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74號
TNHM,107,上訴,974,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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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祥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5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丙○○均明知少年簡○○(民國89年9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及少年簡○○,於106年11月4日上午5時43分許,一同 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3住處,先以 佯裝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方式,讓甲○○前來應門,乙○○ 出面確認是否認識該3人,因而探知屋內有甲○○、乙○○2 人後離去。約10餘分鐘後,丁○○等3人又原車折返前述地 點,丁○○、丙○○分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槍、伸縮棍各1支,少年簡○○則持膠帶1捲,下車後 ,由丁○○佯以購買之海洛因要更換為安非他命為由,趁甲 ○○打開玻璃門之際,伸手抓住甲○○的手,並順勢推甲○ ○進屋內,其等3人以此方式侵入乙○○上址住處。丁○○ 隨即以空氣槍抵住甲○○頭部,並將之推往屋內房間走廊, 喝令「叫你大ㄟ出來,東西全部都交出來(臺語)」,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甲○○被推至屋內第1間及 第2間房間門外走廊,丙○○則敲第1間(鄰客廳)房間乙○ ○之房門,乙○○打開門,丙○○喝令乙○○:「東西都拿



出來」,乙○○見狀隨即關上房門反鎖。適有在第2間房間 內之友人林中和打開房門探頭確認,甲○○旋對林中和大聲 喊「烙傢伙(臺語)」、「中和,快出來,有人來搶」,林 中和衝出房間與甲○○合力搶走丁○○所持之空氣槍,林中 和並將丁○○壓制在地;乙○○則亦自房間內拿出斧頭衝出 ,丙○○、少年簡○○見狀乃逃出屋外駕車逃逸,因而未能 得逞。丙○○於逃離後以手機報警,經警到場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22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丁○○、丙○○對其等與少年簡○○於上開時間, 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往乙○○位於上址住處,先 由丁○○佯以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方式,讓甲○○前來應門, 並交易完成後,3人先行離去。經10餘分鐘後,又折返上址 ,丁○○、丙○○及簡○○分持空氣槍1支、棍棒1支及膠帶 1捲下車,丁○○指示丙○○見人就打,簡○○見人就綁後 ,丁○○再次敲門,由甲○○前來應門後,丁○○持空氣槍 抵住前來開門之甲○○頭部後,進入屋內,嗣丁○○與甲○ ○及屋內之林中和發生衝突,其間,甲○○被推至屋內第1 間及第2間房間門外走廊,對當時在該房間內之林中和大聲 喊「烙傢伙(臺語)」、「中和,快出來,有人來搶」後, 丁○○所持之空氣槍遭奪下,房內之乙○○亦持斧頭追出, 被告丙○○、少年簡○○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丙○○並 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至上址處理等節,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少年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林 中和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自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鑑字第 1068025124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且有空氣槍1支、膠帶1捲扣案可佐,堪認上情為真。



㈡惟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1.被告丁○○辯稱:
