2,370,000元之價格, 讓售20分之3予游文良之媳婦簡春美,詳如附表一受讓人及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欄之記載),並於83年1月1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訖。輾轉間,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施國 良、呂玉珍等人,合計詐得差價16,478,000元。由吳明清分 得1,300,000元,施國良分得5,139,405元,游文良人頭簡春 美分得5,121,405元,其餘款項由游文良、林素衣、呂玉珍 三人取得。
四、案經何文派、張宗、戴永吉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素衣原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原 因為由停止審判,茲因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判,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具傳聞性質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 當之情,亦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審理筆錄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逸固對上開事實之經過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吳明清介紹伊購買 系爭土地,以每坪15,000元購買,伊有再授權吳明清幫其轉 賣,委託吳明清後,以後的事就未再過問了,嗣吳明清拿要 買之人開的支票給伊,伊乃持交○○公司負責人謝士元做為 簽約訂金,吳明清與告訴人簽約伊未參與,手續均委由呂玉 珍代書辦理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何文派、張宗、戴永吉分別於偵查 中、原審時指稱:我們只有由游文良、林素衣二人徵求我 們要不要買土地;他們說在花蓮縣玉里鎮磚那裡有土地 ,叫我們去看看,游文良說每坪30,000元,後來說每坪27 ,000元即可買到,我們看完後認為沒有那麼值錢,經討價 還價,結果我們同意以每坪20,000元購買;我們沒有跟游 文良、林素衣訂約,他們都是提供資料,且對我們說他們 只賺仲介費而已,施國良本來占4分之1,後來占20分之6 ;游文良、林素衣向我們說每坪2萬2千元是在82年11月24 日拿訂金同1天說的;在簽約當天才看到吳明清,他自稱 是○○公司代表人,在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居所;(問: 買土地多少錢?)(答:51,788,000元)(不包括道路用 補償費36,700元部分);總價51,824700元(即2,354坪× 每坪22,000元=51,788,000元,再加104坪之道路補償費 36,700元)等語在卷(見83偵4341號卷第26頁反面-28頁 、原審84易149號卷150頁正反面、本院84上易1009號卷41 頁、153頁反面、92年重附民58號卷第5頁附帶民事訴訟狀 )。核與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即謝士元之 妻)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林素衣向我們○○公司買土 地曾經到我們家商談過,但大部分林素衣均與我先生謝士 元談的;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契約是我 簽名的,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三人簽約前,來過我家 很多次,當時說很多人要一起合買。」等語(見83偵4341 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84易149號卷第34頁反面),及證 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證述:「我是由吳明清介 紹賣給林素衣,每坪15,000元,…,吳明清介紹林素衣購 買時,說是林素衣要買的,吳明清他知道我土地要賣,就
來找我說他要仲介,吳明清向我說要介紹買主,他前後問 我好幾次,直到談定時,始知是林素衣要買;我跟林素衣 開價每坪15,000元,82年11月24日當晚簽契約;我在簽約 前不太清楚是林素衣要買的;系爭土地是仲介人吳明清來 找我的,是吳明清介紹林素衣來,當時來買時稱買受人為 林素衣,買賣合約書是我與林素衣本人簽寫,簽附表四合 約時,【當時有我、林素衣、吳明清、游文良、呂玉珍5 人在場】,當時吳明清說是林素衣、游文良要買,是在我 家簽約的,蘇綉梅是我太太,她親自在契約簽名,當時由 林素衣、游文良交給我契約書所載的施國良支票520萬元 作為訂金,知道林素衣、吳明清要買,但不知告訴人要買 ,也不認識告訴人,付款皆以支票支付,但均非林素衣、 游文良支票;附表二所示私契上○○公司大章不是我交付 ,且我們也不知道有轉賣;與林素衣簽訂買賣契約前,我 們有談很多次等語(見83偵4341號卷第26頁正、反面、27 頁反面、29頁、原審84易149號卷第29頁正反面、30、32 、34頁、本院84上易字1009號卷第47、48、188頁),互 核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施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 土地係我與告訴人合買;是游文良介紹給我,游文良向我 說吳明清代表○○公司,我與告訴人及游文良、吳明清到 