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24號
TNHM,107,上訴,42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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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0、4771、6445、98
09、9829、114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俊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共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朱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朱俊益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俊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或0000000000(三星牌) 手機,與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林佳男東燕星、方瑞 龍聯繫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朱俊益即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佳男2次、東燕星1次及方瑞龍 1次以營利。嗣經警於106年3月7日9時4分許,持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搜索,扣 得海洛因4包(此部分為廖震南所有而遺留,另行處理)、 並在住處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音響主機後方共計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8包(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電子磅秤3個、在 詹玉詩衣服內扣得安非他命3包(於詹玉詩施用毒品案中沒



收)、吸食器2組及朱俊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及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二、朱俊益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件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9 月間,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購買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子 彈20顆(其中4顆子彈業經朱俊益試射完畢,另1顆口徑9m m制式子彈,經鑑定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 編號3-5所示),而無故持有之。嗣因朱俊益遭羈押後, 為警檢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行車 紀錄器內影片,發覺朱俊益疑有藏放上開槍、彈之行為, 經朱俊益坦認並於106年3月23日9時35分帶同警方至其上 開住屋處外雜物堆中,起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子 彈16顆。
(二)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 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步福來」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子彈14顆(如附表三編號9-13 所示)及槍管1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而無故持有之 。後朱俊益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 000巷00號租屋處前之雜物堆中,嗣於106年4月29日11時 許,經蔡水木之岳母王玉枝在上址整理雜物時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14顆 及槍管1支。
三、朱俊益詹玉詩因與林宏鍏間有所嫌隙,遂於106年2月26日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詹玉 詩共同前往林宏鍏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住處外,詹玉詩為確認屋內是否有人,即先行翻牆進入上開 住宅內(詹玉詩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另行審理),朱俊益 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事實欄二(一)所 載之其中1支改造手槍,朝屋外射擊1次,並對當時在屋內之 林宏鍏之母蔡秋芬叫囂「叫阿鍏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蔡秋芬,使蔡秋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蔡秋芬於該住處鐵門處發覺1顆已擊發之彈殼,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7卷第133-139頁、偵4卷第4-5、163-163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27-28、57-61、139、188、232頁、卷二第 51頁、本院卷第174-177、355-35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一)於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指證綦詳(見警7卷第213-215、223-227、236-241、2 55-258、277-281頁、偵3卷第94-95、163-163頁反面、偵4 卷第63-64、157-159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均分別陳明其等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足 見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確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 證述其等有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並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再就 附表一編號2、4部分,復有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牌手機及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與暱稱為「佳男 」之證人林佳男(附表一編號2)、以該三星牌手機與暱稱 為「龍冰」之證人方瑞龍(附表一編號4),分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7卷第83 -85、122-1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SD卡內之影片翻拍照片(見警6卷第11-19頁)可按;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有被告以該三星牌手機與東燕星透 過LINE聯繫關於購買毒品後賒帳還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7卷第261頁)可稽,更可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之事實無訛。此外 ,復有扣案之三星牌、蘋果牌手機各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 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 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 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被 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林 佳男、東燕星方瑞龍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 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 性,而其與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 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 而出面代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購入毒品,再以原 價轉讓與其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



