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州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文龍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星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參 與 人 黃建程
陳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71 號、第 13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黃建程部分,均撤銷。吳州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金文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福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建程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金榮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吳州峰(綽號鴨肉)前於民國104 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毀 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金文龍(綽號扣頭輝)前於104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卿因認其
母經營六合彩疑遭吳州峰、陳家騏(綽號純仔)等人詐賭而 損失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乃要求吳州峰出面處理,吳 州峰為代王國卿出面向陳家騏追討王國卿之母遭詐賭之款項 ,竟夥同金文龍、陳福星(綽號星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州峰與金文龍共同於106 年3 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吳一郎住處,與陳家騏協商如何處理上開 詐賭款項時,吳州峰與金文龍要求陳家騏須負責詐賭金額之 七成,惟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吳州峰與金文龍基於犯 意聯絡,由金文龍以強暴方式徒手摀住陳家騏口鼻及掐住陳 家騏脖子,妨害陳家騏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恐嚇稱如果 不付400 萬元來就準備被拖出去。吳州峰則稱事情要趕快處 理,錢要還給人家。經吳一郎、王國卿聽到陳家騏喊叫聲而 查看制止,吳一郎並稱「不可以在我住處發生事情」;王國 卿則將金文龍推出上址門外,陳家騏遂趁隙報警處理。吳州 峰與金文龍見陳家騏報警,即離開上址。
㈡吳州峰為代王國卿出面向陳家騏追討上開款項,乃對外宣稱 若有人可提供陳家騏行蹤,即可獲得獎金。黃志偉(綽號炮 仔)於106 年5 月3 日自友人許明托(綽號兔仔)處得知陳 家騏將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賣場,即告知吳州峰。吳州 峰竟與金文龍及陳福星3 人基於剝奪陳家騏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陳福星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先行前往上開大潤發 賣場守候。同日下午17時30分,陳福星見陳家騏抵達後,立 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吳州峰所有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聯絡,通知被告吳州峰至上開大潤發賣 場。吳州峰接獲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WISH 自小客車搭載金文龍前來大潤發賣場,陳福星即抓住陳家騏 手臂,控制陳家騏行動自由;金文龍並手持吳州峰上開自小 客車上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球棒下車,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與陳福星共同強行將陳家騏押上吳州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以此方式剝奪陳家騏之行動自由。吳州峰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金文龍、陳福星、陳家騏等人前往七股區偏僻處之 某魚塭附近,並要求陳家騏要負責上開詐賭款項。金文龍則 向陳家騏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將其拖出去埋了等 語。吳州峰要求陳家騏先簽400 萬元本票,然後再看要負責 任多少,到時候會將本票返還。陳家騏遂簽下2 張面額為20 0 萬元之本票。吳州峰復要求強迫陳家騏須找人出面擔保, 陳家騏遂通知其妹婿黃丞燁(綽號歹猴)出面。雙方約定時 間、地點後,吳州峰於106 年5 月3 日晚上約22時15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家騏至佳里區○○路之統一超商, 由陳家騏當場書立借據1張,載明其「欠吳州峰300萬元」、
