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875號
TNHM,107,侵上訴,875,2018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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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 站前,見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獨自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謊稱要帶A 女至警 察局而誘騙A 女與其一同返家,而A 女因與其母代號0000甲0 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吵架負氣離家,遂隨乙 ○○前往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信義路旁農地之貨櫃屋 。A 女抵達該貨櫃屋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 105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同年月19日某時許為止,在該 貨櫃屋內,多次壓制A 女並脫下A 女之衣物,以違反A 女意 願之方式,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4 次。嗣因A 女趁乙○○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聯繫B 女,並 向乙○○表示已通知警察,乙○○方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向他人借錢讓A 女搭火車返家。
二、案經A 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 A 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可供替代證據使用,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 證據,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 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105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同年月19日 某時許為止,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信義路旁農地之貨櫃 屋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4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和A 女是歡喜甘願的,A 女去公園看到有人 帶小孩覺得可愛,叫我跟她生一個小孩,沒有違反A 女意 願等語。辯護人則主張A 女身高172 公分,體型高壯,案 發時年僅20幾歲,大學畢業,不論身型、體力、學識均較 年已60多歲、沒唸過書、身高160 公分、體重50公斤、左 眼失明的被告占優勢,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對A 女施以強制 力遂行妨害性自主犯行。A 女於4 天中,有諸多機會可以 離開被告或對外求助,然其均無該等舉止,足認A 女是自 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嘉義長庚醫院對A 女進行精神鑑定 時,距案發時間已隔了10個多月,A 女不無可能因其他事 故,與家人、朋友相處不睦而痛苦沮喪,致有創傷症候群 ,實難推論與本案有關。A 女所為指訴存有瑕疵,亦無其 他相當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
(二)查A 女於105 年1 月16日和其母親即B 女吵架,因而負氣 離家,想外出隨意走走,乃獨自搭火車前往斗南火車站, 被告見A 女落單即前往搭訕,A 女並和被告一同返回被告 住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信義路旁農地之貨櫃屋。A 女 與被告自17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某時許為止,在 該貨櫃屋內共發生了4 次性交行為,A 女於同年月20日離 開上開貨櫃屋,被告並向他人借錢讓A 女搭火車返家。