現場看,當時向我說是○○公司要賣每坪25,000元,【後 來到我家,何文派說22,000元要買,經游文良以「電話聯 絡」吳明清後,就以每坪22,000元成交】,交易過程有說 代理○○公司出賣;但無○○公司授權書及印鑑,後來簽 約完成後,股東(即合夥人)稱無○○公司印鑑應補蓋, 吳明清說他要帶回去補蓋後,寄放代書處;附表二所示私 契,簽約時○○公司印鑑當時尚未蓋,事後送到代書處補 蓋,簽約時有告訴人及我在場;520萬元支票,係經合夥 人同意由我開支票做為訂金,係在82年11月24日中午開立 ,交給游文良立即轉送給吳明清;游文良送票到代書呂玉 珍處給吳明清,我們要求他們到台東來簽約,簽約時有攜 帶該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吳明清印章,但沒有○○公 司授權書、公司執照、印鑑及印鑑證明,簽約時由吳明清 表示代表○○公司出售該土地,未提示任何授權證明;系 爭土地…因土地就是原先看的那些地;交款過程均是我們 一起拿票到代書處交給吳明清,游文良有一起去,林素衣 比較少去;開票當時,游文良及告訴人均在場;係偶然間 買成系爭土地,游文良帶告訴人到台東來找我玩,告訴人 提到想到台東買賣土地,後來一起到花蓮縣玉里鎮玩,遇 見吳明清,詢問有否土地買賣,看過一筆後不成,後來才
看系爭土地,後來回到台東我家泡茶時,又談起要買系爭 土地,所以請游文良聯絡吳明清;支票是交給吳明清簽收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135-137頁),並 有被告推由吳明清偽造之82年11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83偵4341號卷第4、5頁)。參諸同案被告 呂玉珍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吳明清間附表二所示私契 ,是在施國良家簽約的,我在場,【當時我與吳明清一起 去施國良家,到達時有告訴人、游文良、林素衣、施國良 等人在場】,簽約時間係82年11月24日晚上九點多,附表 二契約買主是告訴人及施國良等4人,賣主是以○○公司 名義出賣,當時林素衣有授權書給吳明清,因為未過戶, 所以沒有用吳明清名義買賣,是我叫吳明清以○○公司名 義出售,因當初看到土地謄本係○○公司名義,我有與林 素衣到○○公司簽約,該授權給吳明清之授權書在何處寫 不知道;附表二所示契約是我寫的,○○公司大印章當時 沒有蓋,是事後才蓋的,至吳明清小章當時就有蓋;與告 訴人簽約時沒有提示○○公司及林素衣授權書;因○○公 司與林素衣有買賣契約,○○公司依此而交出相關文件資 料,我即直接自○○公司名下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 原審84易149號卷第31頁正、反面、190頁反面)。再徵諸 同案被告吳明清於原審時,亦坦認確有以○○公司負責人 身分與施國良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84年 易字第149號卷第150頁),要屬可採。足見被告與游文良 等五人間,確有上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至臻明確,均堪 以認定。
(二)本件○○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吳明清知悉該公司要出售 後,向○○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表示要為其介紹買主, 再以林素衣為購買人,而於8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吳 明清、林素衣、游文良及呂玉珍共同至謝士元家,由林素 衣出名與○○公司負責人蘇綉梅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以 每坪15,000元,總價金35,346,700元買受,並由林素衣當 場交付施國良早先所簽發520萬元支票為訂金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蘇綉梅、謝士元證述甚詳,核與參與辦理本件買 賣代書即被告呂玉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由吳明清擔任見 證人、買受人為林素衣、出賣人為○○公司土地買賣契約 書1紙在卷可稽(見83偵4341號卷第6-7頁)。(三)再按本件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及被告施國良購買○○公司 所有系爭土地,乃係游文良、林素衣先找張宗推介買受上 開土地,張宗再邀告訴人何文派、戴永吉及施國良加入, 游文良、林素衣二人乃帶同何文派等三人及施國良,至花
蓮縣玉里鎮,會見吳明清,前往現場查看系爭土地,被告 等人向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稱該土地○○公司每坪要以25 ,000元出賣(實際被告等人均已知系爭土地○○公司,願 以每坪15,000元出售,且與林素衣已口頭協議成立),嗣 經告訴人等允以每坪22,000元,總價金為51,824,700元買 受後,即於82年11月24日下午3時,先由與告訴人合夥共 同買受該土地之施國良,簽發面額520萬元訂金支票交予 游文良,游文良當天下午4時,再送至代書呂玉珍事務所 ,交予吳明清轉交給林素衣,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地 主謝士元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9鄰40號謝士元住處,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給謝士元上述520萬元訂金支票 。