「叫黃丞燁出來擔保」、「以烏(屋)子○○區○○○街 . . . 為擔保」等內容,並交付吳州峰。吳州峰與金文龍取 得借據後,即於同晚約22時43分離開現場。陳家騏隨後亦離 開現場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5 小時。其後因陳家騏未支付上 開款項,吳州峰又持續向其催討。陳家騏乃經由友人方振昌 委請陳金榮出面處理。其後,雙方議定由陳家騏支付150 萬 元,陳家騏即於106 年5 月23日匯款180 萬元至方振昌帳戶 。方振昌即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於七股區篤加里(中華 電信篤加幹34)後方200 公尺處陳金榮之魚塭內,由陳家騏 與吳州峰簽立和解書,陳金榮擔任見證人,方振昌將150 萬 元交予陳金榮當場交付吳州峰,並取回上開2 張面額200 萬 元之本票。吳州峰取得150 萬元現金後,分別將其中44萬元 、16萬元分給金文龍、陳福星,另黃建程(涉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得11萬元,剩餘79萬元由吳 州峰分得。方振昌另將30萬元交予陳金榮,作為陳金榮出面 協助陳家騏處理上開詐賭糾紛之報酬。嗣經警於106 年7 月 4 日上午7 時5 分許,搜索吳州峰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及在上開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球棒1支 ;另經警於106年7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搜索陳福星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1支。
二、案經陳家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本案經檢 察官及被告吳州峰等3 名犯罪行為人合法上訴,相關之第三 人沒收判決雖未經參與人黃建程、陳金榮上訴,因係本案判 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黃建程、陳金榮亦取得於 第二審參與人之地位,本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 查本件參與人陳金榮雖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未到 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7 年11月6 日合法寄存送達 參與人陳金榮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1 頁),是本件參與人陳金榮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2 頁、第34 8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 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州峰(原審卷㈠第173 頁、原審 卷㈢第80頁;本院卷第250 頁、第375 頁至376 頁、第 596 頁)、金文龍(原審卷㈠第173 頁、原審卷㈢第80頁;本院 卷第251 頁、第375 頁至376 頁、第596 頁)、陳福星(原 審卷㈠第173 頁、原審卷㈢第80頁;本院卷第339 頁、第37 5 頁至376 頁、第596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家騏於偵查中(偵㈤卷第6 至8 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及 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197 至220 頁)、證人黃丞燁(原 審卷㈡第197 至205 頁)、陳金榮(原審卷㈢第47至54頁) 、方振昌(原審卷㈢第56至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吳一 郎於警詢(警㈡卷第68至74頁)、偵查(偵㈢卷第147 至14 8 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174 至181 頁)、證人黃 志偉於警詢中(警㈡卷第75至81頁)、證人許明托於警詢中 (警㈡卷第82至8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經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在卷(原審卷㈠第173 頁反面),且有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106 年3 月29日)照片25張( 警㈡卷第10至2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蒐證照片( 被害人傷勢部位)2 張(警㈡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大潤發賣場、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06 年5 月3 日)24張(警㈡卷第50至58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本票2 張及借據、和解書、京城銀行 匯款單各1 張)照片4 張(警㈡卷第64至6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7 月4 日刑案現場(扣押物品)照 片6 張(警㈡卷第124 至127 頁)、證人王國卿手機通訊軟 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 份(偵㈢-1卷第32至66頁)可資 佐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金文龍、陳福星係分別自吳州峰處分到贓款44萬元、 1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金文龍、陳福星分別供明在卷可按( 金文龍部分見:警㈠卷第83頁;偵㈢卷第57頁反面;偵㈢-1 卷第4 頁;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7 頁、第12 9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76頁反面,陳福星部 分見:警㈠卷第9 頁;偵㈢卷第51頁、第52頁;偵㈢-1卷第 10頁;原審卷㈢第77頁),另參與人黃建程係自吳州峰處分 得贓款11萬元(詳下列㈠所述),從而被告吳州峰所分受 之贓款即為79萬元(即150 萬元-44萬元-16萬元-11萬元 =79萬元),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吳州峰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先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㈠第111 頁、第173 頁),其後雖 一度僅泛稱「去吳一郎那邊是事實,我們有約去那邊討債務 」等語(原審卷㈢第80頁)。