⑴當日是要替吳文德向綽號「阿蘭」之女子討債,要押「阿蘭 」回去,因吳文德說她患有愛滋病,怕被咬,所以才會帶膠 帶,不是要強盜乙○○等人財物;當天第二次折返乙○○住 處時,敲門要甲○○去叫乙○○出來,他本來不理我,後來 很不情願開門,我不滿他的態度就持空氣槍把他推進去,丙 ○○與簡○○都沒進去屋內;甲○○喊有人要搶,是他自己 的猜測,所以,屋內的林中和與乙○○才會認為我是要去強 盜財物,進而發生衝突,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犯意。 ⑵證人甲○○與乙○○之證詞互核並不一致,顯有矛盾,且甲 ○○有關被告要來搶之呼喊,係出於個人猜測,並因而誤導 乙○○、林中和等人。其押著甲○○進屋時,丙○○、簡○ ○都沒進去,經過第1個房間,房間內除乙○○外,還有1個 女人(即阿蘭)在內,門也沒有關,如果要搶,推入第1個 房間就好,何必要推去第2個房間。案件發生後,甲○○要 求乙○○要拿數10萬出來才肯背下販賣毒品罪,也向我弟弟 要求數萬元報酬才能擺平本案,故證人甲○○之證述應係其 個人猜測,並不可信。
⑶因為其當場被打破頭昏倒流血,頭昏昏的,後來就被羈押, 這個傷勢會使其陳述前後不一致,且甲○○等人將其拖到客 廳,是問我何人介紹來,我回答說是「長腳」介紹的,並不 是說「長腳」指示來搶的。
2.被告丙○○則辯稱:
當天是吳文德以LINE通知,有好康的要報他,到場後,丁○ ○請他開車,搭載丁○○及簡○○前往上址,是後來才知道 要向「阿蘭」討債,準備膠帶是怕被患有愛滋的「阿蘭」咬 到,攜帶棍棒是為防身,而且其與簡○○只在門口,未進入 屋內,未對乙○○說「都拿出來」,後來發現對方有人追出 來而且拿鐵條砸車玻璃,就趕快跑了,並打手機報警,無強 盜故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持扣案空氣槍、被告丙○○持未扣案之伸縮棍、 少年簡○○持膠帶侵入乙○○上址住處
1.被告丁○○係以更換毒品為安非他命為由,讓甲○○再次開 門,嗣便持空氣槍抵住甲○○頭部進入上址住處,被告丙○ ○則持伸縮棒,少年簡○○則持膠帶一同進入等情,業經證 人甲○○、乙○○與林中和供述明確。且被告丙○○於偵查 、原審亦坦承:其與簡○○有跟著進入屋內客廳(偵卷6頁 背面、原審卷㈠198頁),少年簡○○亦陳稱:丁○○進入



客廳,其與丙○○亦進入客廳等語(警卷7頁),可見被告 丙○○、少年簡○○亦分別攜帶棍棒、膠帶進入乙○○上址 住處之客廳,應無疑義。被告丙○○於本院所辯,其僅站在 門口未進入乙節,並不可採。
2.至於被告丙○○攜帶之棍棒種類為何,其雖堅稱:係扣案之 鋁棒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伊是看到丙○○拿像警 察在用之電擊棒,可以伸縮,應該是鐵製等語(原審卷㈡第 19頁)、證人甲○○證稱:丙○○所持之棍子是可以伸縮的 ,可以甩出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13頁、第254頁至第256頁 )、證人林中和於偵查中證稱:丙○○攜帶黑色警棍等語( 見偵卷第41頁),上述證人所述互核大致一致;而扣案之鋁 棒1支外觀顏色為銀色,又無法伸縮,有扣案物照片可查( 警卷39頁),顯與前開證人證述該棍棒之顏色、型態均不相 吻合;再審酌扣案之鋁棒並非為員警現場所查扣,而係被告 丙○○為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提出供員警扣案,有被告 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被告丙○○歷 次供述反覆,避重就輕,其陳述憑信性尚有疑問,尚難僅以 其陳述即認係持扣案之鋁棒1支侵入被害人乙○○上址住處 。故被告丙○○所持用之兇器應為伸縮棍1支,且未扣案,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及丙○○均有對甲○○、乙○○表明「東西交出 來」之言語
1.證人甲○○就被告等人如何為強盜行為之情節證稱:丁○○ 3人又再回來,丁○○並向其表示要換海洛因為安非他命, 其開門後,丁○○即拿出槍擠進屋內,並以槍抵住伊之頭部 往走廊推,另丙○○持伸縮棍、少年簡○○持膠帶,丁○○ 持槍抵住伊往走廊推,並表示「叫你大ㄟ出來,東西全部都 交出來」等語(原審卷㈡199-211頁、251頁);證人乙○○ 證稱:於上開時、地,丁○○先拉開鐵捲門後,甲○○有叫 伊出來確認是否認識丁○○3人,伊表示不認識後就回房間 ,伊在房間睡覺時,又聽到外面很吵鬧,之後有人敲伊之房 門,伊打開房門後就看見丙○○持電擊棒說「都拿出來」, 對方可能是要搶錢等語(偵卷40頁、第42頁背面、原審卷㈡ 21-33頁);證人林中和則證稱:於上開時、地,伊已經起 床但還在房間內,伊聽到甲○○喊伊之名字並說有人搶劫, 打開房間門就看見甲○○遭丁○○持槍抵住頭,丙○○則持 黑色警棍,伊將丁○○頭部撞牆壁,丁○○倒地,所持空氣 槍遭伊和甲○○奪下,丙○○、少年簡○○就逃離等語(偵 卷40-41頁),互核大致相符。