利益之事實,雖本案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 量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 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證 述其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為酌然。
(二)於事實欄二(一)部分:
(1)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卷第 41-46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2支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子 彈,除附表三編號4經試射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傷殺力外, 其餘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0184 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6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此次所購得之槍彈,並未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槍管1 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卷第41-46頁)。是此次警方 並未起出該槍管,原判決顯然將事實欄二(二)部分警方 起出之「槍管」誤值至本次起出之槍彈中。
(3)被告雖於原審時供述槍枝來源為「施筱鳴」(綽號「寶哥 、小寶」之人,並提供其等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140頁)。惟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詢,該署函覆稱有經被告指認對施筱鳴實施偵查, 並於106年10月25日搜索,雖扣得手槍1支、子彈1顆、彈頭 9顆等物,然送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公告之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日南 檢文融106偵4770字第107902404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 9-199頁)。又證人施筱鳴固坦承其是被告所指之綽號「寶 哥」之人,但否認有販賣槍、彈給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 98、339-342頁)。則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本院顯然無 法確認證人施筱鳴有販賣槍、彈給被告之事實。故本院自 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確係向「寶哥」施筱鳴 所購得,僅認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 得。
(三)於事實欄二(二)部分:
(1)核與蔡水木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4卷第10-12頁),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警4卷第14-2 4頁)可按。又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3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附表三編號7至 編號8所示之2支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編號9至編號13所示 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3 48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4卷第32-37頁);編號6所 示之土製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零組件,亦有內政部106年 1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95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22頁)。是堪認被告之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2)被告此次向「步福來」所購得之槍彈,有包括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管1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警4卷第14-24頁)。是 本次警方確有起出該槍管無誤,原判決顯然將本次起出之 「槍管」誤植於事實欄二(一)部分起出之槍彈中。(四)於事實欄三部分:
(1)業據證人林宏鍏蔡秋芬指訴在卷(見警2卷第36-37、40 -4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5卷第5頁), 且為警於案發現場拾獲之彈殼1顆,經鑑定認屬非制式金屬 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6卷第10正反面)。(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蔡秋芬出來之前,我就開槍了 ,開槍後才跟蔡秋芬說「叫阿鍏出來講清楚」,蔡秋芬應 該沒看到我開槍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 第176頁)。又證人蔡秋芬證稱:我當時聽到有人在叫門拍 打門窗,然後有一「砰」很大聲,開啟門後見被告站在庭 院外喊著阿鍏出來等語(見警2卷第40-41頁)。據此,可 知蔡秋芬係聽到開槍之聲,始開門,被告再對其叫囂。是 被告所述與蔡秋芬所證之情相符,從而起訴書及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先叫囂再開槍之先後次序即與事實不符。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於事實欄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於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3)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事實欄二(二)所為,同時持有改造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同時侵 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4)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二)部分,雖未就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份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 前述,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於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66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3)被告雖於原審時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達仔」(被告 持用行動電話中,顯示暱稱「麥卡倫」)、綽號「龍龍」 之人,槍枝來源分別為「施筱鳴」(綽號「寶哥、小寶」 )之人及綽號「步福來」之人,並均提供其等與被告聯繫 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106頁 ;139頁反面-140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函查,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具體查獲,然迄原審終結前,均未有所查獲,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3日南檢文融106偵4770字第 6028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10日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47982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06年9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466843號函及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4-125 、156、208頁)。至於被告指認「寶哥」施筱鳴部分,則 如前所述,亦無法確認證人施筱鳴有販賣槍彈給被告之事 實。故至本案審判終結前,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 既無從依被告之供述,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毒品來 源之其餘正犯或共犯,或槍彈之來源,被告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
(4)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亦積極配合檢警調 查,交出所有之毒品及槍彈,犯後態度良好,亦已深切反 省己錯,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倘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 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本 案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男2次、東燕星1次及方瑞 龍1次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鑑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行為人流毒他人, 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 作不同之評價,並希以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非法犯行



,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犯行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罰 之行為,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施 用毒品之習慣(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告犯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則其自身既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對於政府大力查緝毒品之事,當無諉為不知,其 明知販賣毒品經查獲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其所持有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不少,而其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 年7月以上(含累犯加重),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再者,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 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 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 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本案被告持有之槍彈數目 非少,且被告復持該等槍彈另為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足認其惡性非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 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於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販 賣毒品係使用上開所示之蘋果牌及三星牌手機與購毒者林 佳男聯絡,原判決認被告僅以三星牌手機為之,自有未合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8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於106年農曆前所購得,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詹玉詩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警7卷第159-160頁),渠 等雖稱欲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於購得該大批甲基安非 他命之後,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足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大批甲 基安非他命,除渠等其施用外,應亦係被告販賣所剩之毒



品無疑;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又有請求宣告沒收銷燬,原 判決竟以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為由,而未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均與法有違。(3)於事實欄二(一)部 分,警方係自被告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住所」起出被告 持有之槍彈,原判決事實認係於被告之「租屋」處起出; 及將警方於事實欄二(二)所查獲之「槍管」錯置於事實 欄二(一),自均與事實有違。另於事實欄二(一)部分 ,依前所述本院既僅得認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購得槍、彈,原審認係向「寶哥」所購得,亦有 未合。(4)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在林宏鍏住處外時, 是「先開槍,再叫囂」,原判決事實亦予先後次序倒置為 被告係「先叫囂,再開槍」,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帶同警察取槍 部分,應只有起出2把手槍,子彈16顆,並未有起出槍管 。另蔡秋芬出來之前,被告就開槍了,開槍後才說「叫阿 鍏出來」,原審認定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 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殊屬不該,又其明知槍 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 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增加槍、 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甚而持槍彈恫嚇他人,使他人心 生畏懼,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之子女,執行羈押前係從事草藥 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58頁、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持有改造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SIM卡1枚)及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第234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至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 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罰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從而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收一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即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2、 7、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 3、4、5、10、12之「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以及 附表編號6之「沒收」欄內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槍管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至於附表三編號9、11、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及編號3、5、10、12所示經採樣 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至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其中1顆扣案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無法 認定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自 無庸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 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 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之 金額多寡及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之子女,執行羈押前係從 事草藥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刑。復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3)另其餘為警扣案之 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 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偵辦,亦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未 能據此查獲上游,但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 之量刑有過重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三)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先加後減後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僅量處如 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之刑,自無 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部分:
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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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