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 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輕度智能 障礙人士,竟於民國 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女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 處(完整地址詳卷),見甲女獨自在住處,竟利用甲女心智 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在甲女住處前方空地親吻甲女,並 與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之廢棄化學工廠,在該處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25 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 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 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
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 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 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 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 A女)之指述 及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 片六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不否認其於106年7月20日下午 2 時許,有騎車行經甲女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並在甲 女住處前方空地親吻甲女,且與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之廢 棄化學工廠,在該處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坦承有親吻甲 女之行為,但改口否認曾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犯行, 而其於原審辯稱: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 礙之人,甲女並未反對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本案行為過 程中,甲女沒有說過不要或有推開伊之動作,伊沒有利用甲 女心智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伊係於本 案行為後,經甲女之伯母(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 B女) 告知,始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而辯護人於原審 辯護意旨以:刑法第 225條就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依立法理 由,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而是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達以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 態而言;就本案而言,綜觀整個事件發生經過,甲女事實上 是可以抗拒的,而且甲女也有明確表達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為被告所拒絕,甚且就本案而言,被告可能比甲女更單 純,因為被告之前從來沒有性經驗,所以才會在甲女邀約發 生性行為時,拒絕甲女之邀約,甲女的哥哥或伯母為何當下 看見雙方聊天時未即時關心或制止,無非是因為渠等認為當 下甲女並沒有立即危險,至於被告多次表示知悉甲女領有殘 障手冊,是當天事發後透過甲女之伯母告知,被告才知悉甲 女領有殘障手冊,本案唯一涉及性交的就是被告手指插入甲 女性器官的部分,這部分被告有承認,但如上所述,並不符 合乘機性交之客觀要件,我們認為本案應該不該當乘機性交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則以:本件 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係推測之詞,亦無任何新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況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有 問被告能否發生性行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哥哥看到伊 跟被告抱在一起,被告有抱住伊,伊沒有跟哥哥求救,被告 沒有脅迫伊等語,可證甲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係 甲女主動提出性行為之要約,甲女之證述固然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但更代表甲女供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自不足 證明被告犯罪;又原審引用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固然與案 發時間有一年之間隔,然一年時間並非長久,且甲女之智能 障礙程度僅為輕度,於原審時亦能明確說明性行為之意義並 有身體保護之意識,實難想像甲女於105年7月14日精神鑑定 得出可理解性行為意義之結論後,會於一年後突然又不能理 解性行為意義且不知保護身體,原審引用該鑑定報告並無違 誤等語,為被告辯解。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 7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甲女位於雲 林縣林內鄉之住處,並在甲女住處前方空地親吻甲女,且與 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之廢棄化學工廠,在該處以手指插入 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警卷第 5、 12頁;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 44、69、275頁),而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亦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與一審時的答辯都相同」,且對於 本院將其「與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之廢棄化學工廠,在該 處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列 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 所供上述情節,亦與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他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 190至196、204至207頁) ,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密卷第55至61頁), 自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 ,其於本院審理中突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行為,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又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節,固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密卷第27頁),然甲女於另 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19 號),曾經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其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即其是否達到「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 為或猥褻行為」之程度,鑑定意見略以:「個案思考速度較 緩慢,但大致可以回答問題…會談時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不 同,談論性議題時有害羞,甚至有點期待的感覺…個案家庭 環境不佳、長期遭受忽視也可能使其性行為之觀念偏差…個
案除輕度智能不足外,並無其他可能出現不能或不知抗拒性 行為或猥褻行為之明確的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其對於性行為之意義與自我保護等 相關議題未能清楚描述,過往亦無發展親密關係及性行為。 推估其抗拒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與知識較常人屬於顯著 弱勢之程度,但並非完全不能或不知抗拒」,有原審 105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506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7至322頁;原審密卷第137至143頁)。查上開 鑑定報告作成之時間為105年7月21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僅約 一年,參諸甲女於原審107年5月22日審理中到庭,對於交互 詰問過程檢、辯雙方詰問乃至法院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瞭問 題之涵義並立即針對問題回答,顯見心智狀態並無明顯改變 。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7月20日,與鑑定報告作成之時更 為接近,足認甲女之精神狀態與前開鑑定報告作成之時並無 相異之處,則甲女於本件案發當時,既未因心智缺陷以致完 全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發生,即不能以被告曾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之單一事實,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
㈢雖前引精神鑑定報告,亦敘明甲女抗拒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 能力與知識較常人處於顯著弱勢之程度,故不應完全排除本 件被告有利用甲女此一顯著弱勢之情況,而乘機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之可能,且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鐵門外面的大理 石上坐,被告就跑過來亂摸我身體及手,被告要吻我,我有 拒絕,但之後我答應讓被告親吻我,被告有親吻我,之後我 自己跟在被告後面,一起到了距離我住處不遠的化學廢棄場 ,被告並沒有強迫我或給我好處,去化學廢棄場後,被告又 亂摸我及親吻我,還有摸我的下體,被告以他的手指伸入我 陰道等語(見他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鐵門外面的大理石那裡有親我、抱我,還有亂摸我,在化學 廢棄場那裡,被告有摸我的下體,也有用手指頭伸進我的下 體,我沒有同意被告摸我的下體,我沒有反抗是因為我很害 怕,過程當中我沒有呼喊救命或喊叫旁邊的人協助等語(見 原審卷第 191至193、196、204至207頁),似亦無法排除被 告有利用甲女上述顯著弱勢之情況而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可能。惟查:
⒈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性行為就是男、女生發生 關係」(見原審卷第 208頁)、「學校有教身體不可以給 別人亂摸」(見原審卷第 202頁),顯見甲女對於性行為 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並有身體自主保護之意識。
⒉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化學廢棄場那裡,我有問被告能 否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用我的手幫他打手槍或是口交就 好,我就以我的手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一下,之後我們又接 吻,被告又摸我的下體,被告將他的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內 ,之後遭路人發現,我們驚嚇到,就回到大理石上坐著, 被告繼續摸我,到傍晚時,被告就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 15頁),而就此部分經檢察官及原審詢問甲女為何會問被 告能否發生性行為,及為何會用手去撫摸被告之生殖器, 甲女僅稱:「不想回答」(見他卷第16頁)、「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196頁)或「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93、20 8頁)。
⒊而被告與甲女於甲女住處前方空地聊天時,曾為甲女之兄 即代號0000甲000000C之男子(下稱 C男)及甲女之伯母即 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 B女)所親見,當時甲女並未對 渠二人表示有何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且 C男初見被告與 甲女聊天時,被告係抱住甲女,之後 C男外出訪友,約一 小時後返家,仍見被告與甲女二人在該處聊天,甲女當時 係對C男表示被告係其「剛認識的朋友」,此業據 B女、C 男二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20頁 ;原審卷第 223至225、231頁),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哥哥看到我跟被告在一起,被告有抱住我,我沒 有跟他求救,後來他出去回來之後,他有問我被告是誰, 我跟他說被告是我剛認識的朋友,而被告要我一起過去化 學廢棄場時,被告沒有脅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 、203、207頁)。
⒋綜合甲女個人對性行為之認知程度、其於偵查中供述於事 發過程曾對被告表達性行為之意願,以及甲女及其家人於 事發當時親見被告抱住甲女,仍未加以阻止等事證,本院 認為本件客觀上無法排除甲女係本於自身意願而與被告為 本件性行為之可能。雖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且依被告所 陳情節,伊當日本欲騎車訪友,至甲女住處門口,見甲女 在該處,乃與甲女聊天,之後發生本件行為(見本院卷第 96至99頁),則被告與素不相識之女子短暫聊天後,隨即 為本件性行為,固難謂與常情無違,然被告本身亦為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9頁),而甲女雖屬輕度智能障礙,但於原審交互詰 問過程,並未出現明顯之語言或理解障礙,此亦經原審當 庭記明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 230頁),衡以被告與甲 女僅短時間接觸,被告自身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況,被 告能否立即體認甲女有前述鑑定報告所稱「抗拒性行為或
