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雯萍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培勳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營偵字第1376、1512、1529
號、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299、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2,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 13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 0時許,在 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吳政宗 電話聯繫後,再由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宗既遂一 次、未遂一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詳如 附表一所示)。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11日18時39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里○○○ 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 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予陳聰賢施用一次。
五、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甲○○、乙○○二人進行通訊監察,並 於 106年9月13日7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 重各為 0.236、0.14公克)、殘渣袋七個、玻璃球三支、分 裝勺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 SIM卡二片);員警對乙○○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另於106年10月5日14時,在臺 南市○○區○○路 000號前將甲○○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並
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 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 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以及被 告乙○○對於上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否認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其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二人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 隊對被告二人分別製作之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二人之尿液個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 表三,見卷8第32至34頁、卷1第48至50頁);又員警前往被 告乙○○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殘渣袋七個、玻璃球三支、分裝勺一支,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 1第37至43頁) ,而員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係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淨重各為 0.236、0.14公克,驗後 淨重各為 0.224、0.13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卷 3第22頁)。此外復有上述 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玻璃球、分 裝勺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甲 ○○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被告乙○ ○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均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既非初犯亦 非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均無不得追訴而須先聲請觀察勒 戒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以及被 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政宗、 陳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吳政宗部分,見卷11 第56至57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證人陳聰賢部分 ,見卷11第112、131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見卷 1第19至21、24至26頁)、被告乙○○與陳 聰賢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卷11第 120頁)相符。又吳政宗雖 於原審審理中配合被告二人當時抗辯情節,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交易經過改稱:伊曾向被告甲○○借過一次 500元,伊 交付被告乙○○之 500元係返還借款,當時被告乙○○交付 之毒品係請伊施用(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另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交易經過則改稱:係雙方合資購毒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吳政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始未曾提 及積欠被告甲○○ 500元;況伊於原審審理中就借款過程 證稱係因機車壞掉,剛好在馬路上碰到被告甲○○,遂向 其借款修理機車(見原審卷第 289頁),亦與被告甲○○ 於原審所述借款過程歧異,是伊於原審僅以伊於警詢及偵 查時因緊張而陳述不實,而改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 自無可信。再參諸附表二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甲○○與吳政宗聯繫時,雙方全然未提到債務或還款 相關事宜,吳政宗於購買毒品並施用完畢後,甚至致電向 被告甲○○表示「我們回來約半小時了,已經舒服完了, 那個…工錢太貴了」、「唱 2個小時要算半天的錢」,意 在抱怨毒品價格過高,而若無交易,豈有價格高低可言, 足見吳政宗確係購買毒品無誤。
⒉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查吳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絡方式,欲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被 告乙○○未能向「王哥」取得毒品而無法完成交易(見卷 11第57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且吳政宗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曾跟甲○○合資,都是我向她購買安非他命( 見卷11第5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直接向甲○ ○、乙○○購買毒品,不是與甲○○、乙○○合資,由他 們出面向他人購買毒品(見卷11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等 語明確。參酌吳政宗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譯文內 容明確指稱:「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 因,「1000」就是要購買1000元之毒品(見卷11第 103頁 反面),可知吳政宗與被告甲○○聯繫時,僅詢問被告甲 ○○有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要購買 1,000元 之毒品,並未提到合資;況吳政宗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雙
