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54號
TNHM,107,聲再,54,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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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澄清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 年度選
偵字第4 、5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45、88號),聲
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康清良王昌禹、李麗華、康壹、陳再德、羅來好、李順 發、郭順吉8 人如附表之相關證詞均足證明李麗華所交付之 金錢係屬助選員之勞務對價,惟原判決竟未詳予審認其等在 偵審中之證述,而逕行認定係選舉之賄款,此與事實顯不相 符。上揭證述及共同被告所為供述相互勾稽,其等所為證述 與先前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後述本件判決確 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非係以聲請 人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下稱於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及證人 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 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下稱李順發等10人)及證人劉 宜珮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 聲請人係臺南市市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及聲 請人曾交付○○○競選總部提供之款項與李麗華做為輔選工 作經費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及下述新證據 綜合觀察,已足以證明與事實不符;而身為李麗華、康清良 行賄對象之李順發等10人及康清良,均未曾與聲請人接觸, 其等所證完全與聲請人無關;另劉宜珮之證言及其製作之架 構表(詳原判決附件14),僅係供了解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 及選民結構所需,與聲請人有無賄選並無直接關聯;故本案 唯一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僅有李麗華所為之陳述而已,而



李麗華所為自白及證言,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聲請人之 犯罪證據。
郭順吉既是忠貞之○○○員,又是○○○之考紀委員,支持 ○○○提名之○○○乃人情之常,因此即認李麗華曾交付5 千元,但此5 千元,依相關判決之見解顯然已非賄選之對價 。乃原判決仍以被告與李麗華共犯行求賄選罪責,就郭順吉 係○○○員又係考紀委員之證據,原判決全未審酌,自屬新 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之原因。
㈣原判決認聲請人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進而憑 以認定聲請人有為使○○○順利當選而賄選等犯行。惟查, 聲請人僅係臺南市○○區農會之總幹事,故一般人均習慣以 「總幹事」稱呼,實際聲請人並非○○○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且○○○競選總部並未設立總幹事,而係設立「執行長」 一職總攬事務,各地後援會亦均無總幹事一職,聲請人自無 從擔任○○○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等情,此有證人即擔任○○ ○競選總部執行長之葉枝成(再證1 )及證人吳正仁(再證 2 )之證述可證,並可與原卷內所存之○○○競選總部成立 邀請卡、組織架構表、成立大會當日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聲請人既非○○○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自無為使○○○ 順利當選而為其賄選之犯罪動機,亦無由競選總部取得資金 進行賄選之適當管道。由此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關於 其曾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及曾經教交付款項與李麗 華做為選舉工作經費等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證據。
㈤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雖曾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惟該款並 非取自○○○競選總部,亦非交予李麗華做為輔選經費,更 非交付李麗華作為賄選之用,該款係○○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福慶(登記負責人盧麗香)委託聲 請人轉交○○地區相關需要人士做為回饋地方之用。蓋○○ 公司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難免對地方環境造成汙染影響居民生活品質,陳福慶因而經 常交付款項與聲請人,委由聲請人視地方實際需要應用,藉 以回饋鄉里,敦親睦鄰。聲請人再將該款轉交與○○區○○ 里里長李麗華運用,絕非交予李麗華供為○○○助選甚或賄 選之用,至於李麗華實際如何使用該筆款項,聲請人並不知 情。上開各情,除據證人王民雄於原審證述綦詳外,並有證 人陳福慶(再證3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再證4 ) 、陳慶福自○○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再證 5 )、現場照片(再證6 )可證。由此部分之事證,亦足證



