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8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榮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振榮(綽號黑雞)與張錦盛為朋友,李振榮因張錦盛之關 係而結識王璨崇,緣王璨崇因計劃赴海外旅遊,於民國 103 年5月中旬,由張錦盛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茂昇旅行社」委託申辦護照,嗣王璨崇於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發照日期103年5 月27日)核發後,遲未至茂 昇旅行社領取,並為旅行社員工屢次致電催促前來領取,李 振榮經由張錦盛得知上情後,因其友人有收購護照之管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 月27日後至同年6 月初之某日,前往茂昇旅行社向員工陳品 如佯稱:伊受王璨崇之委託,前來領取護照云云,致陳品如 陷於錯誤,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予李振榮。李振榮取得護照後 ,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具有專屬性,且國人均得申請,一般 人若欲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護照使用,極可能係為冒名使用 ,而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並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 人,易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狄金台(未據起訴)基於將護 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王璨崇之護照交付予狄金台,該護照隨即由大陸地區之人蛇 集團所取得而遭變造為董天明後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李振榮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二、嗣於104 年5 月19日,某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後之王璨崇護 照由西班牙抵秘魯利馬機場而遭查獲,經通報予我國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至茂昇旅行社領取王璨崇護照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向陳品如說我有受王璨崇委託來領護照,我是問她 能不能幫王璨崇領護照;我幫他領完護照後把護照放在機車 置物箱,還沒有交給他,在和朋友喝酒時就被偷走了云云。 ㈡經查:王璨崇因計劃赴海外旅遊,於103 年5 月中旬,由張 錦盛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茂昇旅行社」 委託代辦護照,嗣王璨崇於護照核發後,遲未至茂昇旅行社 領取,被告經由張錦盛得知上情後,乃前往茂昇旅行社,向 員工陳品如領取王璨崇之護照;嗣有大陸地區人民持王璨崇 護照(姓名經變造為董天明),自西班牙入境秘魯時,在利 馬機場遭秘魯移民官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璨崇、張錦 盛證述明確(見領卷第32-33 頁、第72-79 頁),並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6 月2 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見 領卷第1-2 頁)、護照資料影本(見領卷第15頁)附卷可證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52 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曾向證人陳品如詐稱係經王璨崇委託領取護照: ⒈關於被告於未經王璨崇委任之下自行前往茂昇旅行社領取王 璨崇護照乙節,業據證人王璨崇於調查時證稱:我在旅行社 領不到我的護照,旅行社的承辦人陳小姐說有一個人來領走 我的護照,陳小姐說那個人感覺跟我很熟,又拿了現金來領 護照,所以她就直接把我的護照給那個人;領不到護照的當 天,我又去張錦盛家找他,張錦盛當場打電話給黑雞(指被 告)問他是不是領走我的護照,黑雞承認是他領的,但黑雞 說護照不見了;我問黑雞說我的護照在哪,黑雞跟旅行社的 人說是我叫黑雞去領的(見領卷第32-33 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復結證稱:我去旅行社領護照領不到,我就去找張錦盛 ,因為護照只有張錦盛知道我有去辦,張錦盛說是被告領走 的,被告也有承認護照是他領走,我沒有拜託他去領護照也 沒有拿錢給他,和他也沒有親戚關係,為什麼要幫我領;被 告說是我拜託他去領的,我根本沒有拿錢給他,他為何要幫 我領(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茂昇旅 行社之員工陳品如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一開始是張錦盛帶王 璨崇來茂昇旅行社辦護照,是王璨崇本人申辦護照,但聯絡 電話是留張錦盛的電話,護照辦好後,我聯絡張錦盛過來拿 ,但一直聯絡不上,後來李振榮就來茂昇旅行社,就跟我說
王璨崇叫他來領護照,還問我要付多少錢,因為領取人跟護 照的人不同人,覺得怪怪的,我打電話要問經理,但經理沒 有接,我也有打張錦盛的電話,但張錦盛也沒有接,才會把 王燦崇的護照交給李振榮(見偵2 卷第16頁及反面)。 ⒉證人陳品如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王璨崇上開所證稱:被告跟 旅行社的人說是我叫他去領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更何況被 告與王璨崇並無親戚關係,亦非當時為王璨崇申辦護照之人 ,復未執任何王璨崇所出具之委託書或任何身份證件,倘若 被告未向陳品如佯稱係經王璨崇委託前往領取,陳品如豈會 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向陳品如稱有受 王璨崇委託來領護照云云,非但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 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則被告確實向陳品如佯稱係經 王璨崇委任前往領取護照,且又付費繳納申辦護照之費用, 陳品如始陷於錯誤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予被告,應屬明確。 ⒊關於被告領取王璨崇護照之時間,證人陳品如係證稱:王璨 崇的護照被領走之後約1 個多月,王璨崇突然到我們旅行社 說要領他的護照(見領卷第70頁),對照王璨崇申報遺失之 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有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附卷可證 (見領卷第39頁),被告領取護照之時間應係於護照核發之 後即103年5月27日後至103年6月上旬之某日,堪以認定。 ㈣被告並未遺失王璨崇護照,而係將之交付予他人: ⒈證人張錦盛於調查時證稱:黑雞承認拿走燦哥護照的當晚, 他有來找我道歉說他最近被逼急了,連他父親中風了,也把 父親的身分證拿去辦護照;我跟我老婆登記結婚從中國回臺 後,黑雞跟我說他仲介好幾個人娶中國大陸新娘,他們都有 把護照給黑雞,黑雞1 本護照給他們3,000 到3,500 元,黑 雞也有叫我把護照給他,我最後沒有把護照給他(見領卷第 7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跟我說被逼到了,我 說朋友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被逼到;他有一次說 要拿我的護照去,我問他為什麼要我的護照,他說要3 千元 買我的護照,我說我有做生意,就算30萬元跟我買我也不要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雖否認曾向證 人張錦盛表示欲收購護照,惟亦坦認有仲介買賣護照之事, 並供稱:我是說我有朋友有在收護照,住在金門,他常常會 回來臺灣臺南、嘉義、高雄,若他想要讓別人收的話,可以 跟我說,我再約他,他的價錢是3 千元,不是我要出3 千元 要跟他收,我有介紹約2 、3 人給我朋友收護照,他沒有給 我費用,就請我喝酒,那時候我有跟張錦盛說1 本3 千沒有 錯,但全部新的是5 千元,有出過國蓋過章的是1 本3 千元 (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是向張錦盛說我有一個朋友在收購護照,如果他有缺錢 ,可以將護照交給我的朋友,不是我要向他拿護照,我的朋 友收購護照後,是賣給大陸人(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 足見證人張錦盛上開所言非虛,被告確實有仲介他人收購護 照再交付予大陸人民之管道,復曾介紹友人收購護照等情, 應無疑問。
⒉關於被告如何得知王璨崇遲未領取護照,證人張錦盛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他天天跑到我家撿回收,有時候我們會 喝酒聊天,我有提起說王璨崇這麼久了護照都不去拿(見原 審卷第58頁),被告就此亦供稱:我聽朋友提到王璨崇有去 辦護照,但沒有錢去領,我想說我身上有點錢,先幫他領; 我替王璨崇付1,650 元的護照申請費後,將王璨崇的護照拿 走(見偵1 卷第11頁、偵2 卷第1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係 於偶然機會下經由張錦盛得知王璨崇申辦護照後遲未領取之 事。又王璨崇僅係與被告一同喝酒之朋友,王璨崇甚且否認 被告為其朋友(見領卷第33頁),顯然其等關係並非親密, 被告復未曾受王璨崇之委任領取護照,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1-52 頁),則以被告曾向張錦盛表示欲介紹友人 向其收購護照遭拒,復曾仲介友人收購護照,倘非有利可圖 ,李振榮豈會主動前往茂昇旅行社,佯稱係受王璨崇委任領 取護照,復自掏腰包為王璨崇繳納申辦費用1,650 元?更何 況以被告於原審所稱全新護照行情為5 千元,顯然高於繳納 申辦護照之費用,益證被告係為圖不法利益,始於未受王璨 崇委任下,冒然前往茂昇旅行社領取護照。
⒊再者,被告因於104 年間,與狄金台共同行使偽造護照及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罪嫌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03、5792、6739、6859號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11761 、12864 、14364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82 頁),被告亦不否認涉犯上開案件 ,並供稱:桃園地檢只是傳我去作證,證明狄金台有販賣護 照,不是我在販賣護照,狄金台是我供出來的(見本院卷第 101 、108 頁),被告雖否認其另涉販賣護照之犯行,惟亦 坦認與涉嫌販賣護照之狄金台有所認識。參以本案之查獲經 過略為:「…秘魯利馬機場移民單位於本年(104 年)5 月 19日攔截3 名不法人士持用國人王韻淳第000000000 號(遭 變造為林學華)、蔡靜淑第000000000 號(遭變造為鄭彩霞 )及王璨崇第000000000 號(遭變造為董天明)護照由西班 牙抵秘國,渠等聲稱擬經秘魯回台再入境加拿大,惟秘方以 渠等無法清楚陳述護照資料與旅行目的,認為渠等目的係由
秘國偷渡加拿大,爰予以遣返。…王韻淳上述護照當時係由 『狄金台』代領」,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6 月2 日領 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附卷可證(見領卷第1-2 頁),足認 當時持有王璨崇護照之大陸人民,係與狄金台所代領王韻淳 護照之大陸人民,一同持有變造之護照欲前往加拿大時而於 秘魯機場遭查獲,足見被告所領取之王璨崇護照係與狄金台 所代領之王韻淳護照一同流入相同大陸人蛇集團,而由該人 蛇集團所利用供該國人民偷渡冒名使用。參以狄金台之住所 係位於金門,有上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所供稱住在金門收購護照之友人應為狄金台無誤, 則以狄金台為被告所認識收購護照之管道,而王璨崇護照與 狄金台所代領之王韻淳護照一同流入相同大陸人蛇集團,且 為大陸人民同時持以由秘魯偷渡至加拿大等情以觀,被告於 領取王璨崇護照後,係將之交付予狄金台,應無疑問。 ⒋被告雖辯稱:王璨崇護照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 其於調查時先供稱:我領護照之後,就找不到王璨崇人了, 王璨崇也一直沒去朋友那裡拿護照,我也有跟王璨崇約說要 出來談;本來護照都放在我身上,放了兩天,那天去喝酒, 喝一喝就不知道掉到哪裡去,隔天起來發現掉了(見領卷第 11頁),惟依王璨崇前揭證述可知,其係直到向茂昇旅行社 領取護照未果,始知悉護照遭他人領走(見領卷第32頁), 是王璨崇如何如同被告所稱:「去朋友那裡拿護照」或「約 要出來談」?被告上開辯解,即與王璨崇之證述有所不符。 另被告於原審又改稱:我去佳里跟朋友喝酒,把護照放在機 車座墊裡面被偷,是領護照同一天晚上(見原審卷第13頁) ,與其之前所稱隔兩天護照才不見乙節已有出入。再者,經 原審法官質以:「為何沒有領完當天給王璨崇?」,被告又 供稱:因為他沒有接電話,張錦盛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 ,旅行社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那天我和張錦盛在一起 ,張錦盛說打了快十幾通(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被告言 下之意似指其領取王璨崇護照後,曾告知張錦盛並由張錦盛 撥打電話通知王璨崇。惟證人張錦盛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 有一天王璨崇中午來我家,說他的護照被李振榮拿去,當時 我有打電話給李振榮,我問他說為什麼拿王璨崇的護照(見 原審卷第54頁),足見張錦盛於王璨崇前往茂昇旅行社領護 照未果後,始知悉王璨崇護照為他人所領取,實無可能如被 告所稱於領完護照後曾告知張錦盛並撥打電話告知王璨崇。 