經查,證人陳家騏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在吳一郎家金文龍強拉她掐她脖子時,「吳州峰也是 說要處理,這件事要趕快處理,錢要還給人家,他說他已經 把他部分的錢全部都還給國卿了」(原審卷㈠第212 頁)。 再者,本件由被告等人事後於106 年5 月3 日以剝奪陳家騏 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債務,及另於 106 年4 月26日亦以駕車尾隨告訴人陳家騏,並由參與人黃建程 下車拍打告訴人陳家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式,欲向告訴人 陳家騏追討上開債務,因告訴人陳家騏見狀迅速逃逸而未果 (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認定尚未達妨害自由之程度而為不起訴 處分),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即有以暴力追討上開債務之意 思。是被告吳州峰當日夥同被告金文龍至證人吳一郎住處之 目的,既係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債務,而於被告金文龍 向告訴人陳家騏實行強制行為時,被告吳州峰並未制止,甚 且要求告訴人陳家騏這件事要趕快處理,錢要還給人家。足 見被告吳州峰與被告金文龍就上開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州峰、金文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州峰、金文龍2 人就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金文龍所 為恐嚇犯行之危險行為為強制犯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告訴人因被告金文龍上開掐脖子之強制行為而造 成之頸部紅腫(警㈡卷第23頁照片所示)部分(未驗傷), 應係強制犯行過程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另
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州 峰、金文龍、陳福星3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金文龍所為恐嚇犯行之危險行為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州 峰、金文龍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其中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吳 州峰、金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 福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按 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 之。亦即,犯罪行為人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違法要素;再者,刑法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 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 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 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 ,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 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3 月29日至 吳一郎住處是要處理詐賭之事,她到現場後約30分鐘王國卿 才到(原審卷㈠第199 頁至200 頁)。王國卿一直叫他負責 還這筆錢出來(原審卷㈠第201 頁反面);並稱被告吳州峰 有說事主要把這筆討回來,事主是「國卿」,被告吳州峰說 是來幫事主處理(原審卷㈠第202 頁反面)。王國卿媽媽被 詐賭330 萬元她有分到錢,被告吳州峰也有分到錢(原審卷 ㈠第207 頁反面)。150 萬元是被告吳州峰他們拿去,但王 國卿沒有拿到錢,王國卿有打電話向她要錢,她說已經付完 錢了,王國卿就說要打電話去問看看,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 給她(原審卷㈠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在吳一郎住處時 王國卿說被告吳州峰已返還100 萬元,叫她要還其他的 230 萬元,叫她要對這件事情負責任(原審卷㈠第217 頁)。足 見本案被告吳州峰等人對告訴人陳家騏為上開強制及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之目的,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 上開詐賭債務,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非意在勒贖而擄人。
