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玄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玄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玄志(下略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②應 更正為103/01/13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玄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 2 之犯罪日期欄②應更正為103/01/13 ),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有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佐。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