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758號
TNHM,107,交上易,75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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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瑞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瑞雄前因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1 次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命向觀護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4 萬5 千元)確 定,第2 、3 次則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第3 次之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潘瑞雄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 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農田裡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13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 ,因手持香菸為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潘瑞雄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潘瑞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37、42 頁;本院卷第50、53頁)。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 、10-1 2 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 -68 頁)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左腳殘障裝有義肢,致其行動不便之生活 狀況(被告當庭抬起左腳,左腳確裝有義肢,見本院卷第53 頁之審判筆錄),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難認其量刑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因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屬 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左腳殘障裝 有義肢,致其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其中第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62 頁 )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 罪危險性較諸駕駛四輪以上交通工具為低,又幸未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9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較第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 輕,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年事已高,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左腳殘障裝有義肢,致其行動不便,但仍 承租耕地務農維生,雖有2 名女兒,然均已出嫁,與妻子及 外孫同住,尚需照顧雙腳開刀行動不便之妻子,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5 頁;本院卷第13、53 -54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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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