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被 告 黃楊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建州緩刑貳年,賴建州應就餘款新臺幣2 萬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黃楊嬌新臺幣2500元。黃楊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建州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騎入 該路口。適黃楊嬌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 賴建州前面,亦本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卻在與賴建州 相同路況條件,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於號誌仍為紅燈 之際,貿然紅燈左轉欲騎入保忠一街。2 車均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賴建州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及膝擦傷、雙膝及肘挫傷、右上臂挫 傷、左胸挫傷等傷害;黃楊嬌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右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州、黃楊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1、140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參(警卷19至21頁、23至33頁)。而 被告2 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後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6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 被告2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均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份,原審卷59至61頁),行 經本案肇事路口時,自均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警卷21頁),被告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黃楊嬌 自承:當時想說同向的轎車都在停紅燈,直接左轉應該是安 全的,所以就直接轉彎等語(原審卷55頁),被告賴建州則 坦承:我…快要騎到該路口時,看到被告黃楊嬌起步,以為 是綠燈,就跟著騎,就沒有減速等語(原審卷55頁),足見 被告黃楊嬌在知悉當時的燈光號誌為紅燈的情形下,貪圖方 便,逕自違規紅燈左轉,被告賴建州於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向號誌,即貿然直行騎入該路口等情甚明。 被告2 人均係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在其等行向為紅燈, 不得進入路口之情形下,違規直行或轉彎,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自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至為明確。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之結論,亦就被告2 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偵 卷29至3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 定。至於被告黃楊嬌於原審雖主張被告賴建州車速過快等語 ,然依被告賴建州所述,其進入肇事路口時,時速約50公里 ,尚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見警卷第4 頁、第21頁的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即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賴建州有超速之情形,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7至18頁) ,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前開 實體法規,並審酌:⑴被告2 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⑵被告2 人所受的上開傷勢均非輕微。而依診斷證明書
上之記載,被告賴建州於案發當日僅留院觀察約5 小時就已 出院,被告黃楊嬌則因醫生要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於隔日始轉至普通病房,直至同年月10日始辦理出院,手 術後需休養1 個月(警卷15至16頁),被告黃楊嬌所受之傷 勢較被告賴建州為重。⑶被告賴建州於原審希望以與被告黃 楊嬌互不請求賠償為和解條件。被告黃楊嬌則請求過失相抵 後,被告賴建州再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原審卷43頁)。⑷被告2 人的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⑸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賴建州拘役55日,被告黃楊嬌拘役4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受被告2 人以被害人身分請求,均對他造提起上訴, 主張:
⒈被告黃楊嬌面對紅燈卻逕行左轉,於本案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且兩人所受傷勢相當,原審量處被告黃楊嬌較輕之刑,乃 有不當,請求加重被告黃楊嬌的刑度云云。
⒉被告賴建州闖越紅燈,車速過快,且造成黃楊嬌較重的傷勢 ,原審僅量處被告賴建州拘役55日,量刑過輕,請求加重被 告賴建州的刑度云云。
㈡被告賴建州則為自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 。
㈢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2 人之過 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依 照本院上開認定及本案送請交通鑑定的結果,均認為被告2 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並無主要肇事原 因或次要肇事原因之差別,而觀諸被告2 人上開所受傷勢, 確實黃楊嬌所受傷勢較重,則原審因此量處被告賴建州拘役 55日,量處被告黃楊嬌拘役45日,客觀上乃符合公平原則, 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 被告2 人的量刑輕重失衡,對被告2 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賴建州所觸犯的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賴建州拘役55日,客觀上並無過重 疑慮,被告賴建州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惟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 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彼此達成和解,有其等陳報的車 禍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賴 建州就上開和解協議尚有尾款2 萬元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 其更謹慎注意開車,且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3 款規定定其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如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該緩刑宣告即有可能遭 到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