嗣 A 女於同年10月21日向員警報案;以及A 女長期罹患身心 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不知A 女有上開身 心障礙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A 女母親B 女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並有A 女、B 女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A 女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 院)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105 年12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4912號函暨A 女之 病歷資料、嘉義醫院106 年1 月12日嘉義歷字第10500020 27號函暨A 女之相關病歷資料、A 女之嘉義醫院106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106 年10月31日嘉醫歷字第 1060001709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A 女所述前後細節均屬一致,鉅細靡遺,歷歷在目,真實 性及可信性甚高:
⒈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負氣離家,迷路到斗南火車站,遇 到被告,被告說要帶我去警察局,他牽來兩台腳踏車,我 跟他一人騎一台,他卻帶我到他的住所貨櫃屋,當時有下 雨,抵達貨櫃屋是凌晨時分,他趁我睡著時突然性侵我。 我到達他的貨櫃屋,他有拿一些食物給我,還拿香菸給我 抽,當時我進去貨櫃屋覺得緊張,外面下著雨,進食後覺 得昏昏欲睡,所以才想抽煙。他趁我睡著進行性侵。當時 我仰躺,他突然往前撲壓,我無法反抗,他就進行性侵。 他有脫我的衣服跟褲子,呈現正面壓制我的狀態,我無力 反抗,他才得以性侵。他往前撲、把我的上衣跟內衣往上 推,把我的褲子扣子解開,完全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他 脫掉我的衣褲後,他就很快速的脫掉他自己的下半身,他 上半身有穿衣服。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沒有射精, 因為我一直在反抗。他性侵完後叫我把衣服穿好,把我軟 禁在貨櫃屋,因為他會兇我,叫我不要出去,不讓我回家 。他會把我放在貨櫃屋內,因為我沒有辦法逃跑。被告把 我反鎖在內,把門關著,我試圖開門,但出不去。他只要 出去都會反鎖。貨櫃屋有廁所,中間有隔一張桌子,旁邊 是一個房間,那個房間有一個門也可以關起來,他跟我都 在那個房間內,他不會讓我跑去哪。是反鎖大門,貨櫃屋 有一個鐵門可以出去。我不知道時間,我在那邊沒有時鐘 跟手錶。對,因為下雨。且那裡很偏僻,沒有地方去。這 4 天被告會跟在我旁邊,他一個人出去時就只有一次,他 把門鎖著,我出不去。那個貨櫃屋在樹林間偏僻處,很難 出去,會迷路,我擔心迷路了也出不去。被告的貨櫃屋沒 有電話,被告身上沒有手機。除了17日凌晨那次,他開口 要求性行為,若我拒絕,他就會兇我。17日到19日之間都 有,他會趁我睡著時突然性侵,他會喝酒,會對我威脅, 如果他要求性侵,我拒絕的話,他就會兇,還會站起來用 強壓的姿勢。衣服都是他強拉,把我衣服脫掉。我一再要 求我要回家,但他不同意,我說要回家,他就威脅我,會 喝酒,會揮舞鐮刀作勢恐嚇,說不准走。我出門有帶簡便



衣物、證件跟現金98元。錢被告拿走了。手機預付卡沒錢 沒辦法打出去。18日下午去被告親戚家,我怕被告對我不 利,沒有跟他親戚求救。我去被告親戚家有打電話給母親 ,跟母親說我在外面,想回家,我有說被性侵。我的手機 可以接聽,只是不能撥出,我媽打電話告訴我她已經報警 。我告訴被告我媽打電話報警。我要求自己走回家,他不 同意,我們僵持,他就故意揮動鐮刀給我看。他當時也有 喝高梁酒。我媽來電,我把手機拿給被告聽,讓他知道我 有報警這件事,他才同意要讓我回家,但他整個路程一再 對我恐嚇,他會用眼神瞪我,對我恐嚇,行走時他一再繞 遠路,要讓我記不得路,繞道最後我用求的,他才帶我去 斗南火車站坐火車回家。他跟認識的人要錢,那個人隨便 拿50元給他,他拿50元給我,我自己去打票回家。我10月 21日報案,我不敢讓媽媽知道,且我對被告仍有恐懼感。 我回來時不敢跟這個人有面對面接觸,所以我不敢提告。 我回來後對他有恐懼感,不敢去回想這件事任何一個地方 。10月份整理包包時,在我的行李袋找到當時他的藥單, 確認他的姓名。(問:被告藥袋為何會在你包包?)可能 是他裝東西時沒有注意到。當時凌晨我迷路,加上我電話 預付卡沒錢又不能打,所以才相信他的話,他說要帶我去 警局,我相信才一起過去。那個貨櫃屋是在樹林之間。( 問:他說要帶你去警局,卻走到貨櫃屋,你感覺到偏僻, 你沒有覺得情形不對,要趕快離開?)我發現情形不對時 也無處可逃,那貨櫃屋是在一個樹林內,也走不出去,除 非他帶路,不然根本不知道路。被告一直騎,我就跟在他 後面。(問:你為何沒有打算別跟著他,自己騎到別處? )當時我過去那裡時,已經來不及了。那是一個像森林那 樣的樹林間。我有問他怎麼會到這裡,他說等天亮再帶我 去警局,就先帶我進去貨櫃屋。我沒有交過男友,沒有發 生過性行為。(問:他帶你去親戚家時,經過什麼樣的地 方?)那裡都是偏僻的巷弄,像農村地帶,旁邊都是農田 。(問:你在路上有無遇到路人?)有。但被告就在旁邊 ,我不能講什麼。(問:你去他親戚家做何事?)他親戚 有拿東西給我吃,他去親戚家是為了要錢等語(偵卷第19 至28頁)。