2.依上述證人證詞觀之,證人甲○○、乙○○均曾聽聞被告丁 ○○、丙○○「把東西交出來」之言語,可見被告丁○○等 人持空氣槍、伸縮棍等物侵入上址之目的確在取得財物。再 者,證人乙○○、甲○○、林中和與被告丁○○、丙○○等 人均不否認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 紛,且本案之發現並非甲○○等人報案追究,而係被告丙○ ○因被告丁○○留在案發現場,始報警處理。證人乙○○、 甲○○、林中和等人於案發後既無報警處理之意,自亦無甘 冒誣告、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丁○○、丙○○之動機。 另證人甲○○甚而坦承其在第一次應門時,與被告丁○○間 完成海洛因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較諸被告丁○○所犯之本件加重強盜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更重,雖被告丁○○ 辯稱:甲○○向其與乙○○要求金錢以擺平本件毒品與強盜 官司云云,然則,販賣海洛因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證人甲○○並無必要為貪圖區區數萬元利益而 誣陷乙○○及被告丁○○等人,反讓自己遭受如此之重刑審 判、處罰。故證人甲○○為敘明何以被告丁○○等人二次前 往上址,願坦承罪刑甚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證詞應有 相當可信性,並非僅個人推測,被告丁○○持空氣槍抵住甲 ○○頭部、被告丙○○持伸縮棒、少年簡○○持膠帶進入乙 ○○上址住處,且被告丁○○、丙○○曾對甲○○、乙○○ 喊「東西交出來」等情,應可認定。
㈢甲○○、乙○○及林中和應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丁○○當時所持之空氣槍,整枝槍體體積及彈匣有一定 之體積尺寸,有扣案空氣槍1支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39 頁),常人難辨其真假。槍枝如擊發子彈能瞬間致人死傷, 伸縮棍屬鈍器,經重擊人身亦可致死傷結果,此為一般人所 週知。本件甲○○等人,突受被告丁○○、丙○○、少年簡 ○○迅速闖進,甲○○並遭被告丁○○以空氣槍抵住頭部, 喝以搶劫,被告丙○○手持可傷人之伸縮棍、少年簡○○則 持膠帶,此時,甲○○等人無從判斷該槍枝真假,自不敢予 以反抗,以免人身安全受嚴重傷害,而乙○○、林中和見上 述情形,衡情亦恐其等與甲○○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傷害而不 敢反抗,是一般人於此一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 而無法抗拒至明,此不因乙○○、甲○○、林中和事後伺機 反抗而壓制被告丁○○而受影響。因此,甲○○、乙○○與 林中和等人業因被告丁○○等之強暴行為,意思受到壓制而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丁○○、丙○○係為幫吳文德找「阿蘭」女子討債之辯



解不可採
1.被告丁○○就其當日何以前往乙○○住處之動機,歷次供述 不一,其供述內容有稱:係為阻止乙○○賣毒品給其叔叔; 係要替叔叔出氣;為和乙○○討論工作,因知悉負責門之人 態度不佳,才攜帶槍及棍子;係吳文德與乙○○毒品糾紛, 要乙○○不要那麼囂張;因為叔叔向乙○○購毒後吸毒死亡 ,且吳文德又要其向「阿蘭」討債,才會過去乙○○住處; 因為覺得自己吸毒被警採尿是遭吳文德陷害等,歷次有關動 機之陳述,達6、7種之多,因此,被告丁○○有關前往現場 動機之陳述之陳述,憑信性實有可疑。佐以被告丁○○自承 :其叔叔業已過世,衡情,被告實無須再夥同被告丙○○、 少年簡○○等人阻止乙○○賣毒給其叔叔,益徵被告丁○○ 前述有關其動機之陳述,均不可採。
2.證人吳文德雖證稱:因為「阿蘭」積欠其工資約80,000元至 90,000元,故委託丁○○幫忙找「阿蘭」,有告訴丁○○「 阿蘭」經常出入之處,但不知道丁○○為什麼會去找乙○○ ,沒有告訴丁○○「阿蘭」出沒之詳細地址,沒有拿「阿蘭 」照片予丁○○,丁○○亦未見過「阿蘭」,有大致描述「 阿蘭」長相,也不知道「阿蘭」患有何疾病等語(原審卷㈡ 180-182頁、187-188頁、192-193頁)。然則,被告丁○○ 、丙○○均供稱:當天係吳文德表示「阿蘭」會出現在乙○ ○上址住處,並帶其等過去該址,被告丙○○更稱:因吳文 德表示「阿蘭」有愛滋病,怕被咬到,所以才要攜帶膠帶云 云,上開供述均與證人吳文德證述有所出入;且衡諸常情, 暴力討債行為並非合法,具有遭刑事處罰之風險,為降低風 險,一般在為此行為前,多會確定討債對象之所在、特徵、 出入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免徒勞,並增加被查獲風險,本件 證人吳文德僅告知被告丁○○「阿蘭」經常出現之位置附近 ,亦僅描述「阿蘭」外觀,被告丁○○亦不曾見過「阿蘭」 本人甚或照片,則被告丁○○如何知悉「阿蘭」確在乙○○ 住處?如何知悉其所尋得者即「阿蘭」?在無法確知討債對 象是否確實在乙○○住處,且該住處尚有甲○○等成年男子 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丁○○於清晨時間無來由前往該址,詢 問「阿蘭」下落而欲控制其行動而討債,實與事理相違。因 此,證人吳文德證稱委託被告丁○○向其等不認識之「阿蘭 」討債,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甲○○、乙○○均證稱:其等與林中和問倒地之丁○○ 是誰要搶,丁○○後來說是「長腳仔(臺語)」指使等語( 原審卷㈡第39-40、215-216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 供稱:說「長腳仔(臺語)」指使要搶錢,是因為已經被控