明聲請人並無交付款項予李麗華用以共同賄選等犯行,李麗 華關於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至於其個人所為則均與聲請人無關。
㈥綜上,上開編列為「再證」之各項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本件判決確定後發 現之上開新證據,與先前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足認聲請人並無原判決所認定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賄 選之犯行,聲請人對於李麗華、康清良等之賄選犯行並不知 情,亦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 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 確實性,優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 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 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則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 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 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879 號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 權4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後,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89號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與李麗華共同行賄李順發、王昌 禹、陳再德、劉陳香(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 聲請人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行賄羅來好、康壹(共計1 萬 元)等「沒收部分」撤銷,其他則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按,故原判決除上開賄款之沒收部分外,其他部分 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院原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供述、共犯李麗華、康清良、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位證人、劉宜佩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擔任○○ ○競選總幹事,為使○○○順利當選,於103 年8 月中旬, 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囑其以每單位5 千元之方式,交付予 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小椿腳),使其等投票與○○○,李 麗華再將其中3 萬元交予康清良代為發放。李麗華、康清良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工作費」、「茶水費」 等名義,交付金錢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約使其等將 票投予○○○等情。並說明:依李麗華、康清良、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10位有投票權人之證述可知,此種金錢非常態性給 付,甚或係本次選舉始有之,李麗華、康清良於交付其等金 錢時,或有明白表示請其支持或幫忙○○○,未明示部分, 收受者於鄰里走動時,亦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 ○○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客觀上已可得知該款項之效 果意思仍允為收受,即不因係默示而有不同。李麗華、康清 良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現金高達5 千元(王昌禹 6 千元),卻未具體交待工作執行內容或為事後查核,縱其 名稱謂「工作費」(李順發)、「造勢車馬費」(王昌禹) 或「茶(涼)水費」甚或「補助費」(戴其才),依國民之 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足 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顯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足認 該等現金之交付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李麗華、康清良發放5 千元之對象 係小椿腳(原判決第101 頁至103 頁),對李麗華、康清良 於本次選舉中支持何人,豈有不知之理。李麗華、康清良於 選前敏感時刻,交付用途不明之高額款項,縱未明白告知目 的及要支持何人,收受者自李麗華陪同○○○向其等拜票或 ○○里間鄰里口耳相傳,亦知係為約使投票予○○○之代價 。原判決事實二之㈠、㈡認定李麗華交付金錢予李順發、王 昌禹金錢之藉口,雖未具體指示工作內容,乃賄選之對價; 事實二之㈤認定郭順吉係因推卻不掉而收受,嗣將之捐予○ ○○政治獻金專戶等情。理由內說明,郭順吉之捐款行為屬 退還賄款,無收受之意,僅屬行求賄賂階段(原判決第116 頁)。衡情,候選人賄選時,若一般選民都有賄賂,如獨漏 原本支持者,有引起心理反彈之可能,縱附表一所示之人中 ,有原係○○○支持者,亦不能認無須對之為賄選等旨。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亦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稽,難認有理由矛盾、 採證違法等情形,因認聲請人有本件賄選犯行,已於理由內



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
㈡聲請人上開㈠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於判決書第37至99頁詳為 論述原判決附表一10位證人之各次偵、審陳述,並就聲請人 之辯解逐一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判決已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 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㈡、㈣之主張,業經原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 多次供承,其為臺南市○○區農會總幹事,擔任○○○競選 總幹事,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流程 表上已明載「總幹事黃澄清」(原判決第142 頁),認上訴 人擔任○○○競選總幹事,其否認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又 依聲請人供述、劉宜佩證述、自競選總部電腦列印而得之原 判決附表十四資料,足證聲請人負責蒐集各里樁腳名單後, 將名單交給劉宜珮建檔,以每單位(小樁腳)5 千元計算所 需費用,再交由各里負責人按名單發放,○○里之負責人即 為李麗華,○○里0-00鄰連絡人為康清良(詳附件十四,原 判決第177 至178 頁),故由其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由李 麗華親自或指派他人(康清良)發放。聲請人僅交代一個小 樁腳5 千元「工作費」,但未具體指示與報酬相當之工作內 容,不須李麗華回報各樁腳費用執行情形,李麗華亦稱,就 是要讓○○○當選等語。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 無給職。按常理,助選應該交付宣傳單,或指派具體助選工 作。衡以公正純潔之助選方法應是按照名冊之地址逐一拜訪 選民之後,若開車有油資花費,再將加油之發票、收據予以 列冊、報帳、核銷為是。故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上 訴人顯然基於給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意圖為之。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訴諸金錢、巧立 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是以「茶水費」、「補助 費」或「工作費」等名目交付財物,與選民自發性、義務性 因認同候選人而前來造勢、助選有別,認交付之金錢應屬賄 選之對價。李麗華在○○里里長選舉中係同額競選,無買票 之動機,綜合卷內證據判斷,本案30萬元係來自聲請人,前 曾任望明村村長林進能之陳述書,謂李麗華(為自己選舉) 以事先綁椿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云云,認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依李麗華、○○區農會理事長王民雄所述,縱陳福 慶有交付上訴人3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為撫平民怨、達敦親 睦鄰之效,與做為里內小椿腳工作費之本案30萬元無涉,認