⒉A 女於原審證稱:當時身上只剩下零錢,想說隨便搭一搭 ,因為我錢不夠就下車。在車站遇到被告,被告說要帶我 到警察局。(問:你當時為何想離家出走?)跟母親口角 ,而且當時很晚了,我朋友都睡了,我也是氣憤之下想要 離家。(問:你離家時身上帶什麼東西?)有帶手機,但



手機是預付卡,已經沒有錢了,只能接聽不能打,身上帶 大概98元,因為我沒有錢然後就帶這些而已。行李的話就 幾件衣服。(問:手機能夠上網嗎?)不行,因為預付卡 的關係,無法撥打,只能接聽。(問:你離家前手機就只 能聽,不能打?)對,預付卡已經沒有錢了。(問:離家 前是否與男生有過性行為?)在這之前都沒有,被告剝奪 我的第一次。(問:離家前是否曾想過與男生有性行為? )不會。(問:離家前曾經想懷孕、生小孩嗎?)不會。 (問:離家前,如有陌生人想跟你講話或請你帶路,你會 跟他講話或帶他去嗎?)問路的話,如果我旁邊很多人在 的話,我會回答沒關係,如果只有我跟陌生人的話,我會 有防備心,我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跟媽媽口角,因為 被告問我怎麼了,然後就說要帶我去警局。他拿一台單車 給我騎,我們兩人就騎單車抵達他的貨櫃屋。因為當時我 也很累,被告拿雞肉給我吃、拿香菸給我抽,接著我就昏 昏欲睡。睡著的時候,因為我躺著,被告就整個撲過來, 直接脫褲子性交。(問:被告是騎腳踏車帶你去他住的地 方?)一人騎一台。(問:騎腳踏車的過程中或到達被告 住處時,你有無問被告怎麼不是帶你去警局?)被告意思 說太晚了,要我先休息。(問:你當時為何同意被告的提 議,不報警先在被告家休息?)因為被告還沒有對我強制 性交前,我以為他是好人,結果我快睡著的時候,被告整 個撲過來、脫褲子,就說要跟我生小孩,然後就強制性交 了。(問:你剛剛說會對陌生人提防,被告對你而言也是 陌生人,你當時為何沒有堅持要到警察局,而是去住被告 家?)因為我當時很累,而且我一直覺得被告是好人,不 敢相信竟然會遇到這種事情。(問:為何覺得被告是好人 ?)被告意思說那天很晚了,大概11點多快12點了,我也 不知道要去哪裡,被告要我跟著他,我就傻傻的跟著被告 。(問:當天你心情是否不好?)對,因為跟我母親口角 ,真的很生氣,想說離開嘉義算了,流浪到哪裡就到哪裡 ,可是我不知道會遇到一個會對我強制性交的人。我睡的 時候,被告就直接強制壓制性交,當時無能為力、無法反 抗,因為被告整個人把我壓住。(問;被告脫你褲子時, 你有無反抗?)我有反抗,可是被告一直壓住我,一直說 要跟我生小孩,我要起來起不來,被告得逞後,我的心情 也死掉了,因為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問:你剛說 你睡到一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整個人突然撲過來 ,用棉被壓住我。然後強制性交我是躺著,因為我要蓋棉 被,我要蓋的時候被告整個往前撲,用棉被、身體壓住我



,然後脫褲子強制性交。(問:過程中你有呼救或拒絕被 告嗎?)因為被告住的貨櫃屋都是森林、田路,根本就沒 有人。(問:你當時有無發出尖叫或呼救?)我當時被性 侵的時候很晚了,來不及反應,我整著傻掉了。( 問:性 交過程中被告有講什麼話,或你有跟被告講什麼話嗎?) 被告一直說要跟我生小孩,我是意思不願意。(問:你剛 剛說有你在被告貨櫃屋共待了4 天?)對,到20日那天才 離開。(問:這段期間,你有嘗試要對外求救嗎?)被告 帶我去他認識的麵攤吃麵,我有想過要求救,可是被告會 一直盯著我,所以我不敢,像被告又有一次也是去他親戚 家吃飯,他有帶我去,我也是不敢跟他們講,因為被告會 一直盯著我,我有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拿家用電話打給我 媽,我媽以為我打錯,結果掛掉。隔天我媽覺得怪怪的, 才又打我手機,媽媽以為我離家出走這幾天是去找朋友、 同學,她不知道我流浪到那裡,還被性侵。(問:你沒有 嘗試求救或逃跑是因為害怕被告對你做不好的行為?)對 ,因為我一個人,被告又會喝酒,喝酒後都會兇我,他拿 鐮刀揮動那次我嚇到,我就說我媽媽要你聽電話,被告就 是聽電話,其實我當時被這樣弄,整個傻掉了,我媽雖然 知道,但我一方面覺得丟臉,一方面覺得恐懼,一方面是 我當時忘記被告姓名。10月的時候我在整理我帶過去那邊 的包包,我才找到他的藥袋,然後想起來原來這個人叫乙 ○○,就跟媽媽講,媽媽問我要不要告被告。我心裡認為 如果不告的話,如果有其他受害者怎麼辦,因為被告很過 份,我都要回去了,他還要求說什麼再做一次、要跟我生 小孩,被告根本死性不改。(問:你直到找到藥袋有寫被 告姓名後才跟媽媽去報案,是不是?)對,媽媽認為要報 警,因為以前覺得被告住在森林裡,很多樹的貨櫃屋裡面 ,也是找不到,加上我忘記被告姓名,所以沒有辦法告。 ,我心裡會恐懼,晚上做夢會驚醒,夢到被告對我強制性 交的情形。(問:本案發生前你沒有一個人在陌生地方住 過,是不是?)這倒沒有。(問:本案發生前,你曾經來 過雲林斗南舊社里這個地方嗎?被告家或附近?)沒有, 我對那裡很陌生,完全不知道是哪裡,我只知道我跟媽媽 吵架很生氣,身上只有零錢,只能搭區間車,隨便搭隨便 去。(問:照你的說法,1 月20日你母親跟被告通完電話 後,被告帶你去車站,但一直在繞路,後來你對被告大吼 ,你覺得豁出去了,那一樣的情境為什麼前面幾天你去吃 麵或去被告親戚家的時候,也是在外面路上,你卻沒有想 要豁出去或對被告大吼呢?)當時我傻掉,讓被告得逞很