方係合資購毒,但關於雙方就合資內容如何約定,竟證稱 不知情,並含混表示雙方之前已有約定,故電話中並未提 及云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吳政宗就其所謂合 資過程既無法為具體之說明,就其何以翻異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情節,亦僅以緊張為由籠統交代,顯不合理,是其於 原審所述合資一節,亦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以及被告乙○○於偵審中 歷次訊問時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包裝為何,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 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嚴加查緝非法販毒。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為重罪,員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參諸被告二人與吳政 宗並非至親,且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等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卷第 174至175、183頁),而被告二人自身既 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衡情自無以成本價或賠價販售毒品予 吳政宗之理。況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業 已供稱:伊與被告乙○○係先施用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該包毒品分裝,由被告乙○○將分裝後之其中一包交予 吳政宗並收取 500元(見卷11第12頁),則其二人從中牟取 量差之利益,甚為顯然,堪認其等確有營利之意圖。雖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住處將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予 被告乙○○以 500元之價格售予吳政宗,沒有賺到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 153頁),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二人係自量差中獲 取利益,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二人並未自本案販賣行為中 賺得金錢,亦無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 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 1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犯同條第6項、 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 1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犯同條第6項 、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二人施用或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 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聲 請併案審理,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 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㈤至被告甲○○以其業已坦承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友人吳政宗 一人,交易成功之次數僅一次,金額僅 500元,對社會之危 害有限,販毒所得之利益極低,情節尚屬輕微,又其本已戒 除毒癮,然因經濟狀況不佳,出獄後尋找工作困難,因一時 失慮重蹈覆轍,惟並非惡性重大之徒,有情堪憫恕之處;而 被告乙○○亦以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政 宗,交易金額僅 500元,販賣毒品難認鉅量,並非販賣毒品 以謀取暴利,實與散布大量毒品之毒梟有別,衡其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乃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 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衡諸其二人犯罪情狀,客 觀上並無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 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分別為逾有期徒 刑3年6月(販賣既遂)、逾有期徒刑1年9月(販賣未遂),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白情形,以致未予減刑, 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其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部分,均無理由,雖如前述,然被告二人以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求予撤銷改判,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而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販賣對象僅一人,交易成功次數為一次,擴散 毒害之情形有限,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因販毒而獲得之利益 甚微;另考量其二人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飾詞否認,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二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 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乃 被告甲○○用以聯絡吳政宗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則為被告乙○○ 以之與被告甲○○聯絡後前往與吳政宗進行附表編號 1所示 毒品交易之工具,凡此均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 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含 SIM卡一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販毒所得 500元,係由 被告甲○○收取,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被告二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綜據全案事證,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未能戒絕毒癮,而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另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就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7月;另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 重各為 0.224公克、0.13公克)及扣案殘渣袋七個、玻璃球 三支、分裝勺一支,於被告乙○○施用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 毀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妥適。被告二人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一併提 起上訴請求輕判,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就被告二人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前揭刑度 ,責罰相當,並未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被告乙 ○○上訴意旨,以其教育水準不高,目前以打零工所得撫養 罹病之高齡母親,長期服刑將使其母無所依賴等個人家庭、 經濟狀況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甲○○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僅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俱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此部分上訴。
八、被告甲○○、乙○○二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 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五項、第六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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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政宗部分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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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臺南市鹽│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宗持用│500元之甲基安 │
│ │11日19時│水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後,劉│非他命一包 │
│ │50分 │國小前 │培勳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連絡│ │
│ │ │ │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乙○○攜帶毒品至│ │
│ │ │ │左列地點與吳政宗進行交易,並向吳政宗收取│ │
│ │ │ │價金後轉交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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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臺南市新│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宗持用│1000元之甲基安│
