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27號
TNHM,107,上訴,92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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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2號、第3663號、第3664號、
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師」之成年男子,藉由「阿水師」引薦加入詐騙集團,並以 其所有蘋果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以 及「阿水師」交付之鴻海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行動電話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參與該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從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大」、「阿志」之指揮。壬○○即與「阿水師」、「熊大 」、「阿志」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附表一之甲○○、戊○○ 、乙○○、丁○○、辛○○、己○○及丙○○等人施行詐術 ,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與附表一所載之對象,假冒係親友需借款, 或佯稱係客服人員欲協助更改其等購物時誤設之重複扣款設 定云云,使附表一所載對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一 「詐騙款項」欄所載時間,將該「詐騙款項欄」所載之款項 匯入各該指定之帳戶內,壬○○則依照「熊大」指示,前往 約定地點向「阿志」拿取「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帳戶之提 款卡,並依照「熊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實 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實際提領款項欄 」所載款項,並依「熊大」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阿志」,於一天工作結束再由「阿志」負責交付一天提領 款項之2%做為報酬。嗣因附表一對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丁○○、辛○○、己○○及 丙○○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苗栗 、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因「阿水師」之引薦加入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以及「阿水師」交付之0000000000號鴻海廠牌行 動電話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由集團成員「阿 志」交付需提領之帳戶提款卡後,再依照「熊大」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與「阿志」,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行,並取 得提領款項2 %報酬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 4 至7 頁;台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44 號卷第16至18 頁反面、第63至64頁;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 第12至1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 第113 頁、第162 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



第16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證據欄所載證人之 證述、書面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附表一「 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款項,即堪認定。
二、又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 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 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 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騙集團 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一、二人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而 被告對於共同參與附表一犯行之集團成員超過三人乙節並不 爭執,並坦承係藉由「阿水師」介紹參與該集團,復由「阿 水師」負責交付工作機,領款事宜係聽從「熊大」指示,「 阿志」則交付提款卡並向其收取領得之款項、交付報酬,顯 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附表一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僅負 責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 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熊大」、「阿志」、「阿水 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



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 行為,對於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各罪,與「熊大 」、「阿志」、「阿水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 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甲○○、編號二被害人戊○○、 編號三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時時間分次提款(即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被告非一次領取完畢,而係分次提領),其就同一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行為,係在相同或鄰近地點、密 接時間為之,上開部分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 續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與「阿水師」、「熊大」、 「阿志」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 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被告提領款項部分,因與本 件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均無關,亦與後述本院判決 無罪部分之被害人庚○○無關(即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 人均無關,公訴檢察官亦為同上之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15 8 頁),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綽號「阿水師」、「熊大」、 「阿志」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 員,致電向庚○○佯稱因網購物品轉帳遭電腦設定錯誤,需 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許、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 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莊惠文郵局帳戶), 同日23時7 分許匯款9,98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壬○○依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0,000 元、10,000元,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8分、22時59秒,前



往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30,000元、29,000元、30 ,000元、8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庚○○部分,亦涉嫌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庚○○警詢之指述,以及被 害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2 份、彰化市○○路○段000 號三信銀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等為證。經查 :
㈠被害人庚○○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之前