多次後我才決定要豁出去,因為畢竟被告會喝酒,喝酒後 會邊揮鐮刀邊說不讓我回去,所以我前幾次讓被告得逞是 因為我害怕,最後一次我媽報警後,被告竟然還說要跟我 做一次這種話。(問: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 願嗎?)當然,被告60歲這樣很噁心等語(原審卷第311 至335 頁)。
⒊A 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中所指訴當天負氣離家之原因,因 身上僅有98元,手機為易付卡沒有錢,僅能接聽無法撥出 ,搭火車到斗南火車站下車,漫無目的,且已經深夜凌晨 時分,又下雨,迷路情形下遇到被告,被告假意向A 女探 問關心,並欺騙說要帶A 女至警察局,A 女因為誤認被告 為好人,而隨同被告前往被告住處貨櫃屋,雖發現不是警 察局,但被告假意欺騙A 女隔天要帶其去警察局,當天深 夜在貨櫃屋,被告即違反A 女意願,強脫其衣褲,對A 女 強制性交得逞,A 女因為迷路、疲累、害怕、恐懼,且貨 櫃屋地處偏僻,在森林、郊外、農田圍繞中,沒有地址, 人生地不熟,被告帶A 女至貨櫃屋並有刻意繞路,A 女完 全不知身在何處,4 天中被告對A 女言語威脅及恐嚇,並 在飲酒下情緒不穩,對A 女揮舞鐮刀,將A 女反鎖貨櫃屋 中,A 女因本身即有憂鬱症,復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身心受 創,無力反抗,害怕無助下,縱有機會求援也不敢求助, 而遭被告共計4 次強制性交得逞。直至與母親B 女聯繫上 始鼓起勇氣,放手一搏與被告周旋堅持下終能離開貨櫃屋 返回家中。返家後因身心受創嚴重,不敢回想案發經過, 害怕憂懼面對被告,復忘記被告姓名,不知遭性侵的地址 ,無力亦無法立即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直至同年10月份 無意間找到被告藥袋,想起被告姓名,復因持續求診精神 科治療,本諸不能再有其他人為被告所受害之善念,始鼓 起勇氣提告。A 女所述前後細節均屬一致,鉅細靡遺,歷 歷在目,其提告時雖距案發時已經過一段時日,然均能清 楚說明被害之經過,顯見所述確屬A 女親身經歷而深刻烙 印於腦海中,其真實性及可信性自甚高。
⒋被告辯護人固質疑A 女於4 天中,有諸多機會可以離開被 告或對外求助,然其均無該等舉止,A 女所述被告是強制 性交不足採信云云。惟查,A 女和母親B 女吵架後負氣離 家,A 女對於要前往何方完全沒有計畫,這時在火車站遇 到被告,A 女理解上只是單純好心人提供留宿地方,其在 隻身離家,人生地不熟,陌生環境,沒錢無法投宿,想打 電話手機易付卡又沒有錢的全然無助情形下,跟隨被告前 往貨櫃屋住宿過夜,尚非全然不合情理。再者,當A 女進



入貨櫃屋後,就和被告處在一個密閉空間,遭到反鎖,加 上A 女所述看到被告喝醉後的態度(大聲、揮著鐮刀), A 女自會感到十分恐懼、害怕,唯恐生命遭到不測,致不 敢反抗求救。A 女對於被告住處四周之人、事、物非常陌 生,要隨意外出求救,可能會擔心迷失方向,若向被告之 親友求救,衡情應會憂懼被告親友若選擇相信被告,不相 信自己所說,豈不激怒被告,恐有性命之憂。況且A 女在 4 天中也曾試著向外求救(嘗試打電話與母親聯絡),惟 母親B 女第一時間未認出係A 女來電,並非沒有對外求救 。尚難徒憑A 女當天深夜跟隨被告前往貨櫃屋過夜,與被 告同住4 天中曾經外出,卻沒有對外求救或逃跑,即遽認 A 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係不足採信。況查, A 女在案發前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疾病(詳下述),智 能退化幾乎達輕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在判斷A 女證述的 可信性上,如將其過往身心病史一併納入考量,其面臨危 機時,處理突發案件之反應、應對事理能力既較一般智能 正常之人為低弱,則A 女前揭所述亦符合其身心及智能狀 況,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四)A 女因遭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侵害,致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症狀,尚足補強證明A 女前開所述,被告係出於違反其 意願之手段得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對A 女鑑定其是否因本案強制性交侵害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A 女之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1 月 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9 至238 頁) 。其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法院提供之嘉義醫院病歷記載A 女於96年12月13日第一次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有情緒起伏 大、有時會情緒低落、易怒、情緒難以控制等現象,並有 暴食現象,診斷為輕鬱症及暴食症。