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TUYEN (黃明選)
DICH VAN CUONG (迪文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107年2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選(HOANG MINH TUYEN)與迪文疆 (DICH VAN CUONG)均明知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7月18日某時,僱用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自雲林縣○○市 ○○路000巷00○00號居處(下稱系爭居住處)搭車前往不 詳山區之國有林班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刀子 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2塊 (下稱系爭被竊2塊扁柏)後,搭乘上開計程車搬運下山, 由被告迪文疆負責銷贓,並交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予被告黃明選。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系爭居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木頭2 塊(下稱扣案2 塊木頭)、手鋸1 支、背架2 個、頭燈3 個、背包2 個、登 山鞋19雙及行動電話2 支。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4 、6 款、第3 項之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 保七總隊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 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手鋸1把、背架2個、木頭2塊、頭燈3 個、背包2個、登山鞋19雙、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迪文疆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犯行, 辯稱:我拿給黃明選的1萬5千元不是賣系爭被竊2塊扁柏的 錢,而是因為他是逃逸外勞,怕被抓後沒有錢繳罰款回越南 ,所以跟我借錢,讓他有錢放口袋,我沒有做本件起訴的案 件等語;被告黃明選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惟並辯稱:我有 去山上徒手搬木頭,但沒有用工具鋸樹;我坐計程車是要前 往山區,不是要用計程車搬木頭;是迪文疆帶我去山區搬木 頭,我不知道這個犯法,也不清楚搬運木頭的地點或種類; 扣案物只有小黑色背包及紅色ASUS行動電話(附表編號5、 8)是我所有,其他物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 不是住在系爭居住處內,只是碰巧前去那裡找朋友玩等語。四、經查:
㈠員警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系爭居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保七總隊七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至6頁)、本案 扣案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101頁、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惟查,附表編號1、2、4、
7所示之手鋸、背架、頭燈、登山鞋等裝備(下稱扣案工具 設備),係在二樓陽台查獲,均非在被告二人所在之房間內 扣得,業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賴天河於本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搜索光碟明確,亦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8、159至160頁)。又依 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系爭居住處於員警搜索時,至 少有4個人在場,其中二樓有兩個房間,前面房間查獲案外 人周環貴、後面房間為被告迪文疆;三樓也有2個房間,前 面房間查獲被告黃明選及案外人阮成江,後面房間沒有人住 宿(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審酌扣案工具設備既非在被 告二人當時居住之房間所扣得,且系爭居住處仍有其他成員 在現場,而被告黃明選否認持用扣案工具設備行竊(見原審 卷一第205、206、207頁),被告迪文疆則否認犯罪,亦否 認扣案物為其所持有(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本院卷第28 9 頁),自不能僅以員警在系爭居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即 認扣案工具設備為被告二人所有或持有,並持以竊取系爭被 竊2 塊扁柏。至於附表編號5及6之背包、編號8之行動電 話,均僅為被告二人之個人隨身物品,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 有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㈡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時 雖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塊,經初步鑑識為 臺灣扁柏,生長地皆為國有林班地等語(見警卷第96至97頁 );又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賴天河於本院結證稱:扣案2 塊木頭第一塊是在一樓後方,是司機休息的處所,就藏在一 個角落,該處是住戶都會經過的地方;第二塊是在三樓黃明 選房間衣櫃裡的背包找到的,後來我們從三樓帶到二樓,後 來再用一個在現場拿取的藍色塑膠袋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依二位證人上開證言,扣案2塊木頭固與 本件起訴之系爭被竊2塊扁柏為相同之樹種,且其中一塊扣 案木頭復係在被告黃明選房間衣櫃裡的背包找到,然並無證 據證明扣案木頭與被告迪文疆有關,況臺灣扁柏生長地縱為 國有林班地,惟取得臺灣扁柏之途徑及可能性眾多,包括善 意受讓或故買贓物,均有可能,是被告黃明選雖持有其中一 塊扣案木頭,亦無法認定其有為竊取系爭被竊2塊扁柏之行 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二人竊得之系爭被竊 2塊扁柏,早已以1萬5千元賣出,而扣案2塊木頭之價值合計 僅為11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 年10月26日嘉政字第1065111606號函在卷可稽,顯然二者不 同,亦經原審法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認系爭被竊2塊扁 柏與扣案2塊木頭無法確認為同一(見原審卷一第69、207頁
