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54號
TNHM,107,上訴,85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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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263 號、第356 號、第579 號、第8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835號、第67
98號、第11719 號、第11720 號、第13638 號、第14955 號、第
14956 號、第15098 號、第15107 號、第14954 號、第15108 號
、第15109 號、第18188 號、第15965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2 所示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李瑞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為 賺取不法所得,先收購合法、泡水或曾發生嚴重車禍事故汽 車之車籍及車體後,再予收受或故買同色同款型之失竊或已 註銷車籍汽車,加以變造車身號碼,或將有合法車籍車體之 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之偽造方法,或將失竊汽車 之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成合法車籍車體之引擎號碼之 偽造方法,將合法車籍套用在失竊或已註銷車籍汽車上,並 改掛有合法車籍之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 再佯稱該車並無問題而予以轉售詐財或交付不知情之人使用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罪時間、犯罪經過,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
二、案經卯○○、杜慶宗、丁○○、楊東晃、羅良誌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林家華、唐月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或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附表一編號17之故買贓物犯 行(犯罪時間在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外,被告為本案 其餘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49 條、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 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有期徒刑、 罰金刑度有所提高。另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除附表一編號17之故買贓物犯行外,被告所犯其餘收 受贓物、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



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 更改,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 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 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 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而汽車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 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 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 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本案被告與有犯 意聯絡之共犯,如將汽車之車身號碼部分予以抹去、變更 ,應認為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若將汽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 ,重新焊接移置或將汽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新 的引擎號碼,則應認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三)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⑵被告與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就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其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⒉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其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分別所犯收受贓物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 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均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處斷。
⒋附表一編號5 、19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9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5 、19部分,被告分別所犯收受贓物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 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⒍附表一編號7 、8 、11、13、14、16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11、13、14、16部分所為, 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7 、8 、11、13、14、16部分,被告所犯 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分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附表一編號9 、12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2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其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9 、12部分,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⒏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⑵上開犯行,被告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⒑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斷。 ⒒被告關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犯共計34罪,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關於:
⒈104 年度偵字第14954 等號(附表一註二,下同)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認 為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3 年7 月,在安平林默 娘公園以25萬元購買該贓車等語(偵14954 號卷第117 頁 ),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亦記載被告於 103 年7 月間某日購買該贓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檢察官應有誤會。 ⒉103 年度偵字第16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及 104 年度偵字第3835等號(附表一註一,下同)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㈧(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所示)部 分,被告委由具(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 年人所為,係將車身號碼之「部分號碼」磨滅後,再打造 「該部分新號碼」後,予以轉售牟利,自應屬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行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車 號00 0-0000 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遭偽變造勘察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20574391號 鑑驗通知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 份在卷可憑(本院851 號案警1 卷第149 至150 頁、第 173 至182 頁、本院852 號案警7 卷第74至75頁、本院85 3 號案警4 卷第77至79頁)。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惟刑 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屬相同法條所明定,僅罪名有異,核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可言,附此敘明。
⒊103 年度偵字第16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 ,104 年度偵字第3835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至㈩,104 年度偵字第14954 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㈡、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4、16、18所 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上開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 ⒋103 年度偵字第16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故買 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中修正前 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修正 前收受贓物罪(原審訴263 號案卷五第66至67頁),附此 敘明。
⒌104 年度偵字第38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記載其中將B7車之車身 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7車體上再出售行使,被告 所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上開追加起訴書所犯法 條則記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指明。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 、6 至14 、16、18所示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認罪證明 確,及關於附表一編號4 、6 至14、16、18所示沒收追徵 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認於法有 據,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查 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 誠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宣告刑。復就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4、16 、18所示沒收追徵部分敘明:①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4、16、18各次所為,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 1 、4 、6 至14、16、18各次「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為犯行,其向告訴人丁○○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



25萬元,業已全部賠償歸還丁○○等情,業據丁○○陳述 明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105 訴263 號 卷五第36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 收。③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7、 19所為犯行,所收受或故買之贓車,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或 告訴人領回,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7 、19之「證據資料」欄內之證人即失竊汽車之使用人或所 有人之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切結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沒收(上開 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經核上開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 沒收追徵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坦承 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查量刑是否 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 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 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上訴後仍坦承犯 行,被告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同,仍應給予同等之矯治 ,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審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原審既已具體審酌被告上開各項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其量刑自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部 分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4、16、18部 分之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追 徵之諭知,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 ,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從刑,雖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罪刑、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



