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龍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19 、212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龍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並均完成交易。嗣經警對余龍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紅毛、陳彥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證人吳紅毛、陳彥廷於警詢之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余龍仙及其於原審所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確表
示同意將上開證人所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5頁),且查 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 狀,則本院審酌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筆錄均與待證事實相關 聯,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又 原審亦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吳紅毛、陳彥廷到庭以證人 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撤回其等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 力之理,是本院認證人吳紅毛、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龍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13 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龍仙固坦承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紅毛、陳彥廷通話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紅毛、陳彥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紅毛、陳彥廷,係因為他們一直拜託,伊 才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伊沒有跟吳紅毛、陳彥廷 收錢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紅毛部分(即附表編號⒈⒉部 分):
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紅毛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業據證人吳紅毛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51-5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61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13 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22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吳紅毛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 都是伊在使用,不曾借人使用,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一名綽號「仙仔」的男子購買,伊曾向「仙仔」購買毒 品,係用伊行動電話撥打「仙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然後互相約定時間、地點,再由「仙仔」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係於106 年 8 、9 月間開始向「仙仔」購買,都是「仙仔」本人送毒品 給伊,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500 元等語 ,並指認被告即綽號「仙仔」之男子(見警卷第49-52 頁) ,復經警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紅毛閱 覽後,證人吳紅毛證稱:106 年8 月19日下午15時52分56秒 至下午16時35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仙仔」 男子的通話,是伊要向「仙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該 等通話後,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06 年8 月19日下午17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0 樓之0 房間內,伊 向「仙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 小包,是用透明夾 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毒品;106 年9 月30日下午21時3 分51秒至106 年9 月30日下午23時24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綽號「仙仔」男子之通話,是伊要向「仙仔」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該等通話後,有成功交易,交易時間是 106 年9 月30日下午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段00號0 樓之0 房間內,我向綽號「仙仔」男子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2,500 元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用 透明的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警詢第51 -52 頁)。嗣證人吳紅毛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8 月19日向 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想買「半隻」2,500 元,但被告身上的量沒有這麼多,所以只買1,000 元;106 年9 月30日就買2,500 元,因為伊只有腳痛時才會想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很常用,所以才記得這些事等語(見偵 一卷第18頁)。
⒊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吳紅毛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通話中知悉證 人吳紅毛欲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進而完成
交易,且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渠等通話內容係以平日 慣用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衡以常情,現今販賣毒品案件, 買賣雙方大多知悉檢警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作為此類案件 之偵查手段,當會於雙方約定交易事宜之通訊對話時,刻意 避免、使用明確指稱毒品種類及價格之用語,而改以較為隱 晦,但雙方皆知曉目的、意義之暗語,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 查緝,況被告與證人吳紅毛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彼此間並無嫌隙或過節,業據渠等供述、證述在卷,實 難認證人吳紅毛有何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吳紅毛 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已有相關證據可 資補強其憑信性,應值採信。
⒋至證人吳紅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106 年8 、9 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被告有拿錢,係因為被 告有拿錢給伊去買工具,伊將剩餘的錢還給被告,警詢筆錄 的記載係因為那時候伊要帶孩子去上課,警察說如果配合的 話,可以載伊跟孩子去上課,還會讓伊早一點回來接孩子回 家,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自己去被告家,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床鋪上,伊自己拿起來用,想治療腳痛云云(見原 審卷第110-127 頁),然而證人吳紅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係證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床舖,而由證人吳紅 毛自行取來施用乙節,已核與被告自承係自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吳紅毛之情節不符,再者,從附表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倘證人吳紅毛真係為將買工具所剩餘的 錢還給被告,何以對話前後均不見渠等有與購買工具相關之 談話內容?