⒉證人吳一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6 年3 月29日下午,告訴 人陳家騏打電話到他家,說有事情要拜託他,沒有說是什麼
事情就直接過去他那邊。當天在他家裡面的有鴨肉(即被告 吳州峰)、輝仔(即被告金文龍)、純仔(即告訴人陳家騏 ),王國卿是後來鴨肉才打電話叫王國卿來的。被告吳州峰 為何要打電話叫王國卿到他家他不知道,其等確實是要來處 理債務。是六合彩的債務,純仔騙走王國卿母親的錢,騙了 300 多萬元。王國卿叫鴨肉要給其一個交代(原審卷㈠第17 6 頁)。本件由被告吳州峰、金文龍至證人吳一郎住處與告 訴人陳家騏處理之事情為追討上開詐賭債務,且被告吳州峰 尚通知王國卿到場,王國卿亦要求被告吳州峰要給其一個交 代,足見本案被告吳州峰、金文龍共同對告訴人陳家騏為上 開強制犯行之目的,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 上開詐賭債務,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欠缺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主觀違法要素。 ⒊證人方振昌於原審證稱是「純仔」(即告訴人陳家騏)來找 他,她就是跟「鴨肉」的事情,「鴨肉」是王國卿委託處理 這件事情,事情起因就是「純仔」曾經跟「鴨肉」介紹要簽 牌什麼的。算是「純仔」去騙王國卿的媽媽,「純仔」是叫 臺南的朋友下去騙,算有騙到就大家分錢這樣的意思。是「 純仔」拜託他,因為「鴨肉」要跟她討這筆錢回來,人家事 主知道了,就是王國卿來委託「鴨肉」要處理這些事情,因 為王國卿也知道「鴨肉」有分三成,不過王國卿有說「鴨肉 」三成沒有要跟「鴨肉」討,算是要叫「鴨肉」去處理這些 事情。因為「鴨肉」那邊要找「純仔」,要把這事情做個結 果。其實大家都知道,大家都知道「純仔」在做那個,因為 庄裡很多人知道她在做那個。所以事情曝露之後「純仔」來 找他,因為「純仔」知道「鴨肉」在找她,「純仔」就來拜 託他找陳金榮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陳金榮算比較能壓得 下對方,畢竟陳金榮等同是個大哥,比較年長,是要叫陳金 榮出來當公親(台語),事情處理結束這樣而已。至於「純 仔」來找他,是說事情曝露,人家要討當然要還給人家,之 後就是在那邊要講賠幾百萬,到最後喬到剩150 萬。「純仔 」錢匯他的帳戶,隔天中午「純仔」再跟他一起去「金光」 家的漁塭,之後才打給「鴨肉」等人,把他們約過來,一起 在那邊簽和解書。錢是他提領過去的,30萬元是交給「金光 」,是事後「純仔」交待他拿給「金光」,算要答謝「金光 」,因為處理事情完了。這件事情是王國卿委託「鴨肉」出 來處理,是「純仔」跟他講的,因為「純仔」是跟「鴨肉」 一起騙的,是「鴨肉」找王國卿媽媽這個地方,報「純仔」 去,至於「純仔」報誰去詐騙,他不知道。那天他是先去銀 行領錢,才去「純仔」那邊載「純仔」一起去漁塭的。其實
委託「金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金光」也不太瞭解,因 為他去拜託的時候是說要讓「金光」出來當公證人而已,「 金光」在地方上講話比較有重量,算是當一個大哥,他講話 大家比較會尊重,「純仔」的本意是說拜託「金光」出來處 理這件事情,解決這件事情而已,問題是說以後別再有相干 ,以後若「鴨肉」或誰又去找「純仔」,「純仔」就要去找 「金光」說事實就已經談完了,為何「鴨肉」會再來找她, 叫「金光」出來說,事情收尾以後別再有相干。「鴨肉」是 跟王國卿同一邊的,因為王國卿的媽媽算是受害者,王國卿 委託「鴨肉」,所以錢拿給對方之後就跟他沒關係了,反正 和解書也寫了,本票也拿回來了。「純仔」那時候是詐 300 多萬元,不過是講(協商到)150 萬元而已,要再多「純仔 」做不到,透過「金光」出來喬,把錢壓到最低,到最後成 交是150 萬元(原審卷㈢第56頁至63頁)。益徵本案被告吳 州峰等人對告訴人陳家騏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 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詐賭債務,而非 意在勒取贖金而擄人,尚與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要件有間 。
⒋經原審勘驗吳州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國 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6 年5 月15日23 時41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 頁)如下(以下以「A」代表吳州峰(綽號: 鴨肉),以「 B」代表王國卿):
B:喂!
A:喂!
B:ㄟ,還會張,你那處理得怎樣?
A:哈?
B:你那處理得怎樣?
A:這裡,不是那天跟你說完了?
B:你那天不是說要過去說?
A:過去說她就沒出來啊。
B:沒出來?
A:嘿阿,在裝肖阿,傳簡訊說再給她一個禮拜時間想阿, 我說不用了就相找啊。
B:我有聽說按一條十,按一條一百五的樣子,那條我首先 是在想說。
A:嘿啦。
B:哈?
A:她說要一百五我說不可能。
B:嘿啦。
A:那要怎麼一百五啊。
B:那怎麼會有可能一百五? 我首先是在想說應該她跟你說 是說要一百五就對了還是怎樣?
A:嘿啦。
B:喔,那不可能啦。
A:對啊,叫人家說,我跟他說不可能啦。
B:嗯嗯嗯。
A:不可能就選一直閃,閃,閃就閃啊,去找啊。 B:抓她那個一起的啦。她那個一起的聽說他那個光是消防 的,一年固定,固定那裡給他們做,應該就在那個四, 可以賺三、四百以上啦。
A:嘿,說那個跑去台中了啊。
B:跑台中他不可能放、放工廠在的啦。
A:嘿。
B:吼,那是最新的消息,他不可能放工廠啦。 A:嘿。
B:嘿啊,啊因為你在看,工廠在賺有在賺他怎麼有可能會 放了?
A:嘿。
B:吼,你探聽,應該、應該子龍廟他還做顧問的樣子嘛。 A:大廟喔?
