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28號
TNHM,107,上訴,828,201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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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69、5739、6787
、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 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持用其所有黑色ASUS廠牌智慧 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A行 動電話)、黑色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下稱B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①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 、地,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 聲監字第22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27號、原審法院核發之 106年聲監字第65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933號通訊監察書, 對乙○○持用之上開A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依原 審法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80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168 號通訊監察書,對乙○○持用之上開B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警察並於106年9月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乙○○執行拘提,經同意搜索,扣得上開



A行動電話1支,另於106年11月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號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B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中區巡防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憑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即購毒者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 ,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廖麗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5669卷第82至83頁、偵6876卷第56至57頁、原 審卷第81至89、234、279、280、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廖麗芬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669卷第84至85、108 頁、偵6876卷第84至85、108至109、131、153至154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 附表二編號1至16「備考」欄所載)、嘉義地院106年聲監字 第22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27號、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 65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933號、106年聲監字第80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



警0866卷第53、54、56頁、警2513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 1頁)、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 2513卷第16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513卷第17至2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 見警2513卷第23至26頁)、扣案物及現場蒐證錄影之翻拍照 片13張(見警2513卷第36至42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 張(見偵5669卷第45至4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 偵5669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669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考 。復審酌證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廖麗芬與 被告均素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其等證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 13、15、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轉讓毒品、禁藥名稱及金 額、數量等與毒品、禁藥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 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榮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廖麗芬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 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 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禁藥交易 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 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 、禁藥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 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 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榮 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是賺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2至89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榮 創、曾正賓賴傳發魏振芳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 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 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 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另外,本於 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 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 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 「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 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 ,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 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 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 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 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 ,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又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4所為,因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 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持有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轉讓的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部



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 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13、15、16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後減輕之。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以,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⒈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107年5月8日偵連江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記載:綽號阿風之男子真實身分 為嘉義縣民○○○(為保護被告人身安全,就真實姓名部分 以代號記載,姓名詳卷,下同)在本隊追查期間因通緝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而入監服刑故無法持續追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至109頁);而證人即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警員甲○○於本院則結證稱: 被告有陳述一個叫○○○和一個綽號大俠的人,因為○○○ 通緝被抓,綽號大俠這個人無法依被告供述緝獲被告毒品上 手;另外被告供出綽號小胖,我們有針對綽號小胖△△△其 他的小弟去做監聽,但是電話一直都沒有聲音,△△△因為 電話一直沒有查到,去他家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 至196 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 月9 日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乙○○所涉毒 品案之員警職務報告亦同樣記載:綽號阿風之男子真實身分 為嘉義縣民○○○,在本隊追查期間因通緝遭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查獲,而入監服刑故無法持續追查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 至129 頁);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 查緝隊職務報告記載:乙○○在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一名綽號「阿松」之男子,與其於106 年9 月7 日偵訊筆 錄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阿風」不符,因管轄權問題,本



專案小組後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偵辦綽號「阿松」 男子販毒事證部分,惜後續並無查獲「阿松」販賣毒品之情 形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 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數量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10,000元之範圍,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 品者尚屬有別,且被告積極提供相關資訊,雖未能查獲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前手,然其協助檢警破獲 販毒集團(具體細節內容不詳加記載,內容詳卷),有前述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107年5月8日偵連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7年5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被告乙○○所涉毒品案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 罪後深感悔悟,並積極協助檢警破獲販毒集團且有實據,堪 認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所犯為最 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 5、16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部分)之理 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犯行,論處被 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15、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 及社會問題,惟念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提供相關資訊,協助檢警 破獲販毒集團,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家中有1名年齡將近90歲的母親,有心臟病、老 人癡呆症、膝關節病變,需要其照顧扶養,入監前工作為務 農,1個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16「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而業據扣案之A 、B 行動電 話各1 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3、15、1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9頁),因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述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原 審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 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就此 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品行、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原審主 文欄(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其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4部分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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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原審主文欄(罪名、│本院之諭知 │
│號│ │間、內│間 │ │金額(新臺│宣告刑) │ │
│ │ │容 │ │ │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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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元│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6 月18│長鄉某處│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 所示│日12時│牌樓旁 │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行 │
│ │先由許榮創將購毒│ │30分許│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款4,000 元交付給│ │ │ │ │000000000│000000000│
│ │乙○○後,再由陳│ │ │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卡壹張), │
│ │勝宏於右揭交易時│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間、地點,將甲基│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安非他命交付給許│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榮創而完成毒品交│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易。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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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嘉義縣六│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6 月26│腳鄉與雲│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2 所示│日21時│林縣北港│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行 │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15分後│鎮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某時許│,位在六│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腳鄉境內│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卡壹張), │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之某處堤│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防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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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臺灣雲林│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7 月17│地方法院│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3 所示│日17時│北港簡易│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行 │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38分後│庭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某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卡壹張), │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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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7 月26│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4 所示│日14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行 │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33分許│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卡壹張), │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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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7 月30│港鎮麥當│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5 所示│日14時│勞速食店│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39分許│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 │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6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嘉義縣太│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8 月7 │保市北港│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6 所示│日13時│路鰻魚寮│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7分許 │(麻魚寮│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旁 │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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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8 月14│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7 所示│日15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53分許│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8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8 月27│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8 所示│日18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51分許│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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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9 月1 │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9 所示│日16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許 │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000000000│000000000│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0號SIM 卡壹張),│0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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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持用A 行動│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北│4,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乙○○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與許榮創於右│二編號│9 月3 │港鎮與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揭通話時間聯絡,│10所示│日0 時│義縣六腳│命1 包 │刑肆年。扣案之A 行│刑貳年。扣案之A 行│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許 │鄉交界處│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地點後,由陳勝│ │ │之某堤防│ │○九三六七八二一二│○九三六七八二一二│
│ │宏於右揭時間、地│ │ │邊 │ │八號SIM 卡壹張),│八號SIM 卡壹張),│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手交貨的方式與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榮創進行甲基安非│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幣肆仟元,沒收,於│
│ │他命交易。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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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