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7年度,552號
TNHM,107,毒抗,55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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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30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育有1 子1 女需負擔 家中經濟重任,若前往執行觀察、勒戒,家庭將有斷炊之虞 ,故請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在外觀察、勒戒(應係指以替 代療法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但以1 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 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12日上午6 、7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用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40頁),且抗告人於107 年10月 12日10時15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結果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濃度4,787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9,55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30 、48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 予認定。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1 頁) 附卷可按。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於施用毒品犯 行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 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亦即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 」所犯而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始聲請自行在外觀察、勒戒(應係 指以替代療法治療),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 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 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四、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 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 ,徒以非屬法院權限之自行在外觀察、勒戒(應係指以替代 療法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而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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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