其後於104 年5 月第 2 次看診,表示會聽到神的聲音,診斷為疑似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醫師開給安眠藥。104 年6 月1 日持續看診,診 斷與用藥同前。104 年6 月13日A 女因藥物過量而昏迷( 服用安眠藥Eurodin ),住院家醫科;104 年8 月醫師懷 疑其有情緒性精神病。105 年10月26日至27日(本案報案 後)至精神科住院一天,診斷為情緒性思覺失調症;105 年11月1 日因醫師發現其有幻聽及妄想,診斷即改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106 年5 月17日醫師開給輕度智能不足及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書……。鑑定人特別問及A 女創 傷後是否有解離症狀,A 女表示自己的記憶常常會空白,



發現有糖果及口香糖卻不知道自己何時去買的,熊玩偶的 腳被轉動了,但屋裡沒有別人,她懷疑是自己變成另外一 個人去轉的,有時會不知如何睡在門口,也曾有一次睡醒 時發現自己沒穿內褲……。綜觀上述,A 女性格原有邊緣 性人格傾向,102 年間因父親過世產生嚴重心理打擊,有 失落感、自責及憂鬱情緒。其於103 年開始出現情緒低落 、失眠、負面思考等病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於104 年開 始出現嚴重精神症狀,有男聲幻聽會命令她,因聽從幻聽 的命令而離家出走、自傷(服用大量安眠藥、割腕),並 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宗教妄想等病症,就醫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schizophrenic disorder,舊名精神分裂病) ,且智能退化幾乎達輕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105 年1 月 發生本案,A 女於案發後至今有時仍會不自主地想到案發 當時的貨櫃屋及情景,剛開始半年也會出現遭被告張員推 倒的噩夢,會想要躲避張員,開庭不想看到他,看到類似 身形及年紀的男性也會害怕,並感到煩躁、緊張;不想去 回想本案,會感到憂鬱、不想講話,感覺與他人疏離,不 敢嘗試事情,認為自己被玷汙了,精神症狀因而加劇,睡 眠更不好,專注度也受影響。整體而言,A 女因本案而產 生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會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 激、有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雖然其警醒度與反應性 之變化,無法完全與原有之精神症狀區分,但仍無法排除 其症狀因本案而惡化,「故A 女應由於本案而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侯群」,部分症狀隨時間及其認知之調適而較緩解 ,但仍有些症狀持續迄今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9 至238 頁)。佐以A 女於原審證 稱:我精神科的疾病因為被告這件事情更嚴重,我會睡不 著,不然就是睡到一半驚醒,我會做夢夢到被告對我強制 性交,整個驚醒。所以我精神狀況愈來愈差,原本是吃2 顆藥,現在要吃4.5 顆藥才能睡等語(原審卷第315 頁) 。對照實施鑑定的醫師在過程中已經將A 女先前已有身心 疾病問題加以考量,進而判斷A 女目前所呈現的症狀,雖 然無法完全和先前的精神症狀區分,但無法排除因為本案 被告行為引起的惡化,並考慮A 女自述確因遭被告以強制 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始身心狀況更加惡化,並參諸上 開鑑定結論亦認為「A 女應由於本案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侯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可補強證明A 女前揭證述 其與被告間發生4 次性交行為,均出於違反其意願下而遭 被告強脫其衣褲之強制手段而為,A 女前揭指訴案發經過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主張A 女可能因其他事故