),因此,自不能以員警在系爭居住處扣得扣案2塊木頭, 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㈢至被告黃明選於警詢雖自陳:我於106年7月18日和迪文疆二 人上山,不知道地點是哪,只知道下車後走2小時才到盜伐 國有貴重林木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於106年7月18日和迪文疆二人上山挖木頭等語(見偵卷 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罪」,但仍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黃明選於警詢時既 稱「不知道地點在哪」,自難確認該地點即係起訴書所指之 「不詳國有林班地」;又黃明選於偵訊時雖承認「有與被告 迪文疆前往山區搬運木頭」,然並未陳明時間、地點,所搬 運之木頭係私人所有或國有,是否起訴書所指系爭被竊2 塊 扁柏,亦有可疑。依被告黃明選所供內容,實際上仍係否認 有持兇器鋸樹、以車輛載運贓物,並否認在國有林班地竊取 貴重林木扁柏角材2 塊之事實,尚難僅因黃明選曾表示「認 罪」,即認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迪文疆否認犯罪,而被告黃明選雖供稱「有 上山去搬木頭」,然此一供述,並非就檢察官所稱「持兇器 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扁柏」之事實為自白,縱認被告黃明選係 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普通竊盜之事實)為自白,亦無其他 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為佐 ,尚不能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程度,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扣案工具設備係在被告二人及其他逃逸 外勞同居之樓房陽台查獲,參以被告黃明選偵查中亦供認有 跟迪文疆到森林裡砍一個木頭放到包包裡,一人挖一個,與 警詢時供認迪文疆用鋸子鋸,伊用手拿等情一致,堪認扣案 物足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黃明選雖至原審審理否認犯 行,然其警、偵供述既未遭不正訊問,自應調查其警、偵之 供述是否因翻譯有誤而誤認其坦承犯行;又原審認定扣案木 頭是在一樓公共區域扣得,然與所指有異,亦應訊問賴天河
以查明該木頭是否在三樓查獲後移至一樓;另被告黃明選於 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其明瞭不可拿走山中木頭,且自願受羈 押處分,足見其甚悔前非深欲贖改己過,則原審以被告二人 並不知情,或被告迪文疆矢口否認為由,即遽認被告二人無 罪,亦容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黃明選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之供述,均難認實際上已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自白;又 本院業已傳訊證人賴天河,其雖證符其中一塊木頭是在三樓 被告黃明選房間查獲後始移至一樓,惟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 黃明選有竊取系爭被竊2塊扁柏之行為,均經本院論述如上 。至被告黃明選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其明瞭不可拿走山中木 頭,自願受羈押處分等語,然與其有無本件起訴書所載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屬無涉,要難以此資為有罪之認定。本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明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提出或│扣案物之證明力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所有人 │ │ │ │
├──┼─────┼──┼──────┼───────────────┼────────┼─────┤
│ 1 │手鋸 │1 支│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1。 │8 號 │
│ │ │ │ │ │②原審卷第125頁 │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2 │背架 │2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2。 │8 號 │
│ │ │ │ │ │②原審卷第125頁 │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3 │木頭 │2 個│黃明選、迪文│①有14M標誌之木頭,係於大門附│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近波浪鐵櫃上扣得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3。 │8 號 │
│ │ │ │ │②另一個木頭,係在1 樓廚房地板│②原審卷第126頁 │ │
│ │ │ │ │ 藍色塑膠袋內所扣得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3 。 │ │
│ │ │ │ │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 │ │
├──┼─────┼──┼──────┼───────────────┼────────┼─────┤
│ 4 │頭燈 │3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4。 │8 號 │
│ │ │ │ │ │②原審卷第126頁 │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5 │背包 │1 個│黃明選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 │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5。 │8 號 │
│ │ │ │ │ │②原審卷第127頁 │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5-A 。 │ │
│ │ │ │ │ │ │ │
├──┼─────┼──┼──────┼───────────────┼────────┼─────┤
│ 6 │背包 │1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5。 │8 號 │
│ │ │ │ │ │②原審卷第127頁 │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5-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登山鞋 │19雙│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6。 │8 號 │
│ │ │ │ │ │②原審卷第127頁 │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6 。 │ │
│ │ │ │ │ │ │ │
├──┼─────┼──┼──────┼───────────────┼────────┼─────┤
│ 8 │華碩廠牌行│1 支│黃明選 │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①原審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動電話(含│ │ │ 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搭配使用門│ │ │ │ 007。 │8 號 │
│ │號00000000│ │ │ │②原審卷第128頁 │ │
│ │00號晶片卡│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1 張) │ │ │ │ 號7 。 │ │
├──┼─────┼──┼──────┼───────────────┼────────┼─────┤
│ 9 │蘋果廠牌行│1 支│阮成江 │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原審卷第55頁扣│106 年度保│
│ │動電話(含│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搭配使用門│ │ │ │ 008。 │8 號 │
│ │號00000000│ │ │ │②原審卷第128頁 │ │
│ │00號晶片卡│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1 張) │ │ │ │ 號8 。 │ │
│ │ │ │ │ │ │ │
└──┴─────┴──┴──────┴───────────────┴────────┴─────┘