是被告上開辯解,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證人王璨崇、張 錦盛之證述均有所出入,實不足採信。王璨崇護照係由其前 往茂昇旅行社領取後,再交付予狄金台,應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酌 以個人護照於出境至國外時為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具有專屬 性,且國人均得申請,一般人若欲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護照 使用,極可能係為冒名使用,而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依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已自承其友人有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價格收購護照 ,足見被告非不知個人護照之重要性,且可預見倘若將王璨 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詎被告猶將其所領取 之王璨崇護照交付予狄金台,是被告就所交付之王璨崇護照 供他人冒名使用顯不違背本意,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業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 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 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 ㈡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 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罪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其目的均係為達將王璨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目 的,主觀上係基於一次整體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四、被告與狄金台就上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勾稽卷內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槍砲、重利之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 頁),素 行不佳,其自稱與王璨崇為友人,卻於未受王璨崇委任之下 ,擅自向陳品如詐稱已受委任而取得王璨崇護照,復將王璨 崇護照交予狄金台而輾轉供大陸人民冒名使用,法治觀念甚 為欠缺,且對於國家安全未能重視,已嚴重危害王璨崇之利 益,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暨其自承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於加油站工作 、月薪僅1 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本 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
「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 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 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 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 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 :被告因施行詐術所取得之王璨崇護照,雖為其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交付他人使用且經變造,最終並由秘 魯利馬機場移民單位所查獲,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 6 月2 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見領卷第1-2 頁)在卷可 參,上開護照復未扣案,如宣告沒收將使執行程序有困難之 虞,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本案被告雖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惟因被 告否認犯行,無從知悉其是否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罪 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㈡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前段、第28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護照條例第 24 條(修正前)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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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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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領卷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號函檢送秘魯當局 │
│ │ │查獲國人王韻淳、蔡靜淑及王璨崇資料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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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偵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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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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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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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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