,與家人、朋友相處不睦而痛苦沮喪,致有創傷症候群, 不能推論與本案有關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 女是出於自主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云云,應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主張A 女有延遲報案及因家人壓力始將同意性交改 為性侵云云。惟查,依A 女前開證詞,其是因為回到家後 對於被告姓名無法馬上回憶,自己對於報案與否也有掙扎 ,之後為避免再有人因此受害所以報案,也因為翻找包包 發現藥袋才有線索,此部分亦與證人B 女於偵查及原審中 所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第63頁、第66頁、原 審卷第335 至343 頁),並有玲津藥局藥袋影本(警卷第 13頁)、A 女手繪現場圖1 紙(警卷14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考量性侵害犯罪不比單純的 財產法益犯罪,更多在於個人擔心報案後可能留下的污名 與標籤化,在實務上常見被害人報案前斟酌再三,而A 女 是身心疾病患者,對於負氣離家出走後突遭陌生人性侵之 受害遭遇,返家後一時也很難決定是否提告,且被告為陌 生人,在沒有相關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資訊下去報案,一 般人亦恐擔憂員警因被告相關資訊及跡證過少,而無法鎖 定被告查緝到案。尚難因A 女延遲至找到被告玲津藥局藥 袋而能確認被告姓名時,始向員警提告之事,有何可疑之 處。至於辯護人主張A 女是因為家人非難才隨意誣指被告 性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⒉證人梁秉祥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間乙○○有帶一名 女子至我麵攤吃東西,只有一次,他們二人相處情形還好 ,就一起吃麵,也有聊天,我沒有跟那名女子講話,當時 我覺得沒有什麼異狀,吃完是女子付錢等語(偵卷第51至 53頁)。證人林燦鴻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 105 年1 月底被告有二次帶女孩子到我家吃飯。被告說這 個女孩要嫁給他……,後來這個女孩子有說要嫁他,聊天 當中我有聽到該女孩叫被告老公,被告叫她老婆。被告帶 A 女進門時跟我介紹說是她太太,我想說沒頭沒尾,問女 生是不是要嫁給被告,A 女點頭,聊天過程中,有聽到互 叫老婆老公等語(原審卷第343 至349 頁)。惟查,被告 只是帶A 女前往用餐,彼此互動時間短暫,且證人梁秉祥 並未與被告、A 女同坐一桌,未與A 女對話,實際上被告 和A 女關係如何,並非梁秉祥所能知悉,餐後雖由A 女付 錢,然若被告將錢交付A 女指示其付錢,在A 女不敢反抗 情形下而照做,亦不無可能,是梁秉祥上開證詞,尚難認 為被告與A 女當時互動良好,被告不可能以強制手段對A



女為性交行為。又證人林燦鴻雖證稱其詢問A 女是否要嫁 給被告時,A 女點頭,且A 女與被告互稱老婆老公等語, 惟考量A 女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疾病,智能退化幾 乎達輕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身心狀況特殊,此觀證人林 燦鴻於原審亦證稱:A 女講話、外觀、談吐方面有讓我感 覺智商應該有比較差一點,可能有點不足等語(原審卷第 348 頁)自明。且被告的行為對A 女來說是前所未有的打 擊,被告就跟在A 女身邊,A 女行動形同遭到監視,A 女 在外面也不敢輕舉妄動,就算有所謂外人看起來較好的互 動,或跟隨附和被告的說詞或說法,衡情應只是出於敷衍 、應付,是A 女未及時反應求救,附和被告說詞點頭同意 要嫁給被告,或稱呼被告為老公,尚不能據此即認A 女係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再者,依A 女上開證詞,被告將 A 女帶至貨櫃屋當晚凌晨時即與A 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 ,依梁秉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居無定所,我不知道他住 哪裡等語(偵卷第53頁),證人林燦鴻於原審證稱:被告 愛喝酒,講不聽,被告很常去我家,因為沒有長輩,被告 來我都拿100 元、200 元、300 元給被告當零用錢,怕他 沒錢吃飯。被告沒有房子。被告喝酒後酒空酒空(台語) 等語(原審卷第346 頁至349 頁)。被告與A 女素昧平生 ,被告與A 女形同陌生人,居無定所,愛喝酒,平日須靠 證人林燦鴻以100 元至300 元接濟生活,若謂A 女在見面 短短3 至4 日內即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甚而同意要嫁給 被告,且被告第一次對A 女性交得逞,當時二人相處僅約 數小時而已,孰人能信,自不合理,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主張A 女體型高壯,案發時年僅20幾歲,大學畢業 ,不論身型、體力、學識均較年已60多歲、沒唸過書、身 高160 公分、體重50公斤、左眼失明的被告占優勢,殊難 想像被告如何對A 女施以強制力遂行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 。經查,A 女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疾病,智能退化 幾乎達輕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其臨場反應及應變能力較 一般正常人為薄弱,A 女體型(身高、體重、年紀)雖較 被告占優勢,但被告自承長期從事勞務工作,力氣及肌肉 量不必然和體重成正比,況依A 女上開證述,被告對A 女 言語威脅及恐嚇,並在飲酒下情緒不穩,對A 女揮舞鐮刀 ,將A 女反鎖貨櫃屋中,A 女因本身即有憂鬱症,復遭被 告強制性交而身心受創,心中對被告有畏懼感,在那樣情 境下A 女就算比一般女性更有力氣,也會在心中形成制約 ,因害怕而無力或不敢反抗,亦甚合理。自難僅憑A 女體 型、學識,較被告占優勢,即推論被告不可能對A 女使用