B:嘿啊,那隨便打聽一下,還是有勾結那的,隨便跟漏ㄟ (按意指套話)應該就出來了。
A:好,我在問看看。
B:吼,好。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王國卿跟被告吳州峰之前就上開詐賭債 務應有由被告吳州峰處理之合意或默契,否則應不致電話一 接通王國卿即問吳州峰說「你那處理得怎樣?」。再者,被 告吳州峰稱不同意陳家騏以150 萬元處理(「她說要一百五 我說不可能。」)時,王國卿亦附和稱「嘿啦。」,足見王 國卿應有由被告吳州峰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之意。又當被告吳 州峰稱告訴人陳家騏在逃避(「不可能就選一直閃,閃,閃 就閃啊,去找啊。」)時,王國卿竟稱「抓她那個一起的啦 。她那個一起的聽說他那個光是消防的,一年固定,固定那 裡給他們做,應該就在那個四,可以賺三、四百以上啦。」 ,意指抓陳家騏的男友(她那個一起的),其男友在做消防 ,收入頗豐。足以佐證王國卿應有由被告吳州峰處理上開詐 賭債務之意。
⒌另依卷附證人王國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所 示證人王國卿與被告吳州峰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支付上開
150 萬元後,證人王國卿有向被告吳州峰詢問「你有象(向 )金光(即陳金榮)拿150 有沒有」(偵㈢-1卷第45頁), 而被告吳州峰亦回應「150 分三份,你一份。很多幫忙(的 人要分)」(偵㈢-1卷第46頁);證人王國卿並向被告吳州 峰表示「不給去關是給你幾(機)會處理巡(純仔)的事, 巡的事處理了現金150...」(偵㈢-1卷第49頁)、「那你15 0 拿到是不是要先給我,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的吧!」( 偵㈢-1卷第51頁)、「那我想問你現在150 我能拿到多少還 是一毛都拿不到」(偵㈢-1卷第53頁),而被告吳州峰亦回 稱「帳號給我」(偵㈢-1卷第54頁),請王國卿給他帳號作 為匯款之用。足以佐證王國卿應有容許被告吳州峰處理上開 詐賭債務之意,亦即被告吳州峰等人主觀上應係在為王國卿 處理上開詐賭債務,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非意在勒取贖金而擄人。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吳州峰前於104 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毀損案件,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金文龍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參與沒收部分:
㈠參與人黃建程所得11萬元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 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告訴人陳家騏因被告吳州峰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簽下 本票、借據。其後復經由友人協調,減少履行金額,而支付 上開15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150 萬元應屬被告吳 州峰等人犯罪所得。
⒊被告吳州峰取得上開150 萬元後,將其中11萬元分與參與人 黃建程等情,業據被告吳州峰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00 頁) ,核與參與人黃建程之供述相符(警㈡卷第291 頁;本院卷 第602 頁),被告吳州峰並供稱告訴人陳家騏拿150 萬元和 解當天,他們這邊的人有他、金文龍、陳福星及黃建程在場 (警㈠卷第46頁),足見參與人黃建程應知悉上開金錢係他 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參諸被告吳州峰於警詢中亦供稱黃 建程有幫他們找人及一起出面處理(警㈠卷第46頁)。參與
人黃建程與被告吳州峰、陳福星等人另搭乘被告吳州峰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6 年4 月26日在告訴人陳家騏住處前 ,在告訴人陳家騏駕駛自小客車返家時,由參與人黃建程下 車要求陳家騏停車並拉扯、拍打告訴人陳家騏所駕駛自小客 車之車門等情,亦據被告吳州峰(偵㈢卷第44頁反面、第46 頁、第121 頁反面、偵㈢-1卷第17頁)、被告陳福星供明在 卷(偵㈢卷第126 頁、偵㈢-1卷第10頁反面)。益徵參與人 黃建程應知悉上開金錢係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另就參 與人黃建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之數額部分,參與人黃建程 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僅分得11萬元等語明確(警㈡卷第29 1 頁;本院卷第602 頁),雖被告吳州峰曾一度陳稱黃建程 係分得15萬元云云(警㈠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 ,惟被告吳州峰於本院已陳明:黃建程分到的數額是11萬元 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00 頁),參以被告吳州峰在取得上開 150 萬元後,尚須分派贓款予金文龍、陳福星、黃建程等人 ,在分派數額上自不如實際分得之人記憶清晰,則為參與人 之利益計,自以參與人黃建程陳述係分到11萬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參與人黃建程所分得之上開11萬元,應係參 與人黃建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參與人陳金榮所得3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騏於原審證稱30萬元是她私底下給陳金榮 (原審卷㈠第210 頁反面);並稱陳金榮拿30萬元是因為朋 友講的,朋友介紹陳金榮,說要幫她把這件事情處理好,要 和解,要包個紅包給陳金榮(原審卷㈠第215 頁反面)。是 陳金榮幫她處理跟被告吳州峰這筆150 萬元和解的事情,請 陳金榮做公(見)證人的酬勞(原審卷㈠第218 頁)。