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林郁璇
游嘉雯
黃婉芝
黃凱琳
江謚松
洪翌維
許紋婷
許小妹
黃惠盈
蔡雅媛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追加自訴部分),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翌維、許紋婷、許小妹、黃惠盈 、蔡雅媛、林怡君、林郁璇、游嘉雯、黃婉芝、黃凱琳、江 謚松(下稱被告11人)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某日,基於偽 造或變造虛偽會計財報數字,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並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作為其等於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此部 分被告11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11人涉有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人於民事案件提出之自製表格(即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追自 證1)及自訴人提出之偽造證據數字對照表(即自訴代理人 提出之追自證2),為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代理人提出作 為證明被告11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 既係被告11人自行以自己名義製作,且無任何公司蓋章,被 告11人為有權製作之人,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 判例要旨所示,即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11人既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又被告11人既無偽造私文書,即無自 訴代理人所稱偽造或變造虛偽會計財報數字之情,此外,自 訴代理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11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偽 造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難認被告11人有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自訴人公司之報稅資
料以證明被告11人製作之表格,其內容為偽造之數字,應無 必要。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11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情節,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要件均有未合。復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此部分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 形,逕以裁定駁回追加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11人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作獎金, 而以其所附會計財報為證據方法,本項會計財報內容數據則 屬被告捏造而成,被告11人於本件訴訟中偽造財報證據部分 ,應構成最高法院29上990號及2118號判例所指之訴訟詐欺 ;又關於被告11人在原審法院民事程序涉嫌偽造財報數字部 分,民事庭對於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國稅局年度申報資料,可 供法院據以對照證明被告11人偽捏請款數據,法院完全不做 調查,自訴人爰於本案追加提出自訴,俾以刑訴犯罪調查證 據作為自訴人公司民事抗辯之理由;另被告11人故意偽造財 報數據作為訴訟證據,再據以供為民事庭轉為判決給付金額 ,亦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不 變更自訴事實而僅變更自訴法條及罪名云云。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訴 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 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 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應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11人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稱:被告11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表格(即追自證1),係 由被告11人自行製作,並無公司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則被告11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表格既係被告11人自行以自 己名義製作,且無任何公司蓋章,其等本為有權製作之人,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即無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情形。又被告11人既無偽造私文書,即無自訴代理 人所稱偽造或變造虛偽會計財報數字之情,此外,自訴代理 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11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 據,核與自訴人所指訴訟詐欺無涉,亦難認被告11人有何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認被告11人前揭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被告11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之表格,僅屬 以表格方式來呈現、說明其等民事上之主張,尚須經民事法 院為審理判斷其主張是否可採,並非一主張法院即有採為判 決給付金額之義務,參酌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尚難認被告11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顯不足以認定被告11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被告11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由,乃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猶持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被告11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均經本院論駁如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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