嗣於同日晚9時許,吳明清、游文良、林素衣及呂玉珍 又至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由吳明清偽以○○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告訴人三人及施國良,另外簽訂一份土地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逕自○○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告訴 人、施國良及其所指定者,告訴人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之百 分之一,給付游文良及林素衣介紹傭金,嗣完成登記並已 交付518,000元傭金給其二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何文派 等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互核告訴人等所供均 相一致,且與施國良、呂玉珍所述大致符合。被告吳明清 未曾受○○公司授權,即偽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出賣該 土地及被告等人偽造○○公司印章,蓋於上揭第二份契約 書等情(如何偽造,理由詳如後述),更據證人謝士元結 證屬實,復有買受人為告訴人及施國良、出賣人為○○公 司代表人吳明清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等與○○公司名 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憑(見83偵4341號卷第4-5頁、本院89上更(二)字 第70號卷一第87-90頁、原審84易149號卷第158-162頁) 。
(四)按同案被告游文良等人於取得施國良簽發支票訂金後,即 迅速於短短數小時,交予被告林素衣持向謝士元簽約支付 訂金,旋即趕往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與告訴人簽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吳明清在買主被告林素衣、賣主○ ○公司土地買賣契約,係擔任介紹人,在買主何文派、張 宗、戴永吉、施國良、賣主吳明清契約中,則冒充為○○ 公司代表人,顯見被告林素衣及同案被告游文良等人均係 利用介紹告訴人買受該土地之機會,偽造○○公司印章等 行為,以低價共同先行買入,以牟取差價暴利,至為灼然 。
(五)參以同案被告吳明清於原審供承:我沒有收支票,談價錢
等都是施國良與代書呂玉珍談,此次是代書知道找我,我 也知有該系爭土地要賣,叫我去找人買,後因游文良及林 素衣與告訴人均是熟人,不好意思出面,始叫我出面代表 ○○公司出賣○○土地,傭金係百分之2至3,事後收到傭 金1,300,000元等語(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192頁反面-19 3頁)。及被告林素衣及同案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 推諉不知系爭土地買賣細節詳情,或過程未參與,或未經 手收受價金等,且一再激烈交相推指對方,始係洽談及收 受價金、決意以○○公司代表人吳明清名義與告訴人簽約 主導人物等諸情事,足徵本案確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 事前知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要以每坪15,000元出賣 後,其等共同為圖牟暴利,一面由吳明清自稱係○○公司 土地出售代表人,另一方面則由游文良、被告林素衣推引 告訴人前來買受方式,以高於○○公司所要出賣價錢即每 坪22,000元,介紹告訴人等購買,於施國良開出訂金支票 後,利用該支票以林素衣名義向○○公司簽約買受土地, 再於同日由吳明清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 出賣該土地,事後由代書呂玉珍偽造○○公司印章蓋於該 買賣契約書,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被告及同案 被告等人因而獲得上開二契約差價16,478,000元,亦甚明 確。惟施國良堅決否認有以每坪1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 素衣買受上開土地(見本院92年重上更(一)106號卷一 第45頁、卷二第77頁),而被告林素衣亦否認有以每坪17 ,000元價格轉售予施國良,游文良則供稱不知此情事,而 依卷存跡證亦無法認定有此等事實,是尚難認有由被告林 素衣先私下以每坪1萬7千元轉售予施國良,賺取每坪2,00 0元利潤之情事。又同案被告施國良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已如上述,且觀其不僅得取回部分已交付之頭款支票,且 又未付分文尾款及以低於其購買價格轉賣予簡春美等情互 相參照以觀,施國良辯稱其不知被告林素衣係以每坪15,0 00元買得系爭土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知悉 林素衣係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而共同為 謀暴利而有本件犯行,另被告林素衣辯稱未告以施國良每 坪買價15,000元之詞,亦係相互迴護之詞,而無足採。(六)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公司既願以每坪15,000元 價格出售,倘非被告等人勾串矇騙,告訴人等殊無以高於 此價格購買之理。然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竟向告訴人三人 佯稱:系爭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25,000元出售,使告訴 人等誤信為真,自難謂非施用詐術。