佐以證人吳紅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通訊監 察譯文所指之「半隻」是半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我下 午講的那個,我用回來了」指的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第115 、119 、133 頁),益徵證人吳紅毛與被告相 約確實係為交易毒品此一特定目的無誤,此外,證人吳紅毛 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其於106 年8 月19日原係要向被告買 半隻即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身上甲基安非 他命的量不足,故只買1,000 元的量;其於106 年9 月30日 就買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因為腳痛,才會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很常用,所以才會記得這些事情等語 ,足認證人吳紅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減緩腳痛之用, 且其對於購買之緣由、數量及相關交易細節,均交代翔實, 復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核無矛盾之處,證人吳紅 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中,並沒有被強暴、脅 迫、利誘或遭以不正當的方法訊問,警察並沒有說配合會有 什麼好處,只有可以讓伊去載孩子上下課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129 頁),顯見證人吳紅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皆具 任意性,否則證人吳紅毛只需配合通訊監察譯文簡單證述有 交易毒品即可,何需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交代更為清楚、詳細 之交易細節?足見證人吳紅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 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無任何憑信性 可言,不值採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彥廷部分(即附表編號⒊至⒌ 部分):
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廷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業據證人陳彥廷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67-68 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警卷第14-1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⒉證人陳彥廷對於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復於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警卷第 63- 69頁;偵一卷第20- 21頁;原審卷第134-153 頁);且 證人陳彥廷對於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明確 證稱:106 年8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向被告表明要過 去,並說「在那個那個好了」、「你的身上有吧」係指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9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問被 告說「你還有嗎、一樣的、還是不一樣的」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106 年10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問伊「差不多要 準備多少」,伊回答「1,000 而已吧」,係指要跟被告購買 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固定跟被告買1,000 元, 且雙方都有默契,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電話中不 需要特別講明要購買毒品或哪一種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8-6 9 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原審卷第150- 152頁) 。
⒊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上述通話中知悉 證人陳彥廷欲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進而完 成交易,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彥廷均 使用社會上一般人難以知曉意義之暗語互相溝通,且無需多 加解釋,雙方皆可明瞭談話所指內容,復即於通話後相約碰 面,顯見雙方對於暗語早已存有默契,核與販賣毒品案件中 ,買賣雙方多使用晦澀不明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藉此躲避
檢警機關查緝之情相符,又被告自承與證人陳彥廷,並沒有 什麼交情,平常也很少往來或通電話,亦無何嫌隙或過節( 見原審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彥廷平日並無私交 ,則單純以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相約見面,顯係基於特定 目的而為,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彥廷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慣,業據渠等供述、證述明確,可徵證人陳彥廷前 開證述雙方以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實係為進行毒品交易,應 可採信。
⒋至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 時間、地點,是否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前後反覆不一,然審 酌證人陳彥廷於原審作證時,距離交易毒品時間已相隔9 個 至11個月,且證人陳彥廷自承其於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尚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證人 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或 與其他合資購買之情節有所混淆,皆屬可能,而證人陳彥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距離 本案交易毒品時間甚為接近,是其斯時所為之證述,當屬記 憶明確、清楚,而不致有遺忘、混淆之虞,是本案對於證人 陳彥廷是否有於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錢與被告等節,應以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信,而屬可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 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吳紅毛、陳彥廷有任 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吳紅毛、陳彥廷。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 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 法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多寡,且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鋼 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6 萬元、需扶養3 名尚在求學 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且說明:⑴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持以犯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除據證人吳紅毛、陳彥廷證述 在卷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其就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金│主刑 │沒收 │
│ │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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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吳紅毛│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臺南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9日17時30│0段00號0樓之0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分許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⒉ │吳紅毛│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30日23時30│ │2,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分許 │ │ │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⒊ │陳彥廷│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8日23時許│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⒋ │陳彥廷│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4日9時許 │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⒌ │陳彥廷│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 日17時30│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分許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附表(被告與吳紅毛之通訊監察譯文):