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本院 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如 附表一編號4 、6 至14、16、18部分之上訴理由,雖僅針 對罪刑部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為附表一編號 4 、6 至14、16、18沒收追徵部分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 實之認定,沒收追徵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因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 、6 至14、16、18部 分之上訴,應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沒收追徵。惟被告關 於附表一編號4 、6 至14、16、18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 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19 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2 所示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罪刑、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犯 行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 且除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丁○○外,未與其他被害人或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而為量刑。惟被告提起上 訴後,因罪證明確而改悔認罪,並與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全數填補其損害(以一台同年份、 同款式價值相當23萬元的車子賠償丙○○○),有本院10 7 年10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851 號卷二第 197 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部分,量刑相對較重,即有 理由。②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既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一台與其所受損害金 額23萬元價值相當的車子,應認已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事由,致未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未洽。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之故買贓物犯行,其 犯罪時間在103 年7 月間某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判決於判決書第32至33頁關於理由 欄第二項「新舊法比較」,認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7 之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且經新舊法比 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之規 定,惟於判決書第37頁關於理由欄第三項第㈡之⒐點部分



,又認為應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理由 前後亦有矛盾不符之處。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部分 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相對較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②、③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贓物、偽證等前 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營汽車買賣業務,為圖賺取不法所得,以俗稱「借 屍還魂之AB車」手法,將贓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予以 偽造或變造,套用事故車、泡水車或報廢車之車籍,再佯 稱該車並無問題予以出售牟利,造成無辜人民財產受害, 妨害公務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影響交易安全,犯罪 次數達19案共34罪之多,所獲不法利益金額非低,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與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 前曾從事眼鏡行及中古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 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照顧,父母健在,目 前患有肝腫瘤、心律不整疾病等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關於附表一 編號2 部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完全填補其 損害(以一台同年份、同款式價值相當23萬元的車子賠償 丙○○○),有本院107 年10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851 號卷二第197 頁),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
(四)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案件之罪,共計 34罪,犯罪次數非少,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中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犯罪,其餘犯收受或故買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等 罪,則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所獲利益非低,惟其 所犯19件案件之犯罪情節,大致上具有重複性及同質性, 惟犯罪被害人不同,綜合其犯罪情節,實質上所生危害及 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年齡尚輕(36歲),難免失慮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 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表一 │
├─┬────┬─────────────────────┬─┬──────────┤ │編│犯罪時間│犯 罪 經 過 │和│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金額/新臺幣) │ │沒收) │
│ │ │ │解│ │
├─┼────┼─────────────────────┼─┼──────────┤ │1 │①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未│乙○○犯收受贓物罪,│



│︵│102 年8 │緣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Camry │和│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1 │月26日18│灰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甲○○之母廖秋霞名下│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0 │時許至同│,車身號碼:ACV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A│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年8 月29│ZE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1車│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年│日前之某│),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9時47分許,在臺南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度│時許 │市○區○○路000 號前遭竊,因甲○○不甘受損│ │刑捌月。 │
│偵│ │,遂告知乙○○上情,乙○○乃以4 萬元之代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字│ │,向甲○○購入B0車之車籍。①乙○○即基於收│ │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第│② │受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 │102 年8 │日18時許至同年8 月29日前之某時許,向陳一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月29日12│(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收│ │追徵其價額。 │ │9 │時許 │取來路不明之車號00-0000 號灰色、同款贓車(│ │ │
│2 │ │為辰○○所有、由己○○使用,於102 年8 月26│ │ │ │號│③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育路與鳳甲二街交│ │ │ │起│102 年10│岔路口遭楊天賜竊取,車身號碼:ACV00 -0000 │ │ │
│訴│月29日下│000 號、引擎號碼:0AZE000000號,下稱A0車,│ │ │
│書│午某時許│楊天賜涉嫌竊盜部分,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後│ │ │
│犯│ │,乙○○即委由具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 │ │
│罪│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之時、地,將A0車之車身號│ │ │
│事│ │碼部分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成B0車之車身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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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貿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