三、吳明清代表○○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即第二份契約
上,其「○○公司」印章係偽造:
(一)本件由同案被告吳明清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 何文派等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上○○公司印章,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判決均認定該○○公司印章 係被告等所盜蓋云云。然本院依調查所得,認屬偽造。茲 查:
(1)依附表一公契上○○公司大印章與附表二私契上○○公司 大印章,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本件第二份契約予證人 謝士元查閱,證人謝士元供稱:我看的結果,這個契約我 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可能是假的,這個印章不是 我們公司的印章,這個印章用肉眼看來很像我公司的印章 ,因現在電腦可以仿刻,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5頁背面契 約(即第二份契約)沒有我們蓋的印章,我確定沒有在第 二份契約蓋○○公司的印章(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三 第8頁);蘇綉梅於本院上更二審亦證述:第二份契約不是 我們○○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 一第75頁);同案被告游文良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上 面的印章(即契約書上○○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見本 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210頁)等各語在卷。且兩者經以 肉眼比對,前者印章框四角處均呈圓形狀,而後者印章框 四角處呈直角形狀,又前者印文字體粗,間隔較窄,後者 印文字體細,間隔較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 私契○○公司印文可資比對(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49頁、 83偵4341號卷第5頁反面),顯見兩者印章為不同印章,後 者即附表二所示私契上○○公司印章應為偽造,殆可確認 。
(2)又據○○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 ○公司印章,我從不交給人家,○○公司印章蓋好,我就 帶走了,至本件轉賣契約(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 不是我們蓋的(見本院89年上更(二)70號卷一第76頁反面 、204、205頁);又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公 司大印章已銷燬,因公司已經於85年11月11日撤銷登記解 散,解散後印章即在85年度銷燬(見本院89上更(二)字第 70號卷三第8頁9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等各語,復有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85年12月3日建3管字第80088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89上更(二)字第70號卷三第13頁)。經本院前審 時提示本件第二份契約予證人謝士元查閱,證人謝士元證 稱:我看的結果,這個契約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 有可能是假的,這個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我確定沒 有在第二份契約蓋○○公司的印章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
)70號卷三第8頁)。且○○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於本院 上更二審證稱:第二份契約不是我們○○公司印章,是偽 造的;訂約後我們交給代書的,祇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 而已,至於○○公司公契上印章是我當場蓋的,沒有交給 代書呂玉珍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75頁)。 另據同案被告呂玉珍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契約書上○○ 公司印章,簽約當時並沒有蓋章;買受人即告訴人何文派 等三人,要求回去補蓋章;何時蓋章伊不知道;謝士元沒 有給我○○公司印章,所有○○公司印章均是由謝士元他 本人親自蓋的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76頁正 反面、206頁)。由證人謝士元、蘇綉梅及同案被告呂玉珍 等三人上開供述,可以得知,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 ,於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蓋上,而○○公司並未於第二份 契約上蓋章,可見該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係屬偽 造之印章,亦可證實。