網路購物時電腦操作設定錯誤,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 解除等語,使庚○○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許 、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莊惠文郵局帳戶, 同日23時7 分許匯款9,985 元至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乙情, 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3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儲字第1070 081083號函暨莊惠文所有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4 月3 日 一總營集字第24528號函暨彭金秀所有000-00000000000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證(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2812號第35至37頁、第40頁、第42至45頁、第41 頁 、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第65至70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 第12812 號偵卷),是被害人庚○○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 日21時24分許、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莊惠 文郵局帳戶,同日23時7分許匯款9,985元至彭金秀第一銀行 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㈡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 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 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 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 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 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 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 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 頁),故被告所述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 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 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 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 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 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 號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3 秒、同日 18時50分15秒、同日18時50分23秒、同日18時51分25秒(見 第128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且依前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70081083號函附之莊惠文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惠文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31日 18時50分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有提領20,005元、10,0 05元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被告於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 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20,005元、 10,005元之畫面,惟斯時被害人庚○○尚未將其款項匯入莊 惠文郵局帳戶內,顯然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莊惠文郵局帳戶 內款項,與被害人庚○○並無任何關係。另依上開莊惠文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提領紀錄,被害人庚○○於 106 年5 月31日21時41分匯入29,985元後,該帳戶於同日21 時44分、21時46分固有提領20,005元、9,005 元之紀錄,然 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證明被害人庚○○上 開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負責領取,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騙庚○○之分工行為。
②又檢察官復提出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 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6年5月31日22時10分24秒、同日22時 11分06秒、同日22時37分19秒、同日22時39分35秒、同日22 時59分11秒、同日22時59分58秒,另於同日23時00分32秒、 同日23時01分34秒在提款機前面為警盤查(見第12812 號偵 卷第14頁至第17 頁),且依前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4 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24528 號函附之彭金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彭金秀帳戶於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 59分01秒、22時59分45秒,有提領30,000元、29,000元、30 ,000元、800 元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在上開時 地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被告於 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59分01秒、22時59 分45秒,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00元、29,000元、30 ,000元、800 元之畫面,斯時被害人庚○○尚未將其款項匯 入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內,顯然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彭金秀 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庚○○並無任何關係。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在提款機前為警盤查時之後續情形



供稱:「(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察是在106 年5 月31日 23時00分32秒時對你進行盤查,並且有106年5月31日23時 1 分34秒的影像?)對,我有被盤查。(在107年5月31日23時 13分47秒,彭金秀一銀的帳戶又被提領,時間是在你被盤查 之後,有何意見?)我記得我被盤查之後我就走了,沒有再 領了。(但在你盤查之後過了13分鐘,同一個帳戶又被提領 1 萬元,你說你沒有再提款,但提款卡在你身上,怎麼解釋 ?)沒有,提領完後,熊大就有叫我把卡片交給阿志了。我 被盤查後熊大就知道了,我馬上有跟熊大講,他馬上叫我不 要再領了,過了約兩、三分鐘而已,我記得被盤查後我就走 了。提領後,熊大就叫我把卡跟錢交給阿志。當時我記得在 彰化市,我住的飯店我忘記叫什麼名字。(是否你被盤查完 後,你馬上聯絡熊大,然後你們就約在彰化的飯店,把剛剛 所用來提領的提款卡及錢都交給阿志還是熊大?)對,都交 給阿志。(交給阿志後,這張提款卡有沒有再被用來提款你 就不知道?)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提款機前遭警方盤查後,隨即離開現 場不敢稍事逗留,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阿志」之 人,另依上開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 之提領紀錄,被害人庚○○於106年5月31日23時06分52秒始 匯入9,985 元,此時被告已離開先前之提款機現場,雖該帳 戶於同日23時13分47秒有遭人提領10,000元之紀錄,然被告 在之前已交出提款卡給「阿志」之人,業如前述,檢察官亦 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證明被害人庚○○上開款項匯 入後係由被告負責領取,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庚○○ 之分工行為。
③至被告就被害人庚○○部分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 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 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 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 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 白,即認莊惠文郵局帳戶於前述106 年5 月31日21時44分、 21時46分提領被害人庚○○匯入款項之人員,以及彭金秀第 一銀行帳戶於前述同日23時13分47秒提領庚○○匯入款項之 人員,即為被告。
④另依照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固有於106年5月31日18時 50分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20,005 元、10,005元,於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 59分01秒、22時59分45秒,有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 00元、29,000元、30,000元、800元,除其中同日22時10 分



16秒、22時59分01秒,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00元、 30,000元部分,應係前述本院已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六被 害人己○○、編號七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餘款項 係何人匯款及是否他人受騙而匯款,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 條訂有明文,縱使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以外所提領 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範圍,本院自無法據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係實際提領被害人庚○○款項之車手,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 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庚○○部分, 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庚○○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庚○○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上訴駁回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 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小孩,入監前在KTV擔任服務生工作,與哥哥、弟弟共 同負擔父親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 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 款工作,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並審酌被告參 與之次數與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暨審酌被告本件領取之 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且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實際領取之各該款項,取得提 款金額2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 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相符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僅取得如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④