無傳喚陳福慶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第112 至113 頁)。另王 民雄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提及陳福慶捐30萬元回饋 鄉里之事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13 至 114 頁)。附表十四(原判決第177 至178 頁)載明:○○ 里1 至8 鄰(0573投票所)、9 至17鄰(0574投票所),扣 除監票員、連絡人,合計61人,與上訴人交付30萬元,以5 千元為一單位計算大致相符。因認上訴人為達使○○○順利 當選之目的,提供賄款30萬元,囑李麗華以每單位5 千元交 付選區內就該選舉有投票權人,雖非其親自交付,仍難就李 麗華、康清良從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諉為不知,應負交付賄賂 之責,均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判決非僅憑共犯李麗華、康清 良之供述為論罪依據,足徵此部分證據、事實,並無新規性 可言。又聲請人雖以再證1 葉枝成及再證2 吳正仁之證述, 認有證據未審酌,聲請人非○○○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云云, 然查,葉枝成業於原審證述,其證詞未予採用,業經原判決 第195 頁記載明確;證人吳正仁部分,自始即未經警、偵訊 、第一審或原審予以傳訊,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亦無新規 性可言。況認定聲請人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主要係 依據聲請人歷次供述(原判決第99至101 頁),足見上開聲 請傳訊吳正仁云云,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欠缺顯著性至 明。
㈣聲請人上開㈢之主張,關於郭順吉為40幾年之○○○員,於 102 年退休後擔任考紀委員一節,業據郭順吉於原判決所審 酌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第一審卷二第198 頁),原判 決並已予調查、辯論(原判決第64至69頁)。按法院製作裁 判書,不可能鉅細靡遺將全部爭議、證據取捨逐一交代在判 決書中,若某項證據已經存在於卷宗內,並經法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法院最後經過 斟酌、審認而採認某項版本後,當然即係不採持反對論點該 方的意見,縱使判決書漏未交代何以反對方的意見,至多僅 係判決書交代不夠仔細而已,尚不能認為法院漏未審酌該項 證據而得聲請再審。上開郭順吉第一審之審判筆錄(第一審 卷二第196 至207 頁)既經原審調查、辯論,足徵此部分證 據、事實,並無新規性可言,自難引為再審之依據。 ㈤聲請人上開㈤之主張,業經原判決說明依李麗華、○○區農 會理事長王民雄所述,縱陳福慶有交付上訴人30萬元,惟該 筆款項係為撫平民怨、達敦親睦鄰之效,與做為里內小椿腳 工作費之本案30萬元無涉,認無傳喚陳福慶作證之必要(原 判決第112 至113 頁)。另王民雄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向其提及陳福慶捐30萬元回饋鄉里之事實,亦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13 至114 頁)。足徵原判決已審酌 並說明再證3 陳福慶及再證4 、5 ○○公司相關資料無傳訊 調查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欠缺新規性。 ㈥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其上開事 實、證據早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明顯為 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詳予審酌採認,不具有任何「新規性」 ,聲請人再次提出,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再憑己 意任意論斷而已,此部分所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 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 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 或質疑,此部分純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案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詳104 年選訴字第14號卷二第198 至200 頁)(一)康清良於103年11月28日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問:「有無參加任何一市議員候選人之助選活動?」 答:「我曾參加○○○的步行掃街及車隊遊行活動1次, 那是李麗華邀我參加。」
(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116頁) 問:「你是否知道前述李麗華給你的款項來源為何?」 答:「我不清楚,李麗華沒有告訴我。」
問:「有無補充意見?」
答:「本次選舉她有為○○○助選,也需要一些人在選舉 過程中幫忙,不能因她有發錢給這些民眾…就認為這 些是買票的錢,我當時幫忙的本意也不是幫她買票。 」
(詳見同上案卷第118頁)。




另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問:「他請你發這些錢,是否要幫○○○買票?」 答:「我發錢時,有特別說這不是買票的錢,如果一票5 千元,候選人會倒了。」
問:「之後李麗華有請你去拜訪這些人,要支持○○○? 」
答:「後來○○○說要遊街拜票少一台車,有一天我有陪 他們一下。」
問:「有何補充?」
答:「如果李麗華跟我說這個錢是要買票的錢,我絕對不 會發。」
(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116頁至第 122頁正面)。
另於103年12月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問:「李麗華將款項交付予你時,如何說明款項之來源? 如何指示發放?」
答:「我沒印象李麗華有交付或向我說明款項來源,只記 得李麗華有告訴我要發給名單上的人買涼水,並向我 表示若有需要幫忙的時候,要請他們出來」。
問:「你在發5000元款項時,有無向戴其才等人說明投票 支持○○○?」
答:「我沒印象李麗華是否有告訴我錢是黃澄清發下來的 。我在轉發5千元給名單上的人時,我就告訴他們這 是要給他們喝茶水,若是社區以後需要他們幫忙,要 出來幫忙。」
問:「康壹…他當時向你表示他不收這種錢,會把5000元 捐給○○○當香油錢你如何解釋?」
答:「我沒這樣說,我只有說這是李麗華里長要給你當茶 水費的。」
問:「後來你或李麗華有無找他們去參加相關助選或造勢 活動?」
答:「李麗華叫我去參加一次○○○車隊遊行,一次里跑 發給他們茶水費。」
(詳見同上案卷第18頁至第23頁)
康清良嗣於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問:「有無告訴你這些錢的用途?」
答.「沒有很清楚父待。」
問:「至少有講一些話吧!」
答:「就叫我把這些錢分一分。」
問:「然後呢?」