(二)再查,同案被告吳明清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第二份契約 我簽名後,契約書即放在桌上,我沒有拿到契約書;後來 契約書代書呂玉珍又拿回去,因此契約書上○○公司印章 ,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蓋章係代書的事情,要問代書始知 何人蓋章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206頁、卷 二第6、147頁)。告訴人何文派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訂 契約當時我有在場,契約書後來由代書呂玉珍拿走的,要 拿回去更改;契約簽好後,我問代書呂玉珍為何沒有蓋○ ○公司的印章,代書後來就把契約書拿回去,施國良後來 有拿到契約書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字第70號卷二第7 、100頁)。由此可見,本件第二份契約係在訂約後,告 訴人認少蓋了○○公司印章,而當場取回補蓋○○公司印 章。復據呂玉珍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簽轉讓契約(第二 份契約)時,有7個人在場;寫好我有交給當事人,我在 隔天有交給他們,我交給游文良再轉交他們等語(見本院 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12頁、卷一第206頁),參諸施國 良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契約書我們沒有拿到,當天契約 書只有吳明清拿到而已,其他沒有人拿到,最後契約書是 游文良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6頁 )。由呂玉珍供稱契約書其在隔天有交給游文良轉交,而 施國良則稱第二份契約書係游文良交給伊,顯見本件第二 份契約書在施國良台東家中簽訂後,係由呂玉珍取回補蓋 ○○公司印章,始有可能在簽約隔天交給游文良轉交買受 人,而與施國良所述之交付流程相符,佐以同案被告游文 良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上面的印章(即契約書上○
○公司印章)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 一第210頁),可以確認本件第二份契約書補蓋○○公司 係取回補蓋時所偽造。既然第二份契約係由代書呂玉珍所 取回補蓋,且在第2天即交游文良轉交買受人,則第二份 契約上○○公司印章,偽造時間,自僅有在82年11月24日 當天晚上或25日,且代書呂玉珍家住花蓮縣玉里鎮,當晚 9時呂玉珍人在台東縣被告施國良住處簽約,簽約後如呂 玉珍在台東請人偽刻,自可當場補蓋完畢,立即交予買受 人,然第二份契約既係偽以○○公司名義出售,而○○公 司設於花蓮縣玉里鎮,為免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生疑,所 以呂玉珍自無可能當場在台東即補蓋完成。因此本件○○ 公司印章,應係代書呂玉珍82年11月24日當晚返回花蓮縣 玉里鎮後,於當晚或翌日25日找人偽刻再補蓋於第二份契 約,始符情理。職是本院認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 應係被告呂玉珍於82年11月24日或25日,在花蓮縣玉里鎮 偽造後蓋用。至被告游文良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問 :兩件買賣你有無去?)我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89上 更(二)70號卷一第210頁),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三)雖本件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係由同案被告呂玉珍一 人所偽造,但被告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及施國良,既 與呂玉珍相互勾串,推由吳明清偽以○○公司代表人名義 出售予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則當第二份契約簽妥後,其 上所偽造○○公司代表人,即係出於其等五人共同犯意所 為,而僅在第二份契約書寫○○公司代表人,被告自有可 能預見倘買受人發現缺少○○公司印章,要求補蓋時,自 應再偽刻○○公司印章以遮掩其偽。所以同案被告呂玉珍 其後單獨偽造○○公司印章,仍屬在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範圍,以第二份契約簽約當時被告 等人均在場,均無人對補蓋○○公司印章一事表示反對, 則呂玉珍承其前同夥五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而偽刻○○ 公司印章一枚,顯然其他共同正犯,亦應對此共犯行為, 負其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對呂玉珍偽造○○公司印 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五人仍應負共同 偽造印章責任。
四、本件系爭土地第二份買賣契約係經被告等人共同勾串所為, 蓋:
(一)本件系爭土地第二份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1,824,700元, 外加應付游文良518,000元仲介費,合計52,342,700元, 而第二份契約買受人計有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及同案被告 施國良共四人,依其買受時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文派占
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施國良占應有部分20分之6(施國 良應有部分20分之6,其中20分之3,再以每坪6,700餘元 ,合計2,370,000元,轉售予游文良之媳婦簡春美)、張 宗與戴永吉二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8,業據本院上更二 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89、90頁) 。依買受人就第二份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如附表二所示, 即定金520萬元、頭款35,000,000元、尾款12,142,700元 (即11,624,700元尾款,外加應付游文良518,000元仲介 費)。上開各期款,依買受人等出資比例計算負擔,分述 如下:
(1)訂金款520萬元:由同案被告施國良簽發1紙520萬元支票支 付,而施國良應有部分占20分之6,僅應出資1,560,000元 ,溢付3,640,000元部分,則應為告訴人何文派等3人應分 擔額,已據何文派等三人於82年11月29日以附表五所示匯 款方式支付施國良,業據何文派供明,復有民雄農會匯款 單據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9年上更(二)字第70號卷(二) 第96、110頁)。
(2)頭款35,000,000元部分:依附表三所示負擔比例,施國良 應負擔10,500,000元,何文派應分擔10,500,000元,另張 宗及戴永吉應負擔14,000,000元,其中何文派、張宗、戴 永吉部分,已分據何文派簽發附表六編號1所示10,500,000 元支票,及張宗簽發附表六編號3所示14,000,000元支票, 作為支付何文派等三人頭期款所應分擔金額,業據何文派 、張宗所供明(見原審84易字第149號卷第153頁),復有 原審84年4月27日瑞刑愛字第12194號函暨所附支票、84年4 月22日瑞刑愛字第11761號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84年4月 18日民信字第1569號函、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5月11 日花2信發字152號函、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4年4月27日 花1信發字54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 185、186、199、176、179頁)。而施國良就頭期款應分擔 額10,500,000元,則簽發附表七所示三紙支票支付,然附 表七所示支票,僅編號1部分,後來改由施國良電匯2,610, 000元予呂玉珍(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13頁),由呂玉珍 代開支票支付謝士元,餘附表七編號2部分支票款則由呂玉 珍提領(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13頁),附表七編號3部分 支票則由施國良又自行取回(見本院84上易1009號卷第118 頁)。雖施國良辯稱:其有簽發附表七編號3支票,但其後 因占有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所以又取回云云(見本院84上 易1009號卷第118頁、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234頁)
。然施國良占有應有部分20分之6,已據告訴人何文派等三 人於偵、審中指稱:施國良本來占4分之1,後來占20分之6 等語(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27頁),且同案被告游文 良媳婦簡春美於本院上更二審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其登記20分之3應有部分,係以2,370,000元向施國良購買 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263頁),並提出部分 付款證明(即匯款單及支票等件)為證(附本院89上更(二 )70卷二第286-292頁)。以此觀之,同案被告施國良所以 減少應有部分,係其將20分之6應有部分中之20分之3又自 行出售予同案被告游文良之媳婦簡春美,則同案被告施國 良其應有部分顯然仍維持在20分之6,當不能因其自行出售 20分之3應有部分,即謂應取回附表七編號3支票,是其辯 稱簡春美擁有之應有部分,係購自同案被告吳明清。其自 己因應有部分減少,故又取回附表七編號3所示支票云云, 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3)尾款12,142,700元部分:告訴人何文派應分擔部分3,642,8 00元,由何文派以附表六編號2支票支付(該支票款由呂玉 珍提領),另張宗、戴永吉應付4,857,080元部分,則由其 二人交付附表六編號4、5匯款支票支付部分款項,有匯款 支票2紙可憑,該2紙支票均入同案被告呂玉珍玉溪農會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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