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福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48、8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新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飲 用高粱藥酒約3百毫升,直到同日18時許結束,其明知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 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 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12分許,沿 嘉義縣○○市○○里○000縣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道 路30.7公里處,原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汽車超 車時,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如騰騎乘腳踏車同向行 駛在前,王新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自後擦撞廖如騰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廖如騰受 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雙側血胸合併左 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 王新福於同日18時4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嗣廖如 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22時50分許,因上開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 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新福供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1、16-24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相驗筆 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85頁、病歷卷)。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二)可稽,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 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被告自陳:距離被害人50公尺時已發現 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60-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足見 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另 被害人依照規定騎乘腳踏車,並無過失。本件經送車禍鑑定 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7年3月 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4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3-75頁)。而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 與被告之故意酒駕行為及過失致死行為(加重結果犯)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查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雙側 血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 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0月23日22時50分 許,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 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而自上開病歷等資料觀之,被害人 車禍當日於106年10月6日18時29分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 至死亡之106年10月23日僅不過17日,於106年10月6日急診 轉入加護病房後至死亡,【期間並無出院或轉入普通病房之 情】,且被害人自急診即持續呈現昏迷意識不清。雖自上開 病歷資料觀之,確有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於送醫後之106年10 月16日已拔除插管、醫師有向家屬表示如果情況穩定過幾天 會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0月20日電腦斷層腦部出血並未擴大 、被害人106年10月19日有解血便及10月20日有鼻胃管出血 ,且最後死亡時血紅素(HGB)降低至3.6g/dl之情,然嘉義長 庚醫院有就被害人所有病症(含敗血症部分)均有持續治療, 並不會因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放棄常規 治療乙情,業經該院以107年4月18日(107)長庚院嘉字第237 號函覆原審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廖君自106年(下同)10月6 日起至10月23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嚴重性腦 挫傷出血、昏迷、胸部外傷肋骨骨折、血胸、左鎖骨骨折及 敗血症,並接受胸管引流、氣管插管氧氣治療、抗生素及降 腦壓藥物治療,並不會因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而放棄常規治療」(見原審卷第77頁),況被害人自急診轉 入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出院或轉入普通病房之情,可知【被害 人之病情並無穩定到脫離險境之地步】。另嘉義長庚醫院函 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廖君106年(下同)10月6日起 至10月23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住院,其歷次抽血檢驗之血 紅素結果如下:10月6日15.5g/dL、10月7日13.7g/dL、10月 10日10.7g/dL、10月13日9.9g/dL、10月16日8.7g/dL、10月 19日8.6g/dL、10月23日3.6g/dL,本院係依病情決定何時應 施以抽血檢驗,並無內規(可能從病人症狀決定安排抽血檢 驗,亦可能抽血檢驗發現血紅素過低再尋找出血部位)。一 般人正常之血紅素為12-15g/dL,如降至8g/dL以下即有危害 生命之虞,故如血紅素過低會予病人輸血治療,本院曾於10 月19日予病人廖君輸血治療。」「依病歷所載,病人106年 (下同)10月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因車禍嚴重 頭部受傷、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及鎖骨骨折,意識狀態為深度 昏迷(昏迷指數4分,滿分為15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為左側腦挫傷瘀血,受傷情況嚴重無法進行開顱手術 治療,病人家屬10月20日簽署不急救聲明,病人於10月23日 死亡;另嚴重顱腦受傷深度昏迷的病人插管治療會合併有細 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情形,本案病人住院後合併細菌感染及敗 血症,生命末期會有腸胃出血之情形,此為病情惡化的結果 ,解黑便、鼻胃管流出褐色物及血紅素下降為死亡前的現象 ,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本院卷第91、117頁)足見被 害人自106年10月6日入院急診時血紅素(HGB)即已逐日下降 ,亦有上開病歷內所附之病程紀錄可佐,被害人血紅素逐日 下降之情形,並非於被害人家屬於同年10月20日簽立不實施 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後才發生,係於被害人急診入院時即已有 相關徵兆,故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自被害人入院時之106年10 月6日即開始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未中斷,且於106年10月 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更有輸血之紀錄,此有上開病歷所附之 抗生素使用建議單及輸血紀錄單可憑,顯見嘉義長庚醫院對 於被害人入院時即有因車禍產生血紅素(HGB)異常狀況,已 有知悉並且積極治療,並未因被害人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而僅給予消極或維持性治療。本案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乃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且病情惡化致腸胃出血, 因而有解黑便、鼻胃管流出褐色物及血紅素下降等死亡前的 現象。因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原本聲請將本案病歷等相 關資料送往台大醫院進行死因鑑定一情,被告於本院已表明 捨棄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報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頁 ),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完畢和解賠償金(本 院卷第121頁),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有賭博之前科,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被害人無過失)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損害,被告自車 禍後協助被害人處理醫療、喪葬事宜,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且迄今已履行完畢和解賠償金,雖於原審審理中將 死者死因歸咎於被害人家屬簽立放棄急救書及醫院未給予適 當之醫療,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被害人家屬廖如成具狀表示「被告善代本人盡照料廖如騰之 責,醫藥費均係被告所支付,請法院減輕其刑」,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從肇事到送醫院都有協助我們處理相關事 情,也是很有誠意」等情(本院卷第79、76頁),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四名子女、與太太及二名子女及媳 婦同住、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