答:「是社區的茶水費,如果社區上面有工作請他們出來 幫忙」。
問:「你有沒有跟他們講說這個錢是誰叫你轉交的?」 答:「我說是里長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你。」 問:「有無說到里長要給他們茶水費?」
答:「有。」
問:「你有無幫忙她(指李麗華選舉時)?」
答:「幫她應該是出來拜票的時候,我就跟○○○跟她走 一次我們那區塊,流程跟我們那區塊掃街。」
問:「所以你也有參加這些掃街造勢活動,是不是?」 答:「是。」
問:「她有無跟你講這錢跟選舉有關係?」
答:「沒有。」
問:「…你說這是李麗華里長給的涼水費,以後如果社區 有要出來幫忙要幫忙,你特別強調…如果一票5千元 ,候選人就倒了,有無講這個話?」
答:「對。」
問:「所以你當時會去做這個,也出這一台車是因為想說 有收了這個5千元,就要去一下這樣子嗎?」
答:「對。」
問:「你出車就是幫○○○造勢沒錯嗎?」
答:「沒有錯。」
問:「你交付這些人,他到底有沒有出來…幫選舉做造勢 ?」
答:「我知道戴其才有,溫財旺好像沒有」「我知道羅來 好有去。」
(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案卷二第278頁至第289 頁)
康清良於偵審中供證各情,堪認上開費用純係候選人競 選造勢時之必要選舉經費,並非選舉買票之賄賂款甚明。(二)王昌禹於104年5月12日在第一審審理庭時證述 問:「李麗華筆錄中說她有給你兩次錢…加起來6千元, 她給你的原因都是因你有去造勢,於造勢後才拿給你 的,她說法正確否?」
答:「是」。
問:「你最少有去造勢過兩次?」
答:「是」。
問:「…她說在選舉時你也有幫忙插○○○的旗子,有無 此事?」
答:「有」。




問:「李麗華…她說她拿錢給你其實目的是希望補貼造勢 車馬費,他有無這樣說過?」
答:「有」。
檢問:「你自己只有參加○○○議員的拜票造勢?」 答:「是」。
(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案卷二第170頁至第174 頁)
王昌禹於第一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王昌禹收受之金錢係 插旗選務工作之勞務費用甚明。參諸李麗華於104年4月9 日第一審審理供證,【問:「要幫1號加油,然後他拿了 錢就走了,就王昌禹的部分是否如此?」答:「不是,他 來我家,那是造勢的時候,回的時候我拿給他。」問:「 他(指王昌禹)是做什麼的?」答:「他造勢的時候都會 跑過去」(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案卷二第71頁 )見同上開卷宗第71頁)】,益徵王昌禹所收受者係參與 選務工作之勞務費用無訛。
(三)李麗華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證 問:「當時黃澄清有無說茶水費是何意思?」
答:「開會時,讓大家喝茶煮一些東西用的。」 問:「黃澄清有無要求收到費用的人必須做何具體工作? 」
答:「黃澄清有說,請他們有空來幫忙造勢。」 (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第10頁) 李麗華於103年11月28日羈押庭庭中供證 問:「這筆錢要做何用?」
答:「黃澄清總幹事說主要是給鄰長們茶水費,我有把一 部分錢撥出來給生活困難的。」
問:「你跟鄰長說這些都是茶水費?」
答:「是的。」
(詳見原審103年聲羈字第318號卷21頁) 李麗華於103年11月29日羈押庭庭中供證 問:「什麼叫茶水費?」
答:「里民聚在一起時,煮個米粉、喝茶的費用。」 問:「黃澄清是否有告訴你錢的目的做何用?」 答:「說要給鄰長、鄉民茶水費。」
問:「茶水費不是大家一起煮米粉、泡茶一起用,怎會一 個一個給?」
答:「因大家住的地方很分散」。
(詳見第一審103年聲羈字第342號卷10頁) 另李麗華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