制行動,伊怕遭乙○○3人毆打,隨便編織理由等語(見警 卷3頁)相符,故被告丁○○並未否認曾向被害人乙○○、 甲○○、林中和陳稱「長腳仔(臺語)」指使要搶財物等節 ,且被告丁○○為此陳述之目的在避免遭甲○○等人進一步 毆打,係有特定目的之說詞,故其雖曾遭甲○○、林中和等 人毆打頭部,然此並未影響其陳述與思考能力。且證人乙○ ○、甲○○於原審作證時,均曾證稱:現場還有一位女性友 人(原審卷㈡16、235-236頁),被告丁○○若確係要替吳文 德向「阿蘭」索取債務,且在場之女子即為「阿蘭」,則其 遭乙○○、甲○○、林中和制伏,畏懼遭其等傷害時,大可 向甲○○等人表示僅係代替吳文德向在場之「阿蘭」討債, 以減輕其等怒氣,尋求其等諒解,卻捨此不為,反而承認係 因「長腳仔(臺語)」指使要搶財物等語,即承認受人指使 為強盜犯行,足見其所為前往現場係為討債之動機不可採。 4.被告丁○○持空氣槍、丙○○持伸縮棍及少年簡○○持膠帶 共同侵入乙○○住處,被告丙○○並向被害人乙○○喝令「 東西都拿出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參酌被告丁○○、 丙○○於警詢及少年簡○○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均稱:丁○○ 叫丙○○持棍棒下車,遇有人反抗就攻擊,叫簡○○持膠帶 ,遇人綁人等語(原審卷一374-375頁),由上開證言,互 為參證以觀,被告丁○○、丙○○及少年簡○○在前往被害 人乙○○上址住處前,應已知悉欲以上述方式強取他人財物 ,並非為向「阿蘭」討債,其等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何況,被告丁○○、丙○○二人,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以言詞及書狀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有準備程序筆 錄及書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52、159-162、247-250頁) ,益徵其等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處罰
㈠查被告丁○○所持之空氣槍、被告丙○○所持之伸縮棍,空 氣槍雖無殺傷力,但該二項物品均為鐵製,材質堅硬,如持 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無訛。又被告丁○○、丙○○及少年簡○○等三人侵入被 害人乙○○上址住處被告丁○○並持空氣槍抵住甲○○頭部 ,足認已對乙○○、甲○○、林中和行使強暴行為而著手強 盜行為,僅因被害人乙○○、甲○○、林中和反抗而未遂。 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丁○○、丙○○及少年簡○○就上述犯行間,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人之加 重強盜未遂罪,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乙○ ○、甲○○、林中和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丁○○、丙○ ○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簡 ○○係89年9 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另少年簡○○亦陳稱:與被告丁○ ○、丙○○均認識,均是朋友等語(原審卷一386頁),故 被告丁○○、丙○○應知少年簡○○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 丁○○、丙○○成年人與少年簡○○共同實施犯罪,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 行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丁○○、丙○○二人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雖未取得財物, 但造成乙○○、甲○○、林中和等人身心恐懼,惡性非輕, 二人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被告丙○○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被告丁○○、丙○○之工作、素行、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6月, 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扣案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支、膠帶1捲宣告沒收。