猥褻行為之能力與知識較常人屬於顯著弱勢之程度」,進 而刻意利用此一弱勢情況,乘機對甲女為本件性交行為, 實有可疑。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判原則 ,自無從逕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
㈣至其餘卷存公訴意旨所指相關證據,其中 A女之指述乃係聽 聞他人所言,屬傳聞證據,本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其餘卷存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地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行為,然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對甲女此一性交行為係利用甲女抗拒性行為或猥 褻行為之能力與知識較常人處於顯著弱勢之狀態所為,是亦 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甲女有因 心智缺陷以致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本件性交行為,或被告有 利用甲女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與知識較常人顯著弱勢 之情形,乘機對其為本件性交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應依法對被告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綜據前開事證,以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乘機性交犯行之確信心證,乃對被告諭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坦承有以手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僅係辯稱其不知甲女為 智能障礙人士,且原亦辯稱係甲女主動;而甲女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且由交互詰問過程及之前筆錄內容,可知甲女之身 心狀態及反應能力明顯低於非智能障礙人士,且其說話之邏 輯亦頗為混亂,故甲女確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無訛;而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甲女曾告知其本身有智能障礙情形,且知悉甲 女未滿18歲,被告與甲女詳談許久,自不可能不知甲女係智 能障礙人士;又衡諸常情,甲女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實難 想像一位十餘歲之女生會主動找一位其不認識之三十餘歲男 子進行本件親密行為,故被告辯稱係甲女主動,不足採信; 至原審所爰引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其鑑定日期為105年7月 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06年7月20日,兩者相隔一年有餘 ,該鑑定報告所述甲女之身心狀況是否與本件案發時相同, 實屬有疑,應不得直接引用,如有必要時以再送鑑定為宜。 而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但仍能有正常社交行為,也能受雇工作,對生活理 解能力與常人差距不大,其與甲女互不認識,是訪友過程中 停車休息,不管是誰主動聊天,這一小時中,被告對於顯然 有智能障礙之甲女之狀況不可能不理解,也不能說自己有智
能障礙就不理解;而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與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區別,即為有無完全喪失自己對性的自主權,原審認 為甲女對性行為的意義有所了解,只是未經教育而有所偏差 ,再參考鑑定結果被害人對抗拒性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然弱 勢的情況下,應該是被告利用這樣的情形,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此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由法條保護意 旨,被害人有顯著弱勢的情形,被告卻利用這樣的機會,故 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雖均非無見。然:
㈠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曾聽聞甲女提及其自身有 無智能障礙之事,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即便認甲女確有事前告知被告其為智能障礙人 士,然被害人屬智能障礙者,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其有刑法第 225條第1項所定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甲女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並未出現明顯之理解 或語言能力之障礙,已如前述,且原審當庭觀察甲女出庭應 訊狀況而認定:「剛才詰問證人A女(即甲女)的過程中,A 女說話的語音略有含糊不清,但對於問題的回答及反應尚稱 正常、迅速,也可以直接回答提問人的問題」(見原審卷第 230 頁),當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並無意見,則上訴意旨稱 甲女之身心狀態及反應能力明顯低於非智能障礙人士,且其 說話之邏輯亦頗為混亂等語,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甲 女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呈現之語言與理解能力,與原審所 採另案對甲女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並無差異,上訴意旨以該案 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一年,認甲女認知與理解能力 已有改變,請求重行鑑定,亦屬無據。
㈡依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之語言與理解能力及前引精神鑑定 報告,甲女抗拒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與知識較常人固有 顯著弱勢之情形,然甲女具有相當程度之語言與理解能力, 而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其能否在與甲女接觸之數十分 鐘甚或一小時之時間內,即能發現進而利用甲女此一弱勢狀 況,遂行本件乘機性交犯行,本院認為仍有可疑,理由已如 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年僅十餘歲之甲女應不可能自 願與被告為本件性行為等語,雖非無見,然仍屬臆測,不能 以之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有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由)。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