問:「對前次偵訊所述有無補充?」
答:「我都是說給他們的是茶水費工作費。」
問:「有親自交付6千元給王昌禹?」
答:「有,那是要他出去幫忙○○○插旗的工作費及加油 錢。」
問:「後來有無拿旗子給王昌禹去插?」
答:「有,他是插大支。」
問:「你剛才說給王昌禹6千元,為何這麼巧,他們家剛 好有6票?」
答:「那是他出門2、3天及加油錢。」
(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第133頁) 李麗華在地檢署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供證 問:「這些費用怎麼使用?」
答:「就是用在選舉的茶水費。」
問:「究竟黃澄清有無跟你說發放這些錢要要求收到錢的 對象那些具體選務工作?」
答:「如果有出去造勢,做造勢之工作費及茶水費。」 (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 )
李麗華於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審理中供證 答:「王昌禹他有去三次,他人有出去幫忙工作,去幫忙 插旗子15」
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情形?」
答:「我有在該時間、在我家拿五千元給李順發,他是開 計程車的,他有開計程車載老人,我給他五千元是給 他加油的錢,就是要給他五千元去載老人去投票,因 為有些老人行動不便,算是補貼他的交通費。」 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情形?」 答:「我有在該時間交六千元給王昌禹王昌禹來我家, 因為他也是都沒有在賺錢,○○○的競選總幹事黃澄 清有在說遊行需要一些人數,所以之前他有去做車隊 ,我要讓他加油,就是一些選舉造勢的車馬費,我是 這樣跟他說。」
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答:「我是交付給陳再德的太太,不是他本人。也是茶水 費而已。要給陳再德他們那邊有一些老人,要買餅乾 給那些老人吃而已。」
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答:「我忘了,(思考後稱)有,他那邊有老人、志工, 給他五千元是要叫劉陳香買一些餅乾、涼的給志工他



們吃。」
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答:「那不是十月,應該是玖月。是我們○○里的研習, 郭順吉都有在那邊服務,我有交五千元給郭順吉,請 他買一些吃的給附近的老人,那邊老人很多。」 問:「有無交壹張手寫的里民名單、現金給康清良?」 答:「我可能用說的而已。我有交現金給康清良過,但忘 了交付多少錢,我有拿現金給他,我請他會給他們那 邊的人,就是工作費,就是○○○的造勢、遊行或車 馬費,都需要叫人家出去,他們有沒有人去我不知道 。」問:「你交現金給康清良,是叫他將這些現金分 給你寫給他的名單的人做什麼用途?」
答:「工作費、茶水費。工作費就是○○○選舉造勢開車 出去都要加油、還有人工的錢。」
(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卷一第28頁至第50頁) 依李麗華於偵審中之供述,足證李麗華於發放5000元與相 關人員時並無行賄之意思,僅係在選舉過程中必要造勢活 動之經費,此與原判決逕自解讀為「選舉賄賂、變相給付 ,顯然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蓋如謂『所謂如確實理念相 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云云,依此推論則選舉既係理 念相同者均出於自願無給之幫忙,則選舉時根本候選人不 必有大量金錢之花費,此豈為現今選舉之常情?」等事實 ,已不相符。
(四)康壹於10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供 問:「康清良有無說這5千如你沒拿去買糖果要交回去? 」
答:「我跟他說我也沒空,這5千元拿去當香油錢,他說 沒關係。」
問:「康清良叫你分糖果香菸的用意?」
答:「請朋友。」
問:「這樣聽起來就是買票的錢?」
答:「他叫我們幫忙,也不是買票。」
(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93頁至第 95頁)
(五)陳再德於103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李麗華 在投票前的某一天(詳細日期忘了)到我家,拿5千元給 我,並向我表示因為我平常參與○○里社區及關懷中心服 務工作,這5千元是給我作茶水費…給老人家聚會茶水之 費用」當時李麗華沒跟我說這5千元的來源,我以為是他 個人提供補貼給我」。(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



35號案卷二宗第84頁)
(六)羅來好於103年11月28日在偵查中證述 問:「你住○○里第幾鄰?」
答:「11鄰,我是鄰長。」
問:「你知道上開5千元是李麗華給你的?」
答:「有給我錢,但不是給我的,是給義工買飲料喝的。 」
問:「你覺得上開5千元給你的原因是什麼?」 答:「要讓義工喝。」
問:「你是否知道李麗華在市議員方面支持誰?」 答:「不知道。」
(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78頁)(七)李順發於104年5月12日在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問:「你只知道這是里長拿給你的,其他的來源你是否知 道?」
答:「我不知道。」
問:「李麗華何時拿5千元給你?」
答:「我也不太記得日期,好像是8月底還是9月中。」 問:「你說李麗華拿錢給你是要補貼你油錢,這是否要對 你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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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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