│ │27日11時│營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後,由│非他命一包(未│
│ │35分 │○前 │乙○○至左列地點先向吳政宗收取 1千元,並│遂) │
│ │ │ │約定俟乙○○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吳政│ │
│ │ │ │宗。嗣因乙○○未能順利自上游「王哥」取得│ │
│ │ │ │毒品,故無法完成毒品交易,乙○○事後將已│ │
│ │ │ │收取之1千元交還吳政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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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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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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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①│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今天找我嗎 │
│ │ │日19時17分│甲○○ │ │吳政宗 │A:用LINE打的 │
│ │ │16秒 │ │ │ │B:我現在要麻煩你,方便嗎 │
│ │ │ │ │ │ │A:在哪裡 │
│ │ │ │ │ │ │B:鹽水 │
│ │ │ │ │ │ │A:嗯 │
│ │ │ │ │ │ │B:女孩子最好是女孩子的。 │
│ │ │ │ │ │ │A:我現在沒有過去那邊 │
│ │ │ │ │ │ │B:男人工你那邊有嗎 │
│ │ │ │ │ │ │A:嗯 │
│ │ │ │ │ │ │B:過去那邊找你,南光嗎 │
│ │ │ │ │ │ │A:你上一次去的那邊 │
│ │ │ │ │ │ │B:鄉下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我去再打給你(尾音-男人而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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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跟誰阿 │
│ │ │日19時26分│甲○○ │ │吳政宗 │B:跟一位朋友,那天在過去的,沒│
│ │ │34秒 │ │ │ │ 關係的 │
│ │ │ │ │ │ │A:嗯 │
│ │ │ │ │ │ │B:快到了,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了 │
│ │ │ │ │ │ │A: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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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跟他問一下到哪裡了 │
│ │ │日19時34分│甲○○ │ │乙○○ │A:嗯 │
│ │ │12秒 │ │ │ │B:在上次那個轉角 │
│ │ │ │ │ │ │A:他剛打說4、5分鐘到 │
│ │ │ │ │ │ │B:裝肖偉 │
│ │ │ │ │ │ │A:等一下你如何那個 │
│ │ │ │ │ │ │B:拿一個女的而已 │
│ │ │ │ │ │ │A:跟他拿二百塊的,男的你也要看│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B:太晚了,找不到 │
│ │ │ │ │ │ │A:找看看 │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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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朋友不是說女朋友,可以帶一│
│ │ │日20時03分│甲○○ │ │吳政宗 │ 個出來唱歌 │
│ │ │分43秒 │ │ │ │A:沒有,你說什麼 │
│ │ │ │ │ │ │B:女朋友可以帶一個出來唱歌他說│
│ │ │ │ │ │ │ 有得帶 │
│ │ │ │ │ │ │A:有 │
│ │ │ │ │ │ │B:現在過去有得帶嗎 │
│ │ │ │ │ │ │A:我不知道,他人呢 │
│ │ │ │ │ │ │B:我們回來約半小時了,已經舒服│
│ │ │ │ │ │ │ 完了,那個...,工錢太貴了 │
│ │ │ │ │ │ │A:現在 │
│ │ │ │ │ │ │B:我知道,我朋友去菜瓜那邊都沒│
│ │ │ │ │ │ │ 有這麼硬,唱2個小時要算半天 │
│ │ │ │ │ │ │ 的錢 │
│ │ │ │ │ │ │A:我也不會講 │
│ │ │ │ │ │ │B:你看女朋友那個怎麼講 │
│ │ │ │ │ │ │A:好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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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我在這裡 │
│ │ │日20時44分│甲○○ │ │吳政宗 │A:是喔 │
│ │ │02秒 │ │ │ │B:我在這裡...斷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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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①│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雯仔,有空嗎 │
│ │ │日11時27分│甲○○ │ │吳政宗 │A:你在那裡 │
│ │ │48秒 │ │ │ │B:鹽水, │
│ │ │ │ │ │ │A:我在做工作 │
│ │ │ │ │ │ │B:在那裡而已 │
│ │ │ │ │ │ │A:在那裡,我不知道現在如何,男│
│ │ │ │ │ │ │ 的或女的 │
│ │ │ │ │ │ │B:男的,男的或女的都好 │
│ │ │ │ │ │ │A:都好喔,你那裡多少要叫 │
│ │ │ │ │ │ │B:1000 │
│ │ │ │ │ │ │A:1000,我問一下再告訴你 │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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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日11時35分│甲○○ │ │吳政宗 │A:你錢拿來太子宮那邊 │
│ │ │25秒 │ │ │ │B:廟那邊嗎 │
│ │ │ │ │ │ │A:ㄟ啦 │
│ │ │ │ │ │ │B: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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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忘了問你是找男的或女的 │
│ │ │日11時57分│甲○○ │ │吳政宗 │A:你剛講的那個... │
│ │ │30秒 │ │ │ │B:男的或女的都可以 │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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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跟你講,他不在 │
│ │ │日12時39分│甲○○ │ │吳政宗 │B:不在 │
│ │ │59秒 │ │ │ │A:還是要等我下班 │
│ │ │ │ │ │ │B:太晚了 │
│ │ │ │ │ │ │A:還是過來拿錢 │
│ │ │ │ │ │ │B:我過去拿 │
│ │ │ │ │ │ │A:要騎過來橋這邊 │
│ │ │ │ │ │ │B:好,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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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多久會到 │
│ │ │日12時45分│甲○○ │ │吳政宗 │B:我馬上就會到了 │
│ │ │06秒 │ │ │ │A:要趕快,不然我上班要來不及 │
│ │ │ │ │ │ │B: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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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在鐵線橋這邊 │
│ │ │日12時48分│甲○○ │ │吳政宗 │A:有無過橋 │
│ │ │49秒 │ │ │ │B:沒有 │
│ │ │ │ │ │ │A:過橋這邊 │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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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編號索引
起訴部分
【卷1】: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526657號【卷2】: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488236號(影卷)【卷3】: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99號
【卷4】:106年度查扣字第542號
【卷5】:106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
【卷6】:106年度查扣字第60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