壬○○犯罪所得」所載之金額(因被告部分提領之款項高於 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之 部分,均以被告實際提領款項當中,屬於附表一各該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為計算基準,按2 %計算,計算後所得金額小數 點部分,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均捨去不計),上開報酬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阿水師」係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與共犯「阿志」、「熊大」係以阿水師交付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上開二 支行動電話顯屬於被告及共犯,並供本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業於106年6月5 日另案遭員警 查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 ,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既已遭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乙、無罪部分:
一、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屬 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被│ │詐騙款項 │實際提領款項 │ │ │
│ │害│ 詐 騙 方 式 │①匯款時間 │①提款時間 │ 證 據 │ 主 文 │
│號│人│ │②匯入帳號(銀行別│②提款地點 │ │ │
│ │ │ │ 、戶名、帳號) │③提款金額 │ │ │
│ │ │ │③匯款金額 │④壬○○犯罪所得 │ │ │
├─┼─┼─────────────┼─────────┼─────────┼─────────┼────────────┤
│ 1│王│壬○○、綽號「阿水師」、「│㈠ │ │①甲○○106年5月14│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朝│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①106年5月14日19時│ │ 日警詢筆錄(1281│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安│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49分許 │ │ 2號偵字卷第24至 │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②平鎮郵局、楊文吉│ │ 26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00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0│ │②壬○○106年11月 │0000000號鴻海廠牌行動電 │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14日19時│ 66 │ │ 15日警詢筆錄(12│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
│ │ │42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王│③30,000元 │ │ 812號偵字卷第4至│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朝安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傳送訊息向甲○○佯稱急需用│㈡ │①106年5月14日20時│③壬○○106年12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錢商借新台幣三萬元,使王朝│①106年5月14日20時│ 23分至24分許 │ 11日偵訊筆錄(88│。 │
│ │ │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 20分許 │②彰化縣○○市○○│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49分許及20時20分許,以網路│②平鎮郵局、楊文吉│ 路000號華南銀行 │ 24頁) │ │
│ │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二筆新台│ 000-000000000000│③20,000元、10,000│④壬○○107年4月25│ │
│ │ │幣30,000元轉帳至右列㈠㈡人│ 66 │ 各1次 │ 日偵訊筆錄(原審│ │
│ │ │頭帳戶內,壬○○再依集團成│③30,000元 │④600元 │ 卷第113至117頁)│ │
│ │ │員指示,在右列時間提領右列│ │ │⑤彰化市光復路152 │ │
│ │ │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交│ │ │ 號華南銀行提款機│ │
│ │ │予「阿志」。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 │ │ │ │ │ 張(12812號偵字 │ │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
│ │ │ │ │ │ 出所陳報單、桃園│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
│ │ │ │ │ │ 分局龍潭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桃園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
│ │ │ │ │ │ 潭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各1份(12812│ │
│ │ │ │ │ │ 號偵字卷第21頁至│ │
│ │ │ │ │ │ 第23頁、第27至29│ │
│ │ │ │ │ │ 頁、第31頁) │ │




│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7年4月9日 │ │
│ │ │ │ │ │ 儲字第1070071485│ │
│ │ │ │ │ │ 號函暨楊文吉所有│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6帳戶之客戶基本│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1份(原審卷第73 │ │
│ │ │ │ │ │ 至77頁) │ │
├─┼─┼─────────────┼─────────┼─────────┼─────────┼────────────┤
│ 2│沈│壬○○、綽號「阿水師」、「│①106年5月19日15時│①106年5月19日15時│①戊○○106年5月19│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忠│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 9分許 │ 18分至19分許 │ 日警詢筆錄(2814│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明│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②第一銀行汐止分行│②臺中市○○區○○│ 4號偵字卷第33至3│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曾雅姿 │ 路000號全家超商 │ 5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00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 │③壬○○提領20,000│②戊○○106年10月 │000000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19日14時│③30,000元 │ 元共3次(因沈忠 │ 31日偵訊筆錄(28│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3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沈│ │ 明於106年5月19日│ 144號偵字卷第59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忠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 15時9分匯入該帳 │ 頁及其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傳送訊息向戊○○佯稱急需新│ │ 戶30,000元,另有│③壬○○106年8月1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台幣三萬元周轉,使戊○○陷│ │ 他人於同日15時14│ 日警詢筆錄(2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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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