強制力性交得逞,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A 女去公園看到有人帶小孩覺得可愛,叫我跟 她生一個小孩,沒有違反A 女意願等語。惟被告將A 女帶 至貨櫃屋當晚即105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即第一次與A 女為性交行為,期間未見A 女陳述二人有先前往公園再至 被告貨櫃屋過夜,堪認被告辯稱A 女去公園看到有人帶小 孩覺得可愛,叫我跟她生一個小孩之說詞,顯然不實。況 A 女與被告從未謀面,等同陌生人,年紀又長A 女達一倍 有餘,A 女對於初次見面之陌生老人,會要求與對方生一 個小孩也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難信為真實。
(六)被告並無加重強制性交事由:
⒈被告未認知A 女屬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
A 女為身心疾病患者(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 然而,刑法上的加重強制性交要件,須被告主觀上要認知 到A 女有上開情形。然而,由A 女歷次到庭之儀態及對於 事理敘述上尚稱有條理、也都能明白回答法官、檢察官及 辯護人問題,其和罹病較嚴重的身心患者尚有不同,且對 被告而言,其只是藉由對A 女臨時搭訕藉機認識,前後相 處不過4 日,被告又只是將A 女作為發洩性慾對象,實乏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前已經認知A 女 是屬於於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故無法認為有 被告有本款加重事由。
⒉被告於強制性交時並未使用兇器:
A 女對於為何會害怕、會受制於被告長達4 天,雖證述是 因為被告喝酒後會拿鐮刀亂揮等語,但雙方發生性交行為 時,被告都是以身體之物理力量壓制A 女,並非當下拿著 鐮刀脅迫發生性關係,是亦難認為被告有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
(七)綜上,被告與A 女所為4 次性交行為,應均係出於違反A 女意願而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性交罪 。
(二)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 4 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104 年12月2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要件: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表達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然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有刑法第 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查,經原審囑託嘉 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出生在弱勢家庭,缺少 正常的家庭教育及支持,6 歲即外出流浪,未曾接受學校 教育,迄今不識字,僅能書寫自己姓名,其智力測驗結果 雖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但可能因未受適當教育而表現不 佳,或因長期酗酒(診斷為中度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u se disorder )造成器質性腦傷,致部分認知功能下降( 或許達酒精性輕型認知障礙症alcohol induced mild neu rocognitive disorder程度),依其過去可完成10年的志 願役兵役,且能經營生意,以及心理測驗中對於情境仍有 適當的推理能力,顯示其原先智能至少可達中下程度。張 員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雖言語浮誇,但思考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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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