┌────────────────────────────────────┐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吳紅毛) │
├────┬─────┬──┬─────┬──────────┬─────┤
│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吳紅毛 │ │
├────┼─────┼──┼─────┼──────────┼─────┤
│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B :啊、你在哪。 │0000000 │
│月19日下│(余龍仙)│ │(吳紅毛)│A :在○○。 │高雄市○○│
│午15時52│ │ │ │B :喔、在○○喔。 │區○○段00│
│分56秒 │ │ │ │A :對。 │0-0000地號│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A :怎樣! │ │
│ │ │ │ │B :沒啦、我想說你那│ │
│ │ │ │ │ 邊有沒有。 │ │
│ │ │ │ │A :有啊。 │ │
│ │ │ │ │B :我在家啊。 │ │
│ │ │ │ │A :你在家。 │ │
│ │ │ │ │B :對啊。 │ │
│ │ │ │ │A :你要等我回去嗎。│ │
│ │ │ │ │B :好啊。 │ │
│ │ │ │ │A :蛤! │ │
│ │ │ │ │B :好啦。 │ │
│ │ │ │ │A :半隻齁? │ │
│ │ │ │ │B :喔。 │ │
│ │ │ │ │A :好我回去、等我回│ │
│ │ │ │ │ 去在…! │ │
│ │ │ │ │B :好啊!怎樣! │ │
│ │ │ │ │A :好、沒事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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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我差不多20分到我│0000000 │
│月19日下│(余龍仙)│ │(吳紅毛)│ 家。 │台南市○○│
│午16時35│ │ │ │B :啊。 │區○○村○│
│分07秒 │ │ │ │A :20分到家。 │○路○段00│
│ │ │ │ │B :喔、我去你家是嗎│號 │
│ │ │ │ │ 。 │ │
│ │ │ │ │A :對! │ │
│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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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6 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吳紅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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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吳紅毛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我下午講的那個,│0000000 │
│月30日下│(余龍仙)│ │(吳紅毛)│ 我用回來了。 │台南市○○│
│午21時03│ │ │ │B :嘿! │區○○街00│
│分51秒 │ │ │ │A :看怎樣、齁。 │號頂 │
│ │ │ │ │B :喔、好。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A :你說什麼。 │0000000 │
│月30日下│(余龍仙)│ │(吳紅毛)│B :我說你有沒有在家│台南市○○│
│午23時09│ │ │ │! │區○○街00│
│分50秒 │ │ │ │A :有啦。 │號頂 │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 │ │ │A :喔!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B :我在樓下! │0000000 │
│月30日下│(余龍仙)│ │(吳紅毛)│A :按電鈴啊。 │台南市○○│
│午23時24│ │ │ │B :……! │區○○街00│
│分43秒 │ │ │ │A :怎樣。 │號頂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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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與陳彥廷之通訊監察譯文):
┌────────────────────────────────────┐
│被告於106 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陳彥廷) │
├────┬─────┬──┬─────┬──────────┬─────┤
│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陳彥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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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B :嘿、你有沒有在○│0000000 │
│月18日下│(余龍仙)│ │(陳彥廷) │ ○區。 │台南市○○│
│午22時24│ │ │ │A :○○區。 │區○○街00│
│分31秒 │ │ │ │B :對。 │號頂 │
│ │ │ │ │A :我在市區 │ │
│ │ │ │ │B :在市區、我要去哪│ │
│ │ │ │ │ 裡找你。 │ │
│ │ │ │ │A :○○街這! │ │
│ │ │ │ │B :○○街那喔、好啦│ │
│ │ │ │ │ 、好啦、我過去那│ │
│ │ │ │ │ 找你好了,我過去│ │
│ │ │ │ │ 那找你在講,我順│ │
│ │ │ │ │ 便拿錢給你,在那│ │
│ │ │ │ │ 個那個好了。 │ │
│ │ │ │ │A :喔、差不多多久。│ │
│ │ │ │ │B :你、你的身上有吧│ │
│ │ │ │ │ 。 │ │
│ │ │ │ │A :有啊。 │ │
│ │ │ │ │B :好啊、那見面在講│ │
│ │ │ │ │ 、我順便拿錢給你│ │
│ │ │ │ │ ,不然給你拖了這│ │
│ │ │ │ │ 麼多天。 │ │
│ │ │ │ │A :喔、好啦。 │ │
│ │ │ │ │B :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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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我不知道在哪│0000000 │
│月18日下│(余龍仙)│ │(陳彥廷) │ 裡,我在○○旅遊│台南市○○│
│午22時36│ │ │ │ 這、是不是。 │區○○街00│
│分15秒 │ │ │ │A :喔、○○旅遊那、│號頂 │
│ │ │ │ │ 對、你在那等我、│ │
│ │ │ │ │ 喔。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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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6 年9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陳彥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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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陳彥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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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閒聊) │0000000 │
│月24日上│(余龍仙)│ │(陳彥廷)│B :你在哪! │台南市○○│
│午00時05│ │ │ │A :我在家。 │區○○街00│
│分55秒 │ │ │ │B :你在哪! │號頂 │
│ │ │ │ │A :在家。 │ │
│ │ │ │ │B :我過去找你、我過│ │
│ │ │ │ │ 去找你。 │ │
│ │ │ │ │A :喔、好! │ │
│ │ │ │ │B :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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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B :你在家齁! │0000000 │
│月24日上│(余龍仙)│ │(陳彥廷)│A :對。 │台南市○○│
│午02時25│ │ │ │B :啊、你還有嗎! │區○○街00│
│分12秒 │ │ │ │A :有啊。 │號頂 │
│ │ │ │ │B :一樣的、還是不一│ │
│ │ │ │ │ 樣的。 │ │
│ │ │ │ │A :一樣的! │ │
│ │ │ │ │B :一樣的喔。 │ │
│ │ │ │ │A :嗯。 │ │
│ │ │ │ │B :好、我馬上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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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嘿、怎樣。 │0000000 │
│月24日上│(余龍仙)│ │(陳彥廷)│B :你在外面喔! │台南市○○│
│午08時31│ │ │ │A :蛤。 │區○○里0 │
│分44秒 │ │ │ │B :你在外面。 │鄰○○街00│
│ │ │ │ │A :我現在剛要回去,│號凸頂 │
│ │ │ │ │ 怎樣! │ │
│ │ │ │ │B :喔、好。 │ │
│ │ │ │ │A :你說要過去都沒過│ │
│ │ │ │ │ 去是怎樣。 │ │
│ │ │ │ │B :有啦。 │ │
│ │ │ │ │A :蛤。 │ │
│ │ │ │ │B :有要過去。 │ │
│ │ │ │ │A :我20分鐘就到家了│ │
│ │ │ │ │ 。 │ │
│ │ │ │ │B :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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