足見 告訴人陳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30萬元是要作為參與人陳 金榮出面協助其處理上開詐賭糾紛之報酬,該30萬元之性質 為告訴人陳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報酬而非犯罪所得。 ⒉證人方振昌於原審證稱上開180 萬元是他提領過去的,30萬 元是交給「金光」,是事後「純仔」交待他拿給「金光」, 算要答謝「金光」,因為處理事情完了。這件事情是王國卿 委託「鴨肉」出來處理,是「純仔」跟他講的,因為「純仔 」是跟「鴨肉」一起騙的,是「鴨肉」找王國卿媽媽這個地 方,報「純仔」去,至於「純仔」報誰去詐騙,他不知道。 那天他是先去銀行領錢,才去「純仔」那邊載「純仔」一起 去漁塭的。其實委託「金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金光」 也不太瞭解,因為他去拜託的時候是說要讓「金光」出來當 公證人而已,「金光」在地方上講話比較有重量,算是當一
個大哥,他講話大家比較會尊重,「純仔」的本意是說拜託 「金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解決這件事情而已,問題是說 以後別再有相干,以後若「鴨肉」或誰又去找「純仔」,「 純仔」就要去找「金光」說事實就已經談完了,為何「鴨肉 」會再來找她,叫「金光」出來說,事情收尾以後別再有相 干。「純仔」的問說要包多少(給陳金榮),他說他哪知道 ,他拜託陳金榮出來處理的沒錯,不過要包多少,「純仔自 己高興甘願就好,「純仔」才說不然包30萬元,就剛好 180 萬元,事實上150 萬元是交給「鴨肉」,現場很多人看到。 「鴨肉」是跟王國卿同一邊的,因為王國卿的媽媽算是受害 者,王國卿委託「鴨肉」,所以錢拿給對方之後就跟他沒關 係了,反正和解書也寫了,本票也拿回來了。他想說包個10 、20萬元就好,「純仔」就說包30萬元,不然那算大哥,包 太少不好意思,「純仔」是講這樣。「純仔」那時候是詐30 0 多萬元,不過是講(協商)150 萬元而已,要再多「純仔 」做不到,透過「金光」出來喬,把錢壓到最低,到最後成 交是150 萬元(原審卷㈢第59頁至63頁)。益見告訴人陳家 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30萬元是要作為參與人陳金榮出面協 助其處理上開詐賭糾紛之報酬,該30萬元之性質為告訴人陳 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報酬而非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參與人陳金榮所得之30萬元既係告訴人陳家騏支 付參與人陳金榮作為參與人陳金榮出面協助其處理上開詐賭 糾紛之報酬,該30萬元即非犯罪所得,應不予沒收。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另認參與人黃建程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固非無見。惟:㈠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 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敍及被告吳州峰、陳福星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76萬元、15萬元,另參與人黃建程之犯罪所得 為15萬元,惟本院認定上開吳州峰、陳福星、黃建程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79萬元、16萬元、11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判 決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 ,遽予論處罪刑,難謂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及參與 人黃建程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家騏達成調解,並均
已給付調解金額合計150 萬元完畢(其中吳州峰為90萬元〔 含黃建程出資11萬元〕、金文龍為44萬元、陳福星為16萬元 ,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經公證之聲明書各1 份可稽(本院卷 第269至271頁、第381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 ,致量刑失出,並就參與人黃建程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等人就原審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事實㈡), 均應成立擄人勒贖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 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州峰 、金文龍、陳福星及參與人黃建程部分均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等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目的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追討上開詐賭債務;恣意 對女子為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非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慌,身心受創;被告3 人參與犯 罪之程度差異;犯罪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吳州峰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做工、月入約2 至3 萬元,需扶養 一個6 歲小孩及父母親;被告金文龍於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無業、偶而幫忙油漆、收入不固定,目前一個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