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朱俊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俊益於左鎮山區種植3公頃 大量高貴中藥材,市價約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其中有地權 或租約,聲請人需於入監前親自前往處理,以使家人生活無 虞,被告亦無後顧之憂,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 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 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 ,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 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 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 正當。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 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經 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 於107年10月22日為羈押之處分。茲聲請人所犯之罪既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重 刑(本院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依吾人合理判斷,自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之可能,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 押原因,要無疑義。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及非 法持有具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侵害性較小之處分,不足以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聲請。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