未 扣案伸縮棍1支,無法證明為被告丁○○等人所有,故未予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證人乙○○與甲○○ 之證詞有相當矛盾,且甲○○喊稱:「中和,有人來搶」之 證詞,係個人猜測被告主觀意圖,導致證人乙○○、林中和 亦受其誤導;至於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實與本件強盜 行為無關;另原審不採信證人吳文德證詞,無視被告丁○○



既能由吳文德處知悉「阿蘭」常出現在乙○○處,自易在該 處找得「阿蘭」,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亦 屬臆測,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丁○○無罪云云。
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只是受被告丁○○之 託陪同至現場找索討債務,與被告丁○○、少年簡○○間並 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法院認其行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而 已,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將之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丙○○無罪云云。
㈢經查:
1.被告丁○○等人為前述強暴犯行之始,即要求甲○○「叫你 大ㄟ出來,東西全部都交出來」,目的應在強取財物,其等 所為幫吳文德向「阿蘭」索討債務,與常情不符,此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原審對此係本於證據認定,並非臆測,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應不可採。
2 證人乙○○、甲○○、林中和證述,雖就細節部分,所述未 必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 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 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 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本件證人甲○○、乙○○及林中和,就被告丁○ ○持槍抵住甲○○之頭部,被告丙○○持伸縮棍、少年簡○ ○持膠帶,證述一致;甲○○、乙○○就被告丁○○、丙○ ○有表示「把東西都拿出來」、「什麼東西拿出來」等語, 亦證述一致,則證人甲○○、乙○○就被告丁○○3 人加重 強盜未遂之犯行,證述並無重大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故 證人乙○○、甲○○、林中和等人,對於被告丁○○、丙○ ○、少年簡○○行為手段、方法等細節方面,或有因理解、 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或係因各自參與之時間、情節不一 之原因,所述略有出入,然對於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難 謂有重大矛盾及瑕疵,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無視甲○○與乙 ○○證詞間有重大矛盾,仍採酌甲○○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不可採。




3.被告丙○○確有持伸縮棍向乙○○喝令「東西都拿出來」之 行為,及其所為到場係為索討債務之辯解,並不可採,均經 論述認定如前,其上訴主張到場係為索討債務,與被告丁○ ○、少年簡○○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刑法妨 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實與卷內客觀證據顯示情形 相左,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及認事 